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介紹
美國刑事訴訟簡介
在法律傳統上,美國源自英國普通法系,實行判例制度,沒有系統成文的刑事訴訟法典。自1945年起,美國醞釀、制訂了一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後又進行了多次修改。1975年8月15日修改後的規則共60條,此後這一體系一直維持至今。但其中第19條已於1966年2月28日被廢除,第37條和第39條也於1967年12月4日被廢除,空餘條目而無內容。《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為聯邦地區法院制訂,多系原則性的規定,而且調整的範圍僅限於狹義的訴訟,即始於控告,終於判決。不象大陸法系國家的刑事訴訟法典那樣系統、完整和嚴謹。證據方面,美國承襲了英國法中有關證據的關聯性、可采性、證明責任、證明手段等原則和規則,但又有新的發展。一方面表現為一些重要的證據原則和制度得到發展和加強,如排除非法證據規則;另一方面,在聯邦和有些州制訂了一些實用性很強的證據法典或證據規則,如《加利福尼亞證據法典》、《新澤西州證據法典》、《統一證據規則》等,而最權威、最具代表性的為《聯邦證據規則》,這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制訂規則的程式與國會立法程式相結合的產物,由最高法院於1965年組成班子著手起草,國會1975年1月2日批准,同年2月1日生效。此後對此規則又進行了多次修訂,幾乎每隔幾年修訂一次,最近的一次修訂為1990年12月1日對第609條的修改。
美國的刑事訴訟,在承襲英國傳統的抗辯式訴訟程式的基礎上,有了很大發展,形成自己的特點,成為當代具有代表性的兩大刑事訴訟模式之一―英美法系當事人主義訴訟的典型。為了便利讀者理解美國的《聯邦刑事訴訟規則》和《聯邦證據規則》,下面試對美國的刑事訴訟制度和刑事證據制度作一概要的介紹。
憲法保障
一、獲得律師幫助辯護的權利
二、獲得迅速、公開審判的權利
三、由陪審團審理的權利
四、獲得公正、公平審判的權利
五、與對方證人對質的權利
六、以強制手段取得於被告人有利證據的權利
七、反對自我歸罪的權利
八、證明有罪必須排除合理懷疑的權利
九、防止雙重危險的權利
以上是美國憲法關於刑事訴訟中權利保障的一些原則性規定。當然,規定是一回事,實際執行又是另一回事,紙上的規定並不等於現實的存在。貧富的巨大差異極易造成在訴訟權利上的實際不平等,轟動世界的所謂“世紀審判”的O.J.辛普森一案的審判結果,便向世人清晰地揭示了這一點。
訴訟程式
總體上,美國的刑事訴訟程式可以分為三個階段,即審前程式,審理程式,和審後程式。從近數十年的發展來看,審前程式在美國刑事訴訟中所起的作用越來越大,地位越來越重要。一方面,聯邦最高法院通過始於六十年代的司法革命,將警察的偵查行為納入法制的軌道,明確被告人自被訊問起有權獲得律師的幫助,禁止以非法手段收集證據,運用司法權力強行將憲法對被告人訴訟權利的保障在審前程式加以貫徹;另一方面,大量的刑事案件不需要經過正式庭審便可以在審前程式得到解決,特別是隨著“答辯交易”的合法化和廣泛流行,使得在審前程式解決的刑事案件高達百分之八十至九十。在不少美國人看來,這種審判前的解決,在刑事司法程式中,即使不是最關鍵的時刻,也是關鍵時刻之一。這是了解美國刑事訴訟制度必須加以注意的。
一、審前程式(ProcedurePriortoTrial)
1、控告(Complaint)
2、逮捕(Arrest)
3、登記(Booking)
4、在治安法官前初次聆訊(AppearancebeforeMagistrateaf-terArrest)
5、預審(PreliminaryExaminati0n)
6、起訴(FilingofAccusat0ryPleadings)
7、傳訊(Arraignment)
8、被告人答辯(PleabyDefendant)
二、審理程式(ProcedureduringTrial)
在美國,對刑事案件的正式審理程式基本有以下步驟:
1、選定陪審團(SeleCtionofJurors)
2、開場陳述(OpeningStatements)
3、起訴方舉證(PresentationofGovernment’sCase)
4、辯護方舉證(PresentationofDefendant’sCase)
5、終結辯論(ClosingArguments)
6、指示陪審團(InstructingtheJury)
7、陪審團評議(JuryDeliberati0ns)
8、陪審裁決(C0nvictionorAcquittal)
三、審後程式(ProcedureafterTrial)
在美國刑事訴訟中,庭審以後的程式相對簡單,主要有:
1、課刑(Sentencing)
2、抗訴(Appeal)
