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內容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煤礦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防治工作,強化煤礦企業職業病危害防治主體責任,預防、控制職業病危害,保護煤礦勞動者健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各類煤礦及其所屬地面存在職業病危害的工作場所。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煤礦職業病危害(以下簡稱職業病危害)是指由《職業病危害因素分類目錄》確定的粉塵、噪聲、高溫、有毒有害物質等造成的職業病危害。
第四條 煤礦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防治堅持以人為本、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按照源頭治理、科學防治、嚴格管理、依法監督的要求開展工作。
第五條 煤礦職業病危害防治實行國家監察、地方監管、企業負責的制度。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負責煤礦職業病危害防治的監察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煤礦安全監管部門)負責煤礦職業病危害防治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煤礦企業是煤礦職業病危害防治的責任主體。
煤礦企業職業病危害防治管理
第六條 煤礦企業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是本單位職業病危害防治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第七條 煤礦企業應建立健全職業病危害防治領導機構,負責制定職業病危害防治規劃、機構設定、職責分工和經費落實等工作,加強對職業病危害防治工作的領導。
第八條 煤礦企業應設定職業病危害防治管理機構,配備專職職業衛生管理人員,負責職業病危害防治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條 煤礦企業應當制定職業病危害防治年度計畫和實施方案,應建立健全下列職業病危害防治制度:
(一)職業病危害防治責任制度;
(二)職業病危害警示與告知制度;
(三)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制度;
(四)職業病防治宣傳教育培訓制度;
(五)職業病防護設施管理制度;
(六)職業病個體防護用品管理制度;
(七)職業病危害日常監測及檢測、評價管理制度;
(八)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管理制度;
(九)勞動者職業健康監護及其檔案管理制度;
(十)職業病診斷、鑑定及報告制度;
(十一)職業病危害防治經費保障及使用管理制度;
(十二)職業衛生檔案管理制度;
(十三)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與管理制度;
(十四)職業病危害事故處置與報告制度;
(十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業病危害防治制度。
第十條 煤礦企業應配備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人員,配備足夠的監測儀器設備,監測人員應經培訓合格後上崗。
第十一條 煤礦企業應當開展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並委託具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每年進行一次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每三年進行一次職業病危害現狀評價。根據監測、檢測、評價結果,落實整改措施,同時將日常監測、檢測、評價、落實整改情況存入本單位職業衛生檔案。檢測、評價結果向所在地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駐地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報告,並向勞動者公布。
第十二條 煤礦企業要限制使用或淘汰職業病危害嚴重的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
第十三條 煤礦企業要通過最佳化生產布局和工藝流程,使有害作業和無害作業分開,減少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人數和接觸時間。
第十四條 煤礦企業應按照《煤礦職業安全衛生個體防護用品配備標準》(AQ1051)規定,為接觸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提供符合標準的個體防護用品,並指導和督促其正確使用。
第十五條 煤礦企業應強化勞動用工管理,切實履行告知義務,與勞動者訂立或變更勞動契約時,應將作業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後果、防護措施和相關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並在勞動契約中載明,不得隱瞞或者欺騙。
第十六條 煤礦企業應在醒目位置設定公告欄,公布有關職業病危害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對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崗位,應在醒目位置設定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
第十七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職業衛生管理人員應具備煤礦職業衛生知識和管理能力,接受職業病危害防治培訓,培訓內容包括職業衛生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煤礦職業病危害預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識,職業衛生管理相關知識等。
