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老年人保護條例

福建省老年人保護條例發布日期是1990-10-26,是地方法規地方法規。

【發布文號】
【生效日期】1990-10-26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福建省老年人保護條例

(1990年10月26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家庭保護
第三章 社會保護
第四章 組織與管理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老年人,是指六十周歲以上的公民。

第三條老年人是社會的寶貴財富,應當受到全社會的尊重和愛護。發揚尊老、愛老、養老的傳統美德,樹立良好的社會風尚,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實現老有所養、老有所醫、老有所為、老有所學、老有所樂。

第四條老年人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禁止歧視、謾罵、侮辱、毆打、虐待和遺棄老年人的行為。

第五條老年人對國家和社會的發展作出了重要貢獻,有權分享社會發展的成果。

第六條保護老年人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依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老年人保護工作。家庭和公民應當尊敬、關心老年人,保護老年人在社會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老年人應當遵紀守法,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妥善處理家庭和鄰里關係。

第八條每年“重陽節”(農曆九月初九)為本省老年節。

第二章 家庭保護

第九條老年人享有成年子女贍養和扶助的權利。依法負有贍養和扶助義務的子女或孫子女、外孫子女等,必須贍養和扶助父母或者祖父母、外祖父母。
負有贍養和扶助義務的夫妻雙方應支持、幫助配偶贍養和扶助老年人,不得干涉配偶履行義務。

第十條贍養人必須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保證老年人生活水平不低於與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平均生活水平。
與老年人同地生活的贍養人,應承擔老年人力不能及的家務勞動;與老年人異地生活的贍養人,應妥善安排老年人的生活,使其生活得到保障。

第十一條農村中與老年人分居的贍養人,負責耕種、管理老年人的口糧田、自留地,收益歸老年人,贍養人不得強行索要或扣留。

第十二條贍養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擔力不能及的勞動。

第十三條老年人患病或者生活自理確有困難的,贍養人應當負責給予醫療、照料。

第十四條贍養人不得以放棄繼承權或其他任何理由,拒絕履行贍養和扶助老年人的義務。贍養人不履行贍養和扶助義務時,無勞動能力或生活困難的老年人,有權要求贍養人給付贍養費。

第十五條屬老年人所有的房屋產權或租用的房屋使用權,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非經老年人授權,子女或其他親屬無權處分或侵占;屬老年人所有的房屋,經老年人同意,由子女或其他親屬出資改建或擴建的,應事先訂立協定書,明確老年人享有的房產份額和使用權。

第十六條子女所在單位分配的住房,老年人與子女有同等居住的權利,並應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與老年人共同生活的已婚子女,需要遷出另居的,應尊重老年人的意見。老年人生活自理有困難,需要子女照顧的,其子女不得藉故推諉,應履行贍養和扶助的責任。
老年人沒有住房的,贍養人應妥善安排其住處。

第十七條老年人有權支配自己的合法收入和財產,任何人不得侵占、挪用、騙取和破壞。老年人有權拒絕或應允有獨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經濟資助的要求。
老年人有權依法用遺囑繼承、遺贈等方式處分自己的合法財產,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
贍養人遺棄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節嚴重的,依法喪失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十八條子女或者其他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不得干涉喪偶或者離婚的老年人再婚、復婚及其婚後的家庭生活。

第三章 社會保護

第十九條積極發展老年福利事業,加強社會保障工作。各地區和部門應根據法律和有關規定,通過多種渠道籌集資金,興辦敬老院、福利院、老年公寓、老年人活動中心等福利設施,為保障老年人權益創造條件。

第二十條全社會都應重視、珍惜老年人的知識、技能和經驗,支持老年人繼續為社會服務。

第二十一條醫療衛生部門要加強老年人醫療保健工作,為老年人看病提供方便,逐步實行就醫優先制度。城市和有條件的農村應逐步建立老年病門診、老年病床或家庭病床,對八十周歲以上的高齡老年人要出診到戶。

第二十二條工業、商業、服務部門應重視生產、經營老年人所需要的商品,可開設為老年人服務的項目。交通、鐵路、民航部門要逐步建立老年乘客的優先服務制度,為老年人乘車、乘船、乘機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條文化、教育、體育部門應重視發展老年文化教育事業和體育事業,豐富老年人的精神生活,支持社會團體、鄉(鎮)基層組織開展老年人文娛、教育、體育活動;娛樂、公園、體育場所應為老年人活動提供方便。各地根據實際情況,對老年人進公園、博物館、紀念館等場所,可實行半費或免費。

