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確權
基金確權業務是指在封閉式基金到期終止上市後,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將其記錄的所有封閉式基金份額持有人的相關數據,轉至基金管理公司所指定的註冊登記機構。原封閉式基金持有人需要攜帶註冊登記機構所規定的證明檔案,通過各開放式基金代銷機構將其持有的封閉式基金份額、客戶信息等數據傳送至註冊登記機構,註冊登記機構核對無誤後,將相應的基金份額登記到註冊登記系統,以便於持有人辦理轉為開放式基金後的贖回等業務。如封閉基金基金科翔轉為易方達科翔基金就需要辦理基金確權手續。
房屋確權
1988年12月24日,馬德雲出價3萬元,向馬文良購買西寧市七一路93號房屋。請中人到場立下了契約,先付2萬元房款。1989年3月28日,馬德雲以“馬文良未按期交房並有反悔表現”為由向西寧市城東區人民法院起訴,訴求判令馬文良按所立契約交房並承擔逾期房租。1989年11月2日,西寧市城東區人民法院對這起房屋買賣糾紛案進行調解。以馬文良賣房未經其妻馬秀英同意為由,認定與馬德雲房屋買賣協定無效,馬文良退馬德雲房價款2萬元,付補償費2800元。調解書經送達雙方當事人簽收。馬德雲不服,自1992年3月開始即以生效調解書“認定七一路93號房屋屬馬文良所有不當”為由,先後向西寧市城東區人民法院和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兩級法院複查後均予以駁回。1993年10月,馬德雲向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該院又一次駁回馬德雲的申訴並告知:“本院對該案進行了複查,認為原審以房屋買賣糾紛進行了調解,在調解過程中沒有違背法定原則。現你以房屋確權糾紛提出申訴,本院不能直接審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你應向西寧市城東區人民法院起訴。”
根據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告知精神,1994年3月,馬德雲以房屋確權糾紛再次將馬文良起訴至城東區人民法院。訴稱其1983年11月7日出資3708元從馬文虎處購得該訴爭房並用於和馬文良、馬德林開鋪子。1984年7月合作不成散夥時,考慮到姐夫馬文良家生活困難,答應由馬文良繼續借用該房,未訂書面協定。1988年3月收回該房與馬吉林一起開電機修理門市部。同年12月從上海辦事回來,發現馬文良乘機侵占了該房,於是假裝買此房,以阻止馬文良將房賣給他人,而起訴的真正目的是要回該房。1989年城東區法院調解時未對房屋產權作出正確處理,訴求法院判令馬文良返還房屋並賠償損失。馬文良辯稱該訴爭房是其與馬德雲、馬德林共同購買,散夥時已將房子、設備折價分攤,給馬德雲、馬德林退清了應得款項,房屋產權歸其一個所有,西寧市城東區法院審理認為:“本市七一路93號臨街鋪面二層上下四間小樓房一幢,系馬德雲所購之房屋,有證人證言,買房契約所證實,其訴訟請求應予支持。但因原、被告借房時未辦理手續,原告對造成的糾紛負有一定責任。被告馬文良主張房屋屬他所有,但不能舉證,故不予支持。”遂於1995年2月25日,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訴爭房歸馬德雲所有,馬文良退還房屋並賠償馬德雲的收益損失34520元。
馬文良不服該一審判決,以“本案已由城東區法院調解結案,調解書具有法律效力”為由,訴至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1995年10月10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運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裁定:撤銷一審判決。
馬德雲不服該裁定,提出申訴。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審查後答覆馬德云:二審裁定運用法律正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此後,馬德雲以“七一路93號房屋產權歸其所有,城東區法院1989年調解結案時未對房屋產權作出正確處理”為由,又向城東區法院對原生效調解書提出申訴,遭駁回後又以同一理由向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對原生效調解書進行再審。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後,經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認為:本案事實不清,遂於1996年12月19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裁定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
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訴爭房屋系原審原告馬德雲所購,有證人證言及買房契約所證實,其申請再審理由應予維持。原審被告馬文良主張房屋屬他所有,證據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有誤,應予改判。遂於1997年6月25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及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作出判決:1.撤銷西寧市城東區人民法院(1989)東法民字第426號民事調解書;2.訴爭房屋屬馬德雲所有,由馬文良在判決生效後三個月內歸還。
