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損害

精神損害

精神損害是與物質損害密切相關的一種損害內容.其可以與物質損害同時發生,也可不同時發生.因其多為損害的是人格權利,而人格權的本質是定向選擇.這種定向選擇被法律保護或制約.。精神損害依據損害行為的性質不同劃分為侵權精神損害和違約精神損害。精神損害可賠償性的判斷標準是個難題。假定:A----精神損害應得賠償額;b----受傷害之時至住院之前的肉體與精神痛苦的基本賠償額,以小時為標準計算,不足1 小時者按1小時計算;b’----傷勢輕重與傷痛程度(10%~100%);c----住院期間的肉體與精神痛苦基本賠償額,以日為標準計算,不足1日者按1日計算;d----受害人出院後肉體與精神痛苦基本賠償額;e----喪失生活享受的基本賠償額;f----傷殘等級(10%~100%);g----殘廢者之每位親屬精神損害基本賠償額;h----殘亡者與其親屬的親情關係程度,父母、子女、配偶為100%,兄弟姐妹為80%,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為60%,其他親屬為40%,如果低等級者與傷亡者形成事實上的共同生活關係呈扶養關係,按100%計算;I----法定生存年限為70歲,70歲以上者按3年計算;I’----殘廢者評殘時的年齡;I’’----親屬在受害人評殘或死亡時的年齡;j----喪失親人的基本賠償額。

賠償的分類

可賠償性精神損害

依據是否具備精神損害賠償法規定的賠償責任構成要件,可將精神損害賠償分為可賠償性精神損害和非可賠償性精神損害。可賠償性精神損害指依法構成精神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的精神損害。否則,即非可賠償性精神損害。

精神損害精神損害

精神損害可賠償性的判斷標準是個難題。誠如歐洲學者在侵權行為法中認為的那樣:“只有在避免了過分的責任時,才能作為有效的有意義的和公正的賠償體系進行。”各國原則上都以法定為限。我國台灣學者也認為“可賠償性精神損害指生理上或心理上所受之痛苦,且以法律之規定可以獲得賠償之痛苦者”。但是我國精神損害賠償相關法律只是規定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大致範圍,對於可賠償性的規定在2001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第八條規定了“造成嚴重後果的”可判令賠償。“嚴重後果”是一個不確定的概念,如何認定呢?

可賠償性應以中性第三人的標準認定。具有可賠償性精神損害往往表現為精神痛苦,而精神痛苦十分抽象。首先,是否痛苦難於認定。憂鬱、絕望、怨憤、失意、悲傷固然有時反映精神痛苦,但這些詩人頻繁使用的辭彙顯然不適用於法律。更何況還有“落第舉子哭是笑”等假象。其次,同樣的精神損害造成的痛苦因人而異,嚴重程度也各有不同。關公刮骨療毒還能若無其事地下棋,可林妹妹無意的片言支語就會悲天憫人痛不欲生。因此不能以當事人的主觀標準認定精神損害。中性第三人標準也即以普通正常人的標準判斷精神利益的損害是否達到“嚴重程度”,不以當事人的主觀感受為準,甚至在當事人不知曉的精神損害存在的情況下都可認定。在審判中,法官依據經驗法則予以認定。

非可賠償性精神損害

不可賠償性精神損害主要有以下幾類:

1.法律事實以外的原因導致的精神損害。例如自然災難、失戀(違反婚約除外)、特別偏好的價值(如為崇拜的偶像跳樓自殺而悲痛)等。

2.損害主體非當事人且與當事人無特定的法律關係。如目睹血淋淋的兇殺或交通事故現場所致精神損害。

3.較低層次的精神不快或不適。由於社會發展水平及法治程度不高及其他各因素,這些精神損害不能或不可能得到法律救濟。如就餐時服務態度不好或飯菜久待不至。隨著社會的發展和法制的健全這個範圍將逐步縮小。

4.不具備精神損害賠償構成要件的法律事實造成的精神損害。例如,侵權所致的精神損害賠償要件一般為:侵權行為、嚴重的精神損害、侵權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及加害人的主觀過錯,缺其一則不具有可賠償性。

侵權精神損害

精神損害依據損害行為的性質不同劃分為侵權精神損害和違約精神損害。

侵權精神損害指因加害人的侵權行為導致受害人的精神損害。我國在這方面的制度相對較為成熟。侵權精神損害依據侵害對象的不同分為侵害人格權精神損害、侵害身份權精神損害、侵害特殊財產權的精神損害。

