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擴大對外開放、促進國際經濟合作,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參照國際慣例並結合福州保稅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批准,在福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內設立福州保稅區(以下簡稱保稅區)。保稅區位於福州市馬尾港,是一個封閉式的綜合性對外開放區域。
保稅區與非保稅區(指中國境內的其他地區,下同)之間的分界線設定完善的隔離設施。
第三條 保稅區主要發展對外貿易、轉口貿易、出口加工、倉儲運輸業務。
保稅區允許從事金融、保險、期貨、商品展銷及其它為保稅區生產生活服務的業務。
第四條 中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它經濟組織和個人(以下簡稱投資者)可以在保稅區內投資興辦符合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企業或機構。
第五條 保稅區內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企業、機構和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嚴禁利用保稅區進行走私等違法活動,違者按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查處。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六條 保稅區設立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代表福州市人民政府,對保稅區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協調國家有關部門在保稅區的工作。
管委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保稅區的建設規劃和經濟發展規劃,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制定保稅區各項管理實施細則並組織實施;
(三)審批、審核保稅區內的投資項目;
(四)負責保稅區內的規劃、土地、建設、房產、環保、工商行政、稅務等方面的管理;
(五)負責保稅區內公共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六)協助海關等有關部門在保稅區辦理有關業務;
(七)審批保稅區內中方人員因公臨時出國、出境、派出培訓的申請;
(八)為企業提供諮詢和服務;
(九)行使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職權。
第七條 在保稅區內設立海關和管委會認為必要的其它行政管理機構。
在保稅區隔離設施的出入口處和進出非保稅區的通道處設立海關監管場所。
第三章 投資和經營管理
第八條 投資者在保稅區內申辦企業,可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並向海關、稅務辦理登記手續。
第九條 企業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須符合保稅區總體規劃,並報管委會備案。
第十條 轉口貿易的貨物在保稅區內儲存不得超過一年。如有特殊情況,經海關批准可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一條 允許在保稅區內進行貨物分級、包裝、分裝、挑選、貼商標等商業性簡單加工。
第十二條 企業可以從事本企業生產用原材料、零配件和自用的設備、辦公用品、交通工具的進口和產品的出口,可以直接對外承接與生產相關的加工業務。
第十三條 企業可直接向非保稅區地區用人民幣購買生產出口產品所需的原輔材料、零部件、配套件、包裝物料及半成品。採用上述料、件加工增值的產品出口,經管委會確認後,視同保稅區產品出口,享受保稅區優惠待遇。
第十四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凡涉及進出口許可證管理的貨物,從境外運入保稅區或從保稅區運往境外時,免領許可證;從保稅區運往非保稅區或從非保稅區運入保稅區時,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企業及辦事機構必須建立財務、會計賬冊,並按國家有關規定向管委會報送會計和統計報表;經營多種業務的企業的會計賬冊,應按業務種類分別建立。
對進出口免稅及保稅的貨物,必須建立海關認可的專門賬冊,定期列表報送海關核查,海關有權對貨物和有關營業場所實施檢查。
第十六條 企業可依法自行確定機構、人員編制和工資分配形式,企業所需職工,可自行招收、招聘,也可委託管委會有關部門代為招收、招聘,但須依法與職工簽訂書面勞動契約,搞好勞動保護,實行勞動保險。
第十七條 企業職工有權依法成立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企業的停業、歇業、破產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十九條 企業更改名稱、變更法定代表人以及在保稅區內轉產、遷移、合併、轉讓或提前終止等,須經管委會批准,在規定期限內到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部門辦理變更登記、註銷登記等有關手續,並向海關備案。
第四章 金融保險
第二十條 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境內外銀行和金融機構、保險機構,允許在保稅區設立分支機構,並經營批准的金融保險業務。
第二十一條 企業經營所得外匯,可保留現匯,周轉使用;內資企業的外匯收入自企業設立之日起五年內免予結匯,全額留成,五年後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結匯和分成。
第二十二條 企業經批准,可在境內外發行股票、債券,並可向境外籌借外匯資金。
第二十三條 企業可按外匯調劑的有關規定,在外匯調劑中心調劑外匯。
第二十四條 保稅區內允許以外幣計價和結算。
第五章 稅 收
第二十五條 從境外運入保稅區的貨物,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免徵關稅和工商統一稅或產品稅(增值稅),或者保稅。
保稅區內企業進口自用的建築材料、機器設備、基建物資、生產用車輛、交通工具和辦公用品,免徵關稅和工商統一稅(產品稅或增值稅);
保稅區內行政機構進口自用合理數量的交通工具、管理設備和辦公用品免徵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經保稅區轉口出境的貨物,免徵關稅;免稅進入保稅區的貨物運往非保稅區時,視同進口。
第二十六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企業生產的產品運往境外時,免徵關稅和生產環節的工商統一稅或退還已征的產品稅(增值稅);
