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9月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25號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稅收徵收管理,保障稅收收入,維護納稅人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和諧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稅收徵收管理的保障活動,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稅收保障工作的領導,將稅收保障工作納入政府績效目標考核體系,建立由政府主導、稅務機關和有關部門組成的稅收保障協調機制,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做好稅收保障工作,日常事務由稅務機關負責,所需經費按照財政管理體制予以保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稅收協助工作機制,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對稅收協助工作的指導。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提供涉稅信息,稅務機關對有關部門和單位提供的涉稅信息應當妥善保存和管理。稅務機關和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對涉稅信息交換和使用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予以保密。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稅收保障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 稅收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最佳化和調整經濟、產業結構,積極培植稅源,保障稅收與經濟發展相協調。第七條
稅收收入預算的編制和調整,應當與本行政區域的稅源相適應。稅務機關應當根據經濟發展實際和稅源狀況,科學預測稅收目標,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反映重大稅收增減變化因素,為編制預算提供依據。稅務機關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提供相關稅收信息。財政部門編制和調整稅收收入預算時,會商同級稅務機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資金、技術等方面支持稅務機關的稅收管理信息系統建設,提高稅收管理信息化水平,實現涉稅(費)信息採集的社會化和信息化。稅務機關應當充分利用信息技術,最佳化申報徵收程式,降低稅收徵收成本。
第九條 稅務機關應當推進納稅信用制度建設,健全納稅信用獎懲機制。
稅務機關應當做好納稅人納稅信用信息採集、發布和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建立信用檔案及對納稅人獎勵或者懲戒的信用管理制度,及時發布信用信息。
省級稅務機關可以在福建省涉稅信息交換平台統一公布納稅人的納稅信用,並依法提供有關部門需要的統計信息數據、分析材料。
第十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當接受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的稅務檢查,並應當在收到稅務機關通知其提供納稅資料之日起15日內,提供相應的資料。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不影響稅務機關根據自身收集的證據作出行政決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可以延期提供納稅資料,但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向稅務機關報告,並在不可抗力等原因消失後5日內提供。
第三章 稅收協助
第十一條
省級稅務機關依託福建省政務信息共享平台建立福建省涉稅信息交換平台,並與其他有關部門以及設區市、縣(市、區)的信息平台實現互聯共享。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城市公用事業運營等單位應當履行涉稅協助義務,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將下列事項中的涉稅信息及時、準確、完整地傳輸到福建省涉稅信息交換平台:(一)企業事業單位、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和個體工商戶的設立、變更、註銷登記以及工商營業執照的吊銷、年檢,企業股權轉讓與變更登記,專利權、著作權、非專利技術以及其他特許權的登記、使用、交易;
(二)營利性、非營利性機構、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及基金會的成立、變更、註銷、撤銷、年檢;
(三)組織機構代碼證的頒發、變更、註銷;
(四)土地使用證、車輛和船舶營運證的登記、變更、註銷;
(五)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水、電、氣的開戶、變更、註銷以及使用;
(六)建設工程規劃許可以及有關規劃許可的變更,房地產項目施工、商品房預售和採礦、交通、水利等建設工程以及文化經營等許可證的發放;
(七)分行業城鎮以上固定資產投資信息,分行業、分類型、分部門經濟運行的主要情況等信息;
(八)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
(九)技術轉讓、產權轉讓以及企業破產清算、資產拍賣,高新技術企業的認定,技術契約的認定、登記;
(十)投資項目立項審批、核准、備案,重點建設項目及重大產業的投資計畫,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本級財政資金的撥付,建設工程項目施工契約和工程決算;
(十一)特種經營許可,專業市場、展銷會、商業性文藝演出和體育比賽的審批,經營性停車場的開辦;
(十二)海關專用繳款書,大型設備和技術的引進、進出口涉稅異常信息等;
(十三)菸草銷售許可證的發放和菸葉的種植計畫、收購計畫;
(十四)服務貿易對外支付、境外人員出入境簽證、國有企業工資薪金限額、駕培學校學員駕考名冊等信息;
(十五)其他涉稅信息。
第十三條
稅務機關需要的但無法通過福建省涉稅信息交換平台交換的涉稅信息,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稅務機關提供。第十四條
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對單位和個人申請辦理不動產登記等手續,不能提供相關稅務發票、完稅證明,或者減免稅、不徵稅證明的,不予辦理相關手續。稅務機關依法查封不動產時,需要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的,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辦理協助執行事項。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與稅務機關應當在打擊逃、騙、抗稅等方面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共同打擊稅收違法犯罪行為。第十六條
稅務機關應當與各級人民法院建立協作配合機制,加強信息共享。在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企業破產清算時,稅務機關可請求其依法協助追繳欠稅,做好稅收保障工作。第十七條
稅務機關應當與人民銀行、銀監、證監、保監等金融監管部門建立協作配合機制。金融機構應當協助稅務機關依法查詢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賬戶開設、存款賬戶和稅收違法案件涉嫌人員的儲蓄存款等相關信息,協助配合稅務機關實施稅收保全和強制執行。第十八條
財政、審計、公安、工商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執法過程中發現涉稅違法行為應當及時通報同級稅務機關。第四章 稅收服務
第十九條
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為納稅人提供稅法宣傳、政策諮詢、納稅輔導、辦稅指南、權利救濟等服務。稅務機關為納稅人提供納稅服務不得收取費用,不得變相增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負擔。
第二十條
稅務機關應當推行標準化管理,建立健全政務公開制度,公開徵收依據、減免稅政策、辦稅程式以及服務規範等事項,依法保障納稅人的稅收知情權、參與權和救濟權。未經依法公開的涉稅規範性檔案,不得作為稅務機關徵收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提供辦稅服務時不得故意刁難納稅人,不得強制納稅人接受有償服務,不得收受、索取納稅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納稅人投訴和信訪處理機制,及時處理納稅投訴,有效化解納稅爭議。
第五章 稅收監督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稅務機關組織稅收收入和徵收管理情況實施審計監督。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對稅務機關組織稅收收入情況實施財政監督。稅務機關應當自覺接受審計、財政等部門的監督檢查,落實監督檢查的決定。第二十三條
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監督機制,接受納稅人、新聞媒體和社會團體等對稅收執法的評議和監督,公開改進措施,並反饋改進結果。第二十四條
稅務機關應當加強稅務稽查,依法查處稅收違法行為,督促納稅人依法納稅。稅務機關依法實施稅收檢查前,應當告知被查對象檢查時間、需要準備的資料等,但預先通知有礙檢查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投訴違反稅收法律、法規的行為。對檢舉、投訴違反稅收法律、法規行為的,稅務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為檢舉、投訴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阻礙稅務機關依法執行公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負有稅收協助義務的部門或者單位未履行協助義務,或者未按照規定的要求向稅務機關提供涉稅信息的,由有關機關根據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在稅收徵收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稅務機關包括國家稅務機關和地方稅務機關。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