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適用範圍(1)本法適用於國際商事仲裁。但須服從在本國與其他任何一國或多國之間有效力的任何協定。
(2)本法之規定,除第八、九、三十五及三十六條外,只適用於仲裁地點在本國領土內的情況。
(3)仲裁如有下列情況即為國際仲裁:
(A)仲裁協定的當事各方在締結協定時,他們的營業地點位於不同的國家:或
(B)下列地點之一位於當事各方營業地點所在國以外:
(a)仲裁協定中確定的或根據仲裁協定而確定的仲裁地點;
(b)履行商事關係的大部分義務的任何地點或與爭議標的關係最密切的地點;或
(C)當事各方明確地同意,仲裁協定的標的與一個以上的國家有關。
(4)為了第(3)款的目的;
(A)如當事一方有一個以上的營業地點,營業地點為與仲裁協定關係最密切的營業地點;
(B)如當事一方沒有營業地點,以其慣常住所為準。
(5)本法不得影響規定某些爭議不可以交付仲裁或只有根據非本法規定的規定才可以交付仲裁的本國其他任何法律。
為了本法的目的:
(A)“仲裁”是指無論是否由常設仲裁機構進行的任何仲裁;
(B)“仲裁庭”是指一名獨任仲裁員或一組仲裁員;
(C)“法院”是指一國司法系統的一個機構或機關;
(D)本法第三章、第四章或第五章的條款,第二十八條除外,允許當事各方自由確定某一問題時,這種自由包括當事各方授權第三者(包括機構)作出這種規定的權利;
(E)本法的規定提到當事各方已達成協定或可能達成協定的事實時,或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提到當事各方的一項協定時,這種協定包括該協定內所提到的任何仲裁規則;
(F)本法條文,除第二十五條(A)項第三十二條(2)款(A)項外,提及索賠申訴時,也適用於反訴;提及答辯時,也適用於對這種反訴的答辯。
(1)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定:
(A)任何書面信件,如經當面遞交收件人,或投遞到收件的營業地點、慣常住所或通信地址,或經合理查詢仍不能找一上述任一地點而以掛號信或能提供作過投遞企圖的記錄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遞到收件人最後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地點、慣常住所或通信地址,即應視為已經收到;
(B)信件應被視為已於以上述方式投遞之日收到。
當事一方如知道本法中當事各方可以背離的任何規定或仲裁協定規定的任何要求未得到遵守,但仍繼續進行仲裁而沒有不過分遲延地或在為此訂有時限的情況下沒有在此時限以內對此種不遵守情事提出異議,則應視為已放棄其提出異議權利。
第五條 法院干預的限度由本法管轄的事情,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預,除非本法有此規定。
第六條履行協助和監督仲裁的某種職責的法院或其他機構
第十一條第(3)和第(4)款、第13條第(3)款、第十四條和第三十四條第(2)款所指的職責應由……(實施本示範法的每個國家具體指明履行這些職責的一個法院或一個以上的法院或其他有權力的機構)履行。
第二章 仲裁協定
第七條 仲裁協定的定義和形式(1)“仲裁協定”是指當事各方同意將在他們之間確定的不論是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的法律關係上已經發生或可以發生的一切或某些爭議提交仲裁的協定。仲裁協定可以採取契約中的仲裁條款形式或單獨的協定形式。
(2)仲裁協定應是書面的。協定如載於當事各方簽字的檔案中,或載於往來的書信、電傳、電報或提供協定記錄的其他電訊手段中,或在申訴書和答辯書的交換中當事一方聲稱有協定而當事他方不否認即為書面協定。在契約中提出參照載有仲裁條款的一項檔案即構成仲裁協定,如果該契約是書面的而且這種參照足以使該仲裁條款構成該契約的一部分的話。
(1)向法院提起仲裁協定標的訴訟時,如當事一方在其不遲於其就爭議實質提出第一次申述的時候要求仲裁,法院應讓當事各方付諸仲裁,除非法院發現仲裁協定無效、不能實行或不能履行。
(2)在本條第(1)款提及的訴訟已提起時,仍然可以開始或繼續進行仲裁程式,並可作出裁決,同時等待法院對該問題的判決。
在仲裁程式進行前或進行期間內,當事一方請求法院採取臨時保護措施和法院準予採取這種措施,均與仲裁協定不相牴觸。
第三章 仲裁的組成