企業產品在保稅區內銷售時,免徵生產環節的工商統一稅或產品稅(增值稅);
企業產品經批准進入非保稅區時,應按有關規定徵收關稅和工商統一稅或產品稅(增值稅)。
第二十七條 從非保稅區進入保稅區的貨物,符合出口條件的,視同出口,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免徵生產環節的工商統一稅或退還已征的產品稅(增值稅)。
第二十八條 企業所得稅,其稅率及新辦企業的減免優惠和計稅標準方面,均按國家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保稅區內外商投資企業的固定資產由於特殊原因需要縮短折舊年限的,由企業提出申請,稅務機關審核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條 企業自建或購置的自用新建房屋,五年內免徵房產稅。
第六章 土地管理
第三十一條 保稅區的土地使用權實行有償有期出讓制度,但地下資源、礦藏物、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除外。
第三十二條 投資者依法受讓的土地使用權及其建築物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繼承和贈予,但應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和其它有關手續。
第三十三條 使用保稅區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管委會批准,註銷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證或建設用地許可證,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一、未經管委會批准,滿二年未使用的;
二、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第三十四條 土地使用者必須執行管委會制訂的保稅區物業管理的公共契約。
第七章 出入管理
第三十五條 國家法律、法規禁止進出境的物品,不得運輸或攜帶進出保稅區。
第三十六條 進出保稅區的人員、運輸工具和交通工具,憑管委會簽發的長期或臨時通行證,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進出的貨物、物品和運輸工具還必須向海關申報,接受海關檢查。
進出保稅區的人員,其攜帶物品應以自用合理數量為限。
第三十七條 除經管委會批准並辦理有關手續的特定人員外,其它人員不得在保稅區內居住留宿。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套用解釋權屬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政府
關於馬尾鄉改為鎮建制的通知
馬開政綜[1994]017號
馬尾鄉政府:
根據福州市人民政府《關於郊區等縣(市)區的48個鄉改為鎮建制的通知》精神,區人民政府決定將馬尾鄉建制改為鎮建制。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馬尾鄉改為鎮建制後,實行鎮帶村體制,原馬尾鄉所轄的行政區域、政府駐地不變。
二、馬尾鄉改為鎮建制後,可先選擇1~2個條件成熟的村委會改制為居委會,作為試點。
三、原馬尾鄉有關人員職務名稱的更改須按法律程式辦理。
四、原馬尾鄉有關單位名稱和印章的更換須按有關規定辦理。
請有關部門和馬尾鄉人民政府立即著手進行此項工作。
特此通知
福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福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外商投資企業全面推行登記制的暫行規定
根據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試行外商投資企業登記制的決定》,福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於1993年7月28日制定並實行了《福州保稅區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試行辦法》。為進一步簡化審批登記手續,提高辦事效率,改善投資環境,經研究決定,開發區外商投資企業從1994年8月1日開始全面實行登記制,暫行參照《福州保稅區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試行辦法》實施,並補充規定如下:
適用範圍
本規定適用於在福州開發區內設立的下列外商投資企業:
(1)凡國家政策允許投資的;
(2)符合開發區發展方向的;
(3)屬開發區管委會審批許可權的。
二、投資者在開發區內設立企業,凡符合條件的可按下列程式辦理企業法人登記手續,依法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資格。
(1)投資者領取《福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外商投資企業申請表》(發放《申請表》單位分別有:外經貿委、快安延伸區指揮部、科技園辦公室、工商局),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企業名稱登記,時限為一個工作日。投資者持《申請表》和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契約、章程等附屬檔案,向開發區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領取《福州開發區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項目登記表》,時限為一個工作日。
(2)投資者持《項目登記表》及有關檔案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設立企業申請,符合企業法人條件的,按契約、章程規定的繳資期限,核發相應有效期限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時限為四個工作日。
其它事項
(1)投資者可憑《營業執照》向銀行申請設立帳戶,向海關、稅務、外管、土地、規劃、環保、消防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開展生產經營或籌建活動。辦理上述手續可以委託“外商投資服務中心”代理。
(2)投資者持《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向福州開發區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申領企業契約、章程批文和《批准證書》,並報海關、工商、外管、銀行等部門備案。
(3)本暫行規定由福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負責解釋。
福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