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義
社會保障法律制度是指國家立法機關和國家行政機關用法律、法規、命令、條例等形式來肯定、明確、規範社會保障行為規則的總和。它不僅集中體現了國家對需要採用社會保障手段來解決有關社會問題的意志,也是實現社會保障制度良性循環的保證;不僅是對受保對象權利和義務的行為規範,也是社會保障管理機構、業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行動準則。
基本內容
(一)社會保障法及其調整對象
社會保障法是調整社會保障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和。社會保障關係包括國家社會保障職能機構、集體(企事業單位和社區)以及公民在社會保障活動中所發生的各種社會關係。主要包括社會保險關係、社會救助關係、社會福利關係、優撫安置關係和社會互助關係、個人儲蓄積累關係等。
各種社會保障關係在社會保障行為發生時,均有其共同的行為方式、執行程式、管理方式等內容,這些內容大致可概括為以下幾個方面:
1.調整各主體之間的關係,主要包括政府與社會成員之間的關係、社會保障管理機構與社會成員之間的關係、政府與社會保障管理機構的關係、企業與受保職工之間的關係、社會成員在保障制度中的特定關係等。社會保障法律制度明確界定上述各主體在社會保障事務中的權利、職責和義務,對發生的各種關係進行調整。
2.調整社會保障管理體制,主要是規範社會保障管理機構的設定及其職能,調整社會保障機構內部之間及與其他部門之間的關係,調整社會保障運行機制,特別是規範社會保障管理中的職責劃分、財務管理、資金分配等方面的關係。
3.調整基金管理的各種關係,主要是調整社會保障職能機構與國家、集體、個人在籌集社會保障基金過程中所發生的關係,規範社會保障基金的籌集、支付、運營等行為。
4.調整社會保障項目設定、規範社會保障標準確定的各種關係。5.調整因執行社會保障政策而引起爭議的各種關係。
6.調整社會保障運行過程中的監督機制,包括監督機制的建立以及確定監督機構的職責和許可權等。
(二)社會保障法律制度的主體與客體
社會保障法律制度的主體是指在各種社會保障活動中的有關機構和當事人。主體資格是法律規定的,也是社會保障運行過程中客觀存在的。社會保障法律制度的主體主要包括:
(1)國家或政府。國家不是法人,國家規定法人制度,但在社會保障中,國家卻直接參與了社會保障活動,並對社會保險、社會福利、社會救助、軍人保障等各項社會保障制度的實施給予財政上的支持,從而成為社會保障法律關係中的特殊主體。國家的特殊主體地位大部分是通過各級政府來體現的?因此各級政府也成為社會保障法律體系中的特殊主體,而各級政府的主體地位又是通過各級政府的職能部門來體現的。
(2)社會保障的實施機構。實施機構直接承擔著實施各種社會保障事務的責任,既依法享有向企業、個人等徵收社會保險費的權利,又承擔著具體運作社會保障項目的義務,因而是社會保障法律體系中的當然主體。因此,社會保障實施機構應當作為特定的政府或社會的事業性法人機構而依法成立,並接受政府、社會的監督。
(3)企業或用人單位及鄉村政權或集體經濟組織。這些單位或組織不僅承擔著一定的向社會保障機構提供基金的責任,而且要承擔諸如職業福利、集體福利的管理與實施責任,從而對社會保障有著直接的義務與權益,也是社會保障法制關係中的當然主體。
(4)社會成員或勞動者或其家庭。社會保障都是面向城鄉居民與勞動者,他們是社會保障的直接的義務者和受益者,既要繳納一定的資金,承擔一定的義務,又能按規定獲得一定的保障收益,因而是社會保障法制關係中的當然主體。
社會保障法制關係中的上述主體,社會保障機構和社會成員具有完全主體資格,其他主體則具有特殊主體資格。這種主體構成,正是社會保障事業的公益性、福利性、社會性的具體體現。
