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代理[稅務行為]

稅務代理[稅務行為]

稅務代理指代理人接受納稅主體的委託,在法定的代理範圍內依法代其辦理相關稅務事宜的行為。 稅務代理人在其許可權內,以納稅人(含扣繳義務人)的名義代為辦理納稅申報,申辦、變更、註銷稅務登記證,申請減免稅,設定保管賬簿憑證,進行稅務行政複議和訴訟等納稅事項的服務活動。

基本信息

基本介紹

稅務代理是代理的一個組成部分,具有代理的一般屬性,屬於民事代理中委託代理的一種。具體來說,稅務代理就是指稅務代理人在國家法律規定的代理範圍內,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委託,代為辦理稅務事宜的各項行為的總稱。國家對從事稅務代理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實行註冊登記制度。按本規定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稅務師執業資格證書並註冊的人員,方可從事稅務代理活動。一般來說,您可以在註冊稅務師的幫助下,減少納稅錯誤,用足,用活稅收優惠政策,做好稅收籌劃,註冊稅務師還可以協調稅收征納雙方的分歧和矛盾,依法提出意見進行調解,也可接受您的委託向上級稅務機關申請相關事宜。

法律特徵

稅務代理的法律特徵主要包括

1.稅務代理行為是以納稅人(含扣繳義務人)的名義進行的。

2.稅務代理行為必須是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

3.稅務代理人在其許可權範圍內有獨立意思表示的權利。

4.稅務代理的法律後果直接歸屬於納稅人(含扣繳義務人)。

業務範圍

稅務代理的業務範圍包括

1.辦理稅務登記、變更稅務登記和註銷稅務登記;

2.辦理髮票準購手續;

3.辦理納稅申報或扣繳稅款報告;

4.申請減稅、免稅、退稅、補稅和延期繳稅;

5.製作涉稅文書;

6.進行稅務檢查;

7.建賬建制,辦理賬務;

8.開展稅務諮詢、稅務業務培訓;

9.受聘稅務顧問;

10.申請稅務行政複議或進行稅務行政訴訟等。

應由稅務機關行使的行政職權,除稅務機關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委託代理或行使的以外,不在稅務代理的業務範圍之列。稅務代理根據代理許可權範圍的不同可分為全面代理、單項代理或臨時代理。實行稅務代理是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客觀要求,是加強稅收徵收管理的內在需要,也是發揮社會力量協稅護稅的一種比較好的形式。隨著中國稅制體系的日趨健全和稅收宣傳體系透明度的日益提高,以及一批具有稅務代理資格人員的出現,推行稅務代理的條件已逐步成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對稅務代理提供了法律依據之後,隨著中國稅收徵收管理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入,推行稅務代理已是勢在必行。為此,中國應積極推行稅務代理制度,按照國際通行做法,實行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代理辦稅的制度,使其逐步成為稅收徵收管理體系中一個不可缺少的環節。但正由於稅務代理是一項社會性的中介事務,涉及納稅人(含扣繳義務人)和稅務代理人以及國家之間的利益關係,因而中國建立稅務代理制度必須遵循自願、公正和嚴格管理的原則。

主要特點

稅務代理作為民事代理中的一種委託代理,主要特點表現如如下幾個方面:

1.公正性。稅務代理機構不是稅務行政機關,而是征納雙方的中介結構,因而只能站在公正的立場上,客觀地評價代理人的經濟行為;同時代理人必須在法律範圍內為被代理人辦理稅收事宜,獨立、公正地執行業務。既維護國家利益,又保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

2.自願性。稅務代理的選擇一般由單向選擇和雙向選擇,無論哪種選擇都是建立在雙方自願的基礎上的。也就是說,稅務代理人實施稅務代理行為,應當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自願委託和自願選擇為前提。

3.有償性。稅務代理機構是社會中介機構,他不是國家行政機關的附屬機構,因此,同其他企事業單位一樣要自負盈虧,有幸有償服務,通過代理取得收入並抵補費用,獲得利潤。

4.獨立性。稅務代理機構與國家行政機關、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等沒有行政隸屬關係,既不受稅務行政部門的干預,又不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所左右,獨立代辦稅務事宜。

