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革命文獻及實物。
(二) 古生物:古代動植物之遺蹟、遺骸及化石等。
(三) 史前遺物:史前人類之遺物、遺蹟及化石等。
(四) 建築物:建築物及建築模型及其附屬品。
(五) 繪畫:前代畫家之各種作品,宮殿、寺廟、冢墓之古壁畫,以及前代具有高度美術價值之繡繪、織繪、漆繪等。
(六) 雕塑:具有高度藝術價值之浮雕、雕刻,宗教的、禮俗的雕像,以及前代金、石、玉、竹、木、骨、角、牙、陶瓷等美術雕刻。
(七) 銘刻:甲骨刻辭、璽印、符契、書板之雕刻等,及古代金、石、玉、竹、木、磚、瓦等之有銘記者。
(八) 圖書:具有歷史價值之簡牘、圖書、檔案、名人書法、墨跡及珍貴之金石拓本等。
(九) 貨幣:古貝、古錢幣(如刀、布、錢、錠、交鈔、票鈔等)
(十) 輿服:具有歷史價值之車,輿、船艦、馬具、冠履、衣裳、帶佩、飾物及織物等。
(十一) 器具:古代生產工具、兵器、禮樂器、法器、明器、儀器、家具、日用品、文具、娛樂用品等。
第三條 凡屬上述範圍之文物圖書,經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核准運往國外展覽、交換、贈予,並發給準許執照者,準許出口。
第四條 凡無革命、歷史、文化價值之文物圖書,或有革命、歷史、文化價值之文物圖書的複製品及影印本,均可準許出口。
第五條 凡準許出口之文物圖書,其出口地點以天津海關、上海海關、廣州海關三處為限。但屬於第三條所指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凡報運出口文物圖書,均須於起運或郵寄前,逐件詳細開列種類、名稱、大小、重量、年代之清單及裝箱單,向各準許出口地點之對外貿易管理局報告,由對外貿易管理局交當地文物出口鑑定委員會,按照報運人所報清單與報運出口之文物圖書逐件核對、鑑定之。各地對外貿易管理局可憑當地文物出口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證明,予以發給出口許可證。海關或郵局憑證放行。
第七條 文物出口鑑定委員會分設於天津(包括北京)、上海、廣州,由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在各該地區邀請專家若干人,對外貿易管理局、海關及郵局報派若干人為委員組成之。
第八條 凡已經各地文物出口鑑定委員會鑑定證明,並經各地發給出口許可證之文物圖書,應由各地海關或郵局人員監視裝箱,與報運人會同加封,以防暗中調換。
第九條 凡有違反本辦法之規定,企圖盜運上列禁運出口之文物而經海關或郵局查獲者,除沒收其物品外,得按情節之輕重予以懲處。
第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行。
註:原辦法因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對第三、六、七、八各條提出修改意見,經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文物局會同中央貿易部、海關總署等機關據以研究後,報奉政務院核准修訂。並由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於一九五一年六月六日公布。此辦法即系根據文化部令文修改後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