社會保障法律制度的客體,是指社會保障法律制度各主體的權利和義務共同指向的目標。從社會保障的實踐內容來看,社會保障法律制度的客體是指社會保障規定項目和範圍內的各種物質利益和自然人。
這是因為,一方面,社會保障有的項目所保障的是客觀存在的財產物質(包括有生命的種植業、養殖業和無生命的家庭財產)上的利益為具體的保障對象,而有的保障項目則是以保障自然人的生活與身體為目標的;另一方面,社會保障的目的主要是為社會成員的基本生活提供物質保障,保障的實現又是通過支付貨幣或提供勞務等方式來進行的。因此,人是社會保障法律制度中最重要的客體,而物則是社會保障法律制度中的特殊客體。
(三)社會保障主體的權利和義務
在社會保障法律制度中,規定著各種主體不同的權利和義務:
1.國家和政府行政管理機構及實施機構負有對社會保障的決策、規劃和貫徹實施、監督,社會保障基金的籌集、管理、投資及支付,為保障人提供服務,對保障人實施保護及對違反社會保障法行為進行行政處罰等權利。這些主體行使上述權利,既不是一種特權,也不是什麼恩賜,而是一種社會義務。
2.企事業單位有按規定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要求社會保障機構提供社會保險政策的諮詢,就與本單位有關的社會保險爭議提出仲裁或訴訟,監督社會保障機構及工作人員的工作等權利和義務。
3.社會成員享有在碰到自然災害及喪失勞動能力或喪失勞動機會,失去生活來源時,可按法律規定享有向社會保障機構申請領取社會救助、社會保險及其他待遇的權利,以及有請求提供社會保障政策的諮詢及其他服務事項的權利。社會成員負有按規定參加社會保障和繳納一定社會保障費的義務。
(四)社會保障法律關係及其特徵
社會保障法律關係是指社會保障關係的主體在社會保障活動中,根據社會保障法規而形成的一種權利和義務的關係。由於社會保障法所調整的對象與其他法律調整的對象不同,因而社會保障法律關係具有自身的特徵,具體表現為:
1.社會保障法所規範和調整的是社會保障活動以及社會保障主體的行為,因而社會保障法律關係產生和存在於社會保障活動之中,許多社會保障制度內容本身就是法規。
2.社會保障法律關係中,社會保障管理機構作為社會保障主體,既是法規、政策的制定者,又是社會保障制度及法規的執行者,同時又是社會保障法規所調整的對象。因此,社會保障法律關係沒有社會保障機構的參與就無法形成。而在實踐中,如果不把社會保障管理機構的職責和權利關係界定清楚,社會保障法律關係也將混淆不清。
3.根據不同的社會保障制度,社會保障法律關係的強制性程度也不同,絕大多數國家的社會保障法律關係具有較大的強制性,主要表現在:(1)社會保障法規一般由國家立法機構或由其授權於行政機關制定,作為法律規範,所有法律關係涉及和調整的對象必須嚴格遵守和執行;(2)社會保障機構依法進行的行為具有強制性的法律效力;(3)任何法律主體都必須按照法律規定履行職責和義務,任何違反法律的行為均將承擔法律責任。
作用
(一)安全作用
社會的運行會產生一定的矛盾,尤其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由於價值規律的作用,容易拉大收人差距,產生貧富懸殊等矛盾。為了解決經濟和社會生活中出現的各種矛盾,國家除了採取有效的政策以外,還要運用經濟、行政、法律手段加以處理。社會保障法是國家的重要法律,它在社會經濟中的重要作用之一就是通過對社會保障關係進行調整,充分發揮社會保險、社會救濟、社會福利等社會保障項目的作用,以保證貧困者、低收入的居民以及災民、五保戶、孤老病殘人員、失業人員、下崗人員等的基本生活需要,化解社會矛盾,消除社會不穩定因素,維護社會安定團結。
(二)保障作用