煤礦企業應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在崗期間的定期職業病危害防治知識培訓,督促勞動者遵守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操作規程,指導勞動者正確使用職業病防護設備和個體防護用品。上崗前培訓時間不少於4學時,在崗期間的定期培訓時間每年不少於2學時。
第十八條 煤礦企業應建立健全職業衛生檔案,職業衛生檔案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職業病防治責任制檔案;
(二)職業衛生管理規章制度;
(三)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種類清單、崗位分布以及作業人員接觸情況等資料;
(四)職業病防護設施、應急救援設施基本信息,以及其配置、使用、維護、檢修與更換等記錄;
(五)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報告與記錄;
(六)職業病個體防護用品配備、發放、維護與更換等記錄;
(七)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職業衛生管理人員和勞動者的職業衛生培訓資料;
(八)職業病危害事故報告與應急處置記錄;
(九)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匯總資料,存在職業禁忌證、職業健康損害或者職業病的勞動者處理和安置情況記錄;
(十)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有關技術資料,以及其審查、驗收等有關批覆檔案;
(十一)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情況記錄;
(十二)其他有關職業衛生管理的資料或者檔案。
第十九條 煤礦企業應保障職業病危害防治專項經費,經費在財政部、安全監管總局《關於印發〈企業安全生產費用提取和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財企〔2012〕16號)第十七條“(十)其他與安全生產直接相關的支出”中列支。
第二十條 煤礦企業發生職業病危害事故,應及時向所在地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駐地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報告,同時積極採取有效措施,減少或者消除職業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擴大。對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要及時組織救治,並承擔所需費用。
煤礦企業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煤礦職業病危害事故。
煤礦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管理
第二十一條 煤礦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以下簡稱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職業病防護設施所需費用應當納入建設項目工程預算。
第二十二條 煤礦建設項目在可行性論證階段,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編制預評價報告。預評價報告內容應包括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及其對勞動者健康危害程度的分析和評價,擬採取的職業病防護設施的技術分析和評價,對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措施的建議以及預評價結論。
第二十三條 煤礦建設項目在初步設計階段,應當委託具有資質的設計單位編制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專篇,並向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申請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審查。對資料齊全的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計審查申請,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予以批覆。審查不同意的,書面告知煤礦建設單位。
第二十四條 煤礦建設項目完工後,在試運行期內,應當委託具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編制控制效果評價報告,並向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申請職業病防護設施竣工驗收。對資料齊全的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竣工驗收申請,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通過驗收的決定。未通過驗收的,書面告知煤礦建設單位。
第二十五條 煤礦建設單位未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的,有關部門不得批准該建設項目。煤礦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未經審查同意的,建設單位不得進行施工。煤礦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竣工後未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驗收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二十六條 分期建設、分期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煤礦建設項目,其配套的職業病防護設施應當分期與建設項目同步進行驗收。
煤礦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
