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監控系統的操作套用由納雍縣煤炭產量及稅費監控中心(以下簡稱監控中心)統一組織領導,指揮協調。監控中心設在納雍縣地稅局和納雍縣礦產品稅費徵收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稅征辦),具體工作由地稅局和稅征辦組織實施。
第四條監控系統由政府投資建設,所有權屬於納雍縣人民政府,系國有資產。各企業及稅征辦要加強管理和維護,發揮使用效率,有關部門要強化監管職責,嚴厲查處和打擊盜竊及破壞監控設施的行為,確保監控系統的正常運行和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
第五條本辦法適用於納雍縣徵收管理範圍內從事煤炭生產、加工、經營的納稅人。
第二章監控系統的安裝
第六條凡在我縣從事煤炭生產的單位(以下簡稱納稅人)及各驗票處,必須安裝監控系統,接受相關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第七條煤炭產量監控系統的安裝分期分批進行,計畫分三批安裝結束。在建及新建礦井應於煤礦主運輸巷道成形、運輸軌道或皮帶安裝固定之日起15日內,向監控中心申請填報《煤炭產量監控系統安裝申請表》。
第八條監控中心在接到煤礦填報的《煤炭產量監控系統安裝申請表》後,應在5日內認真審核申請事項,必要時進行實地核實,確認無誤後簽署意見,及時通知監控系統技術服務單位,統籌安排系統設備儘快安裝。
第九條技術服務和安裝單位,要按技術要求組織設備設施進行安裝,有關部門要聯合組織嚴格驗收,確保監控系統的質量和正常運行。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到監控中心辦理註銷監控系統手續:
(一)煤礦整合重建,依法註銷整合礦井稅務登記證,終止納稅義務的;
(二)企業破產倒閉,依法註銷稅務登記證,終止納稅義務的;
(三)因政策原因被強制封停的;
(四)煤礦因資源枯竭閉礦封井的;
(五)驗票處調整取消不再設立的。
第三章設備管理
一 煤炭企業管理
第十一條納稅人應為監控系統的安裝調試提供工作便利,以保障安裝調試工作的順利進行和監控系統的正常、精確運行,不得阻擾或者給安裝人為設定障礙。
第十二條所有煤礦企業必須和國稅局、地稅局、公安局、安監局、財政局、稅征辦簽訂安裝管理協定。
第十三條煤炭產量監控系統,包括煤炭稱重感測系統、數據處理傳輸系統、視頻監控系統等設備,所有權屬於納雍縣人民政府,系國有資產。煤礦企業應採取有效措施保障監控系統設備的安全,應配備專人對監控系統進行管理,防止監控系統設備丟失、被盜和損壞。
因人為破壞、擅自拆除、損壞監控系統等,造成系統不能正常運行、不能修復的,納稅人照原價賠償損失,並承擔新設備的購買費用和運輸、安裝、調試及人員的往返費用;可以修復的,維修材料費用及維修人員往返費用由納稅人承擔。
第十四條該監控系統屬於高精密科技產品,嚴禁對監控系統實施如下違反規定的操作:
(一)撞擊、敲打、高溫烘烤或者用水浸泡;
(二)擅自損毀或者未經監控中心批准擅自拆卸、改動監控系統;
(三)在監控系統的供電線路上插接其他設備或者故意切斷供電線路;
(四)擅自拆斷監控系統連線;
(五)採取非法手段規避、干擾監控系統的監控。
第十五條當監控系統因客觀原因(如斷電、浸水、安全事故等)發生明顯故障時,煤礦企業應當於2小時內報告監控中心,以便監控中心及時通知技術服務站進行維修;在監控系統保修期間,如屬人為損壞造成的維修費用,由煤礦企業自行負擔。
第十六條煤礦企業發生監控系統丟失、被盜、損毀等情形時,應當於2小時內向監控中心進行電話報告,24小時內補充書面報告,並重新購置監控系統,以保證生產過程中正常使用。
第十七條嚴禁煤礦企業採取非法手段逃避、干擾監控和其他方式不通過監控系統出煤。當監控系統安裝調試交付使用後,納稅人需要進行井筒、軌道、皮帶改造和生產設備更換涉及到監控系統安裝的設備時,應在10日前書面報告監控中心,經批准後方可進行。未獲得批准私自更改軌道或皮帶下終端感測器組件的安裝結構、軌道或皮帶改造和更換設備,造成已安裝監控系統設備失去效用的,納稅人按照原價賠償損失,並承擔新設備的購買費用和運輸、安裝、調試及人員的往返費用。
