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原則
我國稅收法規的基本原則是:
(1)統籌兼顧各種利益,正確處理需要與可能,有利於國家積累資金的原則;
(2)貫徹執行黨的經濟政策和法律法規,有利於國民經濟建設發展的原則;
(3)貫徹區別對待,合理負擔的原則。
作用
稅收法規的作用在於:
一是為國家組織財政收入、籌集社會主義建設所需要的資金;
二是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和個人三者關係,調節生產和消費,促進經濟的發展;
三是打擊資本主義勢力和經濟犯罪活動,督促納稅人遵紀守法,保護正當經營;
四是配合外貿政策發展國際貿易、維護國家主權和經濟利益。
相關解釋
為將稅法適用於具體事實,必須明確了解法的意義和內容,這種作用就稱之為稅法的解釋。
行政機關對法律有無解釋權,有肯定說,也有否定說。但在學理與實際上。西方學者一般認為,行政機關應有充分的行政解釋權,並由相關的權責機關來行使。只是行政機關的解釋,上級的對下級的有約束效力,下級的可以被上級撤銷或變更。
各國的稅法行政解釋機關,通常為中央稽徵執行機關。而稅收規章的解釋機關,則應是有稽徵權的執行機關。縣級稽徵機關有每解釋各該縣的單行規章。省級稽徵機關有權解釋各該省級以下的稅收規章。中央級稽徵機關不僅有權解釋中央級稅收規章,亦有權對下級稅收規章予以統一解釋,以統一指揮和監督各級稽徵機關的權力。
關於稅法的解釋方法,在介紹稅收法律主義時已有簡單敘述,這裡再作進一步的說明。現行各國的稅法解釋方法,包括法律解釋、文字解釋和論理解釋。
1.法律解釋。稅法的法律用語,應有確定的範圍或意義,並考慮法的整體性。就本法而言,應顧及本法的立法精神,所有法律概念應在條文中求得一致。同時,稅法所下的定義,不宜超越本法所應該規範的界限,而侵擾他法的秩序。對同一事項表達同一法律概念時,亦應儘量互相配合。但每種稅法以本身條文作法律解釋的,畢竟不多,仍有賴於其他解釋方法。
2.文字解釋。稅法均為成文法,所以,其解釋應以條文文句為出發點和終結,闡明其真正的意義。任何稅法的解釋,均須先使用文字解釋方法。但用文字解釋仍不能解決時,就得採行論理方法。
3.論理解釋。即是用論理方法來闡明稅法所規定的意義。一般法律的論理解釋可分為當然解釋、反面解釋、擴張解釋、縮小解釋和補充解釋等方法。由於稅法還受稅收法律主義的支配,這些方法不能都在稅法解釋中予以使用。
(1)當然解釋和反面解釋。這兩種方法,是就稅法條文所規範的法意,作客觀的闡明,符合稅法的立法精神,即依現行稅收法規條文舉輕明重作當然的解釋;或基於正面的規定,以正確推理作反面的解釋。
(2)禁止擴張解釋和縮小解釋。稅法的解釋權力機關應嚴格遵循稅收法律主義原則,依稅法規定範圍,作忠實公正的解釋,不宜採用私法上常用的擴張或縮小的解釋方法。
(3)禁止補充解釋。一般而言,稅法在課稅規定上,沒有明文規定的部分,則意味著其不在課稅範圍之內,不發生納稅義務;稅法的免稅規定則表明免除納稅義務;即使稅法應規定而未規定或有缺漏,是為立法上的失誤,應由立法機關通過立法來解決,行政或司法機關均不得作補充解釋。至於稅法解釋的原則,西方學者提出,有稅收正義原則、合目的性原則和法安定性原則。
1.稅收正義原則。在稅法解釋上,是指對課稅的解釋應符合稅收法律主義和稅收平等主義(量能課稅)的原則。稅法解釋的合法律性,是應按法律規定的本意來解釋,不得擴張解釋、縮/j懈釋或補充解釋。稅法解釋的合平等性,是指對於同一稅法條文或概念的解釋,不得因人、因時或因地而有所不同,不宜作恣意解釋、歪曲解釋或與法律相牴觸的解釋。
2.合目的性原則。滿足財政需要是稅收的原始目的。及至近代,稅法存在的目的還包括在稅法的範圍內保障人民的財產權,並以維護人民的生計為目的。至於稅法的解釋,如遇課稅與否難以確定時,有國庫主義稅法目的論者和民主主義稅法目的論者,其見解正好相反。前者認為,“有疑義時應利益於國庫。,即對稅法有疑義而難予決定時,作應課稅解釋,以增加國庫收入為目的。後者則認為,“有疑義時寧不利盆於國庫”,即對稅法有疑義而難於決定時,應作不課稅的解釋,寧犧牲國庫的利益,以有利於納稅義務人為目的。西歐各國的法院判決或稅務機關的決定多採用民主主義稅法目的論。
3.法安定性原則。稅法的解釋,為保證法律的安定性,不僅應使前後解釋相一致而求統一,且應與其他法律協調,以保證全法秩序的安定性。
此外,在有的西方國家中,曾把課稅實質主義當作稅法的解釋原則。課稅實質主義緣自經濟觀察法,開始使用於1926年的德國,到納粹政府期間才致力倡行,用以解釋當時的稅法,而充分達到國庫主義的課稅目的,並堅持了30幾年。後來西方學者所提倡的“課稅從實質原則”或“課稅從實質主義”學說實源於此。認為稅法的解釋方法,不宜拘於法律的外部形式,應重視內部的,經濟的實質因素。這種學說只不過是極端國庫主義的擋箭牌,人民的利益無法由稅法予以保障。所以現代西方的一些學者,大多主張稅法的解釋,應停止使用經濟觀察法。近年的德國的判例也多傾向於稅法解釋的“民事法接近化”,而限制使用經濟觀察法,使稅法上的法律概念,不致於干擾民法的法律概念,並儘量使兩者接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