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政府關於工作人員退休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

為了進一步做好退休人員的管理服務工作,使符合退休條件的職工及時退下來,促進職工隊伍更新,起用和造就一代新人,加速幹部隊伍和領導班子的四化建設,現根據國務院《關於安置老弱病殘幹部的暫行辦法》(下稱《暫行辦法》),結合我省的實際情況,特對我省工作人員退休若干問題,福建省作如下該項暫行規定。

【發布單位】81302
【發布文號】閩政[1986]48號
【發布日期】1986-06-16
【生效日期】1986-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工作人員退休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

(1986年6月16日閩政〔1986〕48號)

為了進一步做好退休人員的管理服務工作,使符合退休條件的職工及時退下來,促進職工隊伍更新,起用和造就一代新人,加速幹部隊伍和領導班子的四化建設,現根據國務院《關於安置老弱病殘幹部的暫行辦法》(下稱《暫行辦法》),結合我省的實際情況,特對我省工作人員退休若干問題,作如下暫行規定,請遵照執行。

一、幹部退休要制度化。凡符合《暫行辦法》規定的退休條件的幹部,均應按省委組織部、省人事局閩組〔1984〕055號《關於認真執行幹部離休、退休制度的規定的通知》精神,按時辦理退休。超過退休年齡沒有及時退下來的,其繼續工作的時間不計算工作年限,不計發工齡津貼。超過半年者,可改發退休費。
符合國務院國發〔1983〕141、142號檔案規定,可以暫緩退休的高級專家或骨幹教師、醫生、科技人員和個別確因工作需要,身體又可堅持正常工作的,應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報批,經正式批准後,方可在批准延長的時期內暫不退休。
符合退休條件的工人,也按上述原則處理。

二、工作人員退休後除按《暫行辦法》的規定享受退休費和國務院國發〔1985〕6號檔案規定的生活補貼費外,可適當加發退休補助費,補助費標準如下:
一九五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參加革命工作,工作年限或連續工齡滿三十年的,加發本人原標準工資百分之十五;工作年限或連續工齡滿二十五年不滿三十年的,加發本人原標準工資百分之十;工作年限或連續工齡滿二十年不滿二十五年,加發本人原標準工資百分之五。
一九五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參加革命工作,工作年限或連續工齡滿三十年的,加發本人原標準工資百分之十;工作年限或連續工齡滿二十年以上的,加發本人原標準工資百分之五。
工作年限或連續工齡不滿二十年的人員,不另加發退休補助費。

三、按本規定加發的退休補助費與退休費(含特殊貢獻待遇)之和,最高不得超過本人退休前的標準工資。

四、退休費(含特殊貢獻待遇)與退休補助費之和,低於四十元的,按四十元發給。

五、凡符合《暫行辦法》規定辦理退職的人員,除按《暫行規定》發給退職生活費外,可按下列標準加發退職人員生活補助費:黨政群機關、事業單位的退職人員,每人每月十七元;企業單位的退職人員每人每月十二元。

六、退休補助費和退職生活補助費,每月隨退休費、退職生活費一併發給。黨政群機關、事業單位由財政撥款,在原單位退休金的科目中列支;企業單位在營業外列支;由民政部門發放退休費、退職生活費的,所需增加的費用,由同級財政部門預算安排。

七、為了增強退休幹部的管理服務工作,各地區、各部門要認真貫徹執行省政府閩政〔1982〕44號《關於批轉省人事局〈關於進一步加強退休幹部管理工作的意見〉的通知》和省編委、省人事局一九八五年五月十日聯合下達的《關於配備退休幹部專職管理人員的通知》,調整充實退休幹部管理機構,切實加強此項工作的領導。

八、本暫行規定從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執行。並適用於在此之前退休、退職的工作人員。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今後國家若有新的統一規定,則按國家統一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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