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損害賠償

精神損害賠償

精神損害賠償,是隨著《民法總則》的公布實施而在中國建立的一項新的民事法律制度,是中國公民權益的拓展。 精神損害賠償是因侵犯人格權致使公民受到精神上的痛苦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侵犯公民的人格權可能產生兩種結果,一是物質上的損害,如受害人進行治療的費用,一是精神上的損害,如受害人心理創傷和精神痛苦。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時,受害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賠償損失既指對物質損害的賠償,也包括對精神損害的補償。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予以賠償不能彌補受害人名譽,榮譽等損失時,還需要用停止侵害、消除影響來解決。精神損害賠償的目的在於以物質形式彌補和減輕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和心靈的創傷,慰籍受害人的感情世界,對侵權人予以制裁。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範圍只限於上述法律規定的人格權種類,不能任意擴大。

基本信息

基本概念

精神損害賠償是指自然人在人身權或者是某些財產權利受到不法侵害,致使其人身利益或者財產利益受到損害並遭到精神痛苦時,受害人本人、本人死亡後其近親屬有權要求侵權人給予損害賠償的民事法律制度。一般而言這樣的精神損害通常包括兩個方面的情況,一種是因遭受有形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害而導致的精神損害;另一種是未遭受有形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害而直接導致的精神損害。精神損害包括兩種形態,一種是受害人可以感知到的精神損害稱為積極的精神損害;另一種是受害人由於心智喪失或者其他原因無法感知的精神損害稱為消極精神損害。當受害人由於侵權行為所導致的精神上的損害達到一定的程度,要求侵權人進行賠償,這個是非常有必要的,也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

特徵

1、請求權的專屬性。所謂請求權的專屬性,指的就是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只能由受害人來行使,一般不可以讓與或者繼承。由於精神損害賠償常依附於特定受害人的特定權利,只有在其特定的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並且達到一定的程度方可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而根據我國《2001年最高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中所規定的權利,他們都具有一定的專屬性。在原權利具有專屬性的前提下救濟權利也有一定的專屬性。

2、精神損害賠償因素的多元性。在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時,所考慮的的因素有很多。第一,從賠償標準看,就有主觀標準和客觀標準。第二,從基本結構上看,確定精神損害賠償的範圍,還應根據人身權益、財產權與精神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來考慮。第三,從主觀要件上看,還應該根據加害行為與受害人主觀上的故意或是過失來判斷。第四,從侵權行為發生的本身看,侵害的地點、場合、時間、手段等均應作為確定精神損害賠償的考量因素。

3、賠償數額的不確定性。精神損害系自然人意識機能之反應,在內容和範圍上具有主觀性,根據損害賠償的全部原則,精神損害賠償亦有主觀性。正是這樣的主觀性,導致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具有不確定性,即不能就同一損害事實直接規定損害賠償的數額,即使規定數額,也須有變動的可能。而且就其功能而言,主要是為了彌補給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而用多少金錢替代補償,也無法確定。

功能

調整與撫慰功能

首先,受害人在自己的非財產性權利受到不法侵害的時候,無法確定其損害數額,此時通過精神損害賠償要求侵害人進行賠償,對其非財產性損失進行適當的調整,對於受害人而言也有所救濟和幫助。其次,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因侵權行為使受害人精神遭受痛苦的時候,對其進行適當金錢上的補償,也比較符合法律公平正義的精神。

懲罰功能

是精神損害賠償作為民事責任承擔的形式之一所具有的重要功能。民事責任一般以維護現有利益的特點,而對於違法行為的懲罰一般有刑法通過刑罰進行調整。但是作為民法的立法目的而言,必將有對於違法行為的懲處以及對於人們日常行為的必要引導。因此,對於精神損害賠償若能夠在賠償受害人精神損失的基礎上對於違法行為有一定的懲罰作用,那么就必將尋求到懲罰違法行為人和救濟權利受害人的最佳平衡點。

替代補償功能

在受害人的心理、生理、精神受到不法侵害的時候,其所造成的損失,往往無法可以直觀的計算出,並且也是難以估量的,而精神損害賠償恰好可以通過金錢的補償以替代承擔給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損害的責任。

適用範圍

精神損害賠償的範圍是指哪些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請求獲得賠償精神損害。在確定其範圍時,應維護人身權利和人格權這兩個方面出發,而我國立法也是依照以上兩方面對其加以確定。這可以在以下幾個方面加以說明:

(一)侵害人格權的精神損害賠償

人格權是法律賦予權利人以人格利益為內容,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人格所必須享有且與其主體人格不可分離的權利。依據《2001年最高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的解釋:"下列人格權利被侵犯的,如生命權、 健康權、 身體權;死者的姓名、 名譽、 肖像、 榮譽、 隱私、遺體、 遺骨等被侵犯的;具有人格象徵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因侵權行為而永久性滅失或毀損等。"雖然對於具體人格權的客體範圍我國立法上已經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和實踐中的運用還是顯得比較狹窄在運用中受到一定的限制。特別是對於理論研究已經很完善的一些人身權利,應儘早納入法律的範圍之內。

(二)侵害身份權的精神損害賠償

身份權是民事主體基於擁有某種特定身份而享有的民事權利。它不是民事主體所固有的一種權利,而是由民事主體通過某種行為或者事實而獲得了身份才具有的權利。《2001年最高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 中對於身份權的規定包括親權、 親屬權、監護權等。身份權是一定的社會關係,如果這個處理不好將直接會影響到社會的穩定,對於破壞這種親屬關係,監護關係的侵權行為,通過對其精神損失的請求,有利於對於這中關係的保護以及對於受害人的補償。

