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沂市農民住宅用地管理暫行辦法

【發布單位】臨沂市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1-12-25
【生效日期】2001-12-25
【失效日期】 二OO五年十月十八日 (《臨沂市農村宅基地管理暫行辦法》生效,本辦法失效)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臨沂市農民住宅用地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農民住宅用地管理,促進農民集體土地高效、集約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民住宅用地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範圍內農民住宅用地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農民住宅建設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莊建設規劃,應結合舊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閒地和山坡荒地,嚴格控制占用農用地,嚴禁占用基本農田。提倡統一建設一樓多戶的住宅樓,引導農民住宅逐步向小城鎮和中心村集中。
第五條農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新建住宅用地面積限額為:
(一)平原地區,每戶面積為166平方米,村莊建在鹽鹼地、荒灘上的,可適當放寬,但最多不得超過200平方米;
(二)山地丘陵地區,建在平原地上的,每戶面積為132平方米;建在山坡薄地上的,可適當放寬,但最多不得超過233平方米。
人均占有耕地666平方米以下的村莊住宅用地,應低於規定限額。
第六條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住宅用地:
(一)因結婚等原因,確需新建住宅分戶的;
(二)原住宅影響規劃或因國家、集體建設需要搬遷的;
(三)因自然災害等原因,需要新建住宅的;
(四)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戶定居,且農村確無住宅的;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第六條所列條件的;
(二)非本村村民;
(三)出賣、出租住房或將住宅改為經營場所又申請宅基地的;
(四)原有宅基地能夠解決分戶需要或一戶多宅的;
(五)村內有空閒地又占用農用地的;
(六)不符合村莊建設規劃的;
(七)其他不宜批准的。
第八條農民住宅用地按下列程式報批:
(一)農民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
(二)村民委員會根據當年住宅用地計畫,召開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大會,確定建房戶名單,報鄉級人民政府審查;
(三)鄉級人民政府對符合條件的,報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市轄三區的農民申請使用宅基地,由設在各區的國土資源分局審核,區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員會應張榜公布批准的建房名單,接受民眾監督。
第九條農村幹部(村黨支部書記、村委會主任、主管會計)申請住宅用地的,應由所在鄉(鎮)領導集體審查同意,再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程式報批。
第十條農民占用耕地建住宅的,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用地的村民委員會開墾整理與所占耕地數量、質量相當的耕地。開墾整理的耕地驗收合格後,由縣、區人民政府按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分批次報市人民政府批准農用地轉用方案;沒有條件開墾或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用地者應當按被占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8至10倍繳納耕地開墾費。
第十一條經批准的住宅用地,須由鄉級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面積和位置,到現場劃線定界後,建房戶方可施工。
第十二條住宅建成後,由鄉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工作人員對實際用地進行覆核,與批准檔案相符的,由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確權登記,頒發《集體土地使用證》。
第十三條農民對批准的住宅用地,不得改變位置、用途,不得自行交換、轉讓、出租、買賣。
經市、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進城務工經商村民、戶口遷移到外地且不在本村居住的村民,可以將其擁有的房屋連同宅基地,有償轉讓或出租給符合條件的本村村民,但轉讓或出租後不得另行申請宅基地。
第十四條農民因買賣、交換、贈予、繼承房產等原因,使宅基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應當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農民有兩處以上宅基地的,村民委員會可依法將多餘的宅基地收回,統一安排使用。有地上附著物的應當適當補償,補償標準由村民委員會或村民代表大會確定。
對收回和退出的宅基地,應當依法辦理集體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手續。
對由於歷史原因形成多占宅基地確實不能收回的,可由村集體組織實行超占宅基有償使用,有償使用費標準為每年每平方米1-5元,直至退出為止;但影響村莊規劃實施的,必須依法拆除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騰出宅基地。除以上規定外,不得隨意擴大宅基地有償使用範圍。
村民委員會對收取的超占宅基有償使用費專項用於村內基礎設施、公益事業建設和土地開發整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條嚴格禁止村民或村集體組織以任何名義向本村以外的公民轉讓、買賣宅基地,擅自轉讓、買賣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有關手續,並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擅自轉讓土地使用權的規定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農民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違法占地建房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依法查處。所建房宅符合規劃,經戶主申請免予拆除處罰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二條處罰,並依法辦理宅基地審批手續。對不符合規劃的,必須予以拆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
超過規定標準占用宅基地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第十八條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批准用地無效:
(一)無權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准占用宅基地的;
(二)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占用宅基地的;
(三)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式批准占用宅基地的。
對非法批准使用的宅基地應當收回,有關當事人拒不歸還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因非法批准宅基地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非法批地的單位或責任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非法批准宅基地的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臨沂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01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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