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區域界線管理,維護行政區域界線附近地區的社會穩定,根據國務院《行政區域界線管理條例》、民政部《行政區域界線界樁管理辦法》、《山東省行政區域界線管理辦法》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行政區域界線,是指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區域毗鄰的各有關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區域管轄權的分界線。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全市行政區域界線的管理工作。
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具體負責各級行政區域界線界樁的管理和保護工作。
公安、財政、規劃、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界線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行政區域界線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行政區域界線批准檔案和行政區域界線協定書的各項規定,切實維護行政區域界線的嚴肅性和穩定性。
第二章 行政區域界線及其標誌物管理維護
第六條 行政區域界線的實地位置由以下標誌物予以標定:
(一)界樁;
(二)作為行政區域界線標誌的河流、溝渠、堤壩、道路等線狀地物;
(三)相關人民政府聯合勘定的行政區域界線協定書中明確規定作為指示行政區域界線走向的其他標誌物。
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與行政區域界線有關的標誌物。
第七條行政區域界線、界樁管理的主要依據:
(一)毗鄰雙方人民政府簽訂的行政區域界線勘界協定書及其附圖、界樁成果表;
(二)毗鄰雙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簽訂的行政區域界線、界樁管理協定或者簽發的行政區域界線、界樁管理檔案;
(三)毗鄰各方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門簽訂的行政區域界線交會點協定書及其附屬檔案;
(四)行政區域界線聯合檢查工作報告;
(五)有關界樁變動的協定書或者檔案;
(六)界樁登記表。
第八條界樁由行政區域毗鄰的各方人民政府共同埋設,並按照以下規定進行管理:
(一)界樁埋設地點確定後,界樁管理責任方與毗鄰方應當簽訂界樁管理協定書,確定界樁管理等事項。界樁埋設工作完成後,界樁管理責任方與毗鄰方應當及時測繪,製作界樁登記表和成果表,拍攝界樁照片,並逐級上報該行政區域界線批准機關備案。
(二)界樁損壞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原地修復,不能在原地修復的,界樁管理責任方應當與毗鄰方協商另選適當地點埋設,但不得改變行政區域界線協定書中確定的實地位置。修復界樁所需費用由雙方共同承擔。
(三)需要增設界樁時,毗鄰雙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協商一致,確定增設界樁的數量、位置,明確界樁管理責任方,共同提出方案報該行政區域界線批准機關的民政部門批准後實施。增設界樁所需費用,由雙方共同承擔。
(四)界樁埋設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壞。因建設開發確需移動界樁的,建設開發單位應當事先向該行政區域界線毗鄰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申請,並經該行政區域界線毗鄰的縣級人民政府協商一致。界樁移動、埋設和測繪的費用由建設開發單位承擔。
(五)修復、增設、移動界樁,應當在毗鄰各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場的情況下,由負責管理該界樁的一方組織實施。修復、增設、移動界樁後,毗鄰各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共同測繪,增補相關檔案資料,由負責管理的一方將有關界樁變動的檔案、資料整理歸檔,並送毗鄰各方保存一套,同時逐級上報該行政區域界線批准機關及其民政部門備案。
第九條 界樁管理經費由界樁管理責任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同級行政區域界線管理經費中列支。
第十條在行政區域界線兩側各5米的範圍內不得建設房屋及其他永久性建築物。
作為行政區域界線標誌的山脊、河流、溝渠、堤壩、道路等線狀標誌物,毗鄰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變。作為指示行政區域界線走向的其他標誌物,應當維持原貌並加以保護。
行政區域界線標誌物因自然或者其他原因發生變化的,毗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及時組織修測,協商確定新的標誌物,簽訂行政區域界線協定書補充檔案,增補檔案資料,並向該行政區域界線的批准機關備案。所需經費由毗鄰雙方共同承擔。
第十一條行政區域界線毗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行政區域界線聯合檢查制度。本市行政區域內縣區行政區域界線聯合檢查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定期組織。
遇有自然災害、河流改道、道路變化等特殊情況影響行政區域界線實地走向的,由該行政區域界線毗鄰的各有關人民政府共同對行政區域界線的特定地段及時安排聯合檢查並進行處理。
第三章 行政區域界線的變更與爭議處理
第十二條未報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行政區域界線。確需變更行政區域界線的,必須按照行政區劃變更審批許可權和程式辦理變更手續。行政區域界線毗鄰的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勘界測繪技術規範及時進行埋樁、測繪、製圖,並簽訂協定書,逐級上報該行政區域界線的批准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行政區劃調整涉及變更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界線的,縣區人民政府在行政區劃調整申請中應當包含原行政區域界線走向及擬變更的行政區域邊界線走向,並在附圖中標明原行政區域界線及擬變更行政區域界線的內容,經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
第十四條因行政區域界線實地位置認定不一致引發的爭議,由毗鄰的各有關縣級人民政府依據行政區域界線協定書及附圖協商解決。經協商未達成協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協調解決。經協調仍達不成一致意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決定,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必要時由省人民政府直接作出決定。
第十五條行政區域界線爭議雙方人民政府達成的邊界協定和爭議雙方的上級人民政府解決邊界爭議的決定,不涉及自然村隸屬關係變更的,自邊界協定簽字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解決邊界爭議的決定下達之日起生效;涉及自然村隸屬關係變更的,必須按照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規定中有關行政區域界線變更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第四章行政區域界線檔案資料的管理與利用
第十六條經勘定並批准的行政區域界線以及行政區域界線管理中形成的協定書、工作用圖、界線標誌記錄、備案材料、批准檔案以及其他與行政區域界線記錄有關的材料,應當按照有關檔案管理規定建立勘界檔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門存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行政區域界線檔案資料的管理和借閱審批制度,妥善管理。
第十七條行政區域界線詳圖是根據法定行政區域界線繪製並反映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界線標準畫法的國家專題地圖。任何涉及行政區域界線的地圖,其行政區域界線的畫法一律以行政區域界線詳圖為準繪製。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區域界線詳圖。
第十八條建立和完善行政區域界線信息系統,通過設立行政區域界線地圖圖庫、界線和界樁資料庫、協定書及有關文字資料的文檔資料庫,加強對行政區域界線進行規範化、標準化管理,為政府和社會提供電子信息化服務。
第十九條在郵政、通訊、城市建設等業務中涉及行政區域範圍界定的,應當以批准的行政區域界線為準。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區域界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不同情節,依法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關於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行政區域界線批准檔案和行政區域界線協定書規定的義務,或者不執行行政區域界線的批准機關的決定的;
(二)擅自移動、改變行政區域界線標誌,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動、改變行政區域界線標誌,或者發現他人擅自移動、改變行政區域界線標誌不予制止的;
(三)毗鄰方未在場時,擅自修改行政區域界線標誌的。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故意損毀或者擅自移動界樁等行政區域界線標誌物的,應當支付修復標誌物的費用,並由所在地負責管理該行政區域界線標誌物的民政部門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機關或者上級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涉及行政區域界線變更未履行報批手續的;
(二)不履行界樁維護義務,造成界樁丟失或者損壞的;
(三)違反行政區域界線檔案管理規定,造成嚴重損失的。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編制出版行政區域界線詳圖,或者所繪地圖的行政區域界線的畫法與行政區域界線詳圖的畫法不一致的,由有關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編制的行政區域界線詳圖和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鄉(鎮)行政區域界線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