(三)侵害財產權的精神損害賠償

一般情況下,精神損害賠償是針對人格權和身份權受到侵害而言,但由於某些特定的物品在被人們持有時被賦予了一定的意義,這樣使其具有了人格化的特殊意義。而由於侵權方的行為導致該物件的永遠滅失或損毀,必將給受害人的心理和精神帶來了較大的程度的傷害,而如果單純的財產本身的價值並不足以彌補受害人精神上所受到的打擊和痛苦,因此進行精神損害賠償也是非常必要的。

(四)侵害婚姻關係的精神損害賠償

婚姻關係與每個人都有著非常密切的聯繫,也會影響家庭關係和社會關係,如果不能處理好就容易引發社會問題,造成社會的不穩定。因此,立法者對因婚姻關係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格外重視。《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修正)》第四十六條明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3)實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此時無過錯的一方提出財產上的賠償或者精神上的賠償,法庭從法律的功能和目的角度來講應該予以支持。在婚姻關係中如果一方有上述行為,給婚姻的另一方造成的精神上的傷害是無法撫平的,法律規定這樣的精神損害的賠償,正是基於一種對於配偶權的保護。

(五)侵害死者的精神損害賠償

我國在《精神損失賠償解釋》中規定,"自然人死亡後,其近親屬因下列侵權行為遭受精神的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1)以侮辱、誹謗、貶損、醜化或者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譽、榮譽;

(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隱私,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隱私;

(3)非法利用、損害遺體、遺骨,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遺體、遺骨。

"關於死者的上述人格權利是否應該得到保護或者說法律進行保護的理由,在理論和實踐中存在一定的爭議,但是對於死者上述人格權利的保護,並非保護的死者的人格權利其意義在於保護其近親屬的權利。因為根據民法規定,只有民事主體才能夠享受民事權利,死者不是民事主體也就不可能享有權利。死者既然已經死亡,他人對其所做的任何行為對死者已無意義,而死者的近親屬因與死者之間的血緣關係以及與死者存在著旁人無法替代的親情聯繫,侵權行為對死者實施的行為可能會對其近親屬產生影響。

(六)違約行為造成的精神損害賠償

長期以來,法學界對於違約責任中能否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存在著很大爭議,世界各國很少有承認違約的精神損害賠償的,如德國、法國、日本等都不承認違約的精神損害賠償。多數學者從傳統民法角度將違約之債與侵權之債按照不同的責任原則、構成要件及承擔方式加以區分,通常認為違約責任中的損害賠償範圍限於財產上的利益。但是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兩者種平行的承擔責任的方式,在發生侵權行為我們可以主張使用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那么在發生違約行為,承擔違約責任時也可以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這並沒有任何矛盾的地方。在實踐中,通常也會因為契約期待的利益不能發生而給受害人較大的精神痛苦,所以因違約行為而進行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在理論上是可行的,但在實踐中,我國目前還沒有相關的法律。

來源發展

精神損害賠償的歷史發展演變,經歷了三個階段,這就是古代法的萌芽時期、近代法的形成時期和現代法的完備時期。古代法時期產生了精神損害賠償的萌芽。

產生基礎

在古代法律中,並沒有現代意義上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但是古代法關於人格權保護的種種法律措施,卻是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產生的基礎。

在古代成文法的早期,經常可以看到對侮辱、詈罵他人者予以刑事制裁的規定,有的刑罰制裁還相當嚴厲。在那個時期,當然還沒有人格權這樣的法律概念,但這些刑罰制度卻體現了對民事主體人格權的保護。羅馬法早期的《十二銅表法》在第八表“私犯”中的第1條就明文規定:“以文字誹謗他人,或公然歌唱侮辱他人的歌詞的,處死刑。”同時,還規定了對其他人格權侵害的復仇制度和賠償制度。在中國古代法律中,對於流內毆議貴者、毆詈內外親戚、毆詈父母祖父母、毆詈舅姑、毆詈殺傷夫、奴婢詈舊主等等侵害人格權的行為,均規定予以刑罰制裁。這些制度,都屬於刑法的範疇,還不能認為它們就是精神損害賠償的萌芽,而只能認其為這一制度的前身。但是,這種刑罰制裁的規定,卻對精神損害賠償的產生奠定了堅實的基礎。

萌芽

至羅馬法發展的第四個時期,即法典編纂時期,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開始萌芽。這就是對生命健康權的法律保護從injuria中分離出來。

精神損害賠償 精神損害賠償

injuria這一概念的本義是指在生理上或精神上(即對名譽)對人造成的侵害的行為。義大利法學家認為,“由《十二銅表法》規定的殘酷刑罰(其中包括同態復仇)使得裁判官引入了‘侵辱估價之訴’,通過它,刑罰變成了財產刑,並授權審判員根據正直的標準逐案地確定幅度或罰金額。”

中國學者認為,所謂侵辱或者稱為凌辱(即injuria)的涵義很廣,不僅是對個人的自由、名譽、身份和人格等加以侮辱就構成,舉凡傷害、凌辱個人的精神和身體的行為,都包括在內。

羅馬法的這個時期,裁判官允許被害人提起“損害之訴”,自定賠償數額。到帝政時代,損害賠償的請求額,完全由裁判官視損害的性質、受害的部位、加害的情節及被害人的身份等斟酌定之。

