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露天禁燒
第三章 綜合利用
第四章 激勵機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秸稈,是指水稻、油菜、小(大)麥、玉米、棉花以及其他農作物的莖葉及收穫籽實後的剩餘部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是推進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工作的責任主體。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本行政區域內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工作納入生態文明建設與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考核,逐級簽訂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目標責任書。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保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秸稈露天禁燒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秸稈綜合利用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改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秸稈綜合利用規劃編制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經信、財政、公安、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教育、供電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發改、經信、環保、農業、財政、公安、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水務、教育、林業、氣象、科技、供電等部門和單位參加的聯席會議制度,統籌做好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保部門負責聯席會議的日常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秸稈露天禁燒的宣傳教育,普及秸稈綜合利用知識,引導公民、企業和其他社會組織等參與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工作,增強全社會的生態保護意識。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部門和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將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知識納入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環境保護、資源綜合利用的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發揮輿論引導和監督作用,開展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公益宣傳。
第二章 露天禁燒
第八條 禁止秸稈露天焚燒。
禁止在河道、湖泊、水庫、溝渠等水體內棄置秸稈。
禁止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範圍內堆放、棄置秸稈。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秸稈露天禁燒的實施方案和具體措施。完善縣(市、區)、鄉(鎮)為主,村(社區)落實的防控機制。
第十條 建立秸稈露天禁燒分級巡查監管制度,市、縣(市、區)、鄉(鎮)、村(社區)分別成立巡查組,實行分級劃片巡查監管,形成格線化管理體系。
巡查組發現火點或者接到秸稈露天焚燒舉報、上級督查組通報火點後,應當按照規定及時進行現場處置。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秸稈露天禁燒工作督查制度,對縣(市、區)及鄉(鎮)人民政府履行秸稈露天禁燒職責情況進行督查。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秸稈露天焚燒和向水體、公路等棄置秸稈的舉報受理和查處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實名舉報的,應當向舉報人反饋處理結果。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保部門應當加強對秸稈露天焚燒的實時監測,依法查處秸稈露天焚燒行為。
第十四條 鼓勵創建無秸稈露天焚燒村(社區)。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制定秸稈露天禁燒公約,並組織實施。發現有秸稈露天焚燒的,應當予以勸阻,並及時報告。
第三章 綜合利用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改部門應當會同農業、經管、國土資源等部門根據本地區秸稈資源情況和利用現狀,組織編制秸稈綜合利用規劃,合理確定發展目標,統籌秸稈綜合利用項目和產業布局。
秸稈綜合利用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扶持採用肥料化、飼料化、基料化、原料化、燃料化等多種形式推進秸稈綜合利用。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培育秸稈綜合利用示範企業。
第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秸稈還田和利用秸稈製作有機肥。
市人民政府農業部門應當制定秸稈機械化還田技術規程和作業標準,加強技術指導並監督執行。
第十八條 鼓勵飼料加工企業和養殖場(戶)利用秸稈青貯、氨化和發酵等技術生產飼料。
第十九條 支持發展以秸稈為基料的食用菌生產和秸稈育苗等產業。
第二十條 扶持發展以秸稈為原料的板材、包裝材料、編織品、工藝品、餐具等工業化利用項目。
第二十一條 推進秸稈的燃料化利用,合理安排秸稈發電、替代燃煤和生物質燃氣等項目。
第二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設定秸稈收貯點,在鄉(鎮)設立大型秸稈收貯點,在村(社區)設立秸稈收貯點。
鼓勵從事種植業的農戶、專業大戶、家庭農場、農民合作社、農業企業等農業經營主體、秸稈綜合利用企業、農業經紀人及其他社會投資人到鄉(鎮)和村(社區)設立秸稈收貯點。
專業大戶、農民合作社可以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設施農用地設立秸稈收貯點。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農業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支持,優先安排。
第二十三條 設立秸稈收貯點,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秸稈收集、貯存能力相適應的機械設備和場地;
(二)符合必要的防雨、防火等安全要求。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部門應當建立秸稈資源信息平台,引導農業經營主體、秸稈綜合利用企業、農業經紀人及其他社會投資人等開展秸稈綜合利用。
第四章 激勵機制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秸稈機械化還田、收割打捆等秸稈綜合利用機具購置補貼、還田作業補貼以及稅收、運輸等優惠政策,對秸稈綜合利用按規定執行分類銷售電價政策。
