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操縱的定義
聯合操縱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組成臨時性的組織,聯合運用手段操縱證券市場。該組織可以集合資金、交易技巧、經驗以及相關人才、信息等進行合作,以達到操縱市場的目的。通常聯合操縱需要操縱者與證券發行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或董事會中的重要成員連手才能完成。
聯合操縱行為本質上是一種通謀行為,只要證明行為人有聯合通謀行為,就可以推定行為人具有操縱證券價格的主觀意圖。
聯合操縱的構成要件
聯合操縱的構成要件是:
1、主觀上具有兩個或兩個行為人之間具有共同的意思聯絡。
2、客觀上從事了集中資金優勢、持股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的行為。
3、至於操縱是否造成了證券價格被操縱的實際後果則不需要考慮。
聯合操縱的形式
聯合操縱有兩種形式:
1、聯合交易操縱(Trading Pool)
聯合交易操縱,即聯合操縱者所需股票由操縱人直接在公開市場上以最有利的價格買進,然後高價出售。
2、期權聯合操縱(Option Pool)
期權聯合操縱,即操縱者首先將某一供應量有限,信譽較好且對客戶由吸引力的股票期權購入,以控制該股票的交易權;然後,透過經紀商不同的帳戶交易股票,造成賣單居多趨勢,並通過公司董事、經紀商以及投資顧問刊物的宣傳,造成股票價格上漲勢態。最後,由操縱者形式選擇權將股票價格拋售或進一步賣空,迫使股價下跌,再乘機補回股票。
我國《證券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禁止任何人為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者轉嫁風險而通過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禁止證券欺詐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以獲取利益或者減少損失為目的,利用其資金、信息等優勢或者濫用職權操縱市場,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製造證券市場假象,誘導或者致使投資者在不了解事實真相的情況下作出證券投資決定,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同時該暫行辦法第8條也明確將”通過合謀或者集中資金操縱證券市場價格“的行為歸入操縱市場行為之列。
因此,在我國聯合操縱行為是受到法律明確禁止的操縱行為。然而,由於《證券法》第35條規定,“證券交易以現貨進行交易。”因此,我國目前不存在期權聯合操縱的問題,聯合操縱的行為主要發生在股票市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