第十條 仲裁員人數(1)當事各方可以自由確定仲裁員的人數。
(2)如未作此確定,則仲裁員的人數應為三名。
(1)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定,否則不應以所屬國籍為理由排除任何人作為仲裁員。
(2)當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指定一名或數名仲裁員的程式達成協定,但須服從本條第(4)和第(5)款的規定。
(3)如未達成這種協定:
(A)在仲裁員為三名的仲裁中,當事每一方均應指定一名仲裁員,這樣指定的兩名仲裁員應指定第三名仲裁員;如果當事一方未在收到當事他方提出這樣做的要求三十天內未指定仲裁員或兩名仲裁員在被指定後三十天內未就第三名仲裁員達成協定,則經當事一方請求,應由第六條規定的法院或其他機構指定:
(B)在獨任仲裁員的仲裁中,如果當事各方不能就仲裁員達成協定,則應由第六條規定的法院或其他機構指定。
(4)如果,根據當事各方協定的指定程式:
(A)當事一方未按這種程式規定的要求行事;或
(B)當事各方或兩名仲裁員未能根據這種程式達成預期的協定;或
(C)第三者,包括機構,未履行根據這種程式交託給它的任何職責,則當事任何一方均可請求第六條規定的法院或其他機構採取必要措施,除非指定程式的協定訂有確保能指定仲裁員的其他方法。
(5)就本條第(3)或第(4)款交託給第6條規定的法院或其他機構的事情所作出的決定,不容抗訴。該法院或其他機構在指定仲裁員時應適當顧及當事各方協定的仲裁員需要具備的任何資格,並適當顧及可能確保能指定獨立和公正的仲裁員的種種考慮,而且在指定獨任仲裁員或第三名仲裁員時,還應考慮到指定一名所屬國籍與當事各方均不相同的仲裁員的可取性。
(1)某人被詢有關他可能被指定為仲裁員的事情時,他應該可能會對他的公正性或獨立性引起正當的懷疑的任何情況說清楚。仲裁員從被指定之時起以至在整個仲裁程式,進行期間,應不遲延地向當事各方說清楚任何這類情況,除非他已將這類情況告知當事各方。
(2)只有存在對仲裁員的公正性或獨立性引起正當的懷疑的情況或他不具備當事各方商定的資格時,才可以對仲裁員提出異議。當事一方只有根據作出指定之後才得知的理由才可以對他所指定的或他參加指定的仲裁員提出異議。
(1)當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對仲裁員提出異議的程式達成協定,但須服從本條第(3)款的規定。
(2)如未達成這種協定,擬對仲裁員提出異議的當事一方,應在他得知仲裁庭組成或得知第十二條第(2)款所指的任何情況後十五天內向仲裁庭提出書面陳述,說明提出異議的理由。除非他提出異議的仲裁員辭職或當事他方同意所提出的異議,否則仲裁庭應就所提出的異議作出決定。
(3)如根據當事各方協定的任何程式或根據本條第(2)款的程式提出的異議未能成立,提出異議的當事一方可以在收到駁回所提出的異議的決定的通知後三十天內請求第6條規定的法院或其他機構就該異議作出決定,該決定不容抗訴;在等待對該請求作出決定的同時,仲裁庭包括被提出異議的仲裁員可以繼續進行仲裁程式和作出裁決。
(1)如果仲裁員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履行他的職責或由於其他原因未能不過分遲延地行事,他的任命即告終止,如果他辭職或當事各方就終止他的任命達成協定的話。但如對上述任何原因仍有爭議,當事任何一方均可以請求第六條規定的法院或其他機構就終止其任何一事作出決定,該決定不容抗訴。
(2)如果按照本條或第13條第(2)款的規定,一名仲裁員辭職或當事一方同意終止對一名仲裁員的任命,這並不暗示接受本條或第十二條第(2)款所指的任何理由的有效性。
因根據第13條或第14條的規定或因仲裁員由於任何其他原因而辭職或因當事各方協定解除仲裁員的任命而終止仲裁員的任命或在任何其他情況下終止仲裁員的任命時,應按照原來適用於指定被替換的仲裁員的規則指定替代仲裁員。
第四章 仲裁庭的管轄權
第十六條仲裁庭對自己的管轄權作出裁定的權力
(1)仲裁庭可以對它自己的管轄權包括對仲裁協定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異議,作出裁定。為此目的,構成契約的一部分的仲裁條款應視為獨立於其他契約條款以外的一項協定。仲裁庭作出關於契約無效的決定,不應在法律上導致仲裁條款的無效。