查士丁尼《法學總論——法學階梯》規定:“侵害行為的構成,不僅可由於用拳頭或棍棒毆打,而且由於當眾誣衊,如誣賴他人是債務人而占有他人的財產,而行為人明知他人對他不負任何債務;或寫作、出版誹謗性的詩歌、書籍,進行侮辱,或惡意策動其事;或尾隨良家婦女、少年或少女,或著手破壞他人的貞操。總之,很顯然,侵害行為有各種不同的方式。”“關於一切侵害,被害人可提出刑事訴訟,也可以提起民事訴訟。在民事訴訟中,應根據以上所述估計一個數額,對行為人處以罰金。”

非常明顯的是,羅馬法後期的injuria,既包括對物質性人格權的侵害,也包括對精神性人格權的侵害,而在侵辱估價之訴所確定的賠償中,也同樣包括對這樣兩種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將侵害身體的侵辱之訴從injuria中分離出來,就使原來的injuria只剩下了侵害精神性人格權的精神損害賠償的內容,人身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開始有了各自獨立的意義。

形成時期

近代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形成,正是沿著羅馬法指引的方向發展的,這就是使對人身權的保護沿著兩條並行的路線發展。一條路線是對精神性人格權的民法保護,一條路線是對物質性人格權的民法保護。

對精神性人格權的法律保護

對民事主體精神性人格權的民法保護,沿襲了羅馬法的侵辱估價之訴的做法,歐洲各國陸續建立對名譽權、自由權的民法保護制度。

在薩克遜法,遠自16世紀即認為自由之受害人除得請求賠償回復自由的費用和所喪失的利益以外,尚可就精神痛苦請求賠償。法國判例認為,自由權的受害人與其他的利益之受害人相同,得請求撫慰金。

對於名譽權的侵害救濟,在這一時期的早期,卻反於羅馬法的侵辱估價之訴的作法,以名譽非賣品為理由,不認名譽權受損害可以請求金錢賠償。德國普通法曾承認名譽受害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但後來發展為名譽權受有有形損害者,無論在普通法或地方法,均得請求賠償,但僅蒙受精神損害時,則無請求撫慰之道。法國判例承認名譽權損害的上述兩種賠償,瑞士亦自1881年以來承認此制。

關於姓名權,在l7世紀之初,始見於公法的規定,而尚未認其為一種私權,l9世紀初,普魯士法、奧地利民法、薩克遜民法對姓名權作了一般規定。在這一時期,姓名權的民法保護還未形成完備的制度。

關於肖像權,法國判例早已認其存在,學者多從之。德國最早除1876年關於美術的著作物之著作權法及不法模作(複製)之照像保護法外,無足以證明肖像權存在之成文法,該兩部法律對肖像權之保護缺點甚多。至1896年,德國學者克思奈(Keyssner)出版《肖像權論》,提出了完整的肖像權保護方法。

至於隱私權,是最晚出現的一個人格權概念,在原來的歐美法律中,無論是大陸法還是英美法,均無隱私權概念。1890年,美國法學家布蘭蒂絲(Louis D、 Brandeis)和華倫(Samuel D、 Warren)在哈佛大學的《法學評論》上發表一篇著名的論文,第一次提出隱私權的概念,開始受到法學界的重視,並被普遍確認為具體人格權。

特別值得重視的是,瑞士在19世紀末和二十世紀初制訂民法典的過程中,關於一般人格權的考慮和最終在民法典中的實現,是人格權的精神損害賠償保護的最重要的發展。瑞士民法學家胡貝爾(Huber)在建立一般人格權的保護制度上所做出的貢獻,是全世界人們都要感謝的。在他的倡議下,一般人格權寫進了瑞士民法典草案,並且在1907年最終寫進了瑞士民法典之中,成為最早確認一般人格權並且用精神損害賠償的方法進行保護的立法例。在“二戰”以後,對人格權的保護成為世界性的潮流,眾多的國家確認一般人格權,確認對一般人格權以及其他具體人格權的精神損害賠償的法保護的制度,使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全世界的範圍內建立起來,成為保護民事主體民事權利的最重要的法律武器之一。

對物質性人格權的法律保護

對於物質性人格權的民法保護,在羅馬法以後,開始出現賠償因侵害身體、健康、生命權非財產損失的方法,即人身損害的撫慰金賠償制度。羅馬《卡爾威(Karlv)刑法典》第20條首先規定此制,德國普通法以此為根據,而認撫慰金請求之訴。

在法國,自19世紀中葉,對此制以判例確認之。對於幼兒及精神病人受身體侵害時,美國判例認為不妨認許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賠償請求。侵害生命權,法國判例廣泛保護精神上之利益,對於因近親被殺而生之精神痛苦,概命支付撫慰金。

瑞士舊債務法施行以前,一部分地區承認此制,一部分地區不承認此制。1883年1月l日舊債務法施行以後,準許裁判官得依特別情事,考慮被告的故意或重大過失,使於有形損害之賠償外,對於原告支付適當金額,以作撫慰金。

後世各國普遍承認對人身損害的撫慰金賠償制度,準許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受到損害的受害人及其近親屬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訴訟,法官得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撫慰金的賠償金額。尤其是在日本、德國等國家,在某些人身損害的侵權案件,對撫慰金實行格式化賠償,制定各項人身損害撫慰金賠償的表格,根據表格的規定,計算撫慰金賠償的數額。雖然這種方法在實行起來還有很多缺點,但是,在普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其功績是不能忽視的。

