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流動人口治安管理規定

《福建省流動人口治安管理條例》已經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1998年8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發布單位】813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8-08-01
【生效日期】1998-08-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頒布施行《福建省流動人口治安管理條例》的公告

《福建省流動人口治安管理條例》已經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1998年8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8年8月1日
福建省流動人口治安管理條例

第一條為加強流動人口治安管理,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治安管理。
本條例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縣級行政區域的人員。在設區的城市內跨區流動的除外。

第三條公安機關是流動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一)辦理流動人口的暫住戶口登記,發放、收繳暫住證;
(二)定期核查流動人口的登記情況和有關證件,對流動人口進行法制宣傳教育;
(三)決定並指導居(村)民委員會設立流動人口申報點;
(四)建立健全各項管理責任制;
(五)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居(村)民委員會、個體工商戶業主和房屋出租人,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流動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條流動人口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提出申訴或者控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流動人口對暫住地做出突出貢獻的,由暫住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條凡年滿十六周歲,從事務工、經商的流動人口,應當在到達暫住地七日內,向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動人口申報點申報暫住戶口登記;暫住三十日以上的,應當在住滿三十日後三日內申領暫住證,也可與暫住戶口登記同時申辦。
寄養、寄讀的人員,應當在到達暫住地七日內,向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動人口申報點申報暫住戶口登記,不申領暫住證。
正在服刑或者勞動教養的人員,獲準回家暫住的,應當憑執行機關的證明,按國家有關規定申報登記。

第七條申報暫住戶口登記或者申領暫住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暫住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業主經營場所的流動人口,由留住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業主,攜帶單位證明或者營業執照及流動人口身份證件申報辦理;
(二)其他流動人口由本人持身份證件申報辦理。
育齡公民申領暫住證的,必須交驗經計畫生育部門審檢的婚育節育證明。

第八條公安派出所和流動人口申報點,對申報暫住戶口登記或者申領暫住證手續齊全的,應當隨到隨辦;手續不全的,應當一次性予以明示,不得刁難。
暫住證有效期為一年。期滿仍需留住的,應當在期滿後十五日內申請換證。遇有遺失、損壞的,應當及時申請補發、換髮。

第九條暫住證在同一個縣或者城市市區內有效。流動人口變更住址的,應當及時向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報告。原暫住證有效期未滿的,可繼續使用。
雇用、留住流動人口的單位、個體工商戶業主和房屋出租人發現流動人口死亡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條流動人口租賃房屋居住的,應當遵守租賃房屋治安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房屋出租人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不準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證件的承租人;
(二)對出租的房屋進行檢查、維修,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三)發現承租人有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出租房屋委託他人管理的,被委託人應當承擔前款規定的責任。

第十二條對無合法身份證件,又無固定住所和正當生活來源的流動人口,由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按國家規定審查、收容、遣送。

第十三條暫住證由省公安廳統一監製,縣(市、區)公安機關簽發,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不得偽造、變造。
暫住證由流動人口持有,除公安機關執行公務可以查驗或者扣留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留。

第十四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留住流動人口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業主,不按規定申報辦理暫住證的,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仍不補辦的,每瞞報一人處五十元罰款;
(二)流動人口不按規定申領暫住證的,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仍不補辦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三)非法扣留暫住證的,除責令返還外,每扣留一件處二百元罰款;
(四)偽造、變造暫住證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當事人不服公安機關處罰決定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六條流動人口治安管理人員在工作中拖延、刁難或者擅自扣留暫住證的,責令改正,並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流動人口治安管理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侵犯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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