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問題實在是一個兩難的問題,其制度設計承載著既要體現物盡其用以發渾有限土地的最佳的效益的目的,又要承但保障農民的生活安全和農村社會性質的使命。因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問題就不是一個可以簡單地肯定或者否定的問題,只能走折中的道路。即在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的情況下,又對其轉讓作若干限制。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沒有賦予土地承包人自由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利,是規定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應當經發包人同意的原則。這實在是一種無奈但無疑也是最為可取的選擇。但遺感的是《農村土地承包法》並沒有對發包方的同意權行使作進一步的界定。這就可能使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在現實中發生扭曲。由誰來行使發包方的同意權?是由村、組負責人,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還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者村民會議、村民代表大會來行使同意權?又如,同意權是一種監督權還是一種決定權?如何把尊重土地承包人的意願與發包人的同意權協調起來?即對發包人同意權行使又應有什麼樣的限制?具體說在土地承包人要求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時,在什麼情況下不予同意?或者在什麼情況下應予同意等。這種對發包方同意權的進一步界定很有必要。因為實踐中多是由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即是由鄉、村、組負責人行使作為發包人的權利。鑒於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中的利益關係,受讓人可能通過非正式途徑拉攏、利誘鄉、村、組負責人以尋求低價受讓土地承包經營權,鄉、村、組負責人也可能在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時以種種藉口不同意轉讓,使同意權表現為一種決定權。若不對發包人同意權的行使進行界定,同意權極有可能成為鄉、村幹部權力侵擾正常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的手段。這一點,在我國耕地流失的過程中已經表現出來。目前耕地流失的一個重要原因就是集體經濟組織的負責人對於土地的轉讓享有事實上的決定權,廣大農民對土地的轉讓沒有決定性質發言權,在耕地的流失之中,農民完全處於一種被動的無可奈可的境地。筆者認為,從《農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初衷來看,同意權在性質上應作為一種監督權,並非決定權來理解。發包人的同意權的行使必須是以尊重承包人的意願為前提。若承包人不願意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發包人自無行使同意權的必要。若承包人要求轉讓自己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發包人也不能無理阻擋。因而,為防止發包方對同意權的濫用,所以,必須對同意權的行使進行界定。而且對同意權的界定,實際上是建立一種土地承包人私有權利對以鄉、村幹部為代表的公共權力的制約與防範機制,意義十分重大。
至於如何界定,根據上文對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的許可與限制條件的分析,筆者認為,同意權界定的基本前提應以許可轉讓為原則,限制轉讓為例外;同意權的行使還必須尊重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的土地承包人與受讓人的平等協商、自願、有償的基本原則;在涉及轉讓中的重大事務時,應確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者村民會議、村民代表大會的多數同意的表決原則。這樣,對同意權的界定具體可規定為:一是土地承包人要求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除有下列情形外,原則上應予同意:(1)土地承包人沒有穩定的非農收入來源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可能導致生活困難的;(2)轉讓價格明顯低於當地正常地價造成土地利益過分流失的;(3)受讓人沒有農業經營能力的;(4)侵害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優先受讓權的;(5)轉讓的期限超過土地承包期的剩餘期限的。二是在下列情況下,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須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大會2/3以上多數同意:(1)一次性轉讓土地數量規模在50畝以上的;(2)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成員的;(3)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外國投資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