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施行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令第60號
《網路交易管理辦法》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局長張茅
2014年1月26日
原文內容
網路交易管理辦法
(2014年1月26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0號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網路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網路經濟持續健康發展,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契約法》、《商標法》、《廣告法》、《侵權責任法》和《電子簽名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網路交易管理辦法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網路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網路商品交易,是指通過網際網路(含移動網際網路)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
本辦法所稱有關服務,是指為網路商品交易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宣傳推廣、信用評價、支付結算、物流、快遞、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虛擬空間租用、網站網頁設計製作等營利性服務。
第四條從事網路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商業道德和公序良俗。
第五條鼓勵支持網路商品經營者、有關服務經營者創新經營模式,提升服務水平,推動網路經濟發展。
第六條鼓勵支持網路商品經營者、有關服務經營者成立行業組織,建立行業公約,推動行業信用建設,加強行業自律,促進行業規範發展。
第二章
網路商品經營者和有關服務經營者的義務
【第二章第一節一般性規定】
第七條從事網路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的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從事網路商品交易的自然人,應當通過第三方交易平台開展經營活動,並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證明、有效聯繫方式等真實身份信息。具備登記註冊條件的,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從事網路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的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屬於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依法取得有關許可。
第八條已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並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體工商戶,從事網路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的,應當在其網站首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醒目位置公開營業執照登載的信息或者其營業執照的電子連結標識。
第九條網上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法律、法規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務,經營者不得在網上進行交易。
第十條網路商品經營者向消費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產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網路商品經營者向消費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經營地址、聯繫方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支付形式、退換貨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後服務、民事責任等信息,採取安全保障措施確保交易安全可靠,並按照承諾提供商品或者服務。
第十二條網路商品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保證商品或者服務的完整性,不得將商品或者服務不合理拆分出售,不得確定最低消費標準或者另行收取不合理的費用。
第十三條網路商品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發票等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徵得消費者同意的,可以以電子化形式出具。電子化的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可以作為處理消費投訴的依據。
消費者索要發票等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的,網路商品經營者必須出具。
第十四條網路商品經營者、有關服務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應當真實準確,不得作虛假宣傳和虛假表示。
第十五條網路商品經營者、有關服務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遵守《商標法》、《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侵犯他人的註冊商標專用權、企業名稱權等權利。
第十六條網路商品經營者銷售商品,消費者有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且無需說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費者定作的;
(二)鮮活易腐的;
(三)線上下載或者消費者拆封的音像製品、計算機軟體等數位化商品;
(四)交付的報紙、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
消費者退貨的商品應當完好。網路商品經營者應當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內返還消費者支付的商品價款。退回商品的運費由消費者承擔;網路商品經營者和消費者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第十七條網路商品經營者、有關服務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契約格式條款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按照公平原則確定交易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採用顯著的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並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說明。
網路商品經營者、有關服務經營者不得以契約格式條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利用契約格式條款並藉助技術手段強制交易。
第十八條網路商品經營者、有關服務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收集、使用消費者或者經營者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範圍,並經被收集者同意。網路商品經營者、有關服務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或者經營者信息,應當公開其收集、使用規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收集、使用信息。
