綏化市區棚戶區改造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綏化市人民政府通知

綏化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綏化市區棚戶區改造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的通知
綏政發〔2010〕12號
北林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直屬單位:
《綏化市區棚戶區改造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業經2010年3月1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望認真貫徹執行。
綏化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三日

綏化市區棚戶區改造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

第一條 為改善城市居民的居住環境,加快棚戶區改造步伐,維護拆遷人、被拆遷人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結合市情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市城市規劃控制區域內列入棚戶區改造範圍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式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也可以實行貨幣補償。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法人實體;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本辦法所稱房屋承租人,是指房屋使用人。
第五條 動遷管理部門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拆遷人必須依法在規定期限內全面完成拆遷任務,對沒有完成拆遷任務的,不予以建設工程項目竣工驗收。
第六條 對無照房屋,由規劃部門依據相應法律法規進行綜合認定,並出具認定報告告之當事人。認定為違法建築,一律拆除,不予補償。
對有照房屋,但不具備居住條件或部分不具備居住條件的,由房屋產權登記部門重新審核認定後,評估作價貨幣補償。對房屋面積有爭議的,以房產測繪部門實際測繪面積為準。
對拆遷公告發布後突擊搶建的違法建築,一律無條件拆除,不予補償。
第七條 在拆遷實施前,由拆遷人現場公示安置房源(包括擬建小區總平面圖、安置房源位置圖和戶型圖等)、拆遷政策要點(包括拆遷獎勵和補助標準、驗收程式等)、拆遷服務單位(包括拆遷單位、估價機構、拆除企業名稱、自律承諾以及負責人姓名、聯繫電話等)。
政府安排的項目指揮部現場公示工作職責、工作人員姓名和原單位職務、聯繫方式等。
對上述公示內容,由市棚改辦負責監督。
第八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應按本辦法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由動遷管理部門制定範本。
第九條 對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根據產權調換總面積按1200元/ m2計算,由拆遷人向動遷管理部門交納其總額10%的拆遷保證金。如拆遷中未出現任何問題,則該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全額予以返還。
對給予貨幣補償的,由拆遷人按動遷管理部門調查測算的數額,將補償資金足額存儲到動遷管理部門指定的銀行賬戶監管使用。
第十條 動遷管理部門加強對拆遷承辦單位的日常工作管理,定期進行業務培訓和考核,做好信用等級評價工作。
第十一條 房屋產權調換辦法。
(一)拆遷私有產權的住宅房屋,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安置的,房屋產權證載明面積(必須與實際建築面積相符,以下簡稱原面積)拆一還一。其中:選擇多層樓房底層和頂層的(一層為車庫的,以二層為底層;頂層建閣樓的,以下一層為頂層),原面積部分不結算樓層差價款;選擇其他樓層的,結算樓層差價款。其他樓層與底層或頂層的差價款,每平方米最高不得超過150元。
原面積在65 m2以下、擴大面積在5 m2以內的,享受成本價格(1200元/ m2),超出5m2以上的部分按實際銷售價格每平方米優惠5%交納房款。
原面積70 m2以上,產權調換時需擴大面積的,不再享受成本價格,可享受每平方米優
惠5%的價格。
(二)拆遷經營性的非住宅房屋,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的,原面積部分拆一還一,且
按照被拆遷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與產權調換安置房屋建安成本結算差價(房屋重置價格和
房屋建安成本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相關部門確定並適時公布)。需擴大面積部分,按相
應實際銷售價格繳納擴大面積款。
在規劃設計允許的情況下,被拆遷人可以選擇原位置回遷。
對有嚴重污染影響周邊環境、不適宜回遷安置的生產經營性房屋,予以貨幣補償。
(三)對房屋產權證載明使用性質為住宅,實際用於經營,且位於主次幹道兩側的房屋,拆遷時要求產權調換到非住宅房屋的,無論本人經營還是出租他人經營,均應同時具備持有營業執照、納稅證明和正在營業中三個基本條件,且實際經營一年以上的,按非住宅房屋對待。
(四)臨主次幹道用於經營的住宅房屋或宅店合一房屋中,居住面積不超過整體房屋面積30%,回遷符合非住宅條件的,可以整體回遷非住宅。
臨主道的住宅房屋未用於經營的,可按1:1.2回遷住宅。拆遷區域內非位於主次幹道用於經營的住宅房屋,不按非住宅房屋對待。
主次幹道以規劃部門確定為準。
(五)對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由承辦單位組織並在動遷管理部門和項目指揮部工作人員監督下進行抓號。該程式在拆遷區域內95%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到場即可進行,對已通知而被拆遷人未及時到場的,按放棄權利、自動選擇末尾順序號處理,被拆遷人按所抓到的順序號依次在未被選取的安置房源中選取房屋。
回遷樓房的單元順序、門牌號順序按正房樓自東向西、廂房樓自南向北確定。
第十二條 對於住宅或非住宅不在所有權證面積之內的全封閉陽台、走台、樓梯,按1:1標準補償安置;半封閉陽台、走台、樓梯按2:1標準補償安置。
第十三條 貨幣補償辦法。
(一)對棚戶區改造拆遷範圍內選擇貨幣補償的,具有產權證的房屋,按市場評估價格確定補償標準予以補償。
(二)對產權證載明的使用性質為住宅,實際用於經營的房屋,且具備營業執照、納稅證明、正在營業中三個基本條件和實際經營一年以上的,按非住宅房屋確定市場評估價格予以補償。