秸稈綜合利用機具購置補貼可以迭加享受。
第二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單位和企業開展秸稈綜合利用技術與設備的研究、開發、引進、推廣。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下列推進秸稈綜合利用項目納入政府扶持範圍:
(一)購置秸稈綜合利用機具的;
(二)設立秸稈收貯點的;
(三)研發和推廣秸稈綜合利用技術的;
(四)實施秸稈綜合利用項目的。
前款規定政府扶持的具體目錄由市人民政府農業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後實施。
第二十八條 農業經營主體對秸稈粉碎還田達到規定標準的,由縣(市、區)財政給予獎勵,市財政對縣(市、區)給予獎補。
第二十九條 對直接收貯或利用秸稈達萬噸以上的企業和個人,由市、縣(市、區)財政每年給予資金獎勵。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三十一條 對在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對在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年度考核位於前列的縣(市、區),由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二條 鼓勵舉報秸稈露天焚燒的行為。舉報經查證屬實的,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露天焚燒秸稈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將秸稈棄置於河道、湖泊、水庫、溝渠等水體內,造成水體污染、阻礙行洪、侵占航道的,由環保、水務或者港航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將秸稈堆放、棄置於公路上及公路用地範圍內,造成公路路面損壞、污染或者影響公路暢通的,由交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露天焚燒秸稈、將秸稈棄置於河道、湖泊、水庫、溝渠等水體內或者將秸稈堆放、棄置於公路上及公路用地範圍內,造成他人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七條 阻礙國家工作人員履行秸稈露天禁燒工作職責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八條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截留、挪用、侵占獎勵、補貼、扶持資金的;
(二)瞞報、漏報、遲報秸稈露天焚燒信息的;
(三)發現有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行為或者接到相關舉報後,不及時依法予以處理的;
(四)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弄虛作假等行為的。
第三十九條 騙取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獎勵、補貼、扶持資金的,應當予以追回,並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和個人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法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有關獎勵、補貼、扶持的具體辦法和標準,由市財政局會同市環保局、市農業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防止秸稈露天焚燒,保護生態環境,促進秸稈綜合利用,推動農業生產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秸稈定義] 本辦法所稱秸稈是指小(大)麥、油菜、水稻、玉米、棉花以及其他農作物收穫籽實後的剩餘部分。
第四條[管理體系] 各級人民政府是推進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工作的責任主體。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本行政區域內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工作作為生態文明建設與環境保護的重要內容,納入目標責任制考核,逐級簽訂目標責任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五條[職責分工]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秸稈露天禁燒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機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秸稈綜合利用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秸稈綜合利用規劃編制工作。
財政、公安、國土資源、交通運輸、農業、教育、林業、氣象、科技、供電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工作。
第六條[聯席會議] 市、縣(市、區)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發展和改革、環保、農機、公安、財政、國土資源、交通運輸、農業、教育、林業、氣象、科技、供電等部門參加的聯席會議制度,統籌做好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工作。
第七條[宣傳教育]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秸稈露天禁燒的宣傳教育,普及秸稈綜合利用知識,引導公民、企業等參與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工作,增強全社會的生態保護意識和法治觀念。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秸稈禁燒與綜合利用知識納入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環境保護、資源綜合利用的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新興媒體等應當主動發揮輿論引導和監督作用,依法開展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公益宣傳活動。
第二章 露天禁燒
第八條[秸稈露天禁燒範圍] 禁止露天焚燒秸稈。禁止在河道、湖泊、溝渠等水體內棄置秸稈。
第九條[分級分區負責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訂禁止露天焚燒秸稈的實施方案和具體措施。完善政府主導、部門協調、縣鄉(鎮)為主、村組落實的防控機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秸稈露天焚燒和棄置秸稈污染水體的舉報受理和查處制度。
第十條[巡查監管制度] 建立市、縣(市、區)、鄉(鎮)、村組分級巡查監管制度,成立秸稈露天禁燒巡查組,建立各級責任人和包片督查單位的格線化管理體系,實行分級劃片駐點監管,定時、定點進行巡查。
接到露天焚燒秸稈舉報或上級督查組通報火點後,村組巡邏組、鄉(鎮)巡邏隊、縣(市、區)巡查組應立即趕赴現場,並按照規定及時處置。
第十一條[督查督辦] 市、縣(市、區)級人民政府應當制訂秸稈露天禁燒工作督查方案,應對縣(市、區)及鄉(鎮)政府貫徹落實各項禁燒措施情況及履職盡責情況進行督查。
第十二條[監測和執法] 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加強對露天焚燒秸稈的實時監測和執法力度。