網路商品經營者、有關服務經營者及其工作人員對收集的消費者個人信息或者經營者商業秘密的數據信息必須嚴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網路商品經營者、有關服務經營者應當採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確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丟失。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信息泄露、丟失的情況時,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
網路商品經營者、有關服務經營者未經消費者同意或者請求,或者消費者明確表示拒絕的,不得向其傳送商業性電子信息。
第十九條網路商品經營者、有關服務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服務,應當遵守《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的規定,不得以不正當競爭方式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同時,不得利用網路技術手段或者載體等方式,從事下列不正當競爭行為:
(一)擅自使用知名網站特有的域名、名稱、標識或者使用與知名網站近似的域名、名稱、標識,與他人知名網站相混淆,造成消費者誤認;
(二)擅自使用、偽造政府部門或者社會團體電子標識,進行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三)以虛擬物品為獎品進行抽獎式的有獎銷售,虛擬物品在網路市場約定金額超過法律法規允許的限額;
(四)以虛構交易、刪除不利評價等形式,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業信譽;
(五)以交易達成後違背事實的惡意評價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二十條網路商品經營者、有關服務經營者不得對競爭對手的網站或者網頁進行非法技術攻擊,造成競爭對手無法正常經營。
第二十一條網路商品經營者、有關服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的規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經營統計資料。
【第二章第二節第三方交易平台經營者的特別規定】
第二十二條第三方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是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並領取營業執照的企業法人。
前款所稱第三方交易平台,是指在網路商品交易活動中為交易雙方或者多方提供網頁空間、虛擬經營場所、交易規則、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服務,供交易雙方或者多方獨立開展交易活動的信息網路系統。
第二十三條第三方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對申請進入平台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體工商戶的經營主體身份進行審查和登記,建立登記檔案並定期核實更新,在其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醒目位置公開營業執照登載的信息或者其營業執照的電子連結標識。
第三方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對尚不具備工商登記註冊條件、申請進入平台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的真實身份信息進行審查和登記,建立登記檔案並定期核實更新,核發證明個人身份信息真實合法的標記,載入在其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醒目位置。
第三方交易平台經營者在審查和登記時,應當使對方知悉並同意登記協定,提請對方注意義務和責任條款。
第二十四條第三方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與申請進入平台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訂立協定,明確雙方在平台進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務質量安全保障、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方面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第三方交易平台經營者修改其與平台內經營者的協定、交易規則,應當遵循公開、連續、合理的原則,修改內容應當至少提前七日予以公示並通知相關經營者。平台內經營者不接受協定或者規則修改內容、申請退出平台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允許其退出,並根據原協定或者交易規則承擔相關責任。
第二十五條第三方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建立平台內交易規則、交易安全保障、消費者權益保護、不良信息處理等管理制度。各項管理制度應當在其網站顯示,並從技術上保證用戶能夠便利、完整地閱覽和保存。
第三方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採取必要的技術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證平台的正常運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環境和交易服務,維護網路交易秩序。
第二十六條第三方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對通過平台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及其發布的商品和服務信息建立檢查監控制度,發現有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的,應當向平台經營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及時採取措施制止,必要時可以停止對其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務。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平台內有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依法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經營者採取措施制止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條第三方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採取必要手段保護註冊商標專用權、企業名稱權等權利,對權利人有證據證明平台內的經營者實施侵犯其註冊商標專用權、企業名稱權等權利的行為或者實施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採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八條第三方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建立消費糾紛和解和消費維權自律制度。消費者在平台內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發生消費糾紛或者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消費者要求平台調解的,平台應當調解;消費者通過其他渠道維權的,平台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經營者的真實的網站登記信息,積極協助消費者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第三方交易平台經營者在平台上開展商品或者服務自營業務的,應當以顯著方式對自營部分和平台內其他經營者經營部分進行區分和標記,避免消費者產生誤解。
第三十條第三方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審查、記錄、保存在其平台上發布的商品和服務信息內容及其發布時間。平台內經營者的營業執照或者個人真實身份信息記錄保存時間從經營者在平台的登記註銷之日起不少於兩年,交易記錄等其他信息記錄備份保存時間從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於兩年。
