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訴罪

與公訴罪相對應,若無告訴便不得提起公訴。

自訴制度的設立同樣是追求訴訟效率的結果。其理論依據有兩點:一是輕微刑事案件侵害個人利益的比例較之輕罪、重罪侵害個人利益的比例要大,國家沒有必要設定專門的偵查、起訴機關來耗費不必要的時間與費用,人常說“殺雞焉用牛刀”就是這個道理。所以,對於簡明輕微刑事案件可以由當事人直接起訴法院解決。二是自訴程式不能等同於民事訴訟程式。這是因為自訴案件也是刑事案件。所以,自訴人並非僅僅代表的是個人,同時也扮演著代替公訴人的角色。比如英國法律規定,自訴人有權向地方檢察官申請以公款支付自訴的費用。由此可以看出,英國並不把自訴僅僅看作是自訴人個人的事情,而把它看作是具有公訴意義的訴訟形式。正如有學者認為,近代以來,刑事訴訟中“公訴”與“私訴”的劃分,引起我們一些深層次的反思。眾所周知,公訴是國家保護個人安全、維護國家穩定的“強制性程式”,它是近代訴訟文明的產物,但公訴對程式的講究是非常嚴格的。走完這些程式需要時間,需要精力,甚至需要一定費用。這些程式本身就會使人望而生畏,敬而遠之。在對社會整體安全威脅不大的輕微犯罪中,將追訴權賦予受害者個人,允許其採取便捷的“私訴”方式保護保護自己,一方面,這會省卻公訴中諸多必不可少的“程式成本”,減少受害者本已痛苦之外的“新痛苦”;另一方面,如果受害人在充分權衡損害大小、關係遠近、訴訟得失之後,願意放棄告訴或採取雙方協商“私了”等方式解決,不但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了檢察機關的壓力,有利於其集中精力追訴對社會危害更大的犯罪行為;而且顯示出司法者對受害者本人意願的相當尊重,使得冷冰凍的法律抹上更多人情的暖色與人文的關懷。

參考網頁:
http://maguixiang.fyfz.cn/blog/maguixiang/index.aspx?blogid=115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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