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案卷評查,是指對行政執法案卷進行的評議審查,是縣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內部的事後執法監督措施。
第三條 縣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全縣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工作的指導、管理、協調和監督工作。
第四條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分為自我評查和層級監督檢查兩種形式進行,以自我評查為主,層級監督檢查為輔。層級監督檢查,主要採取定期與不定期相結合、抽查與互查相結合的方式進行。定期評查每年2次,分別於6月、12月進行,不定期評查根據全縣執法工作開展情況進行。
第五條 行政執法案件辦理完畢後30日內,辦案人員應將案卷移交本部門法制工作機構進行自我評查。
第六條自我評查由各行政執法機關法制工作機構在本系統內組織實施,案卷評查率應達到100%。
第七條 自我評查應從案件的實體和程式上進行全面評查。自我評查記錄上應載明被評查案件存在的問題,由行政執法機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人和被評查執法機構負責人在評查記錄上籤字確認,並將評查結果書面通知被評查案件主辦人員。
自我評查記錄和自我評查結果隨同行政執法案卷一併保存。
第八條 自我評查結果應納入對行政執法案件辦案人員的年度考核。
辦案人員年度主辦案件在10件以下(含10件),年度主辦案件出現1件不合格的,由所在單位予以通報批評;出現2件不合格的,當年不能評為縣政府表彰的先進個人,年度考核時不能被評為優秀等次;出現3件及3件以上不合格的,暫停行政執法資格,單位組織培訓學習,待考核合格後重新上崗執法。
第九條行政執法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每半年至少應對本單位自我評查工作進行一次評析,並將自我評查總結書面報送縣政府法制辦公室。
第十條層級監督檢查由縣政府法制辦公室組織實施,每半年至少開展一次。開展層級監督檢查,需要抽調人員的,行政執法機關應支持配合。抽調期間,被抽調人員應服從安排,認真工作。
第十一條 層級監督檢查包括對行政執法案卷質量的檢查和對自我評查工作質量的檢查。分別於當年6月、12月份進行,採取根據各執法部門定期報送的行政執法台賬,依據各單位法定職權,隨機抽取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徵收或徵用等案卷各5份,或到行政執法部門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採取直接抽取執法案卷的方法進行。檢查結果作為縣政府考評各行政執法部門行政執法責任制的主要內容和依據。
第十二條 監督檢查,由縣政府法制辦公室牽頭,監察、財政、審計、物價等相關部門配合在全縣組織實施,每年不少於一次,被監督檢查單位不少於政府所屬的行政執法部門總數的50%。
第十三條開展監督檢查應當提前3日通知被評查單位,被評查單位接到通知後,應準備書面的總結材料、案件登記台賬和案卷材料等相關資料備查。
第十四條案卷評查時,需要辦案人員說明情況的,辦案人員應到場接受評查人員的詢問;需要走訪相對人的,被評查單位應予以配合。
案件經辦人或被評查單位對案件評查結果不服的,可向縣政府法制辦公室申請複查一次。
第十五條 對評查中發現的問題,縣政府法制辦應與被評查單位交換意見,縣政府法制辦和被評查單位依照《貴州省行政執法責任追究辦法》,進行責任追究;同時下達《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處理通知書》限期整改、糾正,並將整改措施和整改結果於30日內報縣政府法制辦。
第十六條自我評查、層級監督檢查結果不一致時,以層級監督檢查結果為準。
第十七條 凡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複議的行政執法案件,其案卷不再評查。
第十八條行政執法案卷評查的標準按照基礎標準和一般標準兩部分實施。評查結果作為行政執法責任目標考評的主要內容。上級主管部門有統一評查標準的,在進行自我評查時,可參照適用上級主管部門的評查標準。
第十九條 案卷評查的基礎標準是案卷合格的基本要素,是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能否成立的標準,包括主體合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具體行政行為適當。此項不設具體分值,凡不符合其中任何一項內容的,即視為不合格案卷。
第二十條案卷評查的一般標準是案卷文書的基本要素,是案卷是否齊備、填寫是否規範的標準,包括:立案、調查取證、審查決定、送達執行四個階段和案卷歸檔是否符合規範。此項採用百分制的辦法,逐項給予計分。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分為優秀、合格、不合格三個等級。即:90分以上為優秀卷,60至89分為合格卷,59分以下為不合格卷。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案卷評查按照下列要求標準進行:
(一)全縣要成立案卷評查小組,組長、副組長分別由縣政府分管法制的副縣長、縣政府辦分管法制的副主任和縣政府法制辦主任擔任,成員由縣政府法制辦和部分執法單位的法制專(兼)乾或執法人員擔任,具體負責監督本制度的落實。
(二)各單位要成立相應機構負責督促指導該部門法制機構對本制度的落實,及時對本單位的案卷進行自我評查。
(三)案卷評查人員要嚴格執行案卷評查標準。
(四)對評選出的若干優秀案卷,組織全縣行政執法單位有關分管領導、法制專(兼)乾和執法人員學習交流,交流會上同時展出不合格卷宗。
第二十三條對不接受行政執法案卷評查或不積極開展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工作的單位,視為完不成年度行政執法責任目標,年終取消行政執法的評先資格。
第二十四條 本制度由縣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