違約原則上不發生精神損害賠償,但違約行為導致的精神損害廣泛存在。另外在遵守違約無精神損害賠償的同時,大多數國家在立法或判例中肯定了特定契約的違約精神損害賠償。我國許多學者也對之持肯定態度,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第916條規定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中包括“非財產損害”內容。

違約侵權損害

違約精神損害賠償根據是否發生責任競合又可分為競合違約精神損害和特定契約違約精神損害。競合違約精神損害同侵權精神損害,只是也可通過違約賠償請求權獲得精神損害賠償。特定契約違約精神損害還可以依據契約目的不同分為以獲得滿足為目的的契約違約精神損害和以消除痛苦為目的的契約違約精神損害賠償。以獲得精神滿足為目的的契約如旅遊契約。以消除痛苦為目的的醫療服務契約(不構成侵權)。該分類可由下圖示意:(圖略)另外,可依據損害事故是否直接作用於受害人分為直接精神損害和反射精神損害;依據對損害賠償方法的不同可分為回復原狀精神損害和金錢補償性精神損害等。

賠償的辦法

鄧瑞卓(1999)提出的人身傷亡精神損害賠償數額計算標準,即係數化公式。假定:A----精神損害應得賠償額;b----受傷害之時至住院之前的肉體與精神痛苦的基本賠償額,以小時為標準計算,不足1 小時者按1小時計算;b’----傷勢輕重與傷痛程度(10%~100%);c----住院期間的肉體與精神痛苦基本賠償額,以日為標準計算,不足1日者按1日計算;d----受害人出院後肉體與精神痛苦基本賠償額;e----喪失生活享受的基本賠償額;f----傷殘等級(10%~100%);g----殘廢者之每位親屬精神損害基本賠償額;h----殘亡者與其親屬的親情關係程度,父母、子女、配偶為100%,兄弟姐妹為80%,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為60%,其他親屬為40%,如果低等級者與傷亡者形成事實上的共同生活關係呈扶養關係,按100%計算;I----法定生存年限為70歲,70歲以上者按3年計算;I’----殘廢者評殘時的年齡;I’’----親屬在受害人評殘或死亡時的年齡;j----喪失親人的基本賠償額。①一般傷害的賠償額:A=b(1+b’)+c+d。②殘廢者的賠償額:A=b(1+b’)+cb’+f(I-I’)(d+e)。殘廢者每位親屬的賠償額:A=g[1+hf(I-I’’)]。③受害人在受傷時立即死亡,每位親屬的賠償額:A=j[1+h(I-I’’)]。受害人非立即死亡,死者在受傷後至入院前死亡的,其賠償額:A=b(1+b’)。死者在住院期間死亡的,其賠償額:A=(1+b’)(b+c)。各親屬在上述期間的精神損害賠償額:A=g(1+hb’),b’按最高計算。

道路交通事故參照整個民事領域的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確定賠償數額的計算方式,並結合現有的相關規範性檔案的規定作出以下考慮因素,僅供參考:

(1)受害人死亡的,對死亡者本人予以賠償10倍的受訴法院所在地年人均生活費的死亡賠償金,該死亡賠償金不以受害人年齡作為參酌因素,直接計算10倍;對死亡者近親屬予以賠償20倍的受訴法院所在地年人均生活費的死亡賠償金,該死亡賠償金應根據受害人的年齡大小因素進行計算扣除,即對不滿16周歲的,年齡每減少1歲,減少1倍賠償數額,最低不少於5倍;對6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1歲,減少1倍賠償數額,最低不少於5倍。

(2)受害人致殘疾的,首先對傷殘者之殘疾確定賠償數額上限,即從傷殘之日起予以計算20倍的受訴法院所在地年人均生活費的殘疾賠償金,該殘疾賠償金不依受害人年齡為參酌因素,然後採用以司法鑑定方式評定受害人的傷殘等級或喪失勞動能力等級(按十個等級計算);最後依據該不同等級,在上述計算所得賠償上限範圍內,確定受害人可能獲得的精神損害賠償撫慰金基本檔次。

(3)對於未達殘疾程度的受害人給予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可以司法鑑定方式評定輕傷、重傷標準來劃分等級。輕傷者,其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可確定為受訴法院所在地年人均生活費。重傷者,其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可根據其程度確定為受訴法院所在地年人平均生活費的35倍。毀容或胎兒流產者,其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可根據其程度確定為受訴法院所在地年人均生活費的10倍,60周歲以上的可適當減少。但對未達殘疾程度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依其情節一般不能超過殘疾賠償金,如一般情節輕微的,可只判令加害人賠禮道歉或定期看望。上述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及精神損害撫慰金未考慮雙方責任分擔、受害人身份及社會地位等因素,這些因素在確定最終賠償數額時應予酌情衡量。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