完善時期

國外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備,在現代法上,以《德國民法典》的頒布實施為標誌,建立了相當完備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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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民法典》第823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者,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的義務。”第847條規定:“1、不法侵害他人的身體或健康,或侵奪他人自由者,被害人所受侵害雖非財產上的損失,亦得因受損害,請求賠償相當的金額。2、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請求權已以契約承認或已發生訴訟拘束者不在此限。”“對婦女犯有違反不道德的罪行或不法行為,或以詐欺、威脅或濫用從屬關係,誘使婦女允諾婚姻以外的同居者,該婦女享有與前項相同的請求權。”上述規定,包括了侵害人身權的財產損害和無形損害的兩項賠償制度。

《瑞士民法典》對人格權的保護作了原則的規定,新債法第55條規定:“由他人之侵權行為,於人格關係上受到嚴重損害者,縱無財產損害之證明,裁判官亦得判定相當金額之賠償。”第49條第2款規定:“人格關係受到侵害時,對其侵害情節及加害人過失重大者,得請求撫慰金。”瑞士民法對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規定,明確包括兩部分,即精神利益的損害賠償制度和精神創傷的撫慰金賠償制度,對物質性人格權侵害的撫慰金賠償制度,包括在後者之中。

在現代社會和現代法制條件下,對人身損害給予精神損害賠償即撫慰金的賠償,已經成為普遍的制度。凡是在侵權行為中,受害人受到人身傷害,造成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侵害的,受害人或者受害人的近親屬,都可以依據國家的法律,請求賠償撫慰金,填補因為人身損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損害,法官斟酌實際情況,確定適當的撫慰金金額,既對受害人進行精神上的撫慰,也對加害人的違法行為進行制裁,並警戒社會,防範侵權行為的發生。

中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在中國歷史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首先出現在《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國民律草案》之中,及至正式通過民國民法,才建立了完備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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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9年至1930年國民政府制訂的《中華民國民法》正式確認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該法首先在總則編規定了第18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和撫慰金。”然後,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述法律規定,完整地體現了現代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基本內容,既包括名譽權、自由權等侵害的精神利益的損害賠償制度,也包括侵害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的撫慰金賠償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以來,開始借鑑原蘇聯民法的理論和立法經驗,否認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合理性,將精神損害賠償視為資產階級的民法制度而予以排斥。至《民法通則》頒布實施,才正式建立了新中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準許侵害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和榮譽權的受害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在實踐中,司法機關運用《民法通則》的上述規定,將損害賠償制度進一步擴大,對侵害隱私權、信用權等其他人格權的侵權行為,確定為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同時,立法上開始對侵害一般人格權的侵權行為嘗試實行精神損害賠償,並開始在司法實踐中加以運用。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中,對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予以死亡補償費的救濟,開創了對人身傷害精神損害賠償救濟的嘗試。此後,立法機關在《國家賠償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規定了死亡賠償金和殘疾賠償金(即侵害生命權和健康權的撫慰金賠償)制度,進一步完善了中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至二十世紀末,中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雖然尚不完備,但是已經基本建立起來。

含義

精神損害賠償 精神損害賠償

“精神損害”這一概念在劉雲生和宋宗宇主編《民法學》一書中是這樣定義的“精神損害是對民事主體精神活動的損害;。精神損害與財產損害相比所表現出來的法律特徵都與精神利益的無形性在關,其中精神損害表現形式的客觀性和精神損害事實的可辨認性尤為重要。精神及精神利益固然是抽象的、無形的,但當受害人受到精神損害時,表現形式各種各樣的,而且是客觀存在的,這種損害為肉體的疼痛,或為心理的障礙,也可能表現為社會價值的貶損。《牛津法律大辭典》對精神損害析義時指出:精神損害不僅僅是一種驚嚇,而且是一種可辨認的身份和精神上的損害、該處所指的精神損害的可辨認性具有重要意義、它能夠確定精神損害。輕重的可靠性,它對於侵害人是否承擔法律責任,承擔何種損害的辨認方式又因是否存在精神疾患而不同。特別是在一切價值或精神活動多得以金錢衡量之今日,對精神損害給予適當的物質賠償正是社會文明發達的產物,和人類精神權利價值重視的表現,是人們的法律意識漸漸提高的深化的反應由此有了精神損害賠償的稱謂,並漸漸為各國理論和實務界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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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損害賠償的涵義,理論上存在廣義和狹義兩種學說。廣義學說認為精神損害包括精神痛苦與精神利益的損失。精神痛苦主要指自然人因人格權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活、心理上的痛苦,導致自然人的精神活動出現障礙,或使人產生憤怒、絕望、恐懼、焦慮、不安等不良情緒,精神利益的損失里指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權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受侵害。狹義學說認為精神損害就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權受到侵害而遭受生理、心理上的損害。也就是說因自然人的人格權遭受侵害而使其產生憤怒、絕望、恐懼、焦慮、不安等不良情緒。這些不良情緒在學術上統稱為精神痛苦。所以,狹義學說認為法人是沒有精神痛苦的,因而不存在精神損害賠償問題。而廣義學說認為法人雖無精神痛苦,但也有精神損害。這兩種學說儘管都不無道理,但比較而言,廣義學說對精神損害的涵義理解更為準確、科學、更符合現代侵權法發展的必然趨勢。精神這一概念,在不同的領域有不同的涵義。從本質上看,精神是與物質相對應,與意識相一致的哲學範疇,是由社會存在決定的人的意識活動及其內容和成果的總稱。在法律上使用“精神”這一概念,並不是使用哲學上精神概念的全部內容,只使用其中一部分內容,主要是指精神活動,並且總是與精神損害的法律後果即精神損害賠償聯繫在一起使用,以確定其在法律上的涵義。法律學上的精神活動,是法律上的財產流轉活動相對應的活動,包括生理上或心理上的活動和維護精神利益的活動。自然人的精神活動包括上述兩項內容。法人作為擬制的法律人格,不存在生理上的精神活動,但存在保持和維護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動。“精神損害”是一個有特定法律意義的概念,而不同於醫學上的精神損害或人們在日常生活中所談論的一般的精神方面的不快。精神損害就是指對民事主體精神活動的損害,侵權行為侵害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權利,造成的自然人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動和自然人、法人維護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動的破壞,最終導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喪失或減損。精神損害的最終表現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喪失或減損。

