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王條款
禁止自帶酒水 屬於霸王條款
“禁止自帶酒水”、“包間設定最低消費”,這些餐飲業的“行規”2013年底被北京市工商局確定為“霸王條款”後,受到中國烹飪協會、中國旅遊飯店業協會等行業協會及部分餐飲企業的抵制。
最高法:禁帶酒水最低消費違反契約法與消法
最高人民法院於2014年2月12日明確,“禁止自帶酒水”、“包間設定最低消費”,均屬於餐飲業制定的違反《契約法》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霸王條款。
最高人民法院表示,消費者在餐飲經營者提供服務時遭遇霸王條款產生糾紛,可適用《消法》的規定,而不能適用《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進一步指出,“禁止自帶酒水”、“包間設定最低消費”,均屬於餐飲經營者利用其優勢地位,作出的加重消費者責任的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屬於霸王條款。消費者可以請求人民法院確認霸王條款無效。(記者楊濱)
整治經歷
整治“禁止自帶酒水”
北京市市工商局發布餐飲行業“禁止自帶酒水”等六大不公平格式條款,此事在獲得消費者叫好的同時,也招致行業協會的激烈抵制。2014年1月9日,北京市工商局給出的一個月整改期限已到。2014年1月8日,北京市工商局相關負責人表示,“餐飲企業‘霸王條款’整改效果明顯,許多餐飲企業均表示理解和認可”。下一步,工商部門將對餐飲企業不公平格式條款進行規範監管,消費者在餐飲消費時如發現企業存在“霸王條款”,可撥打12315舉報,工商部門將依據企業違法情況實施處罰。
部分企業簽署誠信自律公約
2013年12月9日,北京市工商局發布了餐飲行業6種不公平格式條款違法表述,包括“禁止自帶酒水”、“設包間最低消費”、“餐具收費”、“減少訂席不提前通知收全款”等,並提示餐飲企業開展為期1個月的自查自糾。
此後,中國烹飪協會聯合中國旅遊飯店業協會發出公開信,對工商部門整治餐飲業霸王條款予以牴觸,並就此事分別向國家工商總局、國家發改委和商務部進行反映。中烹協認為,市工商局對於上述認定法律依據不足。國家工商總局隨後發文支持北京市工商局,認為“對契約違法行為的監管是工商部門的法定職責。”
“處罰並不是目的,但對違法條款一定會查處,此舉旨在規範餐飲行業發展。”市工商局有關負責人介紹,從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工商部門通過召開座談會或重點走訪等形式,在簋街、南鑼鼓巷等餐飲集中區域,對6種“霸王條款”逐項進行詳細解讀,一些餐飲企業主動刪除了“禁止自帶酒水”、“包間最低消費”以及“責任自負”或“概不負責”等表述,將“消毒餐具工本費一元”或“消毒餐具另收費”改為在店堂明示,或事前明確提示“既提供免費餐具,也提供包裝好的收費餐具,消費者可自行選擇”。
北京昌平區私個協、昌平區工商聯、昌平區飲食服務修理旅店行業協會聯合發布了《昌平區餐飲行業誠信自律公約》,倡導區內餐飲企業在經營過程中不使用“霸王條款”,410餘家餐飲企業積極加入倡議活動,40家餐飲企業代表現場簽署了《公約》。
商家對條款或存3種誤讀
據了解,工商部門在對餐飲企業行政指導過程中,發現有部分餐飲企業對這6種條款的理解還有所偏差,“至少有3種誤讀。”北京市工商局相關負責人說。
首先,對於“禁止自帶酒水”這一條,工商部門表示,條款的核心在於禁止餐飲企業剝奪消費者的投訴權利,而並非鼓勵消費者就餐時自帶食品。很多餐飲企業允許消費者自帶酒水,但在協商前提下合理收取就餐服務費,這一點工商部門並沒有禁止。
第二,對於“消毒餐具工本費一元”或“消毒餐具另收費”條款,規範僅限於提供一種收費餐具的餐飲企業。如餐飲企業既提供消毒好的免費餐具,又提供包裝好的收費餐具,並且已經以店堂告示等方式告知消費者,由消費者自願選擇使用哪種餐具的情況,則不屬於違法。
第三,工商部門禁止的是“包間最低消費”,許多餐飲企業將之誤讀為包間服務費。這在餐飲行業是兩種不同的收費。中消協和北京市消協多年前就已明確提出:飯店餐廳“最低消費”的設定侵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屬於強制性消費。《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9條規定,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而在全社會倡導節約,反對鋪張浪費的大環境下,餐館、飯店頑固堅持設定最低消費,將直接推升過度消費,應該徹底取消。
工商部門表示,既要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也會尊重餐飲企業正當的經營自主權,對於不涉及不公平格式條款的餐飲企業,依據《價格法》對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務自主定價的行為,不在規範的範圍內。(記者 竇紅梅)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法明確"禁止自帶酒水"屬餐飲業霸王條款
據中消報報導,最高人民法院日前接受媒體採訪時稱,餐飲行業中的“禁止自帶酒水”、“包間設定最低消費”屬於服務契約中的不平等格式條款(俗稱霸王條款),是餐飲行業利用其優勢地位,在向消費者提供餐飲服務中作出的對於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消費者可請求人民法院確認“霸王條款”無效。
《契約法》第四十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利用格式條款並藉助技術手段強制交易。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記者藺麗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