第十八條煤礦企業發生技改、挖掘新井、開拓延伸、停工檢修等原因,須停電致使監控系統無法正常運行24小時以上(含24小時)以及政策性停產等情形時,必須在情況發生前以書面方式向監控中心報告。
監控系統因煤礦企業保管不善發生丟失、被盜或人為損毀等情況,在系統重新安裝或修復期間,煤礦企業每天的煤炭產量按上月監測記錄中產量最高的五天平均產量的三倍計算。
監控系統因設備自身故障需修復的,在系統修復期間,煤礦企業每天的煤炭產量按前五天平均產量計算。
第十九條煤礦企業在巷道掘進、布置工作面或進行其他作業大量產出煤矸石及其它雜質的,應提前5天向監控中心申報。煤矸石應集中堆放,每月向地稅局和監控中心申報核實,若經現場核查無煤矸的,不予認可矸石數量。
二 監控中心管理
第二十條監控中心應安排專人負責監控系統運行的維護工作,保證監控系統正常運行,及時處理網路運行過程中出現的問題。
第二十一條監控中心管理人員應熟練掌握監控系統數據查詢、統計等操作,嚴格執行有關操作規程,嚴禁修改系統原始數據,按日作好監測分析記錄,對監測數據、故障原因及排除措施、結果等內容做好監測分析記錄。
管理人員在監控設備發生故障後,應於1個工作日內會同設備維修人員到現場查找故障原因,及時排出故障,保證監控數據的連續、完整。
第二十二條監控中心應加強監控系統售後服務的監督管理,定期檢查其服務質量和維修記錄,督促設備供應商完善服務,及時解決監控系統使用中出現的問題,保證煤礦企業和驗票處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條國稅局、地稅局和監控中心每月月底通過監控系統測算出各煤礦企業煤炭實際產量,煤炭企業按月在申報期內向國稅局、地稅局和稅征辦申報各項稅費,稅務部門和監控中心按照監控系統產生的煤炭產量與各驗票處及電煤運銷公司的銷售數量、查驗數量、《銷售證明》匯總數據,減除矸石產量進行比對後,確定徵收稅費依據。
第二十四條監控中心應高度重視煤礦企業、驗票處對監控系統設備或服務的投訴,建立投訴受理、處理、反饋制度。
(一)設立《受理投訴登記表》,受理後及時通知設備供應商。
(二)設備供應商須於接到投訴通知後24小時內解決落實煤礦企業、驗票處投訴的問題,並將落實情況反饋給監控中心。
(三)監控中心電話回訪煤礦企業和驗票處,聽取意見。對於投訴問題仍沒有得到解決的,由監控中心作好登記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反映,由監控中心監督設備供應商的售後服務站負責解決。
第二十五條監控中心、各驗票處工作人員人為損毀、干擾破壞監控設施的,除承擔相關經濟責任外,予以解聘或調出,造成重大損失的,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紀檢監察部門要深入基層調查了解系統管理員、驗票站工作人員、煤炭企業管理員履行職責的情況,發現問題要及時督促整改並作出相應處理。
第二十七條監控中心從國稅局、地稅局、財政局、安監局、煤炭局等部門抽調人員組成,根據工作需要,下設相關工作機構。
第二十八條各煤礦必須如實按科目逐車填報地稅部門印發的《銷售證明》、地稅部門管理人員要按規定做好《銷售證明》的領取發放、匯總回收及管理工作。
三設備供應商管理
第二十九條設備供應商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對銷售的產品質量、售後服務及應承擔的相關責任做出明確的承諾。
第三十條設備供應商的售後服務必須符合如下要求:
(一)負責監控系統的安裝、培訓、維護等售後服務工作;
(二)售後技術服務人員應經過專業培訓,並將售後服務站設立情況和人員情況報送監控中心備案;
(三)監控系統發生故障時,售後服務站應在接到煤礦企業的服務請求或監控中心的通知後5小時以內到達現場、24小時內完成維修(非常用配件損壞例外);
(四)售後技術服務人員在進行安裝、維修時,應當有系統管理員一同前往,同時填寫《監控系統檔案手冊》和《監控系統維修記錄表》,準確記錄監控系統的安裝、維修、故障原因和零部件更換等情況,並由煤礦企業代表、售後服務人員和系統管理員共同簽字,以備檢查。
