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商品交易市場業主責任規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5號

市長:蘇增添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福州市商品交易市場業主責任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商品交易市場業主的監督管理,明確市場業主的社會責任,維護商品交易市場經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福州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各類商品交易市場業主經營服務、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的商品交易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是指由投資建設者、經營者或管理者提供場所,有若干經營者入場,對生產資料、生活資料進行現貨集中交易的場所。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市場業主,是指投資建設、經營或者管理市場,為入場經營者提供服務,進行管理,收取費用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屬於本規定所稱的市場業主:
(一)投資建設市場,通過出售或者出租店面、攤位等方式直接吸納經營者入場經營,提供管理服務的,以投資者為市場業主;
(二)投資建設市場,將市場整體或部分通過委託或者發包等方式交由他人管理(經營),以投資者名義提供管理服務的,以投資者為市場業主;以管理者名義提供管理服務的,以管理(經營)者為市場業主;
(三)向市場投資建設者承租場地,對外招商吸納經營者入場經營,提供管理服務的,以管理(經營)者為市場業主;
(四)依政府部門授權負責管理(經營)國有資產性質的市場,為入場經營者提供管理服務的,以管理(經營)者為市場業主;
(五)依政府部門或其派出機構劃定區域,從事市場管理服務,收取費用的,以管理(經營)者為市場業主;
(六)其他投資或從事市場管理服務活動、收取費用的,按照“誰經營、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確定市場業主。
商品展銷會的開辦者、經營櫃檯的出租者、臨時交易市場的收費管理者,有若干供貨者進場、具有類似市場業主對入場經營者管理特徵的專業或綜合商場、超市,視為本規定所稱的市場業主。
本規定所稱的入場經營者,是指市場業主允許其入場經營,在市場內獨立從事商品交易活動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個體工商戶、自產自銷農副產品的農民。
第四條 商貿、工商、衛生、農業、海洋與漁業、物價、公安、消防、城市管理執法、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建設、園林綠化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遵循依法、公開、效率和便民的原則,對市場業主實施監督管理,督促市場業主嚴格履行本規定的責任和義務。
第五條 各類市場實行業主責任制。按照“誰經營市場,誰管理市場”的原則,由市場業主依法承擔對上市商品質量、食品安全、市場經營秩序、環境衛生、物價、計量、公共安全等方面管理責任和義務。
第六條 市場業主對入場經營者的管理和服務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商業道德。
鼓勵市場業主成立自律組織,加強對入場經營者的法制教育、職業道德教育和食品安全培訓教育,引導入場經營者文明守法經營。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新聞媒體對市場業主履行社會責任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市場業主的責任和義務
第八條 市場業主應當承擔下列責任和義務:
(一)依照有關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制定本市場的治安、消防、環境衛生、物價、計量、商品質量、食品安全等方面的規章制度並組織實施,維護市場環境衛生、日常交易秩序和安全;
(二)負責對市場內消防、安保、環保、給排水、衛生、用電、計量、食品質量自檢、廣告等設施設備的建設配備和管理,設定明顯的消防疏散標誌,設立專項維修資金,對市場設施設備及時維護和更新,保證相關設施設備處於完好狀態;
(三)負責市場場容場貌整潔,商品陳列有序、明碼標價,按照商品種類設定規格統一、醒目的經營區域標誌牌及市場導購圖;
(四)負責做好衛生“門前三包”工作,保證責任區內環境衛生、立面整潔、周邊秩序符合要求。負責管護好責任區內的花草樹木和綠化設施;
(五)負責按照《福州市市區戶外廣告設定與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加強戶外廣告和店牌店招的設定管理。
有活禽入場經營的市場應當按規定設立相對獨立鮮活家禽經營區域,並建立消毒、無害化處理等制度,配備相應設施設備;未實行集中屠宰地區的市場,還應當修建專門的活禽屠宰室,實行封閉式屠宰加工。
第九條 市場業主應當與具有相對固定場所的入場經營者依法簽訂入場經營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依照契約對入場經營者的經營活動實施管理。
入場經營契約除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外,還必須明確約定以下內容:
(一)入場經營者應當取得有關證照後方可開業,並亮照(證)經營;
(二)入場經營者應當建立並執行食品等商品的進貨查驗、索證索票、商品購銷台賬、不合格商品下架、退市(召回)等質量安全制度;
(三)入場經營者應當服從市場業主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和管理;
(四)消費糾紛解決機制;
(五)市場業主有權對違規經營者予以清退的情形。
市場業主提供的格式條款中不得含有擴大市場業主權利、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市場業主責任的內容,也不得含有排除入場經營者或供貨者主要權利、加重入場經營者或供貨者責任的內容。