1、精神痛苦。精神痛苦是自然人因人身權遭受侵害後產生的諸如憤怒、恐懼、焦慮、沮喪、憂鬱、絕望等不良情緒的概括。侵權行為侵害民事主體的人身權,造成民事主體精神損害的表現形式之一就是精神痛苦。精神痛苦有兩個來源:一是侵害自然界人人體的生理損害。當侵權行為侵害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時,經權利主體以生理上的損害,使其在精神上產生痛苦。二是侵害自然人心理的心理損害。當侵權行為侵害自然人的民事權利時,侵害了人的情緒、感情、思維、意識等活動,導致人的上述精神活動的障礙,使人產生不良情緒,造成精神痛苦。

2、精神利益的喪失或減損。精神利益的喪失或減損是指自然人、法人維護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其他財產利益的活動受破壞,因而導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財產利益造成損害。這種損害,首先不以民事主體是否具有生物形態而有所不同,而是自然人、法人均可造成這種損害;其次,由於自然人、法人享有的人身權種類不同,損害的範圍也不同,如自然人享有人身自由權、肖像權、貞操權、配偶權、親屬權等,法人並不享有,因此法人不可能造成這些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損害。但法人享有名譽權、名稱權等人格權利和榮譽等身份權利,法人由此可能造成這種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損害。

種類

根據精神損害客體的不同,學術界對精神損害分為以下幾類:

(1)故意施加的精神損害與過失所至的精神損害。

精神痛苦 精神痛苦

根據人的主觀過錯不同,將精神損害分為故意施加的精神損害和過失所致的精神損害。兩者都是行為人對受害人施加了精神痛苦或使其產生不愉快的感覺。

(2)因侵權所產生的精神損害與因違約所產生的精神損害

根據造成精神損害發生的原因分為因侵權行為造成的精神損害和因違約行為造成的精神損害。前者指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人格造成的精神損害,後者指契約的一方當事人因違反契約約定義務而給他方當事人造成精神損害。中國立法和司法規定了因侵權行為而造成的精神損害,受害人可要求精神損害賠償。對於因違約行為產生精神損害目前沒有明確規定。

(3)直接的精神損害和間接的精神損害

以侵權人的不法行為是否直接針對受害人本人為標準,可分為直接的精神損害和間接的精神損害。前者是指侵權人的侵權行為直接針對特定民事主體即受害人本人並給其造成的精神損害;後者是侵權行為未直接針對受害人本人,而給與受害人關係密切的親屬所造成的精神損害,即間接的精神損害。

(4)侵害財產權所產生精神損害與侵害人身權所產生精神損害。

民事權利分財產和人身權兩類,根據侵害民事權利的不同分為侵害財產權所產生精神損害和侵犯人身權所產生的精神損害。中國司法解釋規定,具有人格象徵意義的特定觀念物品,因侵權行為而滅失或損毀,所有人可提起精神損害賠償,這是對侵害財產權而引發精神損害賠償的具體化。

(5)一般程度的精神損害與嚴重的精神損害

以損害的程度不同可分為一般的精神損害和嚴重的精神損害。中國有關司法解釋規定;因侵權致人一般精神損害,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形判令侵權人採取非財產性的救濟方式;造成嚴重後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非財產性責任外,可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目的價值

精神損害賠償 精神損害賠償

精神損害賠償究竟是補償性的,還是撫慰性的、,還是懲罰性的,或者補償性為主,懲罰性的為輔,要么是三者兼具。大多數學者認為精神損害賠償有補償性撫慰性和懲罰性三種功能,精神損害賠償的補償功能,就是通過加害人的物質賠償,填補精神上的損害,使受害人的損害得到平復、精神損害賠償的懲罰功能,是法律通過責令加害人支付金錢,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加重對受害人的處罰,以達到防止侵權行為,穩定社會秩序的目的,精神損害賠償撫慰功能是指金錢作為衡量價值和權利的一般尺度,可以滿足受害人人身和精神需要的物質手段。儘管它無法彌補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喪失,但是受害人,在此其他方面得到享受,因此,金錢賠償在這種情況下是民法唯一可以採用的給受害人以物質滿足的方法,這種需要滿足,恰恰是為了平復受害人的精神創傷,慰藉其感情的損害,改變受害人心理、生理及精神利益損害所帶來的影響,恢復身心健康。

