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公眾股東的模糊定義:
非該公司職員或股東等公司內部成員的小型個體或集體投資者,公眾股東。
中國證監會《關於加強社會公眾股股東權益保護的若干規定(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若干規定》)提出“上市公司應建立和完善社會公眾股股東對重大事項的表決制度”。早在 4 月初,中國證監會曾草擬了《上市公司就有關社會公眾股股東重大事項召開股東大會的指導意見》並廣泛徵求意見,其核心思想也是在繼續尊重股東大會制度中的資本多數決原則之外,建立社會公眾股東單獨表決制度,凸顯社會公眾股東的話語權和表決權,賦予公眾股東對股東大會決議的否決權。雖然社會各界對分類表決還存在不同看法,但筆者對此基本持肯定態度。筆者認為,這一政策舉措對於證券市場的法制建設和證券市場的發展都具有積極意義。
社會公眾股東單獨表決制度的建立健全是一項維權工程。該制度有助於恢復股權平等原則的真意,提升在經濟實力、持股比例、表決力和信息占有等方面處於弱勢群體的流通股股東的地位,從制度上可以有效預防資本多數決的傳統公司法原則與“一股獨大”的股權現實結構導致的資本多數決濫用現象,從而避免股東大會演變為“大股東會”。這不但充分體現了對社會公眾股東共益權的關懷,也體現了對社會公眾股東自益權的維護。
社會公眾股東單獨表決制度的建立健全是一項規範工程。該制度有利於規範股東大會運作程式和非流通股股東的表決力行為、控制行為。
社會公眾股東單獨表決制度的建立健全是一項發展工程。證券市場是一個信心市場。實踐證明,證券市場只有規範,才能持續健康發展。社會公眾股東單獨表決制度的建立有利於增強各類投資者(尤其是機構投資者和散戶投資者)的投資信心,從而推動證券投資基金業乃至於整個證券市場的可持續發展。
社會公眾股東單獨表決制度的建立健全是一項穩定工程。該制度有利於平衡社會公眾股東與非流通股股東之間的利益衝突,有助於穩定投資者人心。需要指出的是,該制度僅是資本多數決原則的糾偏機制和補充機制,因而既不是完全剝奪流通股東的表決權,也不同於利害關係股東迴避表決制度。這就有助於避免矯枉過正之嫌,有助於預防上市公司股東大會運作實踐中存在的搗亂股東的消極現象。
社會公眾股東單獨表決制度的建立健全是一項誠信工程。該制度有助於引入社會公眾股東對上市公司管理層和控制股東、非流通股 股東的監督和制衡力度,有助於提高上市公司管理層和控制股東、非流通股股東的誠信度。
社會公眾股東單獨表決制度的建立健全是一項教育工程。該制度有助於提高廣大中小股東和機構投資者的投資維權意識和維權知識,有助於鼓勵他們積極踴躍地參與股東大會;也有助於增強該制度對有濫用表決力之嫌的控制股東、非流通股股東和內部控制人的威懾作用。
關於社會公眾股東單獨表決制度的合法性問題
一些對分類表決制度持否定意見的人認為,作為部門規章的《若干規定》如果在行 政部門主導下付諸實施,其核心內容“分類表決”就形成了對上位法律法規《公司法》和《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的挑戰,在程式和實體上違法,在實踐中必將造成混亂。筆者認為,社會公眾股東單獨表決制度的建立符合《公司法》的精神,是對《公司法》基本原則的繼承、創新和發展。
首先,該制度符合《公司法》中的股東平等原則。我國《公司法》沒有明確規定股東平等原則,但設有不少體現股東平等原則的法律條款,如同股同權和同股同利(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一股一表決權(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按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剩餘財產(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款)等。既然是“同股同權”、“同股同利”(此處“利”字泛指“利益”,不限於“股利”一詞),從反面解釋就意味著“不同股則不同權、不同利”。當前社會公眾股東和非流通股東恰恰在股權取得的價款、再融資和分紅等方面存在著不完全相同的待遇。只有凸顯社會公眾股東的表決力,才能實現社會公眾股東和非流通股股東之間的實質平等,弘揚《公司法》中股東平等原則的主流價值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