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城市醫療救助辦法

第五條城市醫療救助對象是具有當地戶籍、符合救助條件的城鎮居民。 第十五條各市(縣、區)應多渠道籌集城市醫療救助基金。 第二十三條民政、財政、監察、審計等部門要加強對醫療救助基金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福建省人民政府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轉省民政廳等部門關於福建省城市醫療救助辦法的通知
閩政〔2009〕22號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省民政廳、財政廳、衛生廳、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殘疾人聯合會制定的《福建省城市醫療救助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批轉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五日

福建省城市醫療救助辦法

省民政廳 省財政廳 省衛生廳
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省殘疾人聯合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深化醫藥衛生體制改革的意見》(中發〔2009〕6 號)、國務院辦公廳《轉發民政部等部門關於建立城市醫療救助制度試點工作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5〕10號)和民政部、衛生部、財政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於進一步完善城鄉醫療救助制度的意見》(民發〔2009〕81號)等有關檔案精神,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市醫療救助是指政府和社會對因病而無經濟能力進行治療或因支付數額龐大的醫療費用而陷入困境的城市經濟困難家庭人員實施專項幫助和經濟支持的一項社會救助制度。
第三條 城市醫療救助的指導思想:以科學發展觀為統領,堅持以人為本,按照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要求,建立管理科學、標準合理、程式便捷、操作規範的城市醫療救助制度,著力解決城市困難民眾最關心、最現實、最迫切的基本醫療保障問題,努力實現困難民眾“病有所醫”的目標。
第四條 城市醫療救助應遵循下列基本原則:
(一)救急、救難、公平、便捷。
(二)救助水平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財政承受能力相適應。
(三)政府主導、社會參與,政府救助與社會扶助相結合。
(四)與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等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相銜接。

第二章 醫療救助對象

第五條 城市醫療救助對象是具有當地戶籍、符合救助條件的城鎮居民。第一類救助對象: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
(二)重點優撫對象(含革命“五老”人員,即老地下黨員、老游擊隊員、老接頭戶、老交通員、老蘇區幹部)。
(三)社會福利機構收養的“三無”人員,即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又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人員。
(四)重度殘疾人,指持有第二代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參與社會生活和自理困難的肢體、智力、精神、視力殘疾,殘疾等級為二級(含二級)以上的人員。
第二類救助對象:
(一)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
(二)低收入家庭60周歲以上老年人。
低收入家庭是指經民政部門認定,家庭月人均收入在當地城市低保標準兩倍以內、未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

第三章 醫療救助範圍

第六條 第一類救助對象享受的醫療救助範圍包括:
(一)資助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對救助對象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需個人繳納的費用,由政府給予全額資助。
(二)住院救助。對救助對象患病住院治療(含住院分娩)發生的、屬於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可報銷範圍內的醫療費用(含城鎮基本醫療保險起付線以下的費用),扣除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報銷金額後,給予一定比例或一定金額的救助。
(三)特殊門診救助。對救助對象患特殊病種及治療項目發生的、屬於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可報銷範圍內的門診費用(含城鎮基本醫療保險起付線以下的費用),扣除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報銷金額後,給予一定比例或一定金額的救助。
特殊病種及治療項目範圍參照當地城鎮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確定。
(四)日常救助。對“三無”人員、70周歲以上低保對象等特殊困難人員,縣級民政部門每年發給一定金額的門診救助金(核定後存入其醫療保險個人帳戶)。
(五)定額救助。對患重大疾病而無力治療的低保對象,縣級民政部門根據二級以上定點醫療機構副主任醫師以上職稱的醫生出具的疾病診斷書,經調查審核後,給予一定金額救助,幫助其及時住院治療。
(六)二次救助。對享受上述醫療救助後,醫療費用負擔仍然較重、家庭特別困難的救助對象,各地可根據當年城市醫療救助基金結餘情況再次給予救助。
第二類救助對象享受的醫療救助範圍包括:
(一)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個人繳費有困難的,由政府酌情幫助解決。
(二)因病住院發生的醫療費用,在扣除城鎮基本醫療保險補償費用後,個人自付仍有困難的,可向縣級民政部門提出救助申請,一年給予一次性定額救助。
第七條 下列情形不屬於城市醫療救助範圍:
(一)當地城鎮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醫療用藥目錄、診療項目目錄和醫療服務設施目錄範圍以外的費用。
(二)因違法犯罪、自殺、自殘、打架鬥毆、酗酒、吸毒等發生的醫療費用。
(三)因交通事故、醫療事故等應由他方承擔的醫療費用。
(四)因器官移植、鑲牙、整容、矯形、配鏡、保健等發生的費用。
(五)未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在非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所發生的費用(搶救費用除外)。
(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不屬於醫療救助範圍的情形。
第八條 積極開展慈善救助,發動社會力量參與醫療救助工作。各級政府鼓勵慈善公益組織每年從慈善募集資金中安排一定數額,對醫療費用負擔較重、家庭特別困難的救助對象,給予慈善救助。