特性

1、賠償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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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精神損害予以賠償,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理由:其一,精神損害賠償是與市場商品經濟的發展程度相關的問題。只要實行市場經濟的國家,就必須承認精神損害賠償。在當今社會,同其他損害賠償一樣,侵害人給受害人造成的損害,僅僅因為它是精神上的無形損害,就將其棄之不管,不予賠償,是違背市場經濟平等和公平原則的。其二,在社會生活中,金錢除了交換等價的商品和服務外,無疑還有其他功能,包括作為精神、感情利益基礎之功能。其三,確認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是加強民事權益司法保護的一個重要措施。其四,受害人可以使用所獲得的賠償金,進行一些有利於自己身心健康的活動,從中得到樂趣,達到消除或減輕精神痛苦的目的。其五,由加害人承擔精神損害的賠償責任,具有一定的懲罰性,無論是對加害人本人還是對其他社會成員都具有警戒和教育作用—侵權是要付出沉重代價的。

2、賠償的有限性和輔助性

雖然精神損害賠償的金錢賠償是必要的,正當的,但金錢賠償作為精神損害的民事責任方式具有局限性和輔助性。對於較輕微的精神損害或當事人不要求賠償的精神損害,不一定判決賠償。

適用原則

精神損害賠償是一般侵權行為責任。既然如此,精神損害賠償就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但不包括過錯推定責任原則)。本文認為,由於精神損害賠償可適用範圍的廣泛性和民事不法行為的多樣性,在精神損害賠償領域似不應規定一個統一的歸責原則,而應區分不同情況,對不同種類的精神損害賠償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

首先,在侵害精神性人格權和身份權的精神損害賠償中,應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主要理由是,侵害這些人格權和身份權的侵權行為大都是一般侵權行為。為維護中國民事立法歸責原則體系的統一性和完整性,對這類致害行為追究其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就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而不能適用其他責任原則。

其次,在侵害物質性人格權的案件中,即人身傷害案件的精神損害賠償中,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以及公平責任原則都有其適用的餘地。這主要是因為在這類侵權行為中,造成精神損害的行為不僅有一般侵權行為,還有特殊侵權行為,甚至還包括對造成的損害後果雙方當事人都無過錯的情況。所以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區分不同情況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

再次,在侵害負載著較為重大的情感價值之財產權或違約行為致非違約方精神損害的情況中,本文認為應遵循已頒布之統一契約法和即將出台之物權法中規定的歸責原則來確定侵害人責任的成立與否,以確保法律體系的完整性和一致性。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於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61次會議通過。

為在審理民事侵權案件中正確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經驗,對有關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

(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

(三)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

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條 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導致親子關係或者近親屬間的親屬關係遭受嚴重損害,監護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條 自然人死亡後,其近親屬因下列侵權行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誹謗、貶損、醜化或者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譽、榮譽;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隱私,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隱私;

(三)非法利用、損害遺體、遺骨,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遺體、遺骨。

第四條 具有人格象徵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因侵權行為而永久性滅失或者毀損,物品所有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人格權利遭受侵害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條 當事人在侵權訴訟中沒有提出賠償精神損害的訴訟請求,訴訟終結後又基於同一侵權事實另行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條 自然人因侵權行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後其人格或者遺體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為原告;沒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親屬提起訴訟,列其他近親屬為原告。

第八條 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後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形判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

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後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第九條 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

(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

(三)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撫慰金。

第十條 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

(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

(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後果;

(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

(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

(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規對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十一條 受害人對損害事實和損害後果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其過錯程度減輕或者免除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 在本解釋公布施行之前已經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釋,其內容有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民事侵權

1、侵犯人格權和人格利益的精神損害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精神賠償解釋》列舉的人格權和人格利益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隱私權、帶有人格特徵的監護權和具有人格象徵意義的財產權。

2、人身傷亡的精神損害賠償

在理論界,多數人主張將人身傷亡的精神損害賠償作為獨立類型,對該類型有不同意見和爭議,歸納起來主要有:

⑴因不同動因發生的人身傷亡損害賠償糾紛,賠償數額評不定期,有的有傷殘標準規定,有的無傷殘標準規定;有標準規定的,種類有限,而且不同動因所規定標準的評算數額差別很大。

⑵中國法律、法規對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評算方法也不同,它們不大統一,評定出的賠償金數額存在較大的差異如《國家賠償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等,用這些不同標準規定處理相同或類同的人身傷亡賠償糾紛,得出差異很大的傷亡賠償金。

⑶由於不同人身傷亡損害糾紛缺乏統一的評定和計算標準,不同法院或不同法官處理相同或類同的案件,會裁判出相差很大的賠償金。

⑷死亡賠償金和殘疾賠償金的數額出現倒掛現象,那些嚴重傷殘者獲得的殘疾賠償金,往往比同案中相同性質死者的死亡賠償金高得多,顯失公平。

⑸對賠償範圍和項目不統一。對此,不同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規定不同的賠償範圍和項目。

⑹理論界、司法界、法醫界提出許多人身損害賠償數額的計算公式,大多針對殘疾者補助費和傷亡賠償金,未能統一解決撫慰金問題。

3、常見特殊侵權的精神損害賠償它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有以下幾種:因產品質量不合格致人損害的精神損害賠償;從事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精神損害賠償;擱置物、懸掛物等致人損害的精神損害賠償污染環境致人損害的精神損害賠償;雙方當事人對損害都無過錯的民事責任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等。

4、侵犯智慧財產權中人身權益精神損害賠償。

近幾十年來,隨著科技的進步,智慧財產權已從財產權和人身權中分離出來,成為受法律保護的一項獨立權利。由於智慧財產權尤其是著作權具有強烈的人身屬性,其受侵犯往往會給受害人帶來嚴重的精神損害,故對侵犯智慧財產權所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已提到議事日程,司法實踐先行突破,不乏此方面的判例,但缺乏法律依據。《民法通則》第118條規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發明權和其他科技成果權受到剽竊、篡改等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這裡的“賠償損失”與《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中的“賠償損失”涵義一樣,應包含賠償受害人的精神損失。