5.確定性。稅務代理人的稅務代理範圍,是以法律、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的形式確定的。因此,稅務代理人不得超越規定的內容從事代理活動。稅務機關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委託其代理外,代理人不得代理應由稅務機關行使的行政權力。

一般程式

稅務代理的一般程式按其性質大體可分為三個階段:即準備階段、實施階段、代理完成階段。

準備階段是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向稅務代理機構提出稅務代理時,稅務代理機構要對要求代理方的有關情況進行調查,在此基礎上確定是否接受該項代理業務。雙方在充分協商取得一致意見後,簽定委託代理協定書,約定代理內容、代理許可權和代理期限。稅務代理機構在受理某項代理業務後,應確定稅務代理風險,編制稅務代理計畫、安排實施代理工作。

實施階段是稅務代理全過程的中心環節,其工作是按照代理計畫,根據委託代理協定書約定的代理事項、許可權、期限開展工作。

代理完成階段是實質性的代理業務結束,此階段的工作主要是整理代理業務工作底稿,編制有關表格,並將有關資料存檔備查。

作用影響

稅務代理制度在稅收征納關係中的作用

1.稅務代理有利於依法治稅;

2.稅務代理有利於完善稅收征管的監督制約機制;

3.稅務代理有利於保護征納雙方的合法權益。

遵循原則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可以根據需要委託稅務代理人進行全面代理、單項代理或臨時代理、常年代理。

稅務代理是一項社會性中介事務,稅務代理必須遵守以下三項基本原則:

1.依法代理原則

法律、法規是任何活動都要遵守的行為準則,開展稅務代理首先必須維護國家稅收法律、法規的尊嚴,在稅務代理的過程中應嚴格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全面履行職責,不能超越代理範圍和代理許可權。只有這樣才能既保證國家的稅收利益,維護稅收法律、法規的嚴肅性,又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使其代理成果被稅務機關所認可。因此,依法代理是稅務代理業生存和發展的基本前提。

2.自願有償原則

稅務代理屬於委託代理,稅務代理關係的產生必須以委託與受託雙方自願為前提。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委託和不委託的選擇權,也有選擇委託人的自主權。如果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沒有自願委託他人代理稅務事宜,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能強令代理。代理人作為受託方,也有選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權利。可見,稅務代理當事人雙方之間是一種雙向選擇形成的契約關係,理應遵守契約中的自願、平等、誠實信用等原則。稅務代理不僅一種社會中介服務,而且是一種專業知識服務,因而稅務代理人在執行稅務代理業務時也應得到相應的報酬,這種報酬應依照國家規定的中介服務收費標準確定。

3.客觀公正原則

稅務代理是一種社會中介服務,稅務代理人介於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稅務機關之間,既要維護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合法權益,又要維護國家的稅收利益。因此,稅務代理必須堅持客觀公正原則,以服務為宗旨,正確處理征納矛盾,協調征納關係。在稅務代理過程中,既要對被代理人負責,又要對國家負責,代理行為既要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又要符合被代理人的意願,而不能偏向任何一方。

適用範圍

稅務代理的範圍是指按照國家有關法律的規定,允許稅務代理人從事的業務內容。儘管世界各國所規定的業務不盡相同,但其基本原則是大致一樣的,即稅務代理的業務範圍主要是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所委託的各項涉稅事宜。

《稅務代理業務規程》規定,代理人可以接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委託,從事下列範圍內的業務代理:

1.辦理稅務登記、變更稅務登記和註銷稅務登記手續,

2.辦理納稅、退稅和減免稅申報,

3.建賬建制、辦理賬務,

4.辦理除增值稅專用發票外的發票領購手續,

5.辦理納稅申報和扣減稅款報考,

6.製作涉稅文書,

7.開展稅務諮詢(顧問)、稅收籌劃、涉稅培訓等涉稅服務業務,

8.稅務行政複議手續,

9.審查納稅情況,

10.辦理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手續,

11.利用主機共享服務系統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12.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服務。

除此之外,涉稅簽證業務範圍包括:

1.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納稅申報簽證

2.企業所得稅稅前彌補虧算和財產損失的簽證

3.國家稅務總局和省稅務局的其他涉稅簽證業務

執業風險

一、從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方面產生執業風險的因素

(一)企業委託代理的意向;

