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經歷
曾經的歌手
羅菲原是中國鐵路文工團歌舞團歌唱演員,是一名女高音歌手,曾代表鐵路文工團參加2010年的第十四屆青歌賽。
受賄一幕
2005年年底,羅菲與張曙光相識。 2008年年中的一天,楊建宇和張曙光、羅菲一起吃飯。席間 ,羅菲說想換一輛車。楊建宇當時說要“贊助贊助”。看兩人沒有反對,楊建宇想就是默許了,此後他將這件事記在了心裡,想找機會給羅菲錢,讓她買車。沒過多久,楊建宇在香格里拉酒店遇見羅菲,楊建宇到房間拿了30萬元現金,用紙袋裝好到停車場交給羅菲,說是贊助她買車,一點心意。羅菲沒有推辭,當場收下了。
兩三天后,張曙光對楊建宇表示感謝。楊建宇證言稱,他給羅菲送錢主要還是討好張曙光,希望在藍箭項目上獲得張曙光的幫助。
2008年底,一次吃飯時,羅菲抱怨收入太低,平時演出也不多,沒有演出的話只能拿每個月幾千元的死工資。楊建宇趕緊提出,讓羅菲到他的北京公司做企業宣傳和形象策劃。羅菲說可以,張曙光也說好。楊建宇試探著問,一個月就開幾萬元的工資吧。張曙光說不用那么多,一個月五六千元就夠了。楊建宇說那就一個月開1.6萬元吧。隨後,他帶著羅菲到公司,以公司新員工的名義讓出納和財務給辦了工資手續,辦了工資卡和交稅信息。2009年初開始,楊建宇的公司每月給羅菲1.6萬元,都打在工資卡里,前後發給羅菲三四十萬“工資”。
楊建宇說,雖然名義上每月給羅菲發工資是讓她幫公司做宣傳企業文化,但公司從來沒讓她做任何工作,她也沒幫做過企業文化,讓她來公司只是一個託詞,給錢純粹就是為了討好張曙光。張曙光也明白,實際上就是以這個名義給羅菲錢。
2011年2月,張曙光被停職審查。據鐵路文工團歌唱演員高某的證言,2011年4月間,羅菲曾將一個黑色箱子放在高某處,當時張曙光已經案發,此後高某將箱子交給了檢察機關。
素顏出庭承認是情人
2011年11月7日年下午1點半,取保候審的羅菲梳著馬尾辮與辯護律師等出現在二中院西門安檢大廳,與曾經在電視上濃妝演唱時的形象不同,素顏的羅菲穿著白色運動上衣、藍色緊身牛仔褲、白色運動鞋,比電視上看著清瘦一些 。
見到有攝影記者拍照,她立即用手和頭髮遮擋面部。進入法庭後,她坐到被告人席上,在開庭前未再回頭。在張曙光受審時,羅菲證言顯示其承認與張曙光的情人關係,並收受楊建宇的財物。
人物事件
強制措施
2011年6月13日,在張曙光被抓4個月後,羅菲因涉嫌受賄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監視居住,同年6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東城分局刑事拘留。 2012年1月19日,羅菲被東城檢察院取保候審。2014年10月13日被逮捕。
幾易罪名
2011年8月,東城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偵查終結,以羅菲涉嫌受賄罪,將此案報送北京市檢察院第二分院審查起訴。
市檢二分院經過審查,在起訴時將羅菲的罪名由受賄罪變更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該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行為”。
檢方指控,羅菲於2007年至2011年1月間,明知廣州中車鐵路機車車輛銷售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楊建宇給予的款物,系其情夫張曙光的受賄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飾、隱瞞,上述款物折合人民幣總計198萬餘元。羅菲於2011年6月10日被查獲,涉案款物已追繳。
檢方認為,羅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飾、隱瞞,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羅菲的刑事責任。檢方起訴並未將羅菲的涉罪行為定性為“情節嚴重”,如果檢方起訴獲得法院認可,羅菲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而如果以受賄罪起訴,則起步就是重刑。
提起公訴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以京檢二分刑訴(2013)02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菲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於2013年9月25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在北京二中院審理過程中,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於2014年10月21日向北京二中院提交京檢二分刑變訴(2014)2號變更起訴決定書,對京檢二分刑訴(2013)0208號起訴書認定的事實及適用的法律作出變更,既由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變更為受賄罪。
一審宣判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認定,2007年上半年至2011年1月間,羅菲明知廣州中車鐵路機車車輛銷售租賃有限公司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楊某給予其財物,是為討好其情夫張曙光,以獲得張曙光幫助,仍在北京、香港等地,多次收受楊某給予的157萬餘元的財物,並徵得張曙光同意或者於事後告知張曙光。
為此,張曙光於同一期間,接受楊某的請託,利用其擔任原鐵道部運輸局局長的職務便利,為楊某的公司解決藍箭動車組租賃到期後繼續使用及列車空調設備銷售等問題,提供了幫助。
北京市二中院審理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羅菲犯受賄罪一案,於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3)二中刑初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被告人羅菲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北京市二中院最終沒有認可檢方變更起訴的罪名,而是認定羅菲構成受賄罪。
宣判後,原審被告人羅菲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二審裁定
2015年4月20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羅菲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張曙光的“特定關係人”,明知張曙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仍非法收受請託人的財物總計157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依法應予以懲處。鑒於羅菲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且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贓款、贓物已全部追繳到案,依法對其予以減輕處罰。
北京市高院認為,一審法院根據羅菲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所作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式合法,應予維持。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羅菲的抗訴,維持原判。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裁決後,被告人羅菲不服,提出申訴。
申 訴駁 回
羅菲因張曙光犯受賄罪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二中刑初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以原判決在沒收張曙光的違法所得時,處分了她名下的房產,侵犯了她及她父母的財產權益為由,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
2017年11月30日,北京市高院向羅菲發出《羅菲、張曙光受賄申訴、申請刑事通知書》,認為羅菲的申訴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七十五條規定的再審條件,予以駁回。
執行變更
執行機關北京市女子監獄於2017年8月16日提出對罪犯羅菲的減刑建議,並將減刑的證據材料及減刑建議書報送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核。北京一中院依法予以公示並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
2017年9月13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罪犯羅菲在服刑改造期間,認罪服法,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符合法定減刑條件,可予減刑。但鑒於羅菲系職務犯罪罪犯,對其減刑幅度從嚴掌握。北京市女子監獄的減刑建議、北京市團河地區人民檢察院的出庭意見,本院予以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等相關條款之規定,裁定如下:對罪犯羅菲減去有期徒刑八個月(減刑後應執行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本裁定送達後即發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