第三十一條設備供應商應虛心接受監控中心和煤礦企業關於改進監控系統軟體升級和管理方面的建議,儘量完善服務體系。
第三十二條監控系統售後服務站工作人員工作期間必須佩戴胸卡標明身份,並嚴格執行有關規定,為煤礦企業進行售後服務須經監控中心批准後實施。
售後服務人員對監控系統設備的維修及例行循檢工作必須有規範的記錄,並經監控中心簽字確認。售後服務站要對監控系統設備、服務過程和相關資料實行檔案化管理。
第三十三條監控中心由地稅局和稅征辦共同管理。
第四章信息資源開發利用
第三十四條監控設備由監控中心負責組織安裝、調試、使用、維修和維護,與煤炭管理相關的其他部門(各產煤鄉鎮、財政局、煤炭局、物價局、安監局、稅務等)應積極與監控中心密切協作,配合管理。
第三十五條各相關單位欲取得監控數據,應經分管副縣長同意後,由監控中心根據授權和相關單位的需要提供數據。
第三十六條各相關單位在監控中心取得的監控數據,凡涉及煤炭企業商業機密的,必須嚴格為企業保密,不得將監控數據作煤炭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七條監控中心應根據縣委、政府要求,綜合開發利用監控系統信息資源,為縣委、政府作決策參考,通過不斷完善,將監控中心逐步建成全縣煤炭綜合管理信息平台,實現資源共享。
第五章日常稅費管理
第三十八條監控中心要做好監控數據的管理和套用,每月5號前應對監控數據進行統計,將監控數據分納稅人的統計情況整理歸檔。
第三十九條納稅人應按日登記煤炭產銷量統計表,建立健全帳簿,如實記錄煤炭產、銷、存情況。
每月5號前,納稅人應向監控中心和地稅局報送經駐礦特派員簽字認可的《煤炭產、銷、存統計報告表》(附屬檔案二),如實報告上月煤炭產、銷、存情況。
地稅局和監控中心收到納稅人報送的《煤炭產、銷、存統計報告表》時,應當場與監控數據進行比對,並簽署意見,並登記《納稅人監控產量統計、比對表》(附屬檔案三)。
第四十條地稅局和監控中心通過與煤礦磅房上傳數據,驗票站及運銷公司、電廠查驗數據、地稅部門的《銷售證明》匯總數據和煤礦申報情況進行比對,比對結果正常的,同意申報;比對結果不正常,地稅局和監控中心當場向納稅人下達《納稅人監控銷量差異告知書》。
第四十一條納稅人接到《納稅人監控銷量差異告知書》後,應於2日內向地稅局和監控中心提交經駐礦特派員簽字認可的《煤炭監控銷量差異申辯調整書》,並附相關證明材料,證實其申報銷量的真實性。
納稅人接到《納稅人監控銷量差異告知書》後,未在2日內提交《煤炭監控銷量差異申辯調整書》及相關證明明材料的,則認可監控數據為納稅人的真實產量,納稅人必須以此數據為準,向稅費徵收單位申報繳納各項稅費。
地稅局和監控中心在接到納稅人的《煤炭監控產量差異申辯調整書》及相關證明材料後,應在5日內報縣政府組織相關單位進行核實,並確認納稅人的當月產、銷、存量,交納稅人簽字認可。納稅人則以此數據為準向稅費徵收單位申報繳納各項稅費。
第四十二條煤炭行業各種稅收由各煤礦分別向國稅局、地稅局申報繳納,煤調基金、工會經費、殘保金及其它煤炭規費向稅征辦申報繳納。具體操作流程為:稅務機關接到煤礦申報繳納的申請後,和產量監控數據、內外銷及電煤匯總銷量、《銷售證明》匯總數據等進行比對,由財政局帶頭召集相關部門統一意見後,先征繳煤炭規費,地稅徵收工作人員憑規費徵收票據方可征繳地方稅收,規費及地方稅收徵收繳納均統一設在地稅局徵收大廳,國稅收入在國稅局大廳繳納。
第四十三條安監局要安排各駐礦特派員對各煤礦煤炭產銷量、煤矸石、雜質等進行如實登記,對煤礦產量實施日常管理。
第四十四條國稅局、地稅局、稅征辦、煤炭局、安監局等相關部門應聯合開展對所管轄納稅人的煤礦監控系統的運行和煤炭種類及當月平均銷售價格等情況進行巡查,每月對每戶納稅人至少進行一次巡查,並認真填寫巡查記錄(附屬檔案六),交納稅人簽字蓋章。
第四十五條外銷煤炭產品過境時,仍統一先刷驗準運卡,若已安裝產量監控系統的,查驗《銷售證明》過磅覆核噸位,在監控系統上對復磅後誤差噸位作增減調整,若屬於未安裝產量監控系統的,仍按原規定到稅征辦預存稅費,過境刷卡下帳。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納稅人發生的以下行為,由主管稅務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其他相關部門各自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分別按照同行業最高稅、費負擔率核定應納稅費,同時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納稅人應安裝而未安裝監控系統的;
