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市區內徵收徵用農村集體土地的管理,保障被征地農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征地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農村集體土地,是指依法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
第三條本市八道江區和江源區行政轄區內徵收徵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以下簡稱徵用土地),對被征地農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補償安置,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徵用土地必須貫徹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必須服從國家建設需要;必須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和個人三者之間的利益關係;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行總量控制和指令性計畫管理。對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補償安置,應當堅持依法、公開、公正和誠信的原則。
第五條市、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徵用土地和補償安置的管理工作。
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市、區人民政府所屬的勞動和社會保障、社會保險、民政、衛生、農業、林業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的職責,做好徵用土地補償安置的有關工作。
被徵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集體經濟組織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員會代行其職責),應當按照國家的法律、法規、政策履行職責,做好徵用土地補償安置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徵用土地管理
第六條建立和實行徵用土地的預公告制度。在徵用土地依法報批前,當地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將擬徵用土地的用途、位置、面積、補償標準、安置途徑以及禁止搶栽、搶種、搶建的提示等事項適時予以預公告。
預公告發布後,因故未能徵用土地,對擬被徵用土地的集體經濟組織、農民或其他使用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第七條徵用土地預公告發布後,由區人民政府組織市、區相關部門建立徵用土地事務工作協調小組,統一部署相關工作任務,明確相關工作標準、工作措施和工作責任,協調處理有關問題,保障徵用土地工作依法、有序進行。
第八條徵用土地預公告發布後,由區人民政府組織同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對擬徵用土地的利用現狀、權屬、安置人口等方面情況進行調查,並組織擬被徵用土地的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確認調查結果。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徵用土地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宣傳工作,解釋有關補償、安置的規定,指導農戶生產經營,制止搶種農作物、搶栽果樹、林木、苗木或者搶建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等行為,減少社會資源浪費。
第十條土地徵用方案經批准後,當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發布徵用土地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徵地批准機關、批准文號、批准時間、批准用途,被徵用土地所有權人、位置、地類和面積,征地補償標準和農業人口安置途徑,辦理徵用土地補償登記的期限和地點。
第十一條徵用土地公告發布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被徵用土地範圍內的農作物和地上附著物等進行現場復(核)查登記,全面準確地掌握補償、安置的基礎數據。
第十二條徵用土地的審批程式,按照《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補償與安置
第一節補償
第十三條徵用土地應當依法對被徵用土地的農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給予補償、安置。補償安置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和地上附著物(含地下構築物及設施,但不含有產權證照的房屋)補償費。
土地補償費劃撥給被徵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規定使用和管理,主要用於開墾、整理土地,安排生產經營,也可以部分用於補貼被征地農民參加社會保險。
安置補助費用於被徵用土地農民(包括調整土地安置被徵用土地農民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安置補助。
青苗補償費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用於被徵用土地農民的青苗和地上附著物的補償。
第十四條計算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統一年產值標準(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由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中介機構評估測算,報有權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青苗和地上附著物的具體補償標準,由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中介機構評估測算,提出補償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實行年度更新制度。
第十五條制定綜合補償價格,應當全面考慮被徵用土地的地理位置地類、等級,被徵用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的農業人口、人均占有耕地面積、計算年度單位面積(畝)產值,農產品的類別和生產方式等各種構成因素合理確定。
第十六條徵用土地的補償、安置方案由辦理徵用土地的國土資源部門根據法律法規和政策、批准的徵用土地方案會同有關方面擬定,由當地區人民政府組織徵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意見後,報有權批准的機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七條徵用土地單位不得直接與被徵用土地農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徵用土地補償協定。
第十八條補償、安置方案公布後,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助集體經濟組織詳細公布被徵用土地農戶的姓名,被徵用土地的類型、等級、面積、位置、界址,擬安置人口、勞動力數量,補償安置標準、補償安置辦法等,接受村民監督,保證安置補償公開、公正進行。
擬安置人口應當是被徵用土地單位享有村民權利、承擔村民義務的村民。
第十九條對青苗和地上附著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補償:
(一)在徵用土地預公告發布後,臨時搶栽、搶種果樹、樹木、苗木和農作物等。
(二)違背植物自然生長規律、超過合理栽(種)植密度以外栽(種)植的部分。