馬文良不服再審判決,於1997年8月24日向西寧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西寧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馬德雲從1983年購房到1988年發生買賣房屋糾紛,再到1992年申訴前,從未主張過房屋的所有權。而從1983年合夥購房到1992年提出對該房確權,時隔近十年,已超過法定訟訴時效。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致使判決發生錯誤。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民事審判監督程式抗訴工作暫行規定》第七條之規定,提請青海省人民檢察院抗訴。
青海省人民檢察院覆核全案後認為:1983年11月7日,馬德雲與馬文虎買賣該訴爭房屋時,未辦理任何合法手續,不能確認馬德雲對該房屋擁有所有權。1984年馬德雲、馬德林退出五金焊接門市部時,該房由馬文良繼續使用。馬文良稱馬德雲當時將房子歸給他,沒有書面協定。以上均不能證實該房歸屬問題。但是,從以下事實可以證實馬德雲對房屋產權歸馬文良所有沒有異議,產權應歸馬文良所有。(一)1998年3月馬德雲與妻弟馬吉林共同向馬文良租用該訴爭房屋;(二)1988年底馬德雲與馬文良協商立約購買此房;(三)1989年馬德雲又以房屋買賣糾紛起訴馬文良,並接受了法院調解;(四)1989年城東區人民法院對該房第一次作調解處理時,馬德雲曾對馬文良關於該房產權已發生歸轉等事實的陳述明確表示承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馬文良主張房屋所有權,無需舉證。1995年12月1日馬文良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已能認定其對該房擁有的所有權。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判決認定訴爭房屋系馬德雲借與馬文良使用的事實有誤,判令馬文良承擔侵權責任顯屬不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於1998年6月3日向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再審。再審認為檢察機關抗訴理由成立,應予採納。原生效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應予改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三條一款(三)項之規定,於1998年10月12日作出終審判決:維持原生效判決第一項(即撤銷生效的調解書),改判訴爭房屋歸馬文良所有。
土地確權
從一起農村土地確權案件談行政機關的程式規範和實體規範的把握
案情簡況
確權爭議雙方是河北省灤南縣分屬兩個鎮的“王土村”和“新立莊村”,根據當地村民介紹,爭議土地所圪的土地區域在解放前是同屬一個“珋姓”,又居於兩個村的村民的墳地。1958年,經過當時人民公社的有關人員的調解,將目前爭議的土地絕了新立莊村,新立莊村的村民也在該地耕種。1989年,灤南縣按照“航拍”照片進行土地劃界工作,按照新立莊當時的老村長的說法在沒搾清劃界是怎么回事的情況下就簽了確權協定,但是事後發現協定上的填寫的內容和實際出入較大。爭議的這塊土地劃給了王土村,而另一個村的土地又劃給了新立莊村。 2004年,在再一次的確權協定上,時任的新立莊村村主任又簽了上述已經錯的協定。 這個期間,在爭議土地內,新立莊村開辦了一個集體企業鐵鍬廠,批准使用建設用地時登記的手續是新立莊為土地所有權人;同時新立莊村某村民開設了一個綜合營業樓,占用的國有土地(在爭議土地範圍內)也是通過向新立莊征地轉歸國有的,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權人也是新立莊村。除此,在爭議土地內的土地承包關係和因修路占地的土地補償也都以新立莊為土地所有權人進行。這次因土地權屬糾紛引發的確權爭議,申請人是新立莊村民委員會。這是一起較為複雜典型的農村土地確權案件。爭議的雙方都主張己方擁有該塊土地的所有權,而且,很多證據都是直接客觀的:王土村認為“劃界”協定已經清楚確定了土地界限,而且通過兩次協定,應該屬於確權的證據充分。但是新立莊村主張1989年的一份協定上的簽字不是村主任所簽,而且已多次想有關部門提出劃界錯誤,申請糾正。新立莊村的證據則認為,實際使用該土地過程中,所有涉及土地使用的檔案登記、批覆手續中,土地所有權的登記人均為新立莊村委會。因此,在這些雙方都有充分證據的情況下,如何判斷本案,確有許多值得研究之處。筆者從程式性規範和實體性規範兩方面談談個人的看法。
程式規範重於實體規範,程式公正才有實體公正。
2003年03月01日 實施的《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實際上就起到了行政確權工作中“程式法”的作用。該規定第十七條規定 “承辦人在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過程中,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取證。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協助,並如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第十八條規定“ 在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過程中,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對爭議的土地進行實地調查的,應當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到現場。