(二)納稅人未履行好監控系統設備保管義務,致使監控系統運行不正常的;
(三)納稅人申報的煤炭產銷量經核實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第四十七條納稅人有上列行為的,由主管稅務機關進行立案查處,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其他相關部門移送本部門相關機構進行查處,並各自依據相關法律規定進行處理:
(一)納稅人未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申報繳納各項稅費的;
(二)納稅人有其他作弊行為的。
第七章處罰規定
第四十八條所有處罰由國稅局、地稅局、公安局、安監局和稅征辦依法實施。
第四十九條煤礦企業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監控系統,或者損毀、擅自改動監控系統,監控中心及相關部門將依照有關規定實施處罰。
第五十條煤礦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申報的徵收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國稅局、地稅局、安監局、公安局、稅征辦等應按照有關規定認真組織人員核定其應納稅費,並實施處罰:
(一)未按規定安裝、使用監控系統的;
(二)改變軌道、軌距、改變礦車的大小或者新開出煤井口未按規定向監控中心報告的;
(三)發生監控系統丟失、被盜的;
(四)擅自拆卸、改動和破壞監控系統的;
(五)有不通過監控系統出煤情形的;
(六)採取非法手段規避、干擾監控系統監控的。
第五十一條煤礦企業違反本規定導致不繳或者少繳稅費的,地稅局、稅征辦除依照有關規定對其進行處理外,對一般納稅人還應依照《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條的規定提請國稅局處理。
第五十二條對工作中徇私舞弊,擅自變動煤礦企業產量數據信息或未經批准修改有關參數,造成多征或少徵稅費的管理員和工作人員,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予以嚴肅處理。
第五十三條對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導致稅費流失或管理鬆懈的直接責任人,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追究責任。
第五十四條設備供應商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監控中心應責令其在十日內整改完畢,並要求其項目負責人到監控中心說明情況:
(一)未按照規定的時限向煤礦企業發售安裝監控系統設備和軟體的;
(二)未在規定的時限內為煤礦企業和管理中心進行培訓的;
(三)一個月內監控中心接到煤礦企業投訴達到多起的;
(四)對接到煤礦或監控中心轉告的投訴沒有按時處理的。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本規定由納雍縣煤炭稅費及產量監控領導小組及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監控中心應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單位實際進一步細化管理工作職責和規章制度。
第五十七條本辦法根據管理需要進行完善。
第五十八條本規定自發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