證明責任和證明標準
四、特權
特權是英美普通法上一條傳統的證據規則,享有特權者可以拒絕提供證言或者阻止其他人對同一事項提供證明。建立特權規則的目的,旨在保護特定的關係或利益,這些關係或利益從社會考慮比有關證人可能提供的證言更為重要。
五、證據種類和證據分類
證據種類是根據證據的表現形式而作的分類。在美國證據法上,證據主要有四種,即實物證據(realevidence),書面證據(documentary evidence),證人證言(testimonial evidence)和司法認知(judicialnotice)。
六、意見證據和專家證詞
在美國證據理論上,意見是指從觀察的事實中得出的推斷,而推斷則是從被證明的事實中得出的合理聯繫。關於意見證據的一般原則是,意見證據不能採納,證人只能對其親身體驗的事實作證。從證人作證的諸事實中歸納出結論是陪審團的職能。判斷證人的陳述是不是“意見”,並不看證人是否使用了諸如“我認為”或“我相信”這類表述,而是根據該證詞的內容來確定,看其屬於證人個人的觀察還是從中作出的推斷或結論。
關於專家證人意見的作用,一般規則是:陪審團並不必須接受專家證人的意見,即使在沒有反駁的情況下,只要有理由不接受。
七、傳聞證據規則和例外
傳聞證據規則及其例外,是美國證據法中的一項重要內容。其基本規則是:如果一項陳述是傳聞,那么該證據必須基於對之提出的適當異議而排除,除非它屬於若干傳聞規則的例外之一。
作品目錄
目錄
美國刑事訴訟簡介
聯邦刑事訴訟規則
第一章 範圍、目的和結構
第1條 範圍
第2條 目的和結構
第二章 預備訴訟
第3條 控告
第4條 根據控告簽發逮捕令或傳票
第5條 在治安法官前初次聆訊
第5.1條 預備審查
第三章 大陪審團起訴書和檢察官起訴書
第6條 大陪審團
第7條 大陪審團起訴書和檢察官起訴書
第8條 共同犯罪和共同被告
第9條 根據大陪審團起訴書或檢察官
起訴書籤發逮捕令或傳票
第四章 傳訊和準備審判
第10條 傳訊
第11條 答辯
第12條 審判前的書狀和申請;辯護和異議
第12.1條 通知不在犯罪現場
第122條 通知作精神病辯護或者專家關於被告人精神狀況的證詞
第123條 通知以公共權利為由辯護
第13條 將大陪審團起訴書或檢察官起訴書
合併審理
第14條 將可能有不公正影響的共同訴訟分開
第15條 證據保全
第16條 透露和審查
第17條 傳票
第17.1條 庭審前會議
第五章 審判地點
第18條 起訴和審判地點
第19條 (已廢除)
第20條 為答辯和判刑而移送
第21條 為審判而移送
第22條 申請移送的時間
第六章 審判
第23條 陪審團審判或法庭審判
第24條 審判陪審員
第25條 法官;無資格
第26條 作證
第26.1條 確定外國法律
第26.2條 提供證人陳述
第27條 官方記錄的證明
第28條 譯員
第29條 申請宣判無罪
第29.1條 終結辯論
第30條 指示
第31條 裁決
第七章 判決
第32條 課刑和判決
第32.1條 撤消或變更緩刑或監視釋放
第33條 重新審判
第34條 阻止審判
第35條 糾正課刑
第36條 文字錯誤
第八章 抗訴(已廢除)
第37條 提起抗訴;申請調卷令(已廢除)
第38條 延期執行
第39條 抗訴監督(已廢除)
第九章 補充訴訟和特別訴訟
第40條 提交另一地區
第41條 搜查和扣押
第42條 刑事藐視法庭(罪)
第十章 一般規定
第43條 被告人到庭
第44條 獲得律師和被指定律師的權利
第45條 期間
第46條 從監獄釋放
第47條 申請
第48條 撤消
第49條 檔案的送達和存檔
第50條 案件日程表;及時處理的計畫
第51條 不必要的例外
第52條 無害錯誤和明顯錯誤
第53條 法庭內行為規則
第54條 適用範圍和例外
第55條 記錄
第56條 法院和書記官
第57條 地區法院制定規則
第58條 輕罪和其他輕微犯罪的程式
第59條 生效日期
第60條 標題
聯邦證規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101條 適用範圍
第102條 目的和結構
第103條 關於證據的裁定
(a)錯誤裁定的後果
(1)異議
(2)提供證明
(b)關於提供證據和裁定的記錄
(c)陪審團審理
(d)顯見錯誤
第104條 初步詢問
(a)關於可采性的一般詢問
(b)以事實為條件的相關性
(c)陪審團審理
(d)被告人作證
(e)重要性和可信性
第105條 有限的可采性
第106條 書面或錄音證詞的剩餘部分或相關部分
第二章 司法認知
第201條 關於裁判事實的司法認知
(a)適用範圍
(b)事實種類
(c)任意採用
(d)強制採用
(e)被聽證的機會
(f)採用司法認知的時間
(g)指示陪審團
第三章 民事訴訟中的推定
第301條 民事訴訟中推定的一般規定
第302條 民事訴訟中州法的適用性
第四章 相關性及其限制
第401條 “相關證據”的定義
