發展歷史
著作權保護的國際公約及形式 最早的雙邊著作權協定出現在19世紀初的西歐。當時這些國家的圖書出口、戲劇和音樂作品的傳播迅速增長,自由翻印其他國家的作品並廉價出售成為非常有利的生意。這些是促使西歐國家締結著作權協定最主要的因素。從19世紀20年代到80年代,法、英、比、普、奧等國同其他國家共簽訂了30多個雙邊協定。1886年簽訂了第一個多邊協定《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之後,雙邊協定的重要性隨之下降,但是,在非締約國之間以及在締約國與非締約國之間,仍然廣泛地訂有雙邊協定。美國在20世紀70年代初同將近40個國家訂有涉及著作權的雙邊協定。
中國清政府在1903年同日本、美國,中華民國時期國民黨政府在1946年同美國,曾簽訂包含有著作權條款的通商航海條約。這些條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已失效。
主要公約
在多邊協定中,影響最大的是上述《伯爾尼公約》和1952年在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主持下簽訂的《世界著作權公約》。在80年代初,前者有76個成員國,後者有78個成員國,但其中有40多個國家是交叉的。美國、蘇聯分別於1954年和1973年參加了《世界著作權公約》。《伯爾尼公約》的規定比較具體、詳細,規定作品享有著作權不依賴於任何手續(如註冊登記、繳納樣本等);規定的保護期也較長,並有追溯效力。《世界著作權公約》則容許有手續,規定的保護期較短,沒有追溯效力。《伯爾尼公約》以西歐國家為主,《世界著作權公約》則具有較大的普遍性。
此外,還有一些區域性和專業性的多邊協定。美洲國家前後訂立過7個著作權公約,其中有6個是區域性的,但在美國和其他一些美洲國家參加《世界著作權公約》後,這些公約實際上已不起作用。歐洲國家之間訂有《交換節目和電視影片協定》(1958)、《保護電視播放協定》(1960)、《防止國境外的電台廣播的歐洲公約》(1965)。專業性的多邊協定有1961年簽訂的《保護表演者、唱片錄製者和廣播組織國際公約》、1974年的《人造衛星播送載有節目信號公約》等。
其他保護形式
國際著作權保護的形式還有:一個國家根據互惠原則宣布對某個外國的文學、科學和藝術作品實行著作權保護(如美國、瑞典);一個國家宣布單方面無條件保護外國作品(阿根廷、巴西、委內瑞拉、智利、比利時、葡萄牙以及1852~1964年的法國)。此外,國際著作權公約的非締約國還可以利用“同時出版”的辦法使本國作品在締約國內受到保護這是因為多數著作權協定都規定,在非締約國和締約國同時(例如在30天內)出版的作品就被看作是在締約國首次出版的作品而予以保護。因此,一個既未參加《伯爾尼公約》又未參加《世界著作權公約》的國家,通過上述辦法可以使本國作品在兩個公約的所有成員國中享有著作權。美國和蘇聯都曾利用過這種辦法。
保護原則
國際著作權保護所套用的原則主要有下列3種:①“國民待遇”原則。即一個締約國把其他締約國的文學、科學和藝術作品當作本國國民的作品加以保護。這是現在的雙邊和多邊協定幾乎普遍採用的原則。
②一個締約國給予其他締約國的作品以“起源國待遇”,即給予這些作品以相當於作者所屬的國家或作品首次出版的國家給予的著作權保護。一些泛美公約曾實行過這一原則。
③一個締約國給予其他締約國的作品以“第三國待遇”,即甲國給予乙國的作品以丙國作品享有的著作權。根據這一原則,所有締約國國民的作品都享有同等的著作權保護。這本來是一些貿易總協定中運用的原則,在19世紀曾援用於著作權的保護。
由於締約國之間社會制度不同,經濟、文化水平懸殊,著作權立法差異很大,也由於科學技術的發展使著作權的表現形式愈來愈繁多、複雜,因而不論運用哪種原則,採取什麼形式,都帶來了難以解決的矛盾和困難。現在的雙邊和多邊著作權協定,總的說來,都是有利於已開發國家而不利於開發中國家,有利於巨大的出版、電影、唱片等公司,而不利於一般作者。
參加《伯爾尼公約》的開發中國家經過激烈鬥爭,參加制訂的《關於開發中國家議定書》,在1967年斯德哥爾摩會議上得到通過。議定書中規定了一些有利於開發中國家的條款。但是,由於西方一些國家的抵制,議定書被擱置起來。
為了平息開發中國家的憤怒 (有些國家聲稱要退出《伯爾尼公約》),1971年在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主持下在巴黎修訂了兩個公約,規定給予開發中國家以某些“優惠待遇”。但是,由於手續繁瑣,條件較苛,因而巴黎會議以來的10年中,採取行動去實際享受這種“優惠待遇”的國家極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