第二十七條 煤礦企業在申領、換髮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時應及時、如實向駐地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申報職業病危害項目,同時抄報所在地煤礦安全監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煤礦企業申報職業病危害項目時應提交下列有關材料:
(一)煤礦企業的基本情況;
(二)煤礦企業職業病危害防治領導機構、管理機構情況;
(三)煤礦企業建立職業病危害防治制度情況;
(四)職業病危害因素名稱、監測人員及儀器設備配備情況;
(五)職業病防護設施及個體防護用品配備情況;
(六)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職業衛生管理人員及勞動者職業衛生培訓情況證明材料;
(七)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匯總資料,存在職業禁忌證、職業健康損害或者職業病的勞動者處理和安置情況記錄;
(八)職業病危害警示標識設定與告知情況;
(九)煤礦企業職業衛生檔案管理情況;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九條 煤礦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煤礦企業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材料中涉及的商業和技術等秘密保密。違反有關保密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煤礦職業健康監護
第三十一條 對接觸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煤礦企業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勞動者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煤礦企業承擔。職業健康檢查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
第三十二條 煤礦企業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人員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人員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對本人和胎兒、嬰兒有危害的作業。
第三十三條 勞動者接受職業健康檢查應當視同正常出勤,煤礦企業不得以常規健康檢查代替職業健康檢查。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的職業健康檢查周期按照表1執行。
表1 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的職業健康檢查周期
接觸有害物質 | 體檢對象 | 檢查周期 |
煤塵(以煤塵為主) | 在崗人員 | 2年1次 |
觀察對象、Ⅰ期煤工塵肺患者 | 每年1次 | |
岩塵(以岩塵為主) | 在崗人員、觀察對象、Ⅰ期矽肺患者 | |
噪聲 | 在崗人員 | |
高溫 | 在崗人員 | |
化學毒物 | 在崗人員 | 根據所接觸的化學毒物確定檢查周期 |
接觸粉塵危害作業退休人員的職業健康檢查周期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
第三十四條 煤礦企業不得以勞動者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代替定期在崗期間職業健康檢查,也不得以勞動者在崗期間職業健康檢查代替離崗時職業健康檢查,如最後一次在崗期間的職業健康檢查是在離崗前的90日內,可視為離崗時檢查。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煤礦企業不得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契約。
第三十五條 煤礦企業應當根據職業健康檢查報告,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調離或者暫時脫離原工作崗位;
(二)對健康損害可能與所從事的職業相關的勞動者,進行妥善安置;
(三)對需要複查的勞動者,按照職業健康檢查機構要求的時間安排複查和醫學觀察;
(四)對疑似職業病病人,按照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的建議安排其進行醫學觀察或者職業病診斷;
(五)對存在職業病危害的崗位,改善勞動條件,完善職業病防護設施。
第三十六條 煤礦企業應當為勞動者個人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並按照有關規定妥善保存。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包括:勞動者個人基本情況、勞動者職業史、既往病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歷次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及處理情況;職業病診療等資料。
勞動者離開煤礦企業時,有權索取本人職業健康監護檔案複印件,煤礦企業必須如實、無償提供,並在所提供的複印件上籤章。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健康出現損害需要進行職業病診斷、鑑定的,煤礦企業應當如實提供職業病診斷、鑑定所需的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
煤礦粉塵危害防治
第三十八條 煤礦企業應對工作場所粉塵濃度進行監測,監測應在正常生產情況下進行,粉塵濃度應符合表2要求。
表2 煤礦工作場所呼吸性粉塵濃度要求
粉塵種類 | 游離SiO含量(%) | 呼吸性粉塵濃度(mg/m) (時間加權平均容許濃度) |
煤塵 | ≤5 | 5.0 |
岩塵 | 5~10 | 2.5 |
10~30 | 1.0 | |
30~50 | 0.5 | |
≥50 | 0.2 | |
水泥塵 | <10 | 1.5 |
第三十九條 粉塵監測點的選擇和布置應符合表3要求。
表3 煤礦工作場所測塵點的選擇和布置要求
類別 | 生產工藝 | 測塵點布置 |
採煤工作面 | 司機操作採煤機、打眼、人工落煤及攉煤 | 工人作業地點 |
多工序同時作業 | 迴風巷距工作面10~15m 處 | |
掘進工作面 | 司機操作掘進機、打眼、裝岩(煤)、錨噴支護 | 工人作業地點 |
多工序同時作業(爆破作業除外) | 距掘進頭10~15m迴風側 | |
