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福州市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的決定
閩常〔2005〕6號
(2005年3月27日福建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6次會議通過)
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6次會議對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福州市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進行了審查,認為其內容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決定予以批准,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施行。
福州市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2004年10月28日福州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通過,2005年3月27日福建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6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風景名勝區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
本條例所稱風景名勝區,是指風景名勝資源集中,自然環境優美,具有一定規模和遊覽條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定命名、劃定範圍,供人們遊覽、觀賞、休閒和進行科學文化活動的地域。
第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將風景名勝區的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四條 福州市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管理工作。各縣(市)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由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市、縣(市)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貫徹實施風景名勝區管理有關的法律、法規;
(二)組織申報風景名勝區;
(三)組織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
(四)組織風景名勝資源調查和評價;
(五)監督和檢查風景名勝資源保護和管理工作。
城鄉規劃、建設、城市管理執法、國土資源、林業、水利、文物、環境保護、旅遊、宗教等部門以及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風景名勝區管理工作。
第五條 風景名勝區按其景觀的觀賞、文化、科學價值和環境質量、規模大小及遊覽條件等因素,由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負責申報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省級風景名勝區、市縣級風景名勝區的具體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規定設立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行使人民政府授予的行政管理職能,對風景名勝區保護、建設、開發利用實行統一管理。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實施風景名勝區規劃;
(三)保護風景名勝區及其生態環境;
(四)建設、維護和管理風景名勝區配套設施;
(五)制定風景名勝區管理制度,負責風景名勝區內環境衛生、商業和服務業的監督管理;
(六)負責風景名勝區內的安全工作,定期檢查風景名勝區的安全狀況,保障遊客的人身安全;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必須貫徹可持續發展戰略,對風景名勝資源應當堅持嚴格保護、統一管理、合理開發、永續利用的原則。
風景名勝區實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制度。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按照國家規定對風景名勝資源進行調查、評價。
第九條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在所屬的市、縣(市)人民政府領導下,由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組織編制,並在風景名勝區批准後兩年內完成。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劃定景區範圍和外圍保護地帶,景區範圍內還應當明確劃定核心景區。
第十條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按照規定程式報批。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經批准後應當公布。
經批准的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一般不得調整。確需調整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由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並按規定程式報批。詳細規劃應當報同級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所在地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民經濟發展計畫和風景名勝區規劃的要求,組織有關專家論證,有計畫、有步驟地開發利用風景名勝資源。
第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建設應當按照批准的規划進行。
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建設項目的布局、高度、體量、造型、風格和色調應當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風景名勝區內各項建設項目必須進行環境影響評價,項目的選址、定點、設計方案應當徵求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的意見,並按照法定程式履行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核心景區內不得設定賓館、招待所、飯店、學校、度假區、休養療養機構、娛樂場所等與資源保護無關的項目。
第十五條 在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建設施工,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植被、水體、地貌。工程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場地,恢復植被。
第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的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組織竣工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風景名勝區內污染環境、破壞景觀和自然風貌以及嚴重妨礙遊覽活動的建設項目、設施和戶外廣告,應當限期治理或者逐步遷出。原有的有礙景觀的設施,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進行美化、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風景名勝區規劃及其用地性質,侵占風景名勝區土地進行違章建設。
第十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規定進行風景名勝資源調查。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對有價值的調查成果應當建立檔案,並給予獎勵。
鼓勵社會力量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通過公平競爭方式合理開發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投資建設景區內交通、旅遊服務等基礎配套設施。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在核心景區設定界樁和標誌。
第二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古建築、古園林、重要史跡等不可移動文物和古樹名木設定保護標誌,建立檔案,採取防盜、防損、防腐、防治病蟲害等保護措施。
第二十二條 車輛、船隻等交通工具進入風景名勝區營運應當符合環保要求,並按指定路線行駛、指定地點停放。
第二十三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經營活動應當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並在核定場所依法經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圍占風景名勝區內的景物向遊客收費。
第二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在風景名勝區入口處、景點和遊客集中的區域按照國家標準設定規範的景點說明、地名標誌、指路牌,在險要地段和部位設定必要的安全設施和警示牌,定期對車、船、索道、纜車等交通遊覽設施進行檢查和維護,及時發現並排除危岩險石和其他不安全因素。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確定的容量接納遊客,制定醫療救護預案和應急措施,確保遊客安全。
第二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景區防火安全管理,完善消防管理制度,建立火險監測點,配齊消防設施。
第二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景區防山洪、山體滑坡、海潮等方面的安全工作,制定防災救災緊急處置預案。
第二十七條 風景名勝區的地形、地貌、水體等自然景觀應當嚴格保護。禁止開山採石、挖沙取土、修建墳墓、擅自引水和圍填截堵水源以及其他破壞自然環境的活動。
第二十八條 未經相關部門批准,不得擅自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下列活動:
(一)砍伐林木或者採集野生動植物標本、野生藥材和林副產品;
(二)在山石、非文物建築物上題刻或者在不可移動文物、摩崖石刻上拓印;
(三)設定、張貼商業廣告或者舉辦大型遊樂、集會活動;
(四)鋪設管道及架設電力、電信等線路;
(五)建造宗教活動場所或者露天宗教造像;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須經批准的活動。
第二十九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亂扔紙屑、果皮、雜物;
(二)攜帶寵物進入景區;
(三)放牧、飼養家禽家畜或者興建養殖場所(村民居民零星圈養除外);
(四)排放廢氣,傾倒廢水、固體廢物;
(五)在禁火區、禁火期內吸菸、燒香點燭、燃放煙花、爆竹、野炊或者其他帶火作業;
(六)在不可移動文物、林木上題刻;
(七)經營低級庸俗、封建迷信等不健康內容的項目;
(八)捕殺和傷害野生動物,砍伐、移植古樹名木;
(九)設定垃圾堆積場;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風景名勝區門票及其他收費項目應當執行價格管理部門核定的標準,不得擅自定價。
風景名勝區門票,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出售。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退出所占土地,拆除違章建築,恢復原狀,並處以所占土地每平方米三十元的罰款;不能恢復原狀的,經上級主管部門批准,處以所占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圍占風景名勝區內的景物向遊客收費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或者有關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五)項規定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二十九條其他規定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風景名勝資源損害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規劃、國土資源、林業、水利、環境保護、文物、宗教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或者管理機構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執法不嚴、管理不善,造成風景名勝資源破壞或者安全責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