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盜竊罪。
案例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豐刑初字第233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羅×。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以京豐檢公訴刑訴[2014]23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犯盜竊罪,於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憶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羅×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羅×在本市豐臺區東鐵匠營×號,開鎖入戶,盜竊被害人張×的人民幣100元、聯想牌筆記本電腦1台、九陽牌豆漿機1台、博偉牌吹風機1台,經鑑定上述物品總計價值人民幣1200元。被告人羅×於2014年12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豐臺分局東鐵匠營派出所查獲。贓款贓物已起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羅×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被害人張×陳述,證人周×1、周×2、張某某證言,北京市公安局豐臺分局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接受證據材料清單、發還清單,起獲涉案財物照片、手機聊天記錄照片,北京市豐臺區涉案財產價格鑑定結論書,公安機關出具的破案報告及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予處罰。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羅×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鑒於被告人羅×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故對其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羅×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羅×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二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罰金於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面抗訴的,應提交抗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張金龍
二○一五年一月五日
書記員隗合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