(2)有關仲裁庭無權管轄的抗辯不得在提出答辯書之後提出。當事一方已指定或參與指定仲裁員的事實,不得阻止該當事一方提出這種抗辯。有關仲裁庭超越其權力範圍的抗辯,應在仲裁程式過程中提出越權的事情後立即提出。在這兩種情況下,仲裁庭如認為推遲提出抗辯有正當理由,均可準許待後提出抗辯。
(3)仲裁庭可以根據案情將本條第(2)款所指的抗辯作為一個初步問題裁定或在裁決中裁定。如果仲裁庭作為一個初步問題裁定它有管轄權,當事任何一方均可以在收到裁定通知後三十天內要求第六條規定的法院對這一問題作出決定。該決定不容抗訴,在等待對這種要求作出決定的同時,仲裁庭可以繼續進行仲裁程式和作出裁決。
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定,仲裁庭經當事一方請求,可以命令當事任何一方就爭議的標的採取仲裁庭可能認為有必要的任何臨時性保全措施。仲裁庭可以要求當事任何一方提供有關此種措施的適當的擔保。
第五章 仲裁程式的進行
第十八條 對當事各方平等相待應對當事各方平等相待,應給予當事每一方充分的機會陳述其案情。
第十九條 程式規則的確定(1)以服從本法的規定為準,當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庭進行仲裁所應遵循的程式達成協定。
(2)如未達成這種協定,仲裁庭可以在本法的規定的限制下,按照它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仲裁。授予仲裁庭的權力包括確定任何證據的可采性、相關性、實質性和重要性的權力。
(1)當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地點達成協定。如未達成這種協定,仲裁地點應由仲裁庭確定,要照顧到案件的情況,包括當事各方的方便。
(2)雖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定,仲裁庭可以在它認為適當的任何地點聚會,以便在它的成員間進行磋商,聽取證人、專家或當事各方的意見或檢查貨物、其他財產或檔案。
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定,特定爭議的仲裁程式,於應訴人收到將該爭議提交仲裁的請求之日開始。
第二十二條 語文(1)當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程式中要使用的一種或數種語文達成協定。如未達成這種協定,仲裁庭應確定仲裁程式中要使用的一種或數種語文。除非其中另有規定,這種協定或確定應適用於當事一方的任何書面陳述、仲裁庭的任何開庭、任何裁決、決定或其他信件。
(2)仲裁庭可以命令任何檔案證據附具當事各方協定的或仲裁庭確定的一種或數中語文的譯本。
第二十三條 申訴書和答辯書
(1)在當事各方協定的或仲裁庭確定的期間內,申訴人應申述支持其申訴的種種事實、爭論之點以及所尋求的救濟或補救,應訴人應逐項作出答辯,除非當事各方對這種申述和答辯所要求的項目另有協定。當事各方可以隨同他們的申訴書和答辯書提交他們認為有關的一切檔案,也可以附註說明他們將要提交的檔案或其他證據。
(2)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定,在仲裁程式進行中,當事任何一方均可以修改或補充其申訴書或答辯書,除非仲裁庭考慮到提出已遲而認為不宜允許提出這種改動。
第二十四條 開庭和書面審理程式
(1)除當事各方有任何相反協定外,仲裁庭應決定是否進行口頭審理,以便提出證據或進行口頭辯論,或者是否應以檔案和其他材料為基礎進行仲裁程式。然而,除非當事各方商定不開庭,仲裁庭應在進行仲裁程式的適當階段開庭,如果當事一方如此要求的話。
(2)任何開庭和仲裁庭為了檢查貨物、其他財產或檔案而舉行的任何會議,均應充分提前通知當事各方。
(3)當事一方向仲裁提供的一切陳述書、檔案或其他資料均應送交當事他方,仲裁庭可能據以作出決定的任何專家報告或證據性檔案也應送交當事各方。
第二十五條 當事一方不履行責任
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定,如在不提出充分理由的情況下:
(A)申訴人不按照第23條第(1)款的規定提交申訴書,仲裁庭應終止程式;
(B)應訴人不按照第23條第(1)款的規定提交答辯書,仲裁庭應繼續進行仲裁程式,但不把這種不提交答辯書的行動本身視為是認可了申訴人的申訴;
(C)當事任何一方不出庭或不提供檔案證據,仲裁庭可以繼續進行仲裁程式並根據它所收到的證據作出裁決。