第十三條[村規民約] 村民委員會應當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制定秸稈露天禁燒公約,並組織實施;在本村範圍內發現有秸稈露天焚燒的,應當予以勸阻,並及時報告;
第三章 綜合利用
第十四條[綜合利用規劃]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農機部門組織編制秸稈綜合利用規劃。根據本地區秸稈資源情況和利用現狀,合理確定秸稈用作肥料、燃料、飼料、食用菌基料和工業原料等不同用途的發展目標,統籌秸稈綜合利用項目和產業布局。
秸稈綜合利用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秸稈處置] 從事種植業的承包農戶、專業大戶、家庭農場、農民合作社、農業企業、社會投資人等農業經營和其他主體應當及時收集、處置秸稈。
第十六條[還田利用]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農業經營主體適用秸稈機械化還田。農機部門應當加強秸稈機械化還田的技術指導,推廣普及保護性耕作技術,鼓勵採取機械化粉碎還田、製作有機肥等方式,合理制定技術路線和作業標準,並監督執行。
第十七條[多元利用] 推進秸稈肥料化、燃料化、飼料化、原料化、基料化等多種形式利用。
鼓勵利用秸稈發展生物質能,合理安排利用秸稈發電項目和替代燃煤項目;鼓勵養殖基地(場、戶)和飼料企業利用秸稈生產飼料和秸稈育苗;支持發展以秸稈為基料的食用菌生產;扶持發展以秸稈為原料的產品生產、秸稈編織業、秸稈工業品加工業以及其他工業化深度開發利用項目。
每個縣(市、區)應當建設秸稈綜合利用示範企業。
第十八條[秸稈收貯點建設]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布局秸稈收貯點,支持開展秸稈的收集、貯存、運輸和綜合利用。
每個鄉(鎮)應當建設大型秸稈收貯中心;每個行政村應當建設秸稈收貯點。
鼓勵農業經營主體、秸稈綜合利用企業、農業經紀人及其他社會投資人到鄉(鎮)和村設立秸稈收貯點。
專業大戶、農民合作社可以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設施農用地設立秸稈收貯點。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支持。
第十九條[秸稈收貯點要求] 設立秸稈收貯點,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秸稈收集、貯存能力相適應的機械設備;
(二)符合必要的防雨、防火等安全要求。
第二十條[信息平台建設]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機部門應當建立秸稈資源信息平台,引導農業經營主體、秸稈綜合利用企業、農業經紀人及社會投資人等開展秸稈綜合利用。
第二十一條[推廣先進技術] 推廣秸稈機械化還田等先進適用技術,提高秸稈肥料化利用率。
市人民政府農機部門應當制定秸稈還田技術規程,並監督執行。
第四章 激勵機制
第二十二條[政策支持]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落實上級有關秸稈機械化還田作業機具購置補貼、還田作業補貼以及稅收、運輸、電價補貼等優惠政策。
第二十三條[財稅支持]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的財政預算中安排一定數額的資金,用於支持秸稈露天禁燒和綜合利用工作。
資金使用應當公開透明,定期接受審計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技術研發] 鼓勵、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單位和企業開展秸稈綜合利用技術與設備的研究、開發、引進、推廣。
第二十五條[項目支持]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下列推進秸稈綜合利用項目納入政策優惠和資金獎補範圍:
(一)購置秸稈綜合利用機械的;
(二)設立秸稈收貯點的;
(三)研發和推廣套用秸稈綜合利用技術的;
(四)實施秸稈肥料化、能源化、原料化、飼料化、基料化利用項目的。
前款規定政府扶持的具體目錄由市人民政府農機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六條[獎補標準] 農民專業合作社、種糧大戶、農戶對秸稈進行機械化粉碎還田達標的,由市、縣(市、區)兩級財政給予獎補。
對購買秸稈粉碎還田機、打捆機等秸稈綜合利用機具的個人、企業及其他組織,由市、縣(市、區)兩級財政按購置額給予疊加補貼。
第二十七條[規模化獎補] 對直接收貯秸稈,並且年收貯量達萬噸以上的企業和個人,由市財政每年給予資金獎勵,縣(市、區)財政應當配套獎勵。
對年綜合利用秸稈達萬噸以上的秸稈綜合利用企業,由市財政給予獎補,縣(市、區)財政應當配套獎補。
第二十八條[保證金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秸稈露天禁燒保證金制度。
市級人民政府設立秸稈露天禁燒財政專項資金賬戶,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每年繳納保證金。扣罰的保證金專項用於秸稈露天禁燒工作。
對因露天焚燒秸稈被國家或省遙感衛星監測通報、被省級以上媒體曝光或造成重大事故和不良影響的縣(市、區),保證金不予返還。
第二十九條[個人獎勵] 對在秸稈露天禁燒和秸稈綜合利用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對秸稈禁燒和綜合利用年度綜合考核前列的縣(市、區),由市財政給予獎勵。
第三十條[集體獎勵] 鼓勵創建無秸稈露天焚燒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全年無秸稈露天焚燒的村以及在落實秸稈綜合利用工作中表現突出的村給予獎勵。
第三十一條[舉報監督] 鼓勵舉報秸稈露天焚燒的行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實名舉報的,應當反饋處理結果等情況,查證屬實的,應當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個人焚燒者責任]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露天焚燒秸稈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組織焚燒者責任]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農業經營主體收集、處置秸稈不及時導致被露天焚燒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秸稈棄置者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將秸稈棄置於河道、湖泊、溝渠等水體內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清除,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阻礙行洪或者侵占航道的,由水利部門或者航道管理機構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五條[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露天焚燒秸稈或者將秸稈棄置於河道、湖泊、溝渠等水體內,造成他人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行政責任人問責]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截留、挪用、侵占秸稈綜合利用政府扶持資金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違法行為舉報後,不及時依法予以處理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環境保護局和市農機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