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公告
納稅人將委託加工收回的白酒銷售給銷售單位,消費稅計稅價格低於銷售單位對外銷售價格(不含增值稅)70%以下,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情形,應該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白酒消費稅徵收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380號)規定的核價辦法,核定消費稅最低計稅價格。
上述銷售單位是指《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白酒消費稅徵收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380號)附屬檔案《白酒消費稅最低計稅價格核定管理辦法(試行)》第三條規定的情形。
本公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發生但尚未處理的事項,按照本公告規定執行。
特此公告。
管理辦法
(試行)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 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白酒生產企業銷售給銷售單位的白酒,生產企業消費稅計稅價格低於銷售單位對外銷售價格(不含增值稅,下同)70%以下的,稅務機關應核定消費稅最低計稅價格。
第三條 辦法第二條銷售單位是指,銷售公司、購銷公司以及委託境內其他單位或個人包銷本企業生產白酒的商業機構。銷售公司、購銷公司是指,專門購進並銷售白酒生產企業生產的白酒,並與該白酒生產企業存在關聯性質。包銷是指,銷售單位依據協定價格從白酒生產企業購進白酒,同時承擔大部分包裝材料等成本費用,並負責銷售白酒。
第四條 白酒生產企業應將各種白酒的消費稅計稅價格和銷售單位銷售價格,按照本辦法附屬檔案1的式樣及要求,在主管稅務機關規定的時限內填報。
第五條 白酒消費稅最低計稅價格由白酒生產企業自行申報,稅務機關核定。
第六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將白酒生產企業申報的銷售給銷售單位的消費稅計稅價格低於銷售單位對外銷售價格70%以下、年銷售額1000萬元以上的各種白酒,按照本辦法附屬檔案2的式樣及要求,在規定的時限內逐級上報至國家稅務總局。稅務總局選擇其中部分白酒核定消費稅最低計稅價格。
第七條 除稅務總局已核定消費稅最低計稅價格的白酒外,其他符合本辦法第二條需要核定消費稅最低計稅價格的白酒,消費稅最低計稅價格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核定。
第八條 白酒消費稅最低計稅價格核定標準如下:
(一)白酒生產企業銷售給銷售單位的白酒,生產企業消費稅計稅價格高於銷售單位對外銷售價格70%(含70%)以上的,稅務機關暫不核定消費稅最低計稅價格。
(二)白酒生產企業銷售給銷售單位的白酒,生產企業消費稅計稅價格低於銷售單位對外銷售價格70%以下的,消費稅最低計稅價格由稅務機關根據生產規模、白酒品牌、利潤水平等情況在銷售單位對外銷售價格50%至70%範圍內自行核定。其中生產規模較大,利潤水平較高的企業生產的需要核定消費稅最低計稅價格的白酒,稅務機關核價幅度原則上應選擇在銷售單位對外銷售價格60%至70%範圍內。
第九條 已核定最低計稅價格的白酒,生產企業實際銷售價格高於消費稅最低計稅價格的,按實際銷售價格申報納稅;實際銷售價格低於消費稅最低計稅價格的,按最低計稅價格申報納稅。
第十條 已核定最低計稅價格的白酒,銷售單位對外銷售價格持續上漲或下降時間達到3個月以上、累計上漲或下降幅度在20%(含)以上的白酒,稅務機關重新核定最低計稅價格。
第十一條 白酒生產企業在辦理消費稅納稅申報時,應附已核定最低計稅價格白酒清單。
第十二條 白酒生產企業未按本辦法規定上報銷售單位銷售價格的,主管國家稅務局應按照銷售單位銷售價格徵收消費稅。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9年8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