社會保障法律制度的保障作用,就是保障實施社會保障制度賦於公民從國家或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為了保障公民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保障的基本權利,必須制定相應的法律來保證實施。制定和實施社會保障法,明確公民在社會保障方面的權利和義務,明確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和經辦機構的行為準則,依法治理社會保障,才能保證公民按規定從國家或社會得到社會保障的權利。
(三)規範作用
社會保障法是調整社會保障法律關係和行為的法律規範,也是規範社會保障活動的工具。它不僅規定社會保障的原則、目標、範圍、標準和實施程式,而且也規定了人們在社會保障活動中什麼是合法的,或是法定必須執行的,什麼是非法而必須禁止的。
(四)引導作用
社會保障法既體現了一個國家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基本方針、政策和路線,也體現了社會保障的方針、政策和目標。這對於加強社會保障法制建設,開展社會保障活動,以及引導和鼓勵公民積極參加社會保障儲蓄,開展互助活動,促進精神文明建設,都有著十分重要的作用。
(五)經濟作用
社會保障法規範每一個保障項目的實施,實現貧有所助,災有所救,病有所治,老有所養,有利於解除在職職工的後顧之憂,調動勞動者的生產積極性、主動性和創造性,提高勞動生產率;有利於穩定家庭生活,保證勞動力再生產順利進行,提高勞動者素質,促進社會經濟發展。
外國社會制度
西方主要資本主義國家在社會保障法律制度的建設方面已經走過了很長的道路了,形成了比較完整的社會保障法律體系。特別是國際勞工組織大會所頒布的《國際勞工公約》和建議書,在各國社會保障法律制度的建設中發揮了很大的作用,成為各國制定社會保障法律制度的重要依據。由於世界各國的社會制度不同,經濟發展水平不等,文化歷史各異,建立社會保障法律制度的時問先後不一,因而形成了不同類型的社會保障法律制度。按照通常的分類標準,主要分為以下四種類型。
第一種類型:“傳統型”社會保障法律制度,美國、日本等許多發達的資本主義國家都實行該類制度。這類社會保障法律制度堅持“選擇性”的保障原則,即對不同的社會成員適用不同的保障標準,社會保障費用由國家、僱主和勞動者三方負擔,社會保障的待遇給付標準與勞動者的收入和社會保障交費相聯繫,強調勞動者個人在社會保障方面應承擔的責任。
第二種類型:“福利型”社會保障法律制度,英國、瑞典、挪威等西歐和北歐部分國家實行該類制度。這類社會保障法律制度堅持“普遍性”的保障原則,社會保障基金主要來源於國家稅收,社會保障的範圍包括“從搖籃到墳墓”的各種生活需要,給付的待遇標準是統一的。這種制度下的社會保障待遇水平過高,國家負擔過重,正在被迫進行調整。
第三種類型:“國家型”社會保障法律制度,前蘇聯以及東歐等國家都曾實行該類制度。這類社會保障法律制度堅持“國家統包”的保障原則,社會保障費用由國家和用人單位負擔,職工個人不必繳納保障費用,社會保障的範圍包括了職工的基本生活需要,社會保障事務由國家統一設立的保險組織經辦,職工參加管理。這種社會保障制度的弊病很大,保險費用完全由國家和用人單位包攬,造成企業負擔過重,不利於企業參與市場競爭,不利於勞動力合理流動,不利於職工個人樹立自我保障的意識。中國在計畫經濟條件下曾經實行的社會保障法律制度也屬於該種類型。
第四種類型:“儲蓄型”社會保障法律制度,新加坡、馬來西亞等新興市場經濟國家大都實行該類制度,這類社會保障法律制度實行“個人賬戶積累”的原則,社會保障費用由勞資雙方按比例繳納,以職工個人名義存入個人賬戶,在職工退休或有其他生活需要時,將該費用連本帶息發給職工個人。這種社會保障法律制度有利於樹立自我保障意識,鼓勵人們的勞動積極性,有利於保障勞動者的基本生活需要,但它也存在不能對保險基金進行必要的使用調劑和不能發揮社會保障的互助功能的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