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部門派人協助調查”。這些規定實際上確定的是行政機關的取證權,也就是對行政機關主動性工作做出了要求。這裡指的“必要時”,筆者認為也就是當事人在取證時由於權能受限取不到的重要證據,或是行政機關認為與本案有關聯性的重要證據。同時該法規第十九條又明確規定 “土地權屬爭議雙方當事人對各自提出的事實和理由負有舉證責任,應當及時向負責調查處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有關證據材料”。這一條的原則事實上確定了當事人舉證原則,也就是通常說的“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筆者認為,雖然從法規的條款的排列上當事人舉證原則排在行政機關取證權之後,但是從客觀公正的角度,在實際確權裁判中應該是“當事人舉證原則”優先,避免行政機關的過度主觀,忽視當事人的主動舉證。那么,面對各種類型的證據,行政機關如何採信認定呢。
該規定第二十條規定“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調查處理爭議案件時,應當審查雙方當事人提供的下列證據材料:
一、人民政府頒發的確定土地權屬的憑證;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批准徵用、劃撥、出讓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檔案;
三、爭議雙方當事人依法達成的乷面協定;
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機關處理爭議的檔案或者附圖;
五、其他有關證明檔案。
在第二十一條中該規定規定“ 對忓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結合以上的案侏,筆者認為行政部門應該首先充分的聽取爭議雙方的主張,收驗各方的證據,必要時應該安排聽證會,通過這些工捉作做出初步審查證據原則和繼續調查方案,然後再結合實際的情況主動的進行核實和調查補充。在這個案件的裁量中,有兩個證據是應該著重審查,同等重要的,也就是1989年的“劃界協定”和土地使用過程中“爭議土地上征地、批地的土地登記手續”,上述證據屬於書證範疇,均屬客觀證據採信價值相對較高。而且都屬於《處理辦法》的應該審查的證據,即使各自的證據存在衝突,也應該認真審查。證據的比對,審核後仍然不能形成一個符合邏輯的事實過程,這時,行政機關的主動調查工作是很重要的,但是筆者認為這種調查是對以有客觀證據的補充和核實調查工作,不能主觀假定事實,按此尋找事實依據。這也就是筆者上文主張的“當事人舉證優先,行政機關調查補充”的程式規範的把握原則另外,諸如本案涉及的有關當事人提出簽字不真實的情節,如果關乎主要的事實,影響事實認定,還應該適時引如鑑定手段,以確保嚴謹。總之,行政確權程式規範的適當把握,會給下面的實體認定工作打下公正客觀的基礎。
實體法規是事實評判的準繩
裁判結果來源於依法評判的事實1995年實施的《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目前應該還是土地行政確權的實體法規,這其中有專章規定了集體土地的所有權問題。 規定中規定:“土地改革時分給農民並頒發了土地所有證的土地,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另外第二十條規定“ 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該村農民集體實際使用的本集體土地所有權界線確定所有權”。第二十一條規定“!農民集體連續使用其他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滿二十年的,應視為現使用者所有;連續使用不滿二十年,或者雖滿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滿之前所枉者曾向現使用者或有關部門提出歸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土地所有權”。以上的規實,從硬性規定的角度提出了土地權峞的評判依據。如何適用依據,這與證據的收集和審查結果是密不可分得,因為裁判者是根據證據認定一個事實狀況,有了事實,再通過法律法規衡量。在上述案件的證據的審查和事實調查時,可能會出現這樣的結果:爭議各方都有書面證據證明己方有土地權屬,這種情況的出現可能由於許多因素造成,如果在不對先前的行政行為進行觸動的情況下,筆者認為,參照現有客觀證據(政府批覆檔案、協定等等)著重認定該爭議土地的歷史使用過程,應該是對以上實體規範正確的理解把握。也就是說,查清使用事實,確定土地的實際投入者和占用者可以彌補通過其他證據認定事實的不足,同時也是印證、佐證其他客觀證據的的負責做法。土地確權實體法規的原則是,“尊重事實尊重歷史”準確的認定土地使用的歷史變遷情況,加之客觀書證的證明,複雜的土地使用狀況才可能客觀再現。法規的準繩作用才能充分發揮,另外,農民的土地糾紛往往也是社會安定的隱患,所以把握事實的認定,用充分的法律法規作為裁判的依據,才可能使爭議各方信服。因此,事實是基礎,良好的基礎是準確適用實體法規確定裁判結果的前提。
行政確權工作有著和司法確權工作的共同原則,也有著它的特殊性,嚴謹把握程式性規範和實體性規範的適用,對於準確裁判是非常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