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令第21號
《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管理辦法》已於2002年3月15日經衛生部部務會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張文康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該條例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第78號令廢止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工作,加強職業病危害項目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以下簡稱《職業病防治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存在或者產生職業病危害項目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規定申報職業病危害項目。
本辦法所稱職業病危害項目是指存在或者產生職業病危害因素的項目。
職業病危害因素按照衛生部發布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分類目錄》確定。
第三條 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的主要內容是:
(一)用人單位的基本情況;
(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種類、濃度或強度;
(三)產生職業病危害因素的生產技術、工藝和材料;
(四)職業病危害防護設施,應急救援設施。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申報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時應當提交《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表》及有關材料。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申報材料後5個工作日之內,出具《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回執》。
新建、改建、擴建、技術改造、技術引進項目,應當在竣工驗收之日起30日內申報職業病危害項目。
第五條 用人單位申報後,因採用的生產技術、工藝、材料等變更導致所申報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及其相關內容發生改變的,應當在變更後30日內向原申報機關申報變更內容。
第六條 用人單位終止生產經營時,應當向原申報機關辦理申報註銷手續。
第七條 受理申報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職業病危害項目管理檔案。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有關規定逐級匯總上報。
第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用人單位申報的情況進行抽查,並對職業病危害項目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的規定,未申報職業病危害項目或者申報不實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表》、《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回執》的格式和內容由衛生部統一規定。
第十一條 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不收取費用。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其他說明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存在的職業病危害項目,用人單位應當在2003年1月31日前申報。
附屬檔案1: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表(略)
附屬檔案2: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回執(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