(三)在徵用土地預公告發布後,臨時搶建的建築物、附著物。
(四)在徵用土地預公告發布後,臨時挖築的魚塘、溝渠等設施。
(五)其他依法應當不予補償的情形。
第二十條在徵用農村土地過程中,涉及拆遷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房屋的,參照城市房屋拆遷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節安置
第二十一條徵用農村集體土地,應當按照徵用土地的面積計算確定安置人口,實行以村為單位統一實施。
第二十二條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國土資源行政部門協調征地單位、集體經濟組織和有關方面,根據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以及當地實際情況,研究、確定對被徵用土地農民的可行性安置途徑,並在補償安置方案中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條對被徵用土地的農民,可以採取下列方式予以安置:
(一)村內調地安置。被徵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多餘土地的,可以調整土地給被徵用土地的農民經營,並簽訂承包契約。
實施調地安置的,按被安置人口數計算,將安置補助費劃歸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
(二)入股經營安置。對有長期穩定收益的項目用地,在農民自願、與用單位協商一致的前提下,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以徵用土地安置補助費、土地補償費或者以經依法批准的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作為優先股入股經營,簽訂入股經營協定,確定經營管理、收益分配、就業和社會保障等相關權利和義務。入股經營取得的收益,按被徵用土地的農民與集體經濟組織簽訂的協定執行。
(三)貨幣補償安置。按照經批准的安置補償方案確定的標準,對安置人口發給一次性安置補助費。
(四)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條對被徵用土地農民的安置,均為一次性安置。被徵用土地的農民可以根據補償安置方案中確定的補償安置方式以及本人和家庭的實際情況,自願選擇一種方式獲得安置。
第二十五條被徵用土地農民的承包土地沒有完全被徵用,剩餘部分繼續享有承包經營權。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及時調整承包契約,確認其承包經營權。
第二十六條對依照本辦法被徵用土地的農民(不含調地安置的農民)或者在本辦法頒布實施前已經因被徵用土地或其他合法事由失去承包經營土地的農民,經確認後,給予辦理城鎮戶口,享有與城市居民同樣的低保、就業、社會保險和醫療保險等待遇。
第二十七條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情形的農民,核發《農村人口城鎮化安置證明》,作為被徵用土地農民辦理城鎮居民身份的依據。辦理城鎮居民身份手續後,有關部門憑該證明給予辦理其享有城鎮居民低保、就業、社會保險和醫療保險等相關待遇的事項。
《農村人口城鎮化安置證明》,由區國土資源部門和農業部門提供安置人口情況,以區人民政府名義核發。
在《農村人口城鎮化安置證明》中,應當載明持證者所享有的權益和相關待遇。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頒布實施前已經因被徵用土地或其他合法事由失去承包經營土地的農民,由本人向原所在村的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經村民委員會審核,報區國土資源部門組織有關方面公示、確認後,分批次報區人民政府核發《農村人口城鎮化安置證明》,定期辦理有關安置工作。
第二十九條持有《農村人口城鎮化安置證明》、並已獲得城鎮居民身份的農民,按照自願的原則,享有下列待遇:
(一)由公安部門負責辦理其戶口的農轉非變更。
(二)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社會保險部門負責組織已辦理城鎮戶口的農民自願參加城鎮居民社會保險;對其中有勞動能力的,納入城鎮就業保障體系管理,並提供就業所需的相關證明或手續。
(三)由民政部門負責將已辦理城鎮戶口、符合城鎮居民低保條件的,及時給予低保待遇。
(四)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將已辦理城鎮戶口的農民,納入城鎮居民醫療保險管理範圍,組織自願參加城鎮居民醫療保險。
(五)由各相關部門負責辦理其應享有的其他城鎮居民待遇。
第三節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對安置補償費用沒有足額到位的徵用土地項目,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劃撥用地。
第三十一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截留、挪用徵用土地補償費和其他有關費用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立案查處;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財政、審計、農業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的到位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和管理,保證資金按規定用途支付和使用;組織依法處理有關承包經營的事宜。
第三十三條被徵用土地的農民對徵用土地補償、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見或者要求舉行聽證的,應當在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發布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發布公告的人民政府提出書面聽證申請。
第三十四條人民政府收到聽證申請後,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組織舉行聽證會,依法、合理地採納被征地農民提出的不同意見。確需調整補償、安置方案的,應當及時調整,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五條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區級以上地方政府協調處理;協調不成的,由批准徵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
第三十六條徵用土地的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地方案的實施。
第三十七條對補償安置過程中出現的行政違法案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立案查處,維護土地徵用秩序。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者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自徵用土地公告期滿,阻撓徵用土地工作的,由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阻礙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在本辦法實施過程中涉及林地、草地、水面、灘涂所有權和使用權的,分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國家對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徵用土地補償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月8日市政府第24號令發布的《白山市市區城市建設徵用農村集體土地補償安置管理辦法》和2004年3月16日市政府第27號令發布的《白山市市區城市建設徵用農村集體土地補償安置有關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