(三)被拆遷房屋的棚廈為磚結構的,按100元/m2標準給予補償;其他按30元/m2給予補償。
被拆遷房屋的附屬物如標高超過1.5米的磚圍牆、鐵制大門、菜窖應給予適當補償。
(四)被拆遷人產權調換面積小於原面積,剩餘房屋面積按評估價格予以貨幣補償。
(五)住宅房屋承租人未在動遷管理部門規定期限內搬遷的,減少50%的搬遷補助費。
(六)在拆遷區域內的養殖廠、冷凍廠、孵化廠等手續齊全且至少經營一年以上的,以及種植農作物、經濟作物的,均由相關部門確認並確定補償標準後,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四條 對特困戶和低保戶具有產權證的房屋,按原面積拆一還一後,達不到最小戶型45 m2的,拆遷人無償為其擴大4 m2面積。仍達不到最小戶型的,補差面積享受成本價格。還需擴大面積的,5 m2以內享受成本價格,再超出部分,享受每平方米優惠5%價格。
對特困戶、低保戶的確認,以市民政部門出具的相關手續為準。
第十五條 在棚戶區內,為滿足回遷需要,拆遷人必須設計建築面積為45m2、55m2、65m2、65 m2以上基本戶型。
設計圖紙確定後,由拆遷人報動遷管理部門備案。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補償安置協定後,未經動遷管理部門批准,拆遷人不得變更設計圖紙。
第十六條 選擇貨幣補償安置的,由拆遷人對被拆遷人按每戶600元標準給付一次性搬遷補助費。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安置的,由拆遷人對被拆遷人按每戶給付雙倍的搬遷補助費,即1200元;結合過渡期限按每戶每月300元標準給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因拆遷人原因導致不能按時回遷的,自逾期之日起加倍發給臨時安置費(出租他人居住或經營的除外)。
房屋出租他人居住或經營的,由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按每戶600元的標準給付一次性搬遷補助費。
第十七條 拆遷正在營業的非住宅房屋,停業損失以被拆遷人在稅務機關上年繳納稅額為標準,由拆遷人給予一次性補償。
第十八條 簽訂補償安置協定後:(1)被拆遷人不得拆除屋內設施如暖氣片、門窗等。否則,被拆遷人須按市場價格給予賠償或恢復原樣。(2)約定回遷面積不得改變,如有改變,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契約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7號)規定解決。(3)約定回遷位置不得改變,如有改變,拆遷人必須根據簽訂補償安置協定載明的回遷面積和回遷位置,按樓房銷售價格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第十九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就搬遷期限、補償標準、搬遷方式、過渡期限等原因達不成協定的,經當事人申請,由動遷管理部門依法作出行政裁決。
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的覆核或復估結果有異議,確需進行技術鑑定而被拆遷人未申請技術鑑定的,鑑定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二十條 對超過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被拆遷人拒不履行搬遷義務的,由動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行政強制拆遷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行政強制拆遷決定下達15日後,由市政府組織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建設局、動遷辦、拆遷人、拆遷承辦單位、公證處、信訪辦等進行強制拆遷。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牽頭組織公證處、拆遷人等清點、登記現場物品,並予公證,拆遷人提供存放場所場地,公證處負責封存。
市公安局對拒絕執行強制拆遷人員採取強制措施,確保拆遷工作安全順利進行。
市信訪辦組織動遷辦、公安局做好強制拆遷後上訪問題處理。
因強制執行所發生的一切費用由被拆遷人自行承擔。強制執行不影響當事人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拆遷人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動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動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拆遷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託不具有拆遷資質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二十四條 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轉讓拆遷業務的,由動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契約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因拆遷人原因導致停水、停電、停氣等,致使被拆遷人無法正常居住的,由動遷管理部門按規定依法進行處罰。
第二十六條 嚴禁拆遷人在未達成補償安置協定的情況下,擅自拆扒被拆遷人房屋。拆遷人不得以任何藉口代收代扣各種費用,扣押被拆遷人的款物。如有違反者,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七條 在拆遷過程中,凡是涉及政府工作人員違紀違規違法的,一律先行免職,並由監察部門依紀依規依法嚴肅處理。
第二十八條 凡是涉及拆遷中介機構人員違規違法造成損失的,一律由責任人員所在單位賠償損失,並清出本市拆遷市場;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凡是涉及強買強賣房屋、黑惡勢力介入拆遷甚至暴力抗法的,一律由公安機關依法從嚴查處。
第三十條 凡是在拆遷通告發布後惡意轉讓、變更房屋性質的,一律不予確認;有關部門出具相關手續的,一律嚴肅查處。
第三十一條 拆遷人必須按照黑建辦〔2008〕5號檔案規定,交納信訪穩定保障金,因拆遷發生信訪案件的,所發生的費用由動遷管理部門按規定從信訪保障金中扣除。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及與國家和省相關政策規定不一致的,執行國家和省相關政策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綏政發〔2008〕31號檔案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