荊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0號
《荊州市城區歷史文化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規定》已經2012年1月19日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李建明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歷史文化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規定
荊州市城區歷史文化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市城區歷史文化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繼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促進城市建設與歷史文化保護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其他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城區範圍內的歷史文化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認定、保護工作,適用本規定。
優秀歷史建築被依法確定為文物的,其保護管理依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歷史建築集中成片,建築樣式、空間格局和街區景觀較完整地體現荊州某一歷史時期地域文化特點的地區,可以確定為歷史文化街區。
第四條 建成三十年以上,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築,可以確定為優秀歷史建築:
(一)建築樣式、施工工藝和工程技術具有建築藝術特色和科學研究價值;
(二)反映荊州地域建築歷史文化特點;
(三)著名建築師的代表作品;
(四)在我國產業發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鋪、廠房和倉庫;
(五)其他具有歷史文化意義的建築。
第五條 歷史文化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分類管理、有效保護、合理利用、利用服從保護的原則。
第六條 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建設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名城辦)負責本市城區歷史文化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的組織協調工作。
市住建、規劃、文化、文物、房管、民宗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歷史文化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名城辦下設市歷史文化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委員會)。專家委員會由住建、規劃、文化、文物、房管、民宗、歷史、社會、法律和經濟等方面的專家組成。
專家委員會負責歷史文化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認定、調整、撤銷等有關事項的評審工作,為市人民政府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決策提供諮詢意見。優秀歷史建築被認定為文物的,按照國家文物認定標準和程式規定執行。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歷史文化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工作的領導與監督,嚴格實施名城保護規劃,合理開發利用歷史文化資源,並為歷史文化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提供必要的政策保障與經費支持。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設立歷史文化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專項資金。專項資金來源:
(一)國家下撥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項資金;
(二)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安排的專項資金;
(三)境內外單位與個人的捐贈;
(四)國有優秀歷史建築商業運作的收益;
(五)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
市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社會捐助,開闢多種資金來源,用於歷史文化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
第十條 市名城辦會同市規劃部門組織編制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後按法定程式報批。保護規劃報批前,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廣泛徵求有關部門、所在區政府、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
保護規劃報送審批檔案中應當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經聽證的,還應當附具聽證筆錄。
第十一條 經依法批准的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保護規劃,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送審批。
第十二條 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該地區的歷史文化風貌特色、保護原則、保護範圍、保護措施和開發強度;
(二)該地區的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範圍;
(三)該地區的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景觀保護要求;
(四)該地區與歷史文化風貌景觀不協調建築的整改要求;
(五)該地區保護規劃分期實施方案。
第十三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和下列規定:
(一)除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外,不得進行其他新建、擴建活動;
(二)拆除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民宗主管部門批准;
(三)不得擅自改變歷史文化街區空間格局和建築的立面、色彩;
(四)對現有建築進行改建時,應當保持其歷史文化景觀風貌;
(五)對現有道路、供水、排水等設施進行改建時,應當保持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觀特徵;
(六)對現有妨礙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的建築、構築物實施有計畫地遷移。
第十四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建設控制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和下列規定:
(一)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時,應當在建築風格、高度、體量、色彩等方面與歷史文化風貌相協調;
(二)新建、擴建、改建道路、供水、排水等設施時,不得破壞歷史文化風貌;
