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區服刑人員

社區服刑人員

社區服刑人員是指適用管制、緩刑、暫予監外執行、假釋和剝奪政治權利五種刑罰方法或措施的人員。其依據考核獎懲情況對社區服刑人員按“三級四等”進行分級管理即:一級寬管、二級寬管、普管、嚴管。

基本信息

管制

管制,是指由人民法院判決,對犯罪分子不實行關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並交由公安機關管束和人民民眾監督改造的刑罰方法。

管制具有以下特徵:首先,對犯罪分子不予關押,不剝奪其人身自由。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間,不羈押在監獄看守所等執行場所中,仍留在原工作單位或居住地,也不離開自己家庭,不中斷與社會的正常交往。對罪犯不予關押,是管制刑與其他主刑刑罰方法的重要區別。其次,被判處管制刑的罪犯須在公安機關管束和民眾監督下進行勞動改造,其自身受到一定限制。限制罪犯自由主要表現在限制罪犯的政治自由、會客、外出經商、遷居等自由。再次,被判處管制的罪犯可以自謀生計,在勞動中與普通公民同工同酬。

根據刑法第39條的規定,被判處管制的罪犯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2、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行使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3、按照執行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4、遵守執行機關關於會客的規定;

5、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執行機關批准。

緩刑

緩刑,是指對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暫緩執行原判刑罰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規定一定的考驗期,暫緩其刑罰執行的制度。

緩刑制度有以下特點:首先,判處刑罰,同時宣告暫緩執行,但又在一定期限內保持執行的可能性。其次,緩刑只適用於罪行較輕、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較小,具有悔罪表現,認為暫緩執行刑罰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犯罪分子。再次,原判刑罰的不予執行是以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內沒有再犯新罪,或者未被發現漏罪,或者發現漏罪,則應撤銷緩刑,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數罪併罰的原則決定執行的刑罰;如果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有關規定,且情節嚴重,則應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

根據刑法第75條的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2、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活動的情況;

3、遵守考察機關關於會客的規定;

4、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准。

假釋

社區服刑人員社區服刑人員
假釋,是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執行一定的刑期之後,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經人民法院裁定有條件的予以提前釋放的刑罰執行制度。

假釋適用具有如下特徵:首先,假釋只適用於被判處有期徒刑和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獲得減刑後,符合假釋條件的,方可適用假釋。但對累犯以及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姦、綁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我國刑法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刑期在十年以上,符合假釋條件的方可假釋。但是,如有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執行期限的限制。“特殊情況”,主要是指有國家政治、國防、外交等方面的特殊需要。再次,假釋只適用於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假釋後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犯罪分子。

我國刑法第84條規定,被宣告假釋的罪犯,在假釋考驗期內應遵守下列規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2、按照監督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3、遵守監督機關關於會客的規定;

4、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必須報經監督機關批准。

暫予監外

暫予監外執行,是指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由於出現了法律規定的某種特殊情形,不宜在監獄內執行刑罰,依法採取的暫時在監獄外執行的變通的刑罰執行方式。

暫予監久執行制度有以下特徵:首先,暫予監外執行對象的特定性。暫予監外執行的對象是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和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不能適用暫予監外執行。其次,執行條件的法定性。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14條嚴格規定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的3種法寶條件。除此之外,不得將其他情形列為暫予執行條件。再次,暫予監外執行的條件消失後刑期未滿的,應收監執行。暫予監外執行不是刑罰消失,只是有條件的臨時變更執行的場所一旦暫予監外執行的條件消失且刑期未滿的,均應收監執行。最後,暫予監外執行的期間應計入刑期。根據法律的有關規定,暫予監久執行僅是對執行場所的變更,不涉及對原判刑的改變,仍是刑罰的執行。因此儘管執行的方式由監禁人身自由的收監服刑變更為非監禁人身自由的獄外執行,但由於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仍由居住地公安機關管理監督,罪犯必須遵守各項規章制度,不能違反有關監外執行的規定,其刑罰仍在執行之中,因此其暫予監外執行的期間應當計算在刑期之內。

剝奪政治

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犯罪分子參加國家管理和政治活動權利的刑罰方法。

剝奪政治權利作為一種資格刑,既可以附加適用也可以獨立判處。附加適用時,剝奪政治權利是作為一種比較嚴厲的刑罰方法而適用於性質嚴重的犯罪或危害性大的犯罪;獨立適用時,剝奪政治權利是作為一種輕刑而適用於危害不大的犯罪。

根據《刑法》第54條規定,剝奪政治權利是指剝奪以下權利:

1、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2、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3、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

4、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被剝奪政治權利、並在社會上服刑的罪犯,包括兩種情形,即:單處剝權的罪犯和刑釋後繼續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單處剝權的人民法院很少適用,這裡主要介紹刑釋後繼續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刑釋後繼續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具有以下兩個限定性條件:第一,以判處主刑為前提,且主刑已經執行完畢,罪犯人身自由權利已不再被限制或剝奪;第二,被判處的附加適用的剝奪政治權利刑罰開始執行。剝奪政治權利作為我國刑法規定的附加刑的一種,既可單獨適用,也可附加適用,但獨立適用意味著沒有被判處主刑,即無所謂“刑滿釋放後”的情況,因此“刑釋後繼續被剝權的罪犯”只能是在被判處主刑的同時被附加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

符合以上兩個限定性條件的罪犯應包括兩種類型,一種是被判處拘役而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即“被判處的拘役刑罰在看守所已經執行完畢而附加適用的剝奪政治權利刑罰開始執行的罪犯”;另一種是被判處有期徒刑(包括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而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即“被判處的有期徒刑在監獄已經執行完畢而附加適用的剝奪政治權利刑罰開始執行的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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