(1)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定,仲裁庭:
(A)可以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的專家就仲裁庭要確定的具體問題向仲裁庭提出報告;
(B)可以要求當事人一方向專家提供任何有關的資料,或出示或讓他接觸任何有關的檔案、貨物或其他財產,供他檢驗。
(2)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定,如當事一方有此要求或仲裁庭認為有必要,專家在提出他的書面或口頭報告後,應參加開庭,使當事各方有機會向他提出問題並派出專家證人就爭論之點作證。
仲裁庭或當事一方在仲裁庭同意之下,可以請求本國主管法院協助獲取證據。法院可以在其許可權範圍內並按照其獲取證據的規則的規定執行上述請求。
第六章 裁決的作出和程式的終止
第二十八條 適用於爭議實體的規則(1)仲裁庭應按照當事各方選定的適用於爭議實體的法律規則對爭議作出決定。除非另有表明,否則規定適用某一國的法律或法律制度應認為是直接指該國的實體法而不是指該國的法律衝突規則。
(2)如當事各方沒有任何規定,仲裁庭應適用它認為可以適用的法律衝突規則所確定的法律。
(3)在一切情形下,仲裁庭均應按照契約的條款作出決定,並應考慮到適用於該項交易的貿易習慣。
(4)仲裁庭只有在當事各方明確授權的情況下,才應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或作為友好調解人作出決定。
在有一名以上仲裁員的仲裁程式中,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定,仲裁庭任何決定,均應由其全體成員的多數作出。但是,如果有當事各方或仲裁庭全體成員的授權,首席仲裁員可以就程式問題作出決定。
第三十條 和解(1)如果在仲裁程式中當事各方和解解決爭議,仲裁庭應終止仲裁程式,而且如果當事各方提出請求而仲裁庭又無異議,則應按和解的條件以仲裁裁決書的形式記錄此和解。
(2)根據和解的條件作出的裁決應按照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作出,並應說明它是一項裁決。這種裁決應與根據案情作出的任何其他裁決具有同等的地位和效力。
(1)裁決應以書面作出,並應由一名或數名仲裁員簽字,在有一名以上仲裁員程式中,仲裁庭全體成員的多數簽字即可,但須對任何省去的簽字說明原因。
(2)裁決應說明它所根據的理由,除非當事各方協定不要說明理由或該裁決是根據第30條的規定按和解條件作出的裁決。
(3)裁決應寫其日期和按照第二十條第(1)款的規定所確定的仲裁地點,該裁決應視為是在該地點作出的。
(4)裁決作出後,經各仲裁員按照本條第(1)款的規定簽字的裁決書應送給當事各方各一份。
(1)仲裁程式依終局裁決或仲裁庭按照本條第(2)款發出的命令予以終止。
(2)仲裁庭在下列情況下應發出終止仲裁程式的命令:
(A)申訴人撤回其申訴。除非應訴人對此表示反對而且仲裁庭承認徹底解決爭議對他來說是有正當的利益的;
(B)當事各方同意終止程式;
(C)仲裁庭認定仲裁程式在任何其他理由之下均無必要或不可能繼續進行。
(3)仲裁庭的任務隨著仲裁程式的終止而結束,但須服從第33條和第34條第(4)款的規定。
(1)除非當事各方已就另一期限達成協定,在收到裁決書後三十天內:
(A)當事一方可以在通知當事另一方後請求仲裁庭改正裁決書中的任何計算錯誤,任何抄寫或排印錯誤或任何類似性質的錯誤;
(B)如果當事各方有此協定,當事一方可以在通知當事國一方後請求仲裁庭對裁決書的具體一點或一部分作出解釋。
如果仲裁庭認為此種請求合理,它應在收到請求後三十天內作出改正或加以解釋,解釋應構成裁決的一部分。
(2)仲裁庭可以在作出裁決之日起三十天內主動改正本條第(1)款(A)項所指的類型的任何錯誤。
(3)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定,當事一方在收到裁決書後三十天內可以在通知當事他方後請求仲裁庭對已在仲裁程式中提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申訴事項作出追加裁決。如果仲裁庭認為其請求合理,仲裁庭在六十天內作出追加裁決。
(4)如果必要,仲裁庭可以將根據本條第(1)或第(2)款作出的改正、解釋或追加裁決的期限,予以延長。