5、違反公序良俗或公益公德精神損害賠償

保護公序良俗是世界不少國家立法和司法的通則。中國在《精神賠償解釋》中將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或社會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和人格要素納入直接的司法保護中,完善了對人格權益提供司法保護的法律基礎。公序良俗原則作為法律化的道德水準,只能要求每個人具有“普通人”的道德標準。違反公序良俗的行為,是公認不道德的,也應承擔相應責任,包括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精神賠償解釋》規定對損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和侵害遺體、遺骨等侵權行為,由死者的近親屬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訴訟,也適用《民法通則》第7條有關“公益公德”的規定。

6、侵犯特定身份權的精神損害賠償。

中國的《精神賠償解釋》對特定的身份權利的保護進行精神損害賠償處理,這是對中國人身權司法保護的一大發展。該司法解釋第2條規定:“非法使監護人脫離監護,導致親子關係或者親屬間的親屬關係遭受嚴重損害,監護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應與依法予以受理”。這是在監護關係,親屬關係和親子關係中,對監護權、親權、親屬權的保護,明確受害人可請求精神撫慰金,由此確定了特定身份權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7、侵犯特定財產權的精神損害賠償。

中國《精神賠償解釋》第4條規定:“具有人格象徵意義的特不定期紀念物品,因侵權行為而永久性滅失或毀損,物品所有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該解釋是對與精神利益有關的特定財產權利的保護,這是中國司法解釋對財產權保護的又一發展,應予以肯定。由於中國基本法律對此無明確規定,因此對此類精神損害賠償予以嚴格限制,其條件是:⑴賠償原則上限於與人格權、身份權有密切聯繫的特定財產權;⑵該特定財產權應當是以精神利益為內容紀念物品,其本身負載重大感情價值和具有人格象徵意義;⑶該特定財產權因侵權行為遭受永久性毀損或滅失,其損失具有不可逆轉的性質。

確定原則因素

(一)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原則

1、補充適用原則。此相當於"精神撫慰原則"。對於精神損害,首先應適用非金錢賠償的方式,在非金錢的賠償方式不能對受害人充分保護和對侵權人制裁的情況下,補充的使用金錢賠償方式,對於受害人予以一定的撫慰和補償。

2、公平適用原則。有的稱之為公平原則或者公平合理原則。適用金錢進行精神損害賠償的,一方面考慮金錢賠償的民事制裁作用,不讓侵權人能夠因為侵權而受益,另一方面也要從實際情況出發,給受害人適當的賠償,以彌補其受到的精神損失,也即不讓其吃虧。

3、適當限制原則。對於精神損害賠償適用金錢進行賠償的,對其賠償數額應當進行一定的限制,以社會的公平正義為主要考量因素,否則實踐中可能出現漫天要價的情形,不利於精神損害賠償所需達到的真正的目的的實現。

4、過失相抵原則。根據《2001年最高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受害人對損害事實和損害結果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其過錯的程度減輕或者免除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這一條就明確了過失相抵原則在精神損害賠償中的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是民事責任承擔中的一項重要原則,在精神損害賠償中運用該原則與民法自己責任的理念保持一直,如果受害人對於自己的精神損害存在過錯,那么由侵權人承擔全部的責任與該理念相悖,同時也是不公平的。

5、法官自由裁量原則。所謂法官的自由裁量原則也稱為自由心證裁量原則,即法律允許法官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依照一定的心證規則和方法,行使自由裁量權,以對精神損害評定為一個確定的數額。當然,此原則在實施的時候,法官隨心所欲,主觀獨斷,而是應該依公平正義的法律理念,案件的實際情況和必要的情節,做出正確的利益平衡和價值選擇。

(二)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確定的考慮因素

1、侵害人的過錯程度。侵害人的過錯程度是指侵害人進行侵權時的心理狀態。一般可以分為故意和過失,在故意的侵權的精神損害賠償中對於受害人造成的傷害一般要比過失情況下大得多。同時考慮到侵權人的主觀惡性,一般故意違法行為所承擔的責任要比過失違法行為承擔的法律責任要重。行為人在故意侵害他人權利的時候一般會想方設法、絞盡腦汁、不擇手段,其主觀的惡性較大,因此承擔的責任要重一些。

2、侵害人的獲利情況。精神損害賠償是對受害人的一種精神撫慰以及精神損失的補償,同時也是對侵害人的一種懲罰,只有這樣才可以能夠達法的預防犯罪的目的。試想如果一個人以杜撰名人的隱私出版而賺錢,那么必然會侵害受害人的名譽和隱私,對於這樣的侵權行為如果僅僅是要求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而沒有針對其所獲得的巨大收入一情節判處巨額的賠償,那么賠償就失去了懲罰的意義,侵權方也得不到應有的懲罰,必然會有更多的人從事這樣的事情以取得暴利。

3、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精神損害賠償既是對受害人的一種精神撫慰和心理上補償也是對於侵權人的教育和懲罰,為了實現這樣的目的,在司法實踐中必須找到二者的平衡點掌握一個度,才可以實現。對於處於社會弱勢的群體在發生這種行為是應該以較弱的處罰就可以達到目的,而對於社會中的強勢群體則應該處以較重的處罰。原因很簡單,只有對於強勢群體處以較重的處罰才可以真正達到精神損害賠償的目的。