(二)企業納稅意識的強弱;

(三)企業財務核算的基礎。

二、從稅務代理執業人員方面產生的風險因素

(一)執業人員的職業道德水平和專業勝任能力;

(二)稅務代理機構執業質量控制程度。

相關檔案

稅務代理試行辦法

發文時間:1994年09月16日文號:國稅[1994]211號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稅務代理行為,發揮稅務代理人在稅收活動中的作用,保證國家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正確貫徹執行,維護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三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稅務代理是指稅務代理人在本辦法規定的代理範圍內,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委託,代為辦理稅務事宜的各項行為的總稱。

第三條稅務代理人是指具有豐富的稅收實務工作經驗和較高的稅收、會計專業理論知識以及法律基礎知識,經國家稅務總局及其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批准,從事稅務代理的專門人員及其工作機構。

第四條從事稅務代理的專門人員稱為稅務師,其工作機構是按本辦法規定設立的承辦稅務代理業務的機構。稅務師必須加入稅務代理機構,才能從事稅務代理業務。

第五條稅務代理人實施稅務代理行為,應當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自願委託和自願選擇為前提,以國家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為依據、獨立、公正執行業務,維護國家利益,保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稅務代理實行有償服務,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七條縣以上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負責對稅務代理人進行監督、指導。

第二章稅務師的資格認定

第八條國家對稅務師實行資格考試和認定製度。資格考試辦法,另行制定。

第九條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可以申請參加稅務師資格考試:

(一)具有經濟類、法學類大專以學歷,從事經濟、法律工作三年以上的;

(二)具有經濟類、法學類中等專業學歷,從事經濟、法律工作五年以上的;

(三)連續從事稅收業務十年以上的;

(四)國家稅務總局認定具有同等學識能力和資格的。

具有經濟類、法學類中等以上專業學歷以及連續從事稅收業務工作十年以上的,可以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試。

第十條取得執業會計師、審計師、律師資格者以及連續從事稅收業務工作十五年以上者,可不參加全國統一的稅務師資格考試,其代理資格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考核認定。

第十一條參加稅務師資格統一考試成績合格者和經考核認定合格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核發稅務師資格證書。

第十二條取得稅務師師資格證書者,要從事稅務代理業務,必須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提出書面申請,填寫稅務師執業申請表,經審核同意後,

給予註冊登記,發給稅務師執業證書。

取得稅務師執業證書者,應當參加全國統一舉辦的稅務師執業培訓。

註冊登記的主要內容包括:稅務師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證號碼、所屬稅務代理機構的名稱、地址等。

稅務師資格證書、執業證書,全國統一製作,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負責發放。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具有稅務師執業資格,稅務機關不予註冊登記:

(一)不具有完全懂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未滿三年者;

(三)被國家機關開除公職,自開除之日起未滿三年者;

(四)被取消註冊會計師、律師、審計師資格,自被取消之日起未滿三年者;

(五)在職的國家公務員;

(六)依照本辦法規定被取消稅務師資格者;

(七)國家稅務總局認為其他不具備稅務代理資格的。

第十四條稅務師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註銷其稅務師登記,並收回稅務師執業證書:

(一)在登記中弄虛作假,騙取稅務師執業證書的;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從事稅務代理工作一年以上的;

(三)依照本辦法規定被取消稅務師資格的;

(四)已死亡的;

(五)已不從事稅務代理業務的;

(六)國家稅務總局認為其他不適合從事稅務代理工作的。

第十五條國家對稅務師執業證書實行定期驗證制度,一般一年一次。

第十六條稅務師辦理了註冊登記或註銷登記後,均應通過新聞謀介予以公布。

第三章稅務代理機構

第十七條稅務代理機構為稅務師事務所和經國家稅務總局及其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批准的其他機構。

一個稅務師只能加入一個稅務代理機構。

第十八條稅務師事務所可以由註冊稅務師合夥設立,也可成立負有限責任的法人。設立稅務師事務所應有一定數量的專職從業人員,其中至少有五名以上經稅務機關審定註冊的稅務師。

第十九條設立稅務事務所,應當報國家稅務總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審查批准。

第二十條申請設立稅務師事務所者,應當向審批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並報送下列有關資料:

