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辦法

(四)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建設項目。 (四)違反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 (二)違反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

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86號
《福建省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辦法》已經2003年3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長:盧展工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重大建設項目的監督,保證工程質量,提高投資效益,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對重大建設項目進行的稽察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下列建設項目,為重大建設項目:
(一)使用省級財政性資金和納入省級財政管理專項建設基金的建設項目;
(二)使用省級財政融資資金,並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
(三)列入省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的大中型建設項目;
(四)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建設項目。
重大建設項目,由省人民政府發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部門和有關設區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重大建設項目的稽察工作;其派出的稽察特派員及助理,對重大建設項目的建設和管理進行稽察。省重大建設項目稽察特派員辦公室具體承辦重大建設項目稽察的組織工作和稽察特派員及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工作,必須堅持依法辦事、客觀公正、實事求是的原則。
第六條 重大建設項目稽察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監督被稽察單位有關建設項目的決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許可權、程式;
(二)檢查重大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工程質量、進度等情況,跟蹤監測重大建設項目的實施情況;
(三)監督被稽察單位資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實性、合法性;
(四)對被稽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經營管理行為進行評價,提出獎懲建議。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稽察特派員對重大建設項目每年進行1次以上的現場稽察。稽察特派員可以對每個重大建設項目不定期開展專項稽察。
第八條 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必須由1名以上稽察特派員和1名以上的稽察特派員助理共同進行。但稽察特派員及其助理不得稽察與其有利害關係的重大建設項目。
省人民政府發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稽察特派員與省人民政府財政、審計、建設、交通、水利、監察等有關部門和有關設區市人民政府聯合對重大建設項目進行稽察,也可以聘請有關專業技術人員參加稽察工作。
第九條 稽察特派員及助理應當具備規定的條件,具體條件由省人民政府發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
第十條 稽察特派員開展稽察工作,可以採取下列方式,但不得參與、干預被稽察單位的日常業務活動和經營管理活動:
(一)聽取被稽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關建設項目的情況匯報,在被稽察單位召開與稽察事項有關的會議,參加被稽察單位與稽察事項有關的會議;
(二)查閱被稽察單位有關建設項目的財務報告、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等財務會計資料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進入建設項目現場進行查驗,調查、核實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工程質量、進度等情況;
(四)向有關人員了解核查被稽察單位的財務、資金狀況等情況,聽取意見,必要時要求被稽察單位主要負責人做出說明;
(五)向財政、審計、建設、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調查了解被稽察單位的資金使用、工程質量和經營管理情況。
(六)向涉及到被稽察項目有關問題的其他有關單位、人員了解情況和依法取證。
第十一條 被稽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應當接受依法進行的稽察,如實提供與建設項目有關的檔案、契約、協定、報表等資料和情況,報告建設和管理過程中的重大事項,不得拖延、拒絕、隱匿、偽報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為稽察特派員提供被稽察單位的有關情況和資料。
省人民政府發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同財政、審計、建設、交通、水利、監察等有關部門的聯繫,相互通報有關情況。
第十三條 稽察特派員通過稽察發現問題的,應當向被稽察單位反饋情況,聽取意見;被稽察單位對問題有異議的,省人民政府發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覆核。
第十四條 稽察特派員稽察發現被稽察單位有可能危及建設項目工程質量安全、造成國有資產流失或者侵害國有資產所有者權益的行為以及其他緊急情況的,應當及時制止上述行為,作出專題報告。
第十五條 對重大建設項目稽察完成後,稽察特派員應當及時向省人民政府發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稽察報告。稽察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 建設項目履行法定審批程式情況;
(二) 建設項目資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評價;
(三) 建設項目招標投標、工程質量、進度等情況的分析評價;
(四) 建設項目存在的問題及處理建議;
(五) 其他需要報告的事項。
第十六條 稽察特派員及其助理和其他有關人員應當遵守有關廉政建設規定,並不得泄露被稽察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十七條 重大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發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依法予以通報,建議有關部門依法對責任人員進行處理;情節嚴重的,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後,依法暫停撥付省級建設資金:
(一)違反建設項目建設程式規定,未經批准擅自開工建設或者進行重大設計變更、概算調整的;
(二)違反國家財經制度,挪用、擠占、侵占項目建設資金的;
(三)違反招標投標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
(四)違反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
(五)違反有關規定,造成工程概算增加、工程進度滯後、工程質量事故,或者發生重大質量事故未及時報告和妥善處理的;
(六) 違反工程建設其他有關規定的。
涉及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職責許可權的問題,移交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處理。
第十八條 重大建設項目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及材料設備供應單位有下列行為的,省人民政府發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依法在新聞媒介上予以通報;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依法取消其1-2年內參加重大建設項目的投標資格:
(一)違反招標投標法律、法規、規章的;
(二)違反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
(三)違反契約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
涉及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職責許可權的問題,移交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處理。
第十九條 為重大建設項目服務的中介機構有下列行為,影響了省重大建設項目實施的,省人民政府發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依法在新聞媒介上予以通報;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暫停其在1-2年內承攬重大建設項目中介業務資格:
(一)中介機構未取得相應資格,或超越資格等級從事中介業務的;
(二)招標代理機構或標底編制單位泄露應當保密的與招標投標活動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的,或與招標人、投標人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三)接受委託編制標底的同時又接受委託編制同一項目投標檔案的;
(四)中介機構故意隱瞞事實,提供虛假數字和結論的;
(五)中介機構超越委託範圍從事中介業務的。
涉及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職責許可權的問題,移交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處理。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發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建議有關部門對責任人員依法進行處理,並依法予以通報;情節嚴重的,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後,依法暫停該項目的建設或者暫停所在地區或部門同類項目的審批:
(一)越權審批項目,或擅自同意調整建設內容;
(二)截流、挪用項目建設資金的;
(三)承諾的項目配套資金不按時到位的;
(四)管理監督不到位造成項目重大損失的;
(五)非法干預項目招標投標的。
涉及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職責許可權的問題,移交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處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被稽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發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絕提供稽察所需的財務、工程質量、經營管理等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二)隱匿、偽報有關資料的。
第二十二條 稽察特派員及其助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被稽察單位的重大違法問題隱匿不報或者嚴重失職的;
(二)與被稽察單位串通編造虛假稽察報告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本辦法第三條規定之外的其他建設項目進行監督。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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