第四章 醫療救助服務

第九條 加強城市醫療救助與城鎮基本醫療保險有機銜接,實現資源共用、信息共享、結算同步、監管統一。
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院作為城市醫療救助的定點醫療機構,參照當地城鎮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用藥目錄、診療項目目錄和醫療服務設施目錄為城市醫療救助對象提供醫療服務。
城市醫療救助對象持社會保障卡到定點醫療機構就診。定點醫療機構按照城市醫療救助的有關規定,為救助對象提供醫療費用“一站式”即時結算服務,墊付應由醫療救助基金支付的醫療費用,再與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結算,救助對象只需支付自付部分。民政部門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提供預付資金並定期結算。城市醫療救助不設起付線,各地根據當地實際合理設定封頂線。
第十條 建立健全醫療救助工作的民主監督機制,及時將醫療救助對象姓名、救助標準、救助金額等向社會公布,接受民眾的社會監督,做到政策公開、資金公開、保障對象公開。
第十一條 積極探索醫前救助、醫中救助等救助方式,並根據救助對象的困難情況和基本醫療需求制定不同的救助標準,實行分類救助,對特殊困難群體給予重點照顧。
第十二條 第一類醫療救助對象在定點醫療機構住院期間,院方對其住院床位費、護理費給予減收 50%的優惠,大型設備檢查費、手術項目費用給予減收20%的優惠。
第十三條 城市醫療救助對象需轉到非定點醫療機構治療或因急診、急救到非定點醫療機構治療時,按當地城鎮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定點醫療機構要完善並落實各項診療規範和管理制度,保證服務質量,合理檢查、合理用藥、合理收費,不得要求醫療救助對象支付按規定應予減免的費用。

第五章 醫療救助基金籌集和管理

第十五條 各市(縣、區)應多渠道籌集城市醫療救助基金。
城市醫療救助基金主要來源於各級財政預算資金、彩票公益金、社會捐贈資金、救助基金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資金。
第十六條 城市醫療救助基金籌集標準應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財政承受能力、醫療保障水平等因素適時調整,由各級財政預算安排的城市醫療救助資金應列入各級財政預算。具體籌資標準由民政部門商財政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各設區市應統一政策和標準。
省級財政根據各縣(市、區)財力狀況,分檔給予補助。財力狀況好的地方,應加大財政投入力度,進一步擴大城市醫療救助基金規模。各地自行擴大救助對象範圍所需的城市醫療救助資金,由當地政府自行籌集。
第十七條 省、各設區市從本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作為城市醫療救助調劑金,用於臨時救助和補助城市醫療救助資金不足的地區。
第十八條 民政部門根據當地城市醫療救助對象人數和救助基金籌資負擔標準,編制年度城市醫療救助資金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安排。
第十九條 各縣(市、區)財政部門應在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中建立“城市醫療救助基金”專賬,並按照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有關規定,對救助基金的各項收入和支出實行專賬核算、專項管理。縣級民政部門應相應設立城市醫療救助資金專賬,用於辦理資金的收支業務。
第二十條 民政部門根據年度城市醫療救助資金預算和救助資金使用需求,定期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救助資金使用計畫。財政部門對民政部門報送的救助資金使用計畫進行審核後,應及時將救助資金撥付至民政部門城市醫療救助資金專賬。
市、縣(區)財政部門根據困難居民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人數和補助標準,足額安排城市困難居民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所需補助資金,並及時撥付至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專戶。
第二十一條 救助基金實行分級核算。各地應加強城市醫療救助基金管理,做到基金收支基本平衡,略有結餘。各市(縣、區)城市醫療救助基金歷年累計結餘不得超過當年籌集基金總額的15%。
第二十二條 醫療救助基金實行專款專用,不得從中提取管理費或列支其他任何費用。年度醫療救助基金有結餘的,應全部結轉下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轉作本級財政下年度預算。
第二十三條 民政、財政、監察、審計等部門要加強對醫療救助基金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採取隱瞞、欺詐等手段騙取醫療救助基金的,依法責令退還;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截留、擠占、挪用、貪污等違法違紀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嚴肅處理。

第六章 組織與實施

第二十四條 醫療救助實行“政府主導、民政主管、部門配合、社會參與”的工作運行機制。
省政府成立“福建省城鄉醫療救助工作協調小組”,負責指導和協調全省醫療救助工作。協調小組下設辦公室,辦公室掛靠省民政廳,負責協調小組的日常工作。各市(縣、區)也應成立相應機構,負責指導和協調本地區醫療救助工作。
第二十五條 各級政府應切實加強領導,精心組織,認真實施,配備必要的人員和工作經費。各有關部門密切配合,加強制度銜接,為做好醫療救助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第二十六條 民政部門負責牽頭組織實施和管理醫療救助工作,研究制定醫療救助政策和實施細則,建立健全醫療救助各項規章制度。
第二十七條 財政部門負責醫療救助基金的籌集和撥付,並會同民政等相關部門,加強對資金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衛生部門負責加強對定點醫療機構的監管,規範醫療服務行為,督促落實醫療優惠政策,鼓勵並引導定點醫療機構優先、合理使用國家基本藥物和適宜診療技術,控制醫療費用的不合理增長。
第二十九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做好城市經濟困難家庭人員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服務管理工作和救助對象醫療費用“一站式”即時結算服務。
第三十條 殘疾人聯合會負責重度殘疾人的認定,配合民政部門做好重度殘疾人的醫療救助工作。
第三十一條 審計、監察部門負責對醫療救助資金的審計監督,確保資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三十二條 有關單位、組織和個人應如實提供所需資料,配合做好醫療救助工作的調查核實。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城市醫療救助具體辦法由各設區市民政部門會同衛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殘聯等部門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訂,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報上級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廳備案後實施,並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和救助基金收支情況適時調整。
第三十四條 在校困難大學生醫療救助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執行,《福建省城市醫療救助試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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