4、受害人精神受損害的程度和後果。侵權行為對於受害人造成的後果是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確定的一個重要的因素。當然這樣的後果並不是一定要造成受害人精神受損或者自殺才算,只要達到了一定的程度就可以了。當然,在司法實踐中,對精神損害的大小,同樣的侵權行為對於不同的人所造成的精神損失大小是不一樣的。比如對於一個名人的名譽權的侵犯要比對於普通人名譽權侵犯所造成不良影響範圍上和程度上都要大很多。因此,對於此可以給予較重的懲罰,這樣不僅儘可能的發揮其社會效用,同時可以要求人們以此為鑑,起到對於違法行為的預防作用。

5、侵權行為的方式、場合和範圍。以不同的手段在不同的場合以不同的行為方式造成的後果一也不同。一般認為,在公共場合傳播有損他人人格權的內容所造成的精神損害要比在私下場合傳播大得多。持續的毆打行為也要比言語上的侮辱傷害大得多。男保全對於女顧客的強行搜身行為造成的損害要比女性服務人員搜身造成的傷害程度深。

6、訴訟時當地的經濟狀況。我國是一個經濟發展極不平衡的國家,不同的區域發展不平衡,東部要比西部和中部地區發達,同時城鄉發展的不平衡也比較明顯。對於發達的地區只有賠償較高的精神損失額才能達到精神損失賠償的撫慰和補償的功能。對於欠發達地區,根據其經濟水平以及侵權人的責任能力的大小確定賠償額,也是比較穩妥,最終尋找出一個平衡點。

制度完善

擴大賠償客體範圍

我國現有的精神損害賠償範圍可以看做是"人格權和人格權利益保護說"。但是隨著社會的發展和對於人權保障的重視,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範圍顯得明顯狹窄,不能滿足社會生活的需要。首先,對於已經非常成熟的貞操權沒有進行規定。對於女性貞操權的保護已經成為法學理論界的共識。並且由於我國是一個民族文化和社會傳統的重視,受害人在貞操權受到侵害時其所受到的精神損害往往是巨大的,並且實踐中也有過關於貞操權的判決。其次,對於由於由於違約責任引起的精神損害賠償在法律中並沒有得到規定。在契約的違約中,必然會給向對方造成一定的精神上的痛苦,所以允許向對方提起精神損害的賠償也是符合法的基本價值。在世界範圍的立法學說以及司法實踐中,儘管可能法律表述並不一致,但是對於違約責任中的精神損害賠償都有一定程度的承認,特別是此種法律制度受到了許多大陸法系國家的承認,也在某種程度上說明了它的普遍適當性,符合一般的觀念,值得我國立法的借鑑。最後,對於法人侵權所造成的精神損害不予支持。對於法人由於有其一般人格權,當其一般人格權遭受侵害的時候,雖然法人本身不會有任何的精神上的痛苦,但是給其法人的負責人、法定代表人,所造成的精神上的損害是存在的,所以允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義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是完全有必要的。

確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根據我國刑法第三十六條一款以及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在刑事訴訟中當事人不得對於精神損害賠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這樣的規定,就心在來看弊多利少,必須進行一定的改進。首先,導致訴訟程式間的衝突。在民事訴訟中可以在物質損害的基礎上進行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請,而在與其相併列的刑事程式中卻不可以得不到支持,這顯然很不合理。其次,附帶民事訴訟中不允許提出精神損害賠償是完全有悖於法律的功能和目的。精神損害賠償是對於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的一種撫慰以及補償,並且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直接與侵權人的手段,方式,以及所造成的後果有關。立法的目的在於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而在刑事案件中往往受害人受到的精神損害比民事案件中的要大得多,在民事侵權行為中可以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前提下,刑事訴訟中卻不可以提起精神損害賠償,這是不合理也是不公正的,也是不符合法律的基本功能和立法目的的。最後,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刑事審判結束後被害人可再提民事訴訟就是自相矛盾的。此時可以提出精神是損害賠償的訴請,這使得本可以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起解決的問題還需要經過一個訴訟過程,這樣不僅造成了訴訟資源的浪費也使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變得沒有太大意義。

進一步完善國家賠償中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

依據最新修改的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範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精神損害賠償在國家賠償制度中的缺失一直飽受詬病,此次進行修改對於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無疑是一個巨大的進步,是國家賠償中對於精神損害賠償的第一次肯定,但是對於國家賠償的精神損害賠償只是小修小補,仍然存在很大的缺陷。第一,對於國家賠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的範圍過於狹窄。沒有關於侵犯隱私權以及關於特定物的侵權的精神損害賠償,同時只是規定受害人有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而未擴大至其近親屬。第二,對於國家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確定沒有直接規定。對於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沒有具體的規定這就使得在司法實踐中的任意性,不能使受害人的權益得到全面的保護,應當從侵權人的實際情況,侵權時的情節,以及當地的實際經濟情況等因素考量加以立法明確。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市場經濟在我國已經日趨成熟,而在經濟體制市場化所伴隨的更多新情況的出現,而精神損害賠償正是伴著經濟的發展而成長和完善。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法律制度起步較遲,經過數年的探索和努力,已經開始逐步建立起來,但是其缺陷與不足也非常明顯。只有在從立法的角度出發,不斷的完善我過精神損害賠償的範圍,同時具體規定出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規則,不斷完善精神損害賠償的制度,才能更好的保護精神損害人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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