其他場所 | 翻罐籠作業、巷道維修、轉載點 | 工人作業地點 |
露天煤礦 | 穿孔機作業、挖掘機作業 | 下風側3~5m處 |
司機操作穿孔機、司機操作挖掘機、汽車運輸 | 操作室內 | |
地面作業場所 | 地面煤倉、儲煤場、輸送機運輸等處進行生產作業 | 作業人員活動範圍內 |
第四十條 粉塵監測採用定點或個體方法進行,推廣實時線上監測系統。工作場所的總粉塵濃度,井下每月測定2次或實時線上監測,地面及露天煤礦每月測定1次或實時線上監測;呼吸性粉塵濃度每月測定1次,粉塵分散度、游離二氧化矽含量每6個月監測1次。
第四十一條 煤礦企業應配備足夠的粉塵監測人員和粉塵監測設備,其中採掘工作面應設定粉塵濃度感測器,其他測塵點可以使用粉塵採樣器或直讀式粉塵濃度測定儀。
第四十二條 煤礦企業必須建立防塵灑水系統。永久性防塵水池容量不得小於200m,且貯水量不得小於井下連續2h的用水量,備用水池貯水量不得小於永久性防塵水池的50%。防塵管路應鋪設到可能產生粉塵和沉積粉塵的地點,管道規格和水質應滿足降塵需要。
第四十三條 掘進井巷和硐室時,必須採用濕式鑽眼,使用水炮泥,爆破前後沖洗井壁巷幫,爆破過程中採用高壓噴霧(噴霧壓力不低於8MPa)或壓氣噴霧降塵、裝岩(煤)灑水和淨化風流等綜合防塵措施。
第四十四條 在煤、岩層中鑽孔,應採取濕式作業。煤(岩)與瓦斯突出煤層或軟煤層中瓦斯抽放鑽孔難以採取濕式鑽孔時,可採取乾式鑽孔,但必須採取捕塵、降塵措施,其降塵效率不得低於95%,並確保捕塵、降塵裝置能在瓦斯濃度高於1%的條件下安全運行。
第四十五條 炮采工作面應採取濕式鑽眼法,使用水炮泥;爆破前、後應沖洗煤壁,爆破時應採用高壓噴霧(噴霧壓力不低於8MPa)或壓氣噴霧降塵,出煤時應當灑水降塵。
第四十六條 採煤機作業時,必須使用內、外噴霧裝置,內噴霧壓力不得低於2MPa,外噴霧壓力不得低於4MPa,如果內噴霧裝置不能正常使用,外噴霧壓力不得低於8MPa。無水或噴霧裝置不能正常使用時,必須停機;液壓支架必須安裝自動噴霧降塵裝置,實現降柱、移架同步噴霧;破碎機必須安裝防塵罩,並加裝噴霧裝置或用除塵器抽塵淨化。放頂煤採煤工作面的放煤口,必須安裝高壓噴霧裝置(噴霧壓力不低於8MPa)。
第四十七條 掘進機作業時,應使用內、外噴霧裝置和控塵裝置、除塵器等構成的綜合防塵系統。掘進機內噴霧壓力不得低於2MPa,外噴霧壓力不得低於4MPa,如果內噴霧裝置不能正常使用,外噴霧壓力不得低於8MPa;除塵器的呼吸性粉塵除塵效率應不低於90%。瓦斯噴出區域和煤(岩)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層的掘進不得採用除塵器抽塵淨化防塵措施。
第四十八條 採掘工作面迴風巷應安設至少2道自動控制風流淨化水幕。
第四十九條 井下煤倉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以及地面帶式輸送機走廊,必須安設噴霧裝置或除塵器,作業時進行噴霧降塵或用除塵器除塵。煤倉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採用噴霧降塵時,噴霧壓力不得低於8MPa。
第五十條 預先濕潤煤體。煤層注水過程中應當對注水流量、注水量及壓力等參數進行監測和控制,單孔注水總量應使該鑽孔預濕煤體的平均水分含量增量不得低於1.5%,封孔深度應保證注水過程中煤壁及鑽孔不漏水或跑水。在厚煤層分層開採時,在確保全全前提下,應採取在上一分層的採空區內灌水,對下一分層的煤體進行濕潤。
第五十一條 錨噴支護防塵。打錨桿眼應實施濕式鑽孔。噴射混凝土時應採用潮噴或濕噴工藝,噴射機、噴漿點應配備捕塵、除塵裝置,距離錨噴作業點下風向100m內,應設定2道以上風流淨化水幕。
第五十二條 轉載點應採用自動噴霧降塵(噴霧壓力應大於0.7MPa)或密閉塵源除塵器抽塵淨化等措施。轉載點落差超過0.5m,必須安裝溜槽或導向板。裝煤點下風側20m 內,必須設定一道風流淨化水幕。運輸巷道內應設定自動控制風流淨化水幕。
第五十三條 露天煤礦鑽孔作業時,應採取濕式鑽孔;破碎作業時應採取密閉、通風除塵措施;應加強對鑽機、挖掘機、汽車等司機操作室的防護;挖掘機裝車前,宜對煤(岩)灑水,卸煤(岩)時噴霧降塵;運輸路面應經常灑水,加強維護,保持路面平整。
第五十四條 洗選煤廠原煤準備(給煤、破碎、篩分、轉載)過程中應採取密閉措施,當受生產工藝或工作場地條件限制,不能採取密閉措施時,應採取噴霧降塵或除塵器除塵等措施。
第五十五條 儲煤場廠區應定期灑水抑塵,儲煤場四周應設抑塵網,裝卸煤炭或起風時噴霧降塵或灑水車降塵,煤炭外運時應採取密閉措施。
煤礦噪聲危害防治
第五十六條 煤礦工作場所噪聲危害判定標準:勞動者每天連續接觸噪聲時間達到或者超過8h的,噪聲聲級限值為85dB(A);每天接觸噪聲時間不足8h的,可根據實際接觸噪聲的時間,按照接觸噪聲時間減半、噪聲聲級限值增加3dB(A)的原則確定其聲級限值。
第五十七條 煤礦企業應配備2台以上噪聲測定儀器,對工作場所噪聲每6個月監測1次。
第五十八條 煤礦工作場所噪聲的監測地點主要包括:井工礦的主要通風機、提升機、空氣壓縮機、局部通風機、採煤機、掘進機、風動鑿岩機、風鑽、乳化液泵、水泵等地點;露天煤礦的挖掘機、穿孔機、礦用汽車、輸送機、排土機和爆破作業等地點;選煤廠破碎機、篩分機、空壓機等地點。
在每個監測地點選擇3個測點,監測結果取平均值。
第五十九條 煤礦企業應優先選用低噪聲設備,通過隔聲、消聲、吸聲、隔振、減少接觸時間、佩戴防護耳塞(罩)等措施降低噪聲危害。
煤礦高溫危害防治
第六十條 採掘工作面的空氣溫度不得超過26℃,機電設備硐室的空氣溫度不得超過30℃;當空氣溫度超過上述要求時,必須縮短超溫地點工作人員的工作時間,並給予高溫保健待遇。採掘工作面的空氣溫度超過30℃、機電設備硐室的空氣溫度超過34℃時,必須停止作業。
第六十一條 採掘工作面和機電設備硐室應設定溫度感測器。
第六十二條 煤礦企業應當採取通風降溫、採用分區式開拓方式縮短入風線路長度等措施,降低工作面的溫度。
通風降溫等措施無法達到作業環境標準溫度的,應採用製冷等降溫措施。
第六十三條 地面輔助生產系統和露天煤礦應合理安排勞動者工作時間,減少高溫時段室外作業。
煤礦職業中毒防治
第六十四條 煤礦工作場所主要化學毒物濃度不得超過表4要求。
表4 煤礦主要化學毒物最高允許濃度
化學毒物名稱 | 最高允許濃度(%) |
一氧化碳CO | 0.0024 |
硫化氫HS | 0.00066 |
氧化氮(換算成二氧化氮NO) | 0.00025 |
二氧化硫SO | 0.0005 |
第六十五條 化學毒物監測時應選擇有代表性的作業地點,其中應包括空氣中有害物質濃度最高、作業人員接觸時間最長的作業地點。採樣應在正常生產狀態下進行。
第六十六條 氧化氮、一氧化碳、二氧化硫至少每3個月監測1次,硫化氫至少每月監測1次。煤層有自燃傾向的,根據需要隨時監測。
第六十七條 煤礦企業應加強礦井通風,將各種有害氣體濃度稀釋到接觸限值以下;加強個體防護,佩戴合格的個體防護用品。
監督檢查
