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名詞
債務留置
留置權是指債權人按照契約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契約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擔保法)規定留置該財產,以留置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
留置權的特徵
留置權除具有擔保物權的共有屬性外,其獨特屬性表現如下:
1、留置權人事先占有留置物。
2、留置權只能是動產。
3、留置權是法定擔保物權。
4、留置權具有留置和擔保雙重效力。
留置權成立的條件
1、必須是債權人按照契約的約定占有對方的動產。
2、必須是債務人的債務因債權人取得占有的同一契約約定的應付給的款項。
3、必須是債務人的債務已到履行期限。
留置權人的權利和義務
留置權人享有下列權利:
1、留置標的物。
2、收取孳息。
3、優先受償的權利。
留置權人負有下列義務:
1、妥善保管留置物。
2、返還留置物。
根據《擔保法》第82條的規定,留置權屬於法定擔保物權,只適用於法律規定可以留置的契約。
留置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留置物保管費用和實現留置權的費用。
法律規定可以留置的契約
依照《契約法》的規定,承攬契約的承攬人,運輸契約的承運人,保管契約、倉儲契約的保管人,行紀契約的行紀人依法可以擁有留置權。
公安留置
從公安執法上看,留置是指經公安機關批准將當場盤問發現的違法犯罪嫌疑人留在公安機關繼續查問的行為。
“留置”出現於《警察法》中,屬於一種行政強制措施。該法規定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經公安機關批准,對其繼續盤問,對被盤問人的留置時間不超過24小時,在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延長至48小時。[3]
監察留置
2016年12月25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於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開展國家監察體制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明確試點地區監察委員會的權責。
決定稱,試點地區監察委員會履行監督、調查、處置職責,可以採取談話、訊問、詢問、查詢、凍結、調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驗檢查、鑑定、留置等措施。
其中,“留置”一詞在此前的監察體制中並無出現,在《行政監察法》、《刑事訴訟法》等中也未有此表述。
如何實施留置權,具體的期限、方式和方法等有關問題,以及留置的使用是否會導致實踐中“雙規”的使用大幅度減少,尚待試點進一步給出答案。
有關業內專家分析,監察委試點中的“留置”與《警察法》中的“留置”在內容上指涉不同,它本質上是一種調查措施,在期限上也會長一些。他分析,留置的調查期限應設定為三個月,必要的時候可以再延長三個月。[3]
發生實例
國家監委留置第一案——貴州省委原常委、副省長王曉光案。
社會影響
2018年12月,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與《咬文嚼字》編輯部利用大數據搜尋,聯合發布2018年度十大反腐熱詞。留置入選2018年度十大反腐熱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