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安理會第1717號決議

簡介

聯合國安理會第1717號決議聯合國安理會第1717號決議
第1717(2006)號決議
2006年10月13日安全理事會第5550次會議通過,
安全理事會,
回顧其1994年11月8日第955(1994)號、1998年4月30日第1165(1998)號、2000年11月30日第1329(2000)號、2002年5月17日第1411(2002)號、2002年8月14日第1431(2002)號、2002年12月13日第1449(2002)號、2003年8月28日第1503(2003)號和2004年3月26日第1534(2004)號決議,
回顧大會在2003年6月25日第57/414號決定中,根據《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規約》第12條之三第1款(d)項,從安理會核准的候選人名單中選出以下十八名審案法官,任期四年,從2003年6月25日起至2007年6月24日止:艾登·塞法·阿卡伊先生(土耳其)、弗洛朗斯·麗塔·阿雷女士(喀麥隆)、索洛米·巴隆吉·博薩女士(烏干達)、羅伯特·弗雷姆爾先生(捷克共和國)、塔格里德?希克邁特女士(約旦)、卡琳·赫克伯格女士(瑞典)、瓦格恩·約恩森先生(丹麥)、格貝道·古斯塔夫·卡姆先生(布吉納法索)、弗拉維亞·拉坦齊女士(義大利)、肯尼思·梅欽先生(聯合王國)、約瑟夫·愛德華·基奧恩多·馬桑切先生(坦尚尼亞聯合共和國)、坦·斯里·拿督·哈吉·穆罕默德·阿茲米·拿督·哈吉·卡馬魯丁先生(馬來西亞)、李·加庫伊加·穆索加先生(肯亞)、朴宣基先生(大韓民國)、姆帕拉尼·馬米·里夏爾·拉約翰松先生(馬達加斯加)、埃米爾·弗朗西斯·肖特先生(加納)、阿爾貝圖斯·亨里克斯·約安內斯·斯沃特先生(荷蘭)和奧拉·格拉·德比利亞拉斯女士(巴拿馬),
回顧安全理事會2006年6月13日第1684(2006)號決議將在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任職的十一名常任法官的任期延長至2008年12月31日,
回顧安全理事會2006年8月29日第1705(2006)號決議決定,儘管《盧安達問題國際刑事法庭規約》第12條之三作出了規定,且博薩法官擔任法庭審案法官的當選任期將於2007年6月24日結束,但批准她自2006年8月28日起,繼續擔任布塔雷案的法官,直至結案,

內容

注意到2006年10月2日秘書長給安全理事會主席的信,
1.決定應秘書長的請求,且儘管《盧安達問題國際刑事法庭規約》第12條之三作出了規定,將2003年6月25日當選的以下國際法庭審案法官的任期延長至2008年12月31日:
艾登·塞法·阿卡伊先生(土耳其);
弗洛朗斯·麗塔·阿雷女士(喀麥隆);
索洛米·巴隆吉·博薩女士(烏干達);
羅伯特·弗雷姆爾先生(捷克共和國);
塔格里德·希克邁特女士(約旦);
卡琳·赫克伯格女士(瑞典);
瓦格恩·約恩森先生(丹麥);
格貝道·古斯塔夫·卡姆先生(布吉納法索);
弗拉維亞·拉坦齊女士(義大利);
肯尼思·梅欽先生(聯合王國);
約瑟夫·愛德華·基奧恩多·馬桑切先生(坦尚尼亞聯合共和國);
坦·斯里·拿督·哈吉·穆罕默德·阿茲米·拿督·哈吉·卡馬魯丁先生(馬來西亞);
李·加庫伊加·穆索加先生(肯亞);
朴宣基先生(大韓民國);
姆帕拉尼·馬米·里夏爾·拉約翰松先生(馬達加斯加);
埃米爾·弗朗西斯·肖特先生(加納);
阿爾貝圖斯·亨里克斯·約安內斯·斯沃特先生(荷蘭);
奧拉·格拉·德比利亞拉斯女士(巴拿馬);
2.決定應秘書長的請求,準許博薩、阿雷、拉坦齊、穆索加、肖特、赫克伯格、希克邁特、卡姆和朴宣基等審案法官在《規約》第12條之三規定的累計任期屆滿後,繼續在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任職,至2008年12月31日止;
3.請各國繼續盡力確保當選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審案法官的本國國民能留任至2008年12月31日;
4.決定繼續處理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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