第六十八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煤礦職業病危害防治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能:
(一)擬訂煤礦職業衛生監管相關規章,組織起草職業危害工程控制、職業防護設施、個體防護等標準;
(二)負責煤礦職業衛生監督檢查工作,依法監督煤礦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和標準情況,對煤礦企業違反職業病危害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進行現場處理或實施行政處罰;
(三)組織查處煤礦職業病危害事故;
(四)負責煤礦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監督管理工作;
(五)組織指導並監督檢查煤礦職業衛生培訓工作;
(六)負責煤礦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監督管理工作;
(七)負責監督管理煤礦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工作;
(八)檢查指導地方政府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的職業病危害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九條 地方各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是本地區煤礦職業病危害防治的日常監督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能:
(一)對本地區煤礦職業病危害防治工作進行日常性的監督檢查;
(二)對煤礦企業違反職業病危害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進行現場處理或實施行政處罰;
(三)對煤礦職業病危害防治措施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負責煤礦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日常管理工作;
(五)負責組織煤礦職業病危害專項整治;
(六)參與煤礦職業病危害事故調查處理。
煤礦職業病危害事故認定與處理
第七十條 煤礦職業病危害事故按所造成危害的嚴重程度,分為一般職業病危害事故、較大職業病危害事故、重大職業病危害事故和特別重大職業病危害事故四類。
(一)一般職業病危害事故,是指發生急性職業中毒10人以下;
(二)較大職業病危害事故,是指發生急性職業中毒10人以上50人以下;
(三)重大職業病危害事故,是指發生急性職業中毒50人以上100人以下;
(四)特別重大職業病危害事故,是指發生急性職業中毒100人以上。
第七十一條 為加強煤礦工作場所粉塵危害防治工作,呼吸性粉塵濃度超過本規定要求10倍以上20倍以下且未採取有效治理措施的,比照一般事故進行調查處理;呼吸性粉塵濃度超過本規定要求20倍以上且未採取有效治理措施的,比照較大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第七十二條 煤礦職業病危害事故調查處理程式和許可權按照煤礦生產安全事故有關規定執行。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 煤礦企業違反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煤礦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結果沒有存檔、上報、公布的;
(二)未設定職業病防治管理機構或配備專職職業衛生管理人員的;
(三)未制定職業病防治計畫或者實施方案的;
(四)未建立健全職業病危害防治制度的;
(五)未建立健全用人單位職業衛生檔案或勞動者健康監護檔案的;
(六)未按照規定公布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的;
(七)未按照規定組織勞動者進行職業衛生培訓,或者未對勞動者個人職業病防護採取指導、督促措施的。
第七十四條 煤礦企業違反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煤礦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申報產生職業病危害的項目的;
(二)未實施由專人負責的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或者監測系統不能正常監測的;
(三)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契約時,未告知勞動者職業病危害真實情況的;
(四)未按照規定組織職業健康檢查、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或者未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的;
(五)未按照規定在勞動者離開煤礦企業時提供職業健康監護檔案複印件的。
第七十五條 煤礦企業違反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煤礦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關閉:
(一)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超過本規定要求的;
(二)未提供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或者提供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
(三)對職業病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未按照規定進行維護、檢修、檢測,或者不能保持正常運行、使用狀態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進行檢測、評價的;
(五)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經治理仍然達不到本規定要求時,未停止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的;
(六)未按照規定安排職業病病人、疑似職業病病人進行診治的;