(一)稅務師事務所的名稱、組織機構、業務場所;

(二)稅務師事務所的主要負責人的姓名、簡歷及有關證明檔案;

(三)稅務師事務所的從業人員情況、稅務師的姓名、簡歷及有關證明檔案;

(四)稅務師事務所章程、契約、協定書;

(五)審批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一條經批准設立的稅務師事務所,應當嚴遵守國家財經紀律、獨立核算、自負盈虧、依法納稅。

第二十二條經國家批准設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稅務諮詢機構需要開展稅務代理業務的,必須在本機構內設定專門的稅務代理部、配備五名以上經稅務機關審定註冊的稅務師,並報經國家稅務總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批准,方能從事稅務代理業務。

第二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應當將其批准設立的稅務師事務所和其他稅務代理機構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國家稅務總局發現批准不當的,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原審批機關重新審查。

第二十四條稅務代理機構對其所屬的稅務師按照本辦法規定實施的代理行為承擔責任。

第四章稅務代理業務範圍

第二十五條稅務代理人可以接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委託從事下列範圍

內的業務代理:

(一)辦理稅務登記、變更稅務登記和註銷稅務登記;

(二)辦理髮票領購手續;

(三)辦理納稅申報或扣繳稅款報告;

(四)辦理繳納稅款和申請退稅;

(五)製作涉稅文書;

(六)審查納稅情況;

(七)建帳建制,辦理帳務;

(八)開展稅務諮詢、受聘稅務顧問;

(九)申請稅務行政複議或稅務行政訴訟;

(十)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六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可以根據需要委託稅務代理人進行全面代理、單項代理或臨時代理、常年代理。

第二十七條稅務代理人不能代理應由稅務機關行使的行政職權,稅務機關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委託其代理的除外。

第五章稅務代理關係的確立和終止

第二十八條稅務師承辦代理業務,由其所在的稅務代理機構統一受理,並與被代理人簽定委託代理協定書。委託代理協定書應當載明代理人、被代理人名稱、代理事項、代理許可權、代理期限以及其他應明確的內容,並由稅務師及其所在的稅務代理機構和被代理人簽名蓋章。

第二十九條稅務代理人應按委託協定書約定的代理內容和代理許可權、期限進行稅務代理。超出協定書約定範圍的業務需代理時,必須先修訂協定書。

第三十條稅務代理期限屆滿,委託協定書屆時失效,稅務代理關係自然終止。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代理人在代理期限內可單方終止代理行為:

(一)稅務師已死亡;

(二)稅務代理人被註冊其資格;

(三)稅務代理人未按委託代理協定書的規定辦理代理業務;

(四)稅務代理機構已破產、解體或被解散。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代理人在委託期限內可單方終止代理行為:

(一)被代理人死亡或解體;

(二)被代理人授意稅務代理人實施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經勸告仍不停止其違法活動的;

(三)被代理人提供虛假的生產、經營情況和財務會計報表,造成代理錯誤或被代理人自己實施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被代理人或稅務代理人按規定單方終止委託代理關係的,終止方應及時通知另一方,並向當地稅務機關報告,同時公布終止決定。

第六章稅務代理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四條稅務代理人有權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代理由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委託的稅務事宜。

第三十五條稅務代理人依法履行職責,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機關、團體、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三十六條稅務代理人有權根據代理業務需要,查閱被代理人的有關財務會計資料和檔案,查看業務現場和設施。被代理人應當向代理人提供真實的經營情況和財務會計資料。

第三十七條稅務代理人可向當地稅務機關訂購或查詢稅務政策、法律、法規和有關資料。

第三十八條稅務代理人對稅務機關的行政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稅務機關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九條稅務代理人在辦理代理業務時,必須向有關的稅務工作人員出示稅務師執業證書,按照主管稅務機關的要求,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隱瞞、謊報,並在稅務文書上署名蓋章

第四十條稅務代理人對被代理人偷稅、騙取減稅、免稅和退稅的行為,應予以制止,並及時報告稅務機關。

第四十一條稅務代理人在從事代理業務期間和停止代理業務以後,都不得泄漏因代理業務而得知的秘密。

第四十二條稅務代理人應當建立稅務代理檔案,如實記載各項代理業務的始末和保存計稅資料及涉稅文書。稅務代理檔案至少保存五年。

第七章代理責任

第四十三條稅務師未按照委託代理協定書的規定進行代理或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代理的,由縣以上國家稅務局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稅務師在一個會計年度內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代理行為二次以上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註銷稅務登記,收回稅務師執業證書,停止其從事稅務代理業務二年。