第十條 市場業主應當指導、督促、配合入場經營者辦理相關證照,在入場經營者開業前查驗其許可證(批准檔案)、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等必要的經營資質證明檔案,並建立入場經營者基本信息登記檔案。
第十一條 市場業主應當指導、督促入場經營者建立並嚴格執行下列商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
(一)進貨查驗和索證索票制度。按照食品等商品的性質和類別,依照相關規定,查驗供貨者各類許可證、認證證書、授權證書,以及出庫單、產地證明、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具有法定資質的檢測機構出具的檢驗結果報告等證明商品符合國家質量、安全、衛生標準等法定要求的票證,並留存相關複印件備查,按規定需要提供原件的,應索取原件備查。
(二)進銷貨台賬制度。按照國家規定,經營企業進貨台賬應當如實記載商品的名稱、規格、質量等級、數量、生產批號、保質期、供貨者名稱及聯繫方式、進貨日期、商品條碼等內容;批發企業銷售台賬應當如實記載售出商品的名稱、規格、質量等級、數量、購貨者名稱及聯繫方式、銷售時間等信息。
(三)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發現不合格或者不安全的食品等商品,應當督促經營者採取中止進貨、停止銷售、召回、退貨、銷毀等措施,將相關信息予以公示,並立即報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
(四)商品和服務質量保障制度。對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商業慣例向消費者提供“三包”等承諾或保障。
商品展銷會的開辦者、經營櫃檯的出租者和超市(商場)應當建立並嚴格執行本條規定的食品等商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 市場業主應當建立和完善食品等商品質量檢測制度,保障上市交易商品的質量安全。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檢驗檢測合格方可銷售的食品等商品,市場業主應當查驗有效的檢驗檢測合格證明。市場業主應當在市場內配備必要的有毒、有害物質檢測設備和專兼職檢測人員,並按政府有關規定對農副產品等商品進行檢測,對未取得檢測合格證明或檢測不合格的農副產品等商品不得上市銷售。
第十三條 市場業主應當在市場顯著位置設立信息公示欄(牌)或者電子信息屏,公布市場管理制度、投訴電話,及時發布商品質量監測、消費警示和提示、入場經營者的獎懲等信息。
市場業主應當建立消費糾紛解決機制,在工商部門指導下設立消費維權服務點、設定投訴信箱,受理消費者投訴,並把處理結果記錄備案。
第十四條 鼓勵市場業主建立先行賠付保證金制度,由市場業主和入場經營者共同出資設立先行賠付保證金,用於發生消費糾紛時向消費者先行賠付,確保消費者放心安全消費。
保證金的具體金額、管理、使用、退還方法等由市場業主和入場經營者共同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並報當地工商部門備案。
保證金實行專款專用,由市場業主定期公布使用情況,接受入場經營者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十五條 市場業主應當對入場經營者使用的屬於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登記造冊,向當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並配合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做好強制檢定工作。未經檢定、超過檢定周期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不得使用。
市場業主應當在市場內設定合格的復檢計量器具,並負責保管、維護和定期送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檢定。
第十六條 市場業主之間不得以明示或者默示的形式達成排除、限制競爭的協定,聯合實施擾亂市場經濟秩序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市場業主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採取低於市場價格收取攤位費、租賃費等不正當競爭方式招商。
第十七條 市場業主應當督促入場經營者亮照(證)守法經營,確保經營的商品標識完整清晰,招聘的從業人員符合法定條件,依照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及時清退違規入場經營者。
市場業主建立的入場經營者基本情況、商品進銷貨台賬、上市商品檢測、不合格商品退市(召回)、消費者投訴等信息檔案應當保留不少於二年。
第十八條 市場業主應當加強對市場內經營活動的日常檢查,發現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商品、法律法規以及政府明令禁止上市銷售的商品和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制止並報告所在地相關行政管理部門。
市場業主應當配合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指導、督促違法經營者改正違法行為。市場業主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經營者拒不改正、繼續從事該違法行為的,不得為其提供經營場所、保管、倉儲和其他便利條件。
第十九條 市場業主應當建立應急處置工作機制;配備必要的報警裝置和應急救援設備、設施,並定期檢測、維護;制定食品等商品安全、消防安全等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組織定期演練,保證應急預案有效實施。
市場內發生突發事件時,市場業主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擴大,並配合政府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應急處置和後勤保障工作。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市場業主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協調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具體實施對市場業主的監督管理,並對市場業主履行商品質量管理、食品安全管理、商標標識使用管理、消費者權益保護責任進行檢查、指導和監督。
