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留置權是指債權人對已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在債權未能如期得到清償前,留置該動產作為擔保和實現債權的權利。
留置是我國經濟生活中較普遍存在的一種契約擔保形式。其設定的目的,是督促債務人及時履行義務,在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前,債權人有占有留置物的權利。當規定的留置期限屆滿後,債務人仍然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依照法律規定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留置物,並從所得價款中得到清償。如果債務人在規定期限內履行了義務,債權人應當返還留置物,不得濫用留置權。
特點
歸納起來留置擔保具有以下特點:(1)留置擔保,依照法律規定直接產生留置權,不需要當事人之間有約定為前提。(2)被留置的財產必須是動產。(3)留置的動產與主契約有牽連關係,即必須是因主契約合法占有的動產。(4)留置權的實現,不得少於留置財產後兩個月的期限。(5)留置權人就留置物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留置擔保的範圍
《擔保法》第八十三規定:“留置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留置物保管費用和實現留置權的費用。”
債務人違反契約的約定的違約金,包括法定違約金和約定違約金。違約金是一種重要的民事責任形式。直接由法律或者條例規定的違約金,稱為法定違約金。無法定違約金標準或者雖有法定違約金標準但當事人不理會這種規定,而由雙方當事人在契約中商定違約金條款,此種違約金為約定違約金,法律承認約定違約金的效力。
損害賠償金,是在保管、加工承攬、運輸等契約關係中,由於一方的違法行為給另一方造成財產損失,即發生損害賠償責任,由實施違法行為一方支付一定數額的損害賠償金以彌補受害人因違法行為所遭受的財產損失。損害賠償責任是民事責任中最重要常用的責任形式,由於強調民事責任的補償性質而有別於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財產責任形式。
這裡損害賠償金責任應包括兩個方面:(1)由於債務人逾期不付價款所發生的違約行為所生的損害賠償責任;(2)留置物本身之隱有瑕庇所致的侵權損害之債。
關於保管費用。留置權人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義務,同時也有權向留置人請求保管費用。這裡要注意兩個問題:一是留置人必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盡保管義務。二是留置物保管費用如何合理限制。保管費用的開支應以必要為原則,即為留置物保全完好功能無損所必要的保管費用的支出方為合理。當留置權人與留置人對保管費用的支出發生爭議時,法院將本著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加以裁定。
所謂實現留置權的費用,也就是實行留置權時所進行的必要支出。
實行留置權包括:(1)留置物折價,所有權歸於留置權人,原債權消滅,留置權亦隨之消滅。(2)將留置物拍賣,從其價款中優先受償。由此可見,行使留置權的費用一般包括:所有權轉移時的簽約、公示手續等費用,申請拍賣等拍賣費用。
訂立契約
留置是債權人以繼續占有控制債務人的財產,迫使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擔保方式。留置擔保是債權人依照法律的規定而直接享有的權利,具有直接支配留置物的效力,屬於法定擔保物權,它不能由雙方當事人自由約定,而必須是法律直接規定,可以說,留置擔保的成立條件、適用範圍、擔保範圍、留置權的效力、留置權的消滅都由法律明確規定,不能由當事人約定,這是留置權與其他擔保物權的區別之一。既然不用當事人約定,當然也就不存在需要當事人之間訂立契約的問題。
留置擔保適用的契約
留置擔保只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的保管契約、運輸契約、加工承攬契約的範圍內行使。法律未作規定的,不適用留置這種擔保方式。
保管契約是指保管人有償地保管寄託人交付的寄託物,並在期限屆滿或依寄託人請求時將原物返還寄託人的契約。運輸契約是指承運人按照約定的時間和運輸方式在規定期限內將承運的貨物運送到指定的地點,貨物託運人為此支付運價的一種協定。加工承攬契約是指一方用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依照他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他方應接受所完成的工作並給付約定報酬的協定。加工承攬契約的標的是勞動成果,不論體力勞動和腦力勞動成果,也不論成果在客觀上有無財產上的價值,均可成為加工承攬契約的標的。法律之所以限制留置擔保只適用於這三類契約,是與我國的市場經濟尚在過渡之中相適應的。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深化和與之相適應的法律制度不斷完善,留置擔保的適用範圍也會依法律規定逐步擴大。
留置擔保契約的簽訂注意事項
留置權是依照法律的規定直接產生的,因此簽訂留置擔保契約是在法律規定的基礎上,對可由契約當事人自主約定事項加以具體詳細化。簽訂留置擔保契約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多加注意:
一、主契約的債務情況
主契約中的主債務具體情況,關乎留置權的實現。因此我們必須詳盡的羅列出該債務的情況,主契約債務主要包括:①主債務的種類、②數量、③質量規格、④履約期限等。
二、明確留置財產的價值
留置擔保契約中的留置物價值應當相當於債務的金額。留置物的狀態通常存在兩種情形:可分物和不可分物。對於不可分物,通常的做法是對該不可分物整體留置。
注意,留置該財產所產生的其他費用,如:在承運契約中,留置物是承運人承運的貨物,那么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當包括未支付的運費、保管費用、其他運輸費用等。
當留置財產的價值多於全部債務時,留置權人應當將剩餘款項退還給債務人。
三、留置擔保的範圍
根據《擔保法》第八十三條規定, 留置擔保的範圍包括①主債權及利息、②違約金、③損害賠償金、④留置物保管費用、⑤實現留置權的費用。
對於這些事項留置擔保契約當事人需要依照實際情況將數額羅列詳盡,避免使用“大概、左右”等約數。
四、留置擔保的期限
根據《擔保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應當在契約中約定,債權人留置財產後,債務人應當在不少於兩個月的期限內履行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契約中未約定的,債權人留置債務人財產後,應當確定兩個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債務人在該期限內履行債務。
注意,留置擔保契約中對於給予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不得少於兩個月。
五、明確違約責任
1、留置契約中,應當明確留置權人對留置物的保管義務,由此而產生的損害責任由留置權人承擔,當事可自主約定責任的承擔方式,如賠償款項、原物返還等。
2、債務人逾期不履行主契約債務的,留置權人可根據相關法律及契約約定處置留置物,如留置物折價,拍賣、變賣留置物。
綜上,留置擔保契約作為從契約,其主要作用就是督促債務人履行主債務。我們要注意對主契約履行期限和留置擔保契約生效期限的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