第四十五條稅務師知道被委託代理的事項違法仍進行代理活動或知道自身的代理行為違法仍進行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吊銷其稅務師執業證書,禁止從事稅務代理業務。

第四十六條稅務師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四十七條稅務代理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縣以上國家稅務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停業整頓、責令解散等處分。

第四十八條稅務師、稅務代理機構從事地方稅代理業務時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縣以上地方稅務局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給予警告、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或提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處理。

第四十九條稅務機關對稅務師和稅務代理機構進行懲戒處分時,應當製作文書、通知當事人,並予以公布。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條國家稅務總局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應當設定稅務師資格審查委員會,負責稅務師資格考試、認定註冊和審批稅務代理機構,以及對稅務師、稅務代理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五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應當成立稅務師協會,全國成立中國稅務師協會。稅務師協會是由稅務師組成的社會團體。中國稅務師協會是稅務師的全國組織,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師協會是稅務師地方組織。稅務師應當加入稅務師協會。

第五十二條稅務師協會應制定有關章程和會則。地方稅務師協會的章程、會則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備案,中國稅務師協會的章程、會則需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五十三條稅務師協會應當支持稅務師依法執行業務,維護其合法權益,向有關方面反映其意見和建議。

第五十四條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代理機構

稅務代理機構是指從事稅務代理業務的中介組織,即經過國家稅務總局確認批准的稅務師事務所(中心),且在工商機關領取了營業執照的法人組織。國家稅務總局依據《有限責任稅務師事務所設立及審批暫行辦法》和《合夥稅務師事務所設立及審批暫行辦法》確認批准從事稅務代理業務的中介組織。不允許自然人或註冊稅務師以個人名義承接稅務代理業務。有限責任制應具備的條件: (一)有3名以上符合發起人條件的發起人;(二)有10名以上專職從業人員,其中有5名以上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稅務師執業註冊證書》者;(三)註冊資本30萬元以上;(四)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設施;(五)審批機關規定的其他條件。稅務師事務所的發起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一)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稅務師執業註冊證書》;(二)具有3年以上在事務所從事稅務代理業務的經驗和良好的職業道德記錄;(三)為事務所的出資人;(四)不在其他單位從事獲取工資等勞動報酬的工作;(五)年齡在65周歲以下;(六)審批機關規定的其他條件。稅務師事務所的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一)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稅務師執業註冊證書》;(二)在事務所執業,並且不在其他單位從事獲取工資等勞動報酬工作;(三)審批機關規定的其他條件。

關係責任

稅務代理的相關法律關係主要是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委託代理記賬稅務師辦理納稅事宜,從而產生一定的委託方以及受託方之間所存在的權利、義務以及責任關係。

代理記賬稅務師根據委託方的名義進行相關的代理工作,在相應的代理過程中所產生的法律後果都應當直接歸屬委託方,稅務代理的相關法律關係的確定主要是根據委託代理協定書的簽訂作為標誌的。

稅務代理的法律責任一般被分為委託方的法律責任以及受委託方的法律責任。

委託方的主要法律責任是納稅人除了應當根據規定來承擔本身應當承擔的稅收法律責任以外,,還應當依照規定向受委託方支付一定金額的違約金以及賠償金。

受委託方的相關法律責任,代理人不履行職責而且還給被代理人帶來損害的應當及時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稅務代理如果因為工作的失誤或者沒有按時完成稅務代理事務等未能履行稅務代理職責,給委託方造成了不必要的損失,這些都應當由受委託方來負責。代理人知道被委託代理的事項違法,仍進行代理活動的,以及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違法的話,並沒有表示反對的話,由被代理人以及代理人負連帶責任,根據相關的固定,註冊稅務師以及被代理人如果存在相互勾結、偷稅抗稅、共同違法,應當根據共同違法論處,雙方都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如果涉及刑事犯罪的話,還要移送相關的法務部門進行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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