第三方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採取電子簽名、數據備份、故障恢復等技術手段確保網路交易數據和資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並應當保證原始數據的真實性。
第三十一條第三方交易平台經營者擬終止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務的,應當至少提前三個月在其網站主頁面醒目位置予以公示並通知相關經營者和消費者,採取必要措施保障相關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鼓勵第三方交易平台經營者為交易當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評價服務,對經營者的信用情況客觀、公正地進行採集與記錄,建立信用評價體系、信用披露制度以警示交易風險。
第三十三條鼓勵第三方交易平台經營者設立消費者權益保證金。消費者權益保證金應當用於對消費者權益的保障,不得挪作他用,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公開。
第三方交易平台經營者與平台內的經營者協定設立消費者權益保證金的,雙方應當就消費者權益保證金提取數額、管理、使用和退還辦法等作出明確約定。
第三十四條第三方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積極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網上違法經營行為,提供在其平台內涉嫌違法經營的經營者的登記信息、交易數據等資料,不得隱瞞真實情況。
【第二章第三節其他有關服務經營者的特別規定】
第三十五條為網路商品交易提供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虛擬空間租用、網站網頁設計製作等服務的有關服務經營者,應當要求申請者提供經營資格證明和個人真實身份信息,簽訂服務契約,依法記錄其上網信息。申請者營業執照或者個人真實身份信息等信息記錄備份保存時間自服務契約終止或者履行完畢之日起不少於兩年。
第三十六條為網路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評價服務的有關服務經營者,應當通過合法途徑採集信用信息,堅持中立、公正、客觀原則,不得任意調整用戶的信用級別或者相關信息,不得將收集的信用信息用於任何非法用途。
第三十七條為網路商品交易提供宣傳推廣服務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通過部落格、微博等網路社交載體提供宣傳推廣服務、評論商品或者服務並因此取得酬勞的,應當如實披露其性質,避免消費者產生誤解。
第三十八條為網路商品交易提供網路接入、支付結算、物流、快遞等服務的有關服務經營者,應當積極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網路商品交易相關違法行為,提供涉嫌違法經營的網路商品經營者的登記信息、聯繫方式、地址等相關數據資料,不得隱瞞真實情況。
第三章
網路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網路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的監督管理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網路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信用檔案,記錄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根據信用檔案的記錄,對網路商品經營者、有關服務經營者實施信用分類監管。
第四十一條網路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違法行為由發生違法行為的經營者住所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管轄。對於其中通過第三方交易平台開展經營活動的經營者,其違法行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經營者住所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管轄。第三方交易平台經營者住所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管轄異地違法行為人有困難的,可以將違法行為人的違法情況移交違法行為人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兩個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因網路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違法行為的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管轄。
對於全國範圍內有重大影響、嚴重侵害消費者權益、引發群體投訴或者案情複雜的網路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違法行為,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查處或者指定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查處。
第四十二條網路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活動中的消費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投訴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消費者投訴辦法》處理。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涉嫌違法的網路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其涉嫌從事違法網路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的相關情況;
(二)查閱、複製當事人的交易數據、契約、票據、賬簿以及其他相關數據資料;
(三)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查封、扣押用於從事違法網路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的商品、工具、設備等物品,查封用於從事違法網路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的經營場所;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網路交易管理辦法檔案
第四十四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網路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活動的技術監測記錄資料,可以作為對違法的網路商品經營者、有關服務經營者實施行政處罰或者採取行政措施的電子數據證據。
第四十五條在網路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活動中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規定,情節嚴重,需要採取措施制止違法網站繼續從事違法活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照有關規定,提請網站許可或者備案地通信管理部門依法責令暫時禁止或者停止該違法網站接入服務。
第四十六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網站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後,需要關閉該違法網站的,可以依照有關規定,提請網站許可或者備案地通信管理部門依法關閉該違法網站。
