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福建省海域使用金徵收配套管理辦法的通知
閩政辦〔2007〕153號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海域使用金徵收配套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日
福建省海域使用金徵收配套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我省海域使用金的徵收與管理,維護國家海域所有權和海域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海域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財政部、國家海洋局關於加強海域使用金徵收管理的通知》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配套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毗鄰陸地的平均大潮高潮線以下的海域及其水面、水體、海床和底土從事3個月以上的排他性開發、利用等各種用海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海域使用人),必須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海域使用金,領取海域使用證,方可使用海域。
臨時用海的海域使用金徵收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海域使用金由縣級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批准發放海域使用證的許可權,在發證、年審或辦理海域使用權續期手續時徵收。
其他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一律不得向海域使用人徵收海域使用金。
第四條 海域使用金是指國家以海域所有者身份依法出讓海域使用權,而向取得海域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收取的權利金。海域使用金納入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主要用於海域的規劃、整治、保護和管理。
第五條 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出讓金、海域轉讓金和海域租金。
(一)海域出讓金是指國家將海域使用權在一定時限內有償出讓給海域使用人時,按照規定向海域使用人收取的海域使用權出讓價款。海域使用期滿後,海域使用人經批准續期使用而繳納的海域使用權出讓價款,也屬海域使用金。
(二)海域轉讓金是指通過有償出讓形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權轉讓給他人開發、利用時,就其所取得的增值額按規定的比例,向國家繳納的海域使用權轉讓增值的部分價款。
(三)海域租金是指在不轉讓海域使用權的條件下,海域使用人將通過有償出讓形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權出租給他人開發、利用時,就其所取得的租金收入按規定的比例,向國家繳納的海域使用權出租收入的部分價款。
第六條 海域使用金統一按照財政部、國家海洋局制定的海域使用金徵收標準計征。國家未制定的分別按下列標準徵收:
(一)農業填海造地用海
填海造地用於農業耕種的按填海造地用海徵收標準的3%一次性計征,所繳納的海域使用金在上繳中央財政後的地方留成部分,經批准後由各級財政全額返還項目業主;填海後改變農業耕種用途的,按填海造地用海徵收標準補交海域使用金。
(二)鹽業用海
潮間帶納潮製鹽用海,按占用潮間帶面積,每年每畝1元計征。
(三)養殖用海
1.已建池塘(包括圍海)、灘涂海水養殖和淺海筏式養殖(含區間距),每年每畝20元計征。
2.淺海底播養殖,按每年每畝30—50元計征;部分條件優越的海域,每年每畝最高不得超過100元計征。
3.海上網箱養殖,按實際占用水面,每年每畝100-200元計征。港灣外新發展的網箱養殖,五年內免徵海域使用金。
4.新增圍海用於養殖的,每年每畝按100元計征。
漁民(以捕撈或養殖為家庭生產經營主業,戶籍所在地為沿海漁業村的居民)使用海域從事養殖生產的,可以按每戶不高於30畝的用海面積,免繳海域使用金。具體免徵面積由縣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根據海域資源實際狀況統一制定,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財政部門審定。
第七條 海域轉讓金,按海域使用權轉讓交易取得的增值額40%計征。
海域轉讓增值額是指海域使用權轉讓所得的全部價款扣除海域轉讓人原受讓該海域使用權時所支付的海域使用金和海域設施重置費後的餘額。
第八條 海域租金,按其租金收入的20%計征。
第九條 省政府公布的省重點項目用海海域使用金除按規定上繳中央財政外,上繳地方財政的海域使用金減征30%。
第十條 凡一次計征海域使用金的,必須於領取海域使用證或辦理續期登記手續的同時一次性繳納海域使用金。用海單位和個人一次性繳納確有困難的,經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採取分期繳納方式,但最後一次繳納海域使用金的期限不得超過項目用海的施工期限。
凡按年度計征的,應在領取海域使用證或辦理續期登記手續時繳納第一年的海域使用金;自第二年起,應於每年年審時繳納。
第十一條 海域使用金按下列比例分成: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的項目用海30%上繳中央財政,就地繳入中央國庫;其餘數按省20%、市10%、縣40%比例分別就地繳入各級國庫。
(二)養殖用海繳納的海域使用金,由縣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就地全額繳入同級地方國庫,但應返還一部分給鄉鎮政府,具體比例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二條 海域使用金的繳交,納入福建省非稅收入收繳管理信息系統管理,具體辦法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海域使用人不按期繳納海域使用金的,自逾期之日起,一律按照其滯納日期及滯納金額按日加收1‰的滯納金;逾期30天仍拒不繳納的,由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的人民政府依法註銷海域使用權證書,收回海域使用權。
第十四條 企業依法繳納的海域使用金,可列入企業成本。
第十五條 各級財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海域使用金征繳使用工作的管理、監督和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省財政廳、省海洋與漁業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福建省海域使用金徵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閩政辦〔2001〕20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