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際網路出版機構

網際網路出版機構,是指經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和電信管理機構批准,從事網際網路出版業務的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

網際網路出版機構
【注音】hùliánwǎngchūbǎnjīgòu
【釋義】是指經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和電信管理機構批准,從事網際網路出版業務的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
2002年6月新聞出版總署、信息產業部公布的《網際網路出版管理暫行規定》明確提出,“從事網際網路出版活動,必須經過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開展網際網路出版活動。
網際網路出版機構依法從事網際網路出版活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擾、阻止和破壞。”
“網際網路出版機構,應當在其網站主頁上標明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准文號。”
“網際網路出版機構改變名稱、主辦者,合併或者分立,應當依據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辦理變更手續,並應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批准檔案到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辦理相應的手續。”
“網際網路出版機構終止網際網路出版業務,主辦者應當自終止網際網路出版業務之日起30日內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辦理註銷手續,並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同時,到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辦理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業務經營許可證的變更或註銷手續。”
“網際網路出版機構自登記之日起滿180日未開展網際網路出版活動的,由原登記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註銷登記,並向新聞出版總署備案。同時,向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通報。”
該規定還明確提出,“網際網路出版機構出版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選題,應當依照重大選題備案的規定,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未經備案的重大選題,不得出版。”
以及“網際網路出版的內容不真實或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網際網路出版機構應當公開更正,消除影響,並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網際網路出版機構發現所登載或者傳送的作品含有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列內容之一的,應當立即停止登載或者傳送,保存有關記錄,並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報告並同時抄報新聞出版總署。”
“網際網路出版機構應當實行編輯責任制度,必須有專門的編輯人員對出版內容進行審查,保障網際網路出版內容的合法性。網際網路出版機構的編輯人員應當接受上崗前的培訓。”
“網際網路出版機構應當記錄備份所登載或者傳送的作品內容及其時間、網際網路地址或者域名,記錄備份應當保存60日,並在國家有關部門依法查詢時,予以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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