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保稅區出口加工管理辦法

第七條保稅區企業接受區外企業委託或委託區外企業開展出口加工業務,向保稅區海關辦理有關手續,即可進行。 第十一條保稅區企業開展出口加工業務,從境外採購料件免領進口配額、許可證。 第十九條保稅區企業開展出口加工業務,其工繳費收入免徵增值稅。

福州保稅區出口加工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充分發揮福州保稅區(下稱保稅區)出口加工功能,促進國際經濟合作,發展保稅區出口加工業務,增加出口創匯,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福州保稅區條例》,結合保稅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保稅區內註冊登記、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的、開展出口加工業務的企業(下稱保稅區企業)。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出口加工是指以外銷為主而進行的產品製造、包裝、分裝、刷貼標籤、分類、分級、改裝等生產性活動。
第四條 保稅區鼓勵國內外的公司、企業、其它經濟組織和個人在保稅區內投資興辦技術、資本密集型企業,開展高附加值、高創匯、高效益的出口加工業務。
第五條 保稅區企業發展出口加工業務,可以採用區內自行加工、區內委託加工、委託區外加工、接受國內非保稅區地區(下稱區外)企業委託加工等形式。
第六條 保稅區企業開展出口加工業務所需料件,可以從境外進口,也可以從區外採購;從區外採購的,經批准可以由企業直接採購,也可以委託有進出口權的企業代理採購。
第七條 保稅區企業接受區外企業委託或委託區外企業開展出口加工業務,向保稅區海關辦理有關手續,即可進行。
第八條 保稅區企業開展區內委託加工業務,由區內企業之間簽訂《委託加工契約》,向保稅區海關辦理備案手續後,即可進行。
第九條 保稅區企業加工的產品銷往境外或區外,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州海關對進出福州保稅區貨物、物品和運輸工具的監管實施細則》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 保稅區企業開展出口加工業務,可以兼營國際貿易、保稅倉儲、商品展示、保稅生產資料交易、加工產品區內零售等業務。
第十一條 保稅區企業開展出口加工業務,從境外採購料件免領進口配額、許可證。
第十二條 保稅區企業進口自用的機器設備、建設物資、辦公用品,免徵進口關稅、增值稅和消費稅。
第十三條 保稅區企業開展出口加工業務進口料件,數量不限,實行保稅,不收保證金,不需設立保證金台帳。
第十四條 保稅區企業開展出口加工業務,其產品銷售不設定內外銷比例。
第十五條 保稅區企業加工製造的產品在保稅區內企業間銷售或銷往境外,免徵生產、銷售環節的增值稅、消費稅;其產品銷往區外時,海關按進口料件徵收進口環節的關稅、增值稅、消費稅,稅務部門按其增值部分,徵收銷售環節的增值稅、消費稅。
第十六條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批准設立的保稅區外商投資企業,由於改徵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而增加稅負的,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准,從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在已批准的經營期限內,最長不超過五年,退還其因稅負增加而多繳納的稅款。
第十七條 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後辦理工商登記的保稅區外商投資企業生產出口貨物,符合出口退稅條件的企業,按規定予以辦理出口退稅。
第十八條 保稅區企業開展出口加工業務,使用從區外進出口公司購進的含稅(增值稅)料件加工的產品,銷往境外時,進出口公司可以按規定辦理出口退稅。
第十九條 保稅區企業開展出口加工業務,其工繳費收入免徵增值稅。
第廿條 保稅區外商投資企業從事加工業務所得,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其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准,從獲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第廿一條 保稅區企業開展出口加工業務應繳納的增值稅、企業所得稅、營業稅等實繳稅款,在2000年前按其留給本區級財政收入部分的50%作為扶持企業發展基金,撥給企業;保稅區企業憑開發區稅務部門開具的稅票,經年終審計報財政局確認,由區財政在第二年年初一次性撥給企業。
第廿二條 本辦法套用解釋權屬福州保稅區管委會。
第廿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保稅區管理委員會
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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