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用水總量是指在一定區域和期限內最大允許開發利用的地表、地下水資源量和區域外調入水量。
第四條 實行用水總量控制,應當遵循統籌規劃、科學配置、節約保護和水資源有償使用的原則。推行需水管理,按照先生活、後生產、兼顧生態的用水順序和先地表、後地下,先域外、後域內,先劣質、後優質,鼓勵回用中水的取水順序,科學配置水資源,促進地下水採補平衡,保障水資源可持續利用。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用水總量控制工作負總責,將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主要控制性指標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綜合評價體系。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的編制、重大建設項目的布局,應與當地的水資源條件相適應,並進行科學論證。在水資源不足的區域,應當對高耗水、高污染項目加以限制。
第六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用水總量控制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用水總量控制的具體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經信、財政、規劃、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用水總量控制相關的工作。
第七條用水總量控制指標每年度下達一次,並對當地地表水、地下水和區域外調入水量分別予以明確,實行嚴格管理。
第八條 縣區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家、省批准的水資源綜合規劃,在省下達的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內,結合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量配置方案確定。
第九條 縣區年度用水控制指標,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省下達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標內擬定,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確定全市年度用水控制指標時,應當預留一定的用水指標。
第十一條 跨縣區的河流、水庫水量分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縣區人民政府制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經市政府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是跨縣區河流、水庫水量調度的依據,有關縣區人民政府應認真執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量調度並監督實施。
第十二條 逐步建立政府調控和市場機制相結合的水量轉讓制度。鼓勵運用市場機制合理配置水資源,在水量分配方案確定水使用權的基礎上,區域之間可以進行水量交易。
第十三條 利用雨水、污水處理再生水等不受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標限制。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遏制用水浪費。
萬元國內生產總值取水量、萬元工業增加值取水量及農業灌溉水有效利用係數等用水指標優於國家和省市考核標準的,可適當增加該區域下年度用水控制指標;未達到國家和省市考核標準的,可適當核減該區域下年度用水控制指標。
通過調整結構、採取工程措施、套用節水技術節約的水量可以用於其新增項目用水。其節約的水量,由該區域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進行論證和確認。
第十五條 縣區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功能區和地下水的監督管理,嚴格控制入河排污總量,限制或禁止超採區的地下水開採。
水功能區水質達標率較上年度降低或者造成地下水水文地質環境惡化的,應當相應核減該區域下年度用水控制指標。
第十六條 嚴格實施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加強對水資源費征繳的監督管理。對應當徵收而未徵收、未足額徵收或者未按規定上繳水資源費的,應當按有關規定處理並相應核減該區域下年度用水控制指標。
第十七條 縣區政府應當嚴格實施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和取水許可制度。需要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辦理取水許可證,嚴禁未經許可擅自取水。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需要增加取水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對未進行水資源論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准取水許可申請。
第十八條 用水總量達到或超過年度用水控制指標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對該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取水許可申請應依法限制審批。
用水總量達到或超過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對該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取水許可申請應依法暫停審批。
第十九條 縣區政府和相關部門應當加強水文、水資源管理信息系統建設,對水資源開發利用監測工作予以支持配合。
市水文水資源勘測機構負責本市地表水、地下水、外調入水開發利用量的監測並承擔水功能區水質監測工作,監測數據作為確定縣區年度用水控制指標的主要依據。
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取用水戶實際取用水量的監測工作,並將其監測數據匯交水文水資源勘測機構。
市水文水資源勘測機構和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互相通報監測數據,實行資料共享,並對監測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擅自移動或者擅自使用取用水、水功能區水質監測設施,不得阻礙干擾監測工作。
第二十條 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取水許可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上報取水許可統計資料和年度取用水戶實際取用水量資料。
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行政區域上一年度取水許可證發放情況。
第二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規定上報年度取用水戶實際取用水量、新審批取水許可統計資料或提供虛假統計資料的;
(二)不按規定監測區域地表水、地下水、外調入水開發利用量和水功能區水質的;
(三)用水總量超過用水總量控制指標仍批准取水許可的;
(四)對未進行水資源論證仍批准取水許可申請的;
(五)應當徵收而未徵收、未足額徵收或者未按規定上繳水資源費的;
(六)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占、毀壞、擅自移動或者擅自使用取用水、水功能區水質監測設施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的有關規定依法予以處罰;
阻礙干擾取用水、水功能區水質監測工作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的有關規定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涉及的未經許可擅自取水、取水不按規定計量、不按規定繳納水資源費等其他違法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