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全日制民辦教育若干規定

《福州市全日制民辦教育若干規定》經2006年2月28日福州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通過,2006年3月31日福建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2次會議批准。該《規定》共36條,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批准的《福州市民辦全日制學校條例》同時廢止。

福州市全日制民辦教育若干規定
(2006年2月28日福州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通過,2006年3月31日福建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2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促進民辦教育事業的健康發展,維護民辦學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辦全日制民辦普通中學、職業中專學校、職業高級中學、國小、幼稚園等學校(簡稱民辦學校)的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民辦教育是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屬於公益性事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民辦教育納入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依法管理。
民辦學校應當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保證教育質量,致力於培養各類合格人才。
第四條 市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市民辦教育工作。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民辦教育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分別負責有關民辦教育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民辦教育納入當地教育發展規劃。
義務教育階段以政府辦學為主,民辦普通初級中學、國小可以適量舉辦,由教育行政部門嚴格把關;鼓勵舉辦民辦普通高級中學、職業中專學校、職業高級中學、幼稚園。
第六條 設立民辦學校應當符合當地教育發展規劃要求。
學校組織機構、師資配備和教育教學設施、設備應當符合有關規定和設定標準。
第七條 舉辦民辦學校應當具有與辦學類別、辦學規模和學校教學要求相適應的辦學出資,建校啟動資金應當符合有關規定。
第八條 民辦學校應當有相對固定、獨立、集中的校舍和場地。校舍和場地的面積應當達到規定的標準。
改變建築物原使用功能作為教學場所的,應當經城市規劃、公安消防等有關部門審查批准。
第九條 民辦學校的具體辦學條件和設定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參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條件和標準規定。
第十條 民辦學校的校名應當表明其所在行政區域、辦學層次、類別或者特色。
第十一條 民辦學校的設立分籌設和正式設立兩個階段。具備辦學條件,達到設定標準的,可以直接申請正式設立。民辦學校在籌設期間不得招生。
第十二條 民辦學校的籌設和正式設立實行分級審批:
(一)全日制普通初級中學、國小、幼稚園由學校所在地的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報市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二)全日制普通高級中學、職業中專學校、職業高級中學、完全中學或者普通中學、國小、幼稚園等多種辦學層次並存的學校以及具有特色專業的學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成立民辦學校設定評議的專家委員會,對申請正式設立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進行評議。教育行政部門根據辦學條件、設定標準和專家委員會的諮詢意見對民辦學校的設立申請在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對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民辦學校應當在取得辦學許可證後一個月內,向與負責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同級的民政部門申請辦理法人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公辦學校經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參與舉辦民辦學校。公辦學校獲得的合理回報,屬於國有資產收益,應當進入財政專戶。
第十六條 民辦學校在取得土地使用權和繳納土地、建設等有關規費方面,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享有與公辦學校同等的待遇。
民辦學校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教育用地,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用於資助民辦學校的發展,獎勵和表彰有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
專項資金由財政部門負責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門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後使用。
第十八條 教育、人事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完善保證教師在公辦學校和民辦學校之間合理流動的制度。
民辦學校聘任的教職工應當到教育行政部門登記備案,聘期內按照有關規定計算教齡。
第十九條 教育、人事行政部門應當將民辦學校的教師資格確認和職稱評定工作納入統一管理,並根據公辦學校教師同等條件評審民辦學校教師專業技術職務。民辦學校可以根據教學需要,自主設崗,自主聘任。
第二十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保障教職工的工資、福利待遇、寒暑假期間帶薪休假、業務培訓等方面的合法權益,並依法為教職工辦理養老、醫療等各類社會保險,按時繳納保險費。
第二十一條 民辦普通中學、國小的教育教學活動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的課程標準和教學計畫,必修課應當使用省教育行政部門正式審定的教材。
第二十二條 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民辦學校實行督導,建立對民辦學校的督導制度和評估制度,完善評價體系,鼓勵和支持民辦學校開展教育教學研究工作,促進民辦學校提高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
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對民辦學校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進行綜合評估,評估可以委託社會中介組織進行,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民辦學校向接受學歷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應當報價格主管部門批准並公示;向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應當報價格主管部門備案並公示。
民辦學校收費應當使用財政部門核發的專用票據。收費項目、標準和依據應當在招生簡章中載明。
民辦學校不得收取公示項目以外的費用,不得超標準收費,不得跨學年收費。
第二十四條 民辦學校資產的使用和財務管理受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
民辦學校存續期間,出資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抽逃辦學投資,不得挪用辦學經費。
第二十五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和資產管理制度,建立會計賬冊,並按年度製作財務會計報告,報負責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民辦學校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對學校財務進行審計,並公布審計結果。審計報告應當報送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民辦學校不得發布虛假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民辦學校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在發布之前報負責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民辦學校法定代表人的變更,應當經學校章程規定的決策機構同意,報教育行政部門批准,併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九條 民辦學校根據學校章程終止的,應當在終止前六個月向負責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終止方案。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其終止的,民辦學校應當依法組織清算,清算組織成員應當包含教育行政部門人員。
民辦學校被教育行政部門撤銷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作出撤銷決定三個月內組織學校舉辦者和教師、學生或者監護人代表等人員組成清算組,對學校財產進行清算。
民辦學校進行清算時應當首先依法安置在校學生。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後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
(一)民辦學校在籌設期間招生的;
(二)民辦學校收取公示項目以外的費用或者超標準、跨學年收費的;
(三)經過綜合評估,民辦學校教育教學質量低下的;
(四)民辦學校法定代表人變更未報教育行政部門批准的;
(五)民辦學校財務會計報告、審計報告或者招生簡章和廣告未按要求備案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出資人抽逃辦學投資、挪用辦學經費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民辦學校未按規定申請終止或者組織清算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教育行政部門未按規定組織清算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對主要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民辦學校因無辦學許可證或者發生重大、特大安全責任事故而被取締,舉辦者在五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辦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其他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三十五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辦全日制民辦技工學校的活動,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的《福州市民辦全日制學校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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