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發展教育事業,鼓勵和規範民辦全日制學校辦學活動,保障學校舉辦者、教師和學生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境內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自籌辦學經費,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辦面向社會招生的全日制普通中學、職業中學、國小、幼稚園(簡稱民辦學校)。
舉辦全日制大中專民辦學校和境外組織、個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辦學,按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舉辦民辦學校應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加強管理。
第四條 民辦學校自依法批准之日起,具有事業法人資格,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責任。
民辦學校依法享有確定辦學規模、辦學形式、管理體制、組織機構、聘任教師、職工、招收學生、組織實施教學活動等方面的辦學自主權。
第五條 設立民辦學校,必須具備《教育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基本條件,必須有獨立的辦學人員、資金和場所。
設立民辦學校,舉辦者必須具有與辦學類別、辦學規模和學校教學要求相適應的自有資金。
民辦學校教學場所,必須符合規定的安全、教學標準;租賃校舍的,其租賃關係應當穩定、可靠,租賃時間不低於學制年限。
本條例頒行前舉辦的民辦學校未達到以上要求的,應在一定期限內達到。具體期限由教育行政部門決定。
第六條 設立民辦學校,舉辦者必須先向教育行政部門申請籌辦,並提供有關辦學條件的證明、資料;經批准籌辦並完成籌辦工作後,由教育行政部門核准,發給辦學許可證。
民辦學校籌辦、設立,實行分級批准制度:
(一)籌辦、設立國小、幼稚園,由所在地的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報市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二)籌辦、設立普通初級中學、高級中學和完全中學,職業初級中學、高級中學,以及具有特殊性質的學校,由所在地的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報市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受理籌辦民辦學校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受理設立民辦學校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告知理由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七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訂立學校章程,並報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民辦學校按照章程自主管理,教育行政部門保障和監督章程的執行。
第八條 民辦學校的招生計畫,應當報教育行政部門核准。
民辦學校的招生廣告或簡章,未經教育行政部門核准不得發布。
第九條 民辦學校應當全面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執行國家教育教學標準,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鼓勵民辦學校進行專長教育,體現辦學特色。
第十條 民辦學校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的教學計畫和教學大綱,必修課應當使用省教育行政部門正式審定的教材。
民辦學校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並嚴格執行學生學籍和教學管理制度。
民辦學校不得把本校招收的學生轉移到其他學校就學從中牟利。
第十一條 舉辦民辦學校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其收費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中學、職業中學、國小的學費、雜費,幼稚園的管理費、雜支費、保教費,由民辦學校在教育、財政、物價部門核定的最高限額內自主確定,報教育、物價行政部門備案。以上費用按學期計收。
(二)代辦費,按照教育、財政、物價部門核定的項目和標準收取。
(三)其他教育費用,報教育、財政、物價行政部門批准後方可收取。
民辦學校收取的其他教育費用,必須用於民辦學校的建設和發展,不得挪作工資、獎金分配和非本校教育投資,其開支由教育行政部門監督管理。
上述各項收費應向繳費者出具由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
第十二條 民辦學校應當建立並嚴格執行財務、會計制度,建立會計帳冊,並按年度製作財務會計報表,報教育行政部門審核。
民辦學校的財務收支應做年度審計,其審計報告應報送教育行政部門。
第十三條 民辦學校自建教學用房的,其用地和建設享有與公辦學校同等的待遇。
民辦學校租賃教學場所的,應當依法簽訂契約,有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應當保障其合法使用權。
第十四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對民辦學校捐資助學。
第十五條 民辦學校學生完成學業,經考試合格,由學校頒發教育行政部門驗印的畢業證書,國家承認其學歷。
民辦學校學生在升學、轉學、就業以及政治、學業評選等方面,享有與公辦學校學生同等的權利。
第十六條 民辦學校專職教師、管理人員在學校工作期間,根據教師人才流動的有關規定,連續計算教齡和工齡;專職教師在評聘職務、進修和政治、教學評選等方面,享有與公辦學校教師同等的權利。
民辦學校應當保障教師、管理人員的工資報酬、福利待遇等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或非法徵用民辦學校財產。
民辦學校有權拒絕非法定檢查,有權拒絕亂收費、亂罰款、亂攤派。
有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應當保障民辦學校的教育教學秩序,及時查處擾亂學校治安秩序,破壞校舍和場地,危害教師、學生人身安全等違法犯罪行為。
第十八條 教育行政部門依法對民辦學校進行指導、監督、檢查和評估,維護民辦學校學生、教師、職工和舉辦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民辦學校學生及其監護人依照《教育法》等有關法律,享有權利,履行義務。
民辦學校學生及其監護人有權與學校就教育費用、教學質量和要求等事項簽訂就學契約,有權了解學生的學業情況。
民辦學校學生及其監護人、教師或職工與舉辦者發生辦學糾紛,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門申訴,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十條 民辦學校變更名稱、校址、類別、隸屬關係、層次、專業,更換法定代表人或校長,合併或依章程規定終止,應當經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 民辦學校因故終止,應當在終止前六個月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和終止方案。批准終止的,由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學校舉辦者和教師、學生或監護人代表組成清算組織,對在學學生進行就學安置,對學校財產進行清理。
學校財產的清償順序由清算組織依法協商確定。學生就學安置費用優先於其他債務的清償;所欠教師、職工的工資和保險費用,應退還學生的費用,優先於舉辦者出資的清償。
第二十二條 民辦學校辦學成績顯著的,各級人民政府應予以表彰和獎勵。
市、縣(市)財政部門每年撥出專項經費,由教育行政部門用於管理和獎勵民辦學校。
第二十三條 民辦學校管理不善或辦學質量低劣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進;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
民辦學校舉辦者或管理人員違反財務制度,挪用、剋扣教育經費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歸還,並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民辦學校違反本條例,由教育行政部門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由福州市教育委員會負責套用解釋。
福州市教育委員會可依照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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