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地位
美國國民警衛隊受憲法承認。早期憲法承認各州民兵力量,並授予“執行美國法律,平亂禦敵”之職(美國憲法第一章第八節第十四條)。州民兵與軍隊亦有所區分,前者歸州政府指揮,另外正常時期每州僅可留有州民兵而非軍隊(美國憲法第一章第十節第三條)。然而各州民兵又不絕對獨立,聯邦政府依然有權召集他們。根據美國憲法第一章第八節第十四條,美國國會能立法“號召民兵執行美國法律,平亂禦敵”。國會更甚有權訂立守則,以作籌建﹑武裝﹑監督民兵之用,以便管治軍隊和州預備軍隊,尤其是軍官任命,民兵操練授權事宜(十五條)。美國總統若親自入伍,則就任州民兵最高統帥。
美國1903年民兵法案確立後,州民兵體系隨即改革,蛻變成“井井有條的民兵”,謂國民警衛隊,其國防角色亦重新定位。其後由聯邦政府負責辦理多數國民警衛隊事務,例如聯邦撥款、由中央政府供給槍械及裝備、與陸軍日趨緊密等。
歷史來源
國民警衛隊的前身是成立於1636年,當時是用來保衛殖民地的民兵隊伍。後來在19世紀初的時候改名叫國民警衛隊。後來,各個州都成立了自己的民兵隊伍,但是名稱各不相同。為了能夠確保這些民兵隊伍的作戰能力,便於在必要時轉為現役,獨立戰爭之後,第一任合眾國總統華盛頓規定民兵隊伍的編制體制,武器裝備,後勤供應,人事制度,以及執行的條令條例均與現役部隊相同,從那時起,至少從所用的裝備等方面上看,國民警衛隊與直屬於聯邦政府的美軍(包括USARMY、USNAVY、USAF,或者也可以叫中央軍)幾乎沒有區別。而到了1903年的時候,美國頒布了一項民兵法案,正式將各個州的民兵隊伍組合在一起,建立了現在的這個國民警衛隊體系。而國民警衛隊的標記中,就是一個獨立戰爭時期的穿便服的民兵的形象。
簡單的說,美國的國民警衛隊就象是中國的民兵與武警、預備役的複合體。但是從領導許可權來說,與中國的後備武裝力量有很大的不同。國民警衛隊是由各州政府指揮,所以不能跟其他專為軍事作戰目的而訓練的後備軍相混淆。從職能上說,國民警衛隊主要是承擔國土防衛的作戰任務,而直屬聯邦政府的美軍則是專門承擔對外作戰任務,聯邦政府對於國民警衛隊只有指導權而沒有指揮權。除非得到任務所在州的允許,否則美軍是無權在本國境內執行作戰任務的——即便是救災也不可以。就象那次颶風襲擊紐奧良之後,美軍隔了那么長時間才進入災區,就是因為當時的路易斯安那州州長一開始拒絕美軍進入該州參與救險。而在這種情況下,聯邦政府無權派遣美軍進入災區,否則就是違憲行為。
國民警衛隊的成員,平時都有自己的職業,每年有48個周末要參加軍事訓練,同時每年有15天的現役訓練。所以從作戰能力來說,還是比較強的。平時,國民警衛隊成員大多自己過自己的,只有訓練的時候才聚集在一起。另外,當發生緊急事態的時候,州可以召集國民警衛隊在本州範圍內展開作戰行動(但是不能越界到其他州執行任務,除非得到其他州的請求或許可)。《第一滴血》應該大部分人都看過吧,不知道有多少人還記得裡面一個細節。當蘭博躲進山區以後,警長請求國民警衛隊協助抓蘭博,然後就來了一群國民警衛隊的人搜山,把蘭博逼進了舊礦洞,又用火箭筒炸塌了出口。這個就是比較典型的國民警衛隊承擔的境內作戰任務形式之一。在片中,蘭博的老上級始終沒有進行作戰指揮的資格,而只能當顧問,這是非常符合實際情況的。因為他的老上級是職業軍人,是隸屬美軍,所以沒有指揮國民警衛隊的權力。如果這裡出現的不是國民警衛隊而是美軍,或者是那些國民警衛隊聽蘭博老上級的命令,那就搞笑了。
作為內衛武裝,原本國民警衛隊是不能出境作戰的。但是因為美軍追求部隊的精簡,所以軍隊人數過少。加上還有大量海外駐軍,所以一旦有持續時間較長的作戰行動就會出現作戰力量不足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一方面是增加徵兵數量,但是這需要比較長的時間,第二個方法是抽調後備役人員,也就是聯邦後備隊(這個是真正意義上的後備役,聯邦政府是有指揮權的),第三個方法就是與各州協商,抽調各州的國民警衛隊臨時加入現役進行海外部署。
所以,國民警衛隊出境,實際上是美軍軍隊人數不足的一個臨時解決方案。同時也可以看成聯邦政府希望能夠更多的掌握原本由各州掌握的地方武裝力量。
美軍軍隊均選於:
第49裝甲師(德克薩斯州奧斯丁)
第35機步師(堪薩斯州利文沃斯堡)
第40機步師(加利福尼亞州洛斯阿拉米托斯)
第30裝甲旅(田納西州傑克遜)
第31裝甲旅(阿拉巴馬州諾斯波特)
第278裝甲騎兵團(田納西州諾克斯維爾)
第155裝甲旅(密西西比州)
第163裝甲旅(蒙大拿州博茲曼)
第19特種作戰大隊(猶它州)
第20特種作戰大隊(阿拉巴馬州)
第207(偵察)步兵大隊(阿拉斯加州)
選擇以上部隊的原因在於它們是陸軍國民警衛隊編制中的機械化部隊與特種作戰力量,其它的大部分國民警衛隊師旅(10個師21個旅)都是步兵,輕步兵,工兵部隊編制、裝備於現役部隊大致相同,但有報導說伊阿戰爭導致美國國民警衛隊裝備嚴重不足,部分州的國民警衛隊裝備缺額過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