第二十四條城鄉規劃、建設部門在規劃、建設居住區時,應根據條件增建老年人生活服務設施和活動場所。

第二十五條宣傳部門應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等宣傳工具,經常地進行尊老、愛老、養老的傳統美德教育,表揚好人好事,譴責和揭露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樹立良好的社會風尚。

第二十六條各類學校應對學生進行尊老、愛老、養老的傳統美德教育和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法制教育。

第二十七條離休、退休老年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有的政治、經濟、文化、住房、醫療、福利等待遇,必須切實得到保障,不得隨意降低或取消。
離休、退休老年人的離休費、退休費,以及按規定享有的各種補貼費,其所在單位必須及時發放,不得拖延、剋扣或挪作他用。對生活確有困難的離退休老年人,原工作單位應給予經濟補助,其主管部門應負責落實。

第二十八條離退休的孤寡老年人患病,原單位應負責安排醫療和照料。

第二十九條城鎮沒有經濟收入的孤寡老年人,由民政部門給予社會救濟,保障其基本生活,或根據老年人的意願接納進福利院。
農村孤寡老年人,由鄉(鎮)人民政府統籌安排,實行保吃、保穿、保住、保醫、保葬的五保制度,縣以上人民政府應定期檢查,確保落實。
孤寡殘疾老年人和八十周歲以上的高齡孤寡老年人的供養標準應高於一般孤寡老年人。

第三十條贍養人拒不給付贍養費的,被贍養人有權要求贍養人所在單位從其工資中扣付;贍養人是農民或者無固定職業的城鎮居民的,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基層組織責令其給付,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予協助。

第三十一條逐步建立和完善多種形式的城鄉養老保險制度,使老年人生活得到切實的保障。
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和城鎮集體企業、私營企業、合作企業、個體工商戶均應參加退休費用統籌社會養老保險,並按規定為其從業人員繳納養老保險費。
農村應根據農民自願和經濟條件,以鄉、鎮或村為單位,逐步建立養老保險制度。

第三十二條各級老齡工作委員會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老年基金會,興辦老年福利事業,解決老年人的特殊問題。

第三十三條每年老年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開展尊敬老年人活動,並對貫徹執行本條例的情況進行檢查,研究和解決存在的問題。

第四章 組織與管理

第三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領導老年人保護工作。
各級老齡工作委員會和民政部門主管本條例的實施,具體負責檢查、督促、協調老年人保護工作。
各級老乾、人事、勞動等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民眾組織均應發揮職能作用,及時反映老年人的合理要求,提出保護老年人的意見,促進本條例的貫徹實施。

第三十五條省、地(市)、縣(市、區)設立老齡工作委員會,在同級政府領導下負責老齡工作。

第三十六條各級老齡工作委員會的任務:
(一)檢查、監督本條例實施情況,總結經驗,表彰先進;
(二)宣傳、貫徹執行有關老齡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
(三)負責老齡問題的調查研究和統籌規劃;
(四)組織、部署、督促、指導老齡工作,協調解決老齡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五)針對本地區老齡問題的實際,提出對策建議和實施意見;
(六)指導老年人民眾性組織的工作;
(七)發展同台灣同胞、港澳同胞、海外僑胞、國外的老年組織和老年人的友好往來、交流與合作。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七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對在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開展尊老、愛老、養老活動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家庭、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八條老年人在其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可向有關機關、團體、組織提出控告、申訴,請求調解,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對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公民都有權制止、檢舉和揭發。

第三十九條有關機關、團體、組織在處理老年人權益的糾紛時,應注重調解,妥善解決。應老年人的要求進行調解達成協定的,協定書除送達雙方當事人外,還應送交履行義務人的所在單位或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督促履行。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情節輕微的,由所在單位或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予以批評、教育,並責令其改正;情節較重或者經批評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單位或有關組織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當地政府和主管部門應督促其糾正,經教育不改或造成嚴重後果的,應追究單位領導人的責任。

第四十二條有關部門和司法機關,對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必須認真及時地進行查處,不得藉故推諉、拖延、搪塞,對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應依法追究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由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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