(三)不得進行改變園林綠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狀態的活動。
第十五條 歷史文化街區的規劃性質不得擅自改變。歷史文化街區內現有建築物的使用性質不符合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要求的,應當依法予以恢復或調整。
第十六條 經批准在歷史文化街區內設定戶外廣告、招牌等設施,應當符合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的要求,不得破壞建築空間環境和景觀。
第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在歷史文化街區主要出入口應當設定標誌牌、歷史沿革簡介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損毀標牌等設施。
第十八條 歷史文化街區內的消防設施和消防通道應當按照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規範設定。因保護歷史文化風貌需要,無法按標準和規範要求設定的,由市公安消防部門會同市規劃部門制定相應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十九條 市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市住建、文化、文物、民宗等相關部門提出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和周邊建設控制範圍,經專家論證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二十條 市規劃部門應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將審批事項予以公示,徵求公眾意見,並告知利害關係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公示時間不得少於20日。
第二十一條 除因保護優秀歷史建築的需要,必須建設相關附屬設施外,在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可能對建築原有立面和風貌構成影響的建設活動。
第二十二條 在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和周邊建設控制範圍內進行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必須在高度、體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與優秀歷史建築相協調,不得影響優秀歷史建築的使用和破壞歷史建築的空間環境。改變優秀歷史建築的使用功能,應當注意保持建築本身的風貌,並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三條 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要求,根據建築的歷史、文化和藝術價值以及完好程度,劃分為四類:
(一)不得變動建築的原有外貌、結構體系、平面布局和內部裝飾;
(二)不得變動建築的原有外貌、結構體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內部裝飾,建築內部其他部分允許作適當改變;
(三)不得變動建築的原有外貌,建築內部在保持原有結構體系的前提下允許作適當變動;
(四)不得變動建築的主要裝立面,其他部分允許改變。
優秀歷史建築的具體保護要求,由市名城辦組織市規劃、住建、文化、文物部門擬定,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對公布的優秀歷史建築設定標誌牌,並與所有權人簽訂保護協定。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有對優秀歷史建築保護的義務。市住建、規劃、文化、文物、房管等部門應當做好優秀歷史建築保護的指導和服務工作。
第二十五條 市名城辦應組織市規劃、住建、文化、文物、房管等部門定期對優秀歷史建築的使用和保護狀況進行普查,並建立專門檔案。檔案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建築歷史特徵、藝術特徵、建設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築技術資料,以及相關照片、影視資料;
(三)建築的現狀和權屬變化情況;
(四)建築修繕、裝飾裝修工程資料;
(五)建築測繪信息記錄及相關資料。
第二十六條 嚴格控制在優秀歷史建築上設定戶外廣告、招牌等設施。
經市規劃部門批准在優秀歷史建築上設定戶外廣告、招牌等外部設施,或者改建內部供水、排水、樓梯等內部設施的,應當符合該建築的具體保護要求。
第二十七條 優秀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從事下列有礙建築安全的活動:
(一)在建築內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等有害物品;
(二)未經批准,擅自改變建築內部結構及承重牆體;
(三)有礙建築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優秀歷史建築的使用現狀與建築的使用性質、內部使用功能不一致,對建築的保護產生不利影響的,建築的所有權人可以按照建築的具體保護要求提出恢復或者調整建築使用性質的方案,經市規劃部門批准後實施。
市房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優秀歷史建築所有權的交易及登記管理。優秀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不得擅自轉讓、交易優秀歷史建築。
第二十九條 優秀歷史建築的修繕由建築的所有權人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設計、施工單位進行設計和施工。優秀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應當將修繕的設計方案事先報送市規劃部門。修繕工程所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等檔案資料應報市名城辦存檔。
第三十條 優秀歷史建築的修繕應當符合建築技術規範以及優秀歷史建築的修繕技術規定。建築的修繕無法按照建築技術規範進行的,應當由市規劃、住建、文物等部門組織有關專家協商確定相應的修繕方案。
第三十一條 優秀歷史建築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響導致發生損毀危險的,建築的所有權人應當立即報告市名城辦,並主動採取除險措施。市規劃、住建、文物部門研究制定相應的除險方案,對不符合該建築具體保護要求的措施要及時予以糾正,並加強督促和指導。
第三十二條 優秀歷史建築不得擅自遷移、拆除。因特殊需要必須遷移、拆除的,由市名城辦組織市規劃、住建、文物部門共同會商後提出,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遷移、拆除優秀歷史建築,應當在實施過程中做好建築的詳細測繪、信息記錄和檔案資料保存工作,並按本市建設工程竣工檔案備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將相關工程資料報送市城市建設檔案館。
第三十三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單位和個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和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分別由市規劃、文物、住建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有效期5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縣(市)歷史文化街區和優秀歷史建築的保護,參照本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