(七)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時,未立即採取應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的;
(八)未按照規定在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崗位醒目位置設定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的;
(九)拒絕煤礦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監督檢查的;
(十)隱瞞、偽造、篡改、毀損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結果等相關資料,或者拒不提供職業病診斷、鑑定所需資料的;
(十一)未按照規定承擔職業病診斷、鑑定費用和職業病病人的醫療、生活保障費用的。
第七十六條 煤礦企業違反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礦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責令限期治理,並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暫扣或吊銷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隱瞞技術、工藝、材料所產生的職業病危害而採用的;
(二)隱瞞本單位職業衛生真實情況的;
(三)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或者材料的;
(四)將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轉移給沒有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或者沒有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接受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
(五)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職業病防護設備或者應急救援設施的;
(六)安排未經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職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禁忌作業的;
(七)違章指揮和強令勞動者進行沒有職業病防護措施的作業的。
第七十七條 煤礦企業違反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煤礦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投入足額職業病防治經費的;
(二)未建立職業病防治領導機構的;
(三)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職業衛生管理人員和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人員未接受職業衛生培訓的。
第七十八條 煤礦企業違反規定,造成重大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 煤礦建設單位違反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建、關閉: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擅自開工的;
(二)煤礦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未按照規定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
(三)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未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職業病防護設施進行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評價、未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八十條 未取得煤礦職業衛生技術服務資質認可擅自從事職業衛生技術服務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第八十一條 從事職業衛生技術服務的機構違反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認可或者批准機關取消其相應的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超出資質認可或者批准範圍從事職業衛生技術服務的;
(二)不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履行職責的;
(三)出具虛假證明檔案的。
第八十二條 煤礦安全監管監察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八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八十四條 本規定未規定的其他有關職業病防治事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八十五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煤礦工作場所,是指煤礦勞動者進行職業活動的所有地點,包括建設項目施工場所。
所屬地面工作場所,是指地面與煤礦安全生產直接相關的工作場所,具體包括為煤礦採煤、掘進、機電、運輸、通風與安全服務的地面材料加工、原料供應、生產控制、機電維修、運輸、煤炭洗選等工作場所。
建設項目,是指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技術引進項目。
第八十六條 本規定中未涉及的其他職業病危害因素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4年X月X日起施行。2010年7月22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國家煤礦安監局公布的《煤礦作業場所職業危害防治規定(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