第402條 相關證據一般可以採納;無相關性的證據不能採納
第403條 因偏見、混淆或浪費時間而排除相關證據
第404條 品格證據不能採納來證明行為;
例外;其他犯罪
(a)品格證據的一般規定
(1)被告人的品格
(2)被害人的品格
(3)證人的品格
(b)其他犯罪、錯誤或行為
第405條 證明品格的方法
(a)名聲或評價
(b)特定行為實例
第406條 習慣;日常工作
第407條 隨後的補救措施
第408條 和解和要求和解
第409條 支付醫療或類似費用
第410條 答辯 答辯討論和有關陳述不可採納
第411條 責任保險
第412條 性犯罪案件;與被害人過去行為相關
第五章 特權
第501條 一般規則
第六章 證人
第601條 關於證人能力的一般規則
第602條 缺乏親身體驗
第603條 宣誓或鄭重聲明
第604條 譯員
第605條 法官作為證人的能力
第606條 陪審員作為證人的能力
(a)參加審理
(b)對陪審團裁決或起訴書合法性的調查
第607條 誰可以提出質疑
第608條 關於證人品格和行為的證據
(a)關於品格的評價證據和名聲證據
(b)行為的具體實例
第609條 以曾被定罪的證據提出質疑
(a)一般規則
(b)時間限制
(c)赦免、撤消或證明恢復名譽的效果
(d)未成年人的裁判
(e)抗訴未決
第610條 宗教信仰或主張
第611條 詢問和舉證的方式和次序
(a)法庭控制
(b)交叉詢問的範圍
(c)誘導性問題
第612條 使用書面材料來喚醒記憶
第613條 證人先前的陳述
(a)就證人先前的陳述進行詢問
(b)有關證人先前陳述不一致的外部證據
第614條 法庭傳喚和詢問證人
(a)法庭傳喚證人
(b)法庭詢問
(c)異議
第615條 排除證人
第七章 意見證據和專家證詞
第701條 一般證人的意見證詞
第702條 專家證詞
第703條 專家意見證詞的基礎
第704條 關於最終爭議的意見
第705條 公開專家意見所依據的事實和數據
第706條 法庭指定專家
(a)指定
(b)補償
(c)將指定公開
(d)當事人自己選擇專家
第八章 傳聞證據
第801條 定義
(a)陳述
(b)陳述者
(c)傳聞
(d)不是傳聞的陳述
(1)證人的先前陳述
(2)為對立當事人承認
第802條 傳聞證據規則
第803條 傳聞證據的例外;陳述者可否作證無關緊要
(1)表達感覺印象
(2)刺激的發泄
(3)當事存在的精神、感情或身體狀態
(4)出於醫療診斷或治療目的的陳述
(5)被記錄的回憶
(6)關於日常行為、活動的記錄
(7)在第(6)項規定的記錄中缺乏記載
(8)公共記錄或報告
(9)重要統計資料
(10)缺乏公共記錄或沒有記載
(11)宗教組織的記錄
(12)婚姻、洗禮或類似證明
(13)家庭記錄
(14)反映財產利益的檔案記錄
(15)檔案中反映財產利益的陳述
(16)在陳年檔案中的陳述
(17)市場報告,商業出版物
(18)學術論文
(19)關於個人或家庭歷史的名聲
(20)關於邊界和一般歷史的名聲
(21)性格方面的名聲
(22)先前定罪的判決
(23)關於個人、家庭、或一般歷史、或邊界的判決
(24)其他例外
第804條 傳聞證據的例外;陳述者不能到庭作證
(a)不能出庭的定義
(b)傳聞證據的例外
(1)先前證詞
(2)臨終陳述
(3)對己不利的陳述
(4)關於個人或家史的陳述
(5)其他例外
第805條 傳聞中的傳聞
第806條 攻擊和支持陳述者的可信性
第九章 鑑定和辨認
第901條 要求鑑定或辨認
(a)一般規定
(b)說明
(1)具有知識的人的證明
(2)對筆跡的非專家意見
(3)由審判者或專家證人進行比較
(4)與眾不同的特徵或類似品質
(5)聲音辨認
(6)聲音通話
(7)公共記錄或報告
(8)陳年檔案或數據彙編
(9)過程或系統
(10)法律或規則規定的方法
第902條 自我鑑定
(1)國內蓋有印章的公文
(2)國內未蓋印章的公文
(3)外國公文
(4)經證實的公共記錄的副本
(5)官方出版物
(6)報紙和期刊
(7)商品註冊或類似標記
(8)被承認的檔案
(9)商業票據和相關檔案
(10)根據國會立法推定
第903條 不必要有補強證人證詞
第十章 文字、錄音和照相的內容
第1001條 定義
(1)文字和錄音
(2)照相
(3)原件
(4)複製品
第1002條 要求原件
第1003條 複製品的可采性
第1004條 其他關於內容的證據的可采性
(1)原件遺失或毀壞
(2)原件無法獲得
(3)原件在對方掌握中
(4)附屬事項
第1005條 公共記錄
第1006條 摘要
第1007條 當事人的證詞或書面承認
第1008條 法庭和陪審團的職能
第十一章 綜合規則
第1101條 規則的適用性
(a)法院和治安法院
(b)訴訟範圍
(c)關於特權的規則
(d)不適用規則的情況
(e)部分適用的規則
第1102條 修改
第1103條 標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