第四十七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對網路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中發現應當由其他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移交相關部門。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網路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監管工作責任制度,依法履行職責。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對於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按照《契約違法行為監督處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按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處罰;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按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處罰;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按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處罰;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通過第三方交易平台發布商品或者營利性服務信息、但交易過程不直接通過平台完成的經營活動,參照適用本辦法關於網路商品交易的管理規定。
第五十六條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的規定製定網路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監管實施指導意見。
第五十八條本辦法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2010年5月31日發布的《網路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政策解讀
出台背景
伴隨著資訊時代的疾進步伐,中國的網路交易已從最初的“新生事物”發展成全社會參與、採用先進信息技術的交易方式。尤其是網路交易已影響到我們每一個人,並改變著人們的消費習慣。
由於交易過程的數位化和虛擬化,信用瓶頸始終是網路交易發展進程中的一個障礙,參與交易的雙方、第三方機構都應為維護交易的安全與便利而遵循“遊戲規則”,以促進和規範網路商品交易及相關服務。從這個意義上看,國家工商總局2010年5月頒布的《網路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無疑是該領域制度建設的“首規”。
網路市場飛速發展,網路交易新形式、新業態不斷湧現,《暫行辦法》中的部分規定已相對滯後,無法適應網路市場規範發展的需要。在這一新形勢下,國家工商總局對《暫行辦法》進行修訂,出台《網路交易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將於2014年3月15日起正式施行。
從《暫行辦法》到《辦法》,行政規章的名稱縮短,涵蓋的範圍卻更加廣泛。新辦法充分適應了網路交易發展的新特點,還細化了對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各項保護措施。相關媒體調查發現,消費者對新辦法中的7日無理由退貨、賣家實名制、消費者個人信息保護及建立信用評價體系等內容格外關注,表明這些條款確實是準確“擊中”了網購過程中消費者最關心的問題。
中國消費者網路購物的習慣逐漸形成,移動購物時代更是釋放了購買力,隨著無線寬頻和智慧型手機的普及,越來越多人加入到網路購物的隊伍中來。網路交易的發展與相關政策法規的完善,呈現出良性互動效果。一方面,為適應網路交易日新月異的發展,相關政策只有進一步完善、創新,才能保障網路交易的誠信和健康發展;另一方面,相關政策的出台,也為網路交易注入“強心針”,消費者的權益得到保障,信心指數也會得到進一步提升。
新辦法中的相關細則讓不少網路消費者“點讚”,也表明一個更加完善的政策法規是營造更加成熟、規範的網購環境的基礎,並將由此帶動更多人嘗試網購。可以預見的是,隨著中國網路交易政策法規的不斷完善,網路購物環境將更加“清新”,網路交易也將迎來更加廣闊的前景。
具體政策
1.網路購物享受7天后悔權
2014年3月15日起伴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開始實施的新《網路交易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對網路購物七天無理由退貨、利用技術手段不正當競爭、經營網店需要實名認證以及消費者維權細化措施等方面有了細化的補充性規定。與修訂前的《網路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相比,修訂後的《辦法》第十六條明確規定了網路購物中,除網上購物的消費者定製的、鮮活易腐的商品、拆封的音像數碼商品以及交付的報紙、期刊外,有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且無需說明理由。此項規定與同日開始實施的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對於網購商品過程中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條款一致。
此外,《辦法》還規定,網路商品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發票等購物憑證或者服務單據。由此,消費者在購物索要發票等購物憑證或服務單據時,網路商品經營者必須出具,在產生糾紛時,可作為消費投訴的依據。
2.嚴禁泄露消費者個人信息
進入電子商務時代,網購信息泄露的現象屢見不鮮,對此《辦法》里明確規定採集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三原則,收集、使用目的、方式和範圍應當公開並經被收集者同意。對於個人信息或者商業秘密等具有保密義務,不得任意披露。
此外,為了能更好的避免以及解決網購過程中產生的糾紛,《辦法》規定從事網路商品交易的自然人,應當通過第三方交易平台開展經營活動,並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證明、有效聯繫方式等真實身份信息。具備登記註冊條件的,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3.管轄範圍更廣監管力度加大
《辦法》監管的範圍更加廣泛,包含了對網路交易主體、客體和行為三方面的規範,涵蓋了網路銷售商品以及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支付結算、物流、第三方交易平台、宣傳推廣等各種營利性行為。
惡意給同行打差評、虛假交易、刷單是近年來伴隨電子商務而產生一種新型不正當競爭行為,擾亂了網路市場的經營秩序,消費者也深受其害。對此,《辦法》針對網路市場中的不正當競爭等行為做出了明確規定:不得以虛構交易、刪除不利評價等形式,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業信譽;以交易達成後違背事實的惡意評價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對於上述的相關行為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將進行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4.電子發票和憑證可作為投訴依據
《辦法》對網購發票和憑證進行了規定,第十三條明確,網路商品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發票等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徵得消費者同意的,可以以電子化形式出具。電子化的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可以作為處理消費投訴的依據。消費者索要發票等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的,網路商品經營者必須出具。
5.第三方交易平台終止服務應提前公示
隨著網際網路的快速發展,一些網站由於各種原因進行了關停和重組。比如2012年團購網站出現了倒閉潮,致使很多已經團購的消費者得不到賠償。《辦法》針對網路交易中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行為也做出了規範。特彆強調,第三方交易平台經營者擬終止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務,應當至少提前三個月在其網站主頁面醒目位置予以公示並通知相關經營者和消費者,採取必要措施保障相關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6.微博推銷商品應註明是否為廣告
日常生活中,消費者在網上總是看到不少網路大V通過微博、微信等傳送廣告信息。此次《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為網路商品交易提供宣傳推廣服務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法》第三十七條指出,網路交易中,通過部落格、微博等網路社交載體提供宣傳推廣服務、評論商品或者服務並因此取得酬勞的,應當如實披露其性質,避免消費者產生誤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