商貿、衛生、農業、海洋與漁業、物價、公安、消防、城市管理執法、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建設、園林綠化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分工承擔對市場業主的監督管理職責:
(一)商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培育、管理全市各類消費品、生產資料及生產要素市場,督促市場業主落實責任制,對市場業主履行規範場容場貌責任進行檢查、指導和監督;
(二)衛生行政部門對市場內開辦的餐飲業、食堂等場所進行檢查、指導和監督;
(三)農業行政部門對市場業主履行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動物及其產品的檢疫、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及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處置等管理責任進行檢查、指導和監督;
(四)海洋與漁業部門對市場業主履行水(海)產品質量檢測、質量安全管理責任進行檢查、指導和監督;
(五)物價部門對市場業主履行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的管理責任進行檢查、指導和監督;
(六)公安治安部門對市場業主履行安全保衛制度、落實安全保衛措施進行檢查、指導和監督;
(七)公安消防機構對市場業主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責任進行檢查、指導和監督;
(八)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對市場業主落實“門前三包”和車輛停放管理,清除店外攤、攤外攤等現象進行檢查、指導和監督,嚴格相關早夜市、占道市場食品等商品質量安全的管理;
(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市場業主設定復檢計量器具和履行督促入場經營者依法使用計量器具責任進行檢查、指導和監督;
(十)環境保護部門對市場業主履行防止噪音、油煙、水污染等環境保護責任進行檢查、指導和監督。
(十一)建設行政部門對市場業主履行戶外廣告和店牌店招設定管理責任進行檢查、指導和監督。
(十二)園林綠化部門對市場業主履行綠化管理責任進行檢查、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引導、督促轄區內無證照經營的市場業主辦理有關證照,配合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市場業主進行監督管理,督促市場業主嚴格履行本規定的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二條 市場業主請求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給予指導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予以指導。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市場業主報告入場經營者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受理,報告的事項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依法進行核實、處理、答覆,不得推諉;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並告知報告人。
第二十三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必須依照法定職責和程式查處市場業主的違法行為。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二十四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應當秉公執法、文明管理,不得濫用職權,刁難、勒索市場業主或者壓價強行購買商品,不得徇私舞弊、包庇違法行為,不得參與市場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 市場業主應當接受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不得拒絕和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罰款。
其中違反第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的,由商貿部門和物價部門行使;違反第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和園林綠化部門行使;違反第八條第一款第(五)項的,由建設行政部門行使;違反第八條第二款的,由農業行政部門行使;違反第十五條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行使;違反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使;違反第十二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農業行政部門、海洋與漁業部門行使;違反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由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各自的職責行使。
第二十七條 市場業主拒絕和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刁難勒索市場業主、壓價強行購買商品、參與市場經營活動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賠償。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