(5)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應適用於裁決的改正或解釋並適用於追加裁決。
第七章 對裁決的追訴
第三十四條申請撤銷作為對仲裁裁決唯一的追訴
(1)只有按照本條第(2)和第(3)款的規定申請撤銷,才可以對仲裁裁決向法院追訴。
(2)仲裁裁決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可以被第六條規定的法院撤銷:
(A)提出申請的當事一方提出證據證明:
(a)第七條所指的仲裁協定的當事一方欠缺行為能力;或根據當事各方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未認明有任何這種法律,則根據本國法律,上述協定是無效的;
或
(b)未將有關指定仲裁員或仲裁程式的事情適當地通知提出申請的當事一方,或該方因其他理由未能陳述其案情;或
(c)裁決處理了不是提交仲裁的條款所考慮的或不是其範圍以內的爭議,或裁決包括有對提交仲裁以外的事項作出的決定,但如果對提交仲裁的事項所作的決定與對未提交仲裁的事項所作出的決定能分開的話,只可以撤銷包括有對未提交仲裁的事項作出決定的那一部分裁決;或
(d)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式與當事各方的協定不一致,除非這種協定與當事各方不能背離的本法的規定相牴觸,或當事各方並無此種協定,則與本法不符; 或
(B)法院認為:
(a)根據本國的法律,爭議的標的不能通過仲裁解決;或
(b)該裁決與本國的公共政策相牴觸。
(3)提出申請的當事一方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個月後不得申請撤銷;如根據第33條提出了請求,則從該請求被仲裁庭處理完畢之日起三個月後不得申請撤銷。
(4)法院被請求撤銷裁決時,如果適當而且當事一方也要求暫時停止進行撤銷程式,則可以在法院確定的一段期間內暫時停止進行,以便給予仲裁庭一個機會重新進行仲裁程式或採取仲裁庭認為能夠消除請求撤銷裁決的理由的其他行動。
第八章 裁決的承認和執行
第三十五條 承認和執行(1)仲裁裁決不論在何國境內作出,均應承認具有約束力,而且經向主管法院提出書面申請,即應予以執行,但須服從本條和第36條的規定。
(2)援用裁決或申請予以執行的當事一方,應提供經正式認證的裁決書正本或經正式認證的裁決書副本以第7條所指的仲裁協定正本或經正式認證的仲裁協定副本。如果裁決或協定不是用本國的正式語文作成,則申請執行該裁決的當事一方應提供這些檔案譯成本國正式語文的經正式認證的文本。
(1)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可拒絕承認或執行不論在何國作出的仲裁裁決:
(A)經根據裁決被提出要求的當事一方請求,如果該當事一方向被要求承認或執行裁決的主管法院提出證據證明:
(a)第七條所指的仲裁協定的當事一方欠缺行為能力,或根據當事各方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未訂明有任何這種法律,則根據作出裁決的國家的法律,上述協定是無效的;或
(b)未將有關指定仲裁員或仲裁程式的事情適當地通知依據裁決被提出要求的當事一方,或該方因其他理由未能陳述其案情;或
(c)裁決處理了不是提交仲裁的條款所考慮的或不是其範圍以內的爭議,或裁決包括有對提交仲裁以外的事項作出的決定,但如果對提交仲裁的事項所作出的決定與對未提交仲裁的事項所作出的決定能分開的話,可以承認並執行包括有就提交仲裁的事項作決定的那一部分裁決;或
(d)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式與當事各方的協定不一致,或並無這種協定,則與仲裁所在國的法律不符;或
(e)裁決尚未對當事各方具有約束力,或作出裁決的國家的法院,或根據其法律作出裁決的國家的法院已將裁決撤銷或中止;或
(B)如經法院認定:
(a)根據本國的法律,該爭議的標的不能通過仲裁解決;或
(b)承認或執行該裁決與本國的公共政策相牴觸。
(2)如已向本條第(1)款(A)項(f)目所指的法院申請撤銷或中止裁決,被請求承認或執行的法院如認為適當,可以暫停作出決定,而且如經要求承認或執行裁決的當事一方提出申請,還可以命令當事他方提供適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