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電檢查管理辦法

《用電檢查管理辦法》, 為規範供電企業的用電檢查行為,保障正常供用電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據《電力法》、《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而制定。該辦法列六章,三十五條,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該法於2016年1月廢止。

檔案信息

制定目的

為規範供電企業的用電檢查行為,保障正常供用電秩序和公共安全。

施行日期

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供電企業的用電檢查行為,保障正常供用電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據《電力法》、《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電網經營企業、供電企業及其用電檢查人員和被檢查的用電戶,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用電檢查工作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國家有關電力供應與使用的法規、方針、政策,以及國家和電力行業的標準為準則,對用戶的電力使用進行檢查。

第二章 檢查內容與範圍

第四條 供電企業應按照規定對本供電營業區內的用戶進行用電檢查,用戶應當接受檢查並為供電企業的用電檢查提供方便。用電檢查的內容是:

一、用戶執行國家有關電力供應與使用的法規、方針、政策、標準、規章制度情況;

二、用戶受(送)電裝置工程施工質量檢驗;

三、用戶受(送)電裝置中電氣設備運行安全狀況的;

四、用戶保全電源和非電性質的保全措施;

五、用戶反事故措施;

六、用戶進網作業電工的資格、進網作業安全狀況及作業安全保障措施;

七、用戶執行計畫用電、節約用電情況;

八、用電計量裝置、電力負荷控制裝置、繼電保護和自動裝置、調度通訊等安全運行狀況;

九、供用電契約及有關協定履行的情況;

十、受電端電能質量狀況;

十一、違章用電和竊電行為;

十二、併網電源、自備電源併網安全狀況。

第五條 用電檢查的主要範圍是用戶受電裝置,但被檢查的用戶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檢查的範圍可延伸至相應目標所在處:

一、有多類電價的;

二、有自備電源設備(包括自備發電廠)的;

三、有二次變壓配電的;

四、有違章現象需延伸檢查的;

五、有影響電能質量的用電設備的;

六、發生影響電力系統事故需作調查的;

七、用戶要求幫助檢查的;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用電檢查。

第六條 用戶對其設備的安全負責。用電檢查人員不承擔因被檢查設備不安全引起的任何直接損壞或損害的賠償責任。

第三章 組織機構及人員資格

第七條 用電檢查實行按省電網統一組織實施,分級管理的原則,並接受電力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 各跨省電網、省級電網和獨立電網的電網經營企業,在其用電管理部門應配備專職人員,負責網內用電檢查工作。其職責是:

一、負責受理網內供電企業用電檢查人員的資格申請、業務培訓、資格考核和發證工作;

二、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制訂並頒發網內用電檢查管理的規章制度;

三、督促檢查供電企業依法開展用電檢查工作;

四、負責網內用電檢查的日常管理和協調工作。

第九條 供電企業在用電管理部門配備合格的用電檢查人員和必要的裝備,依照本辦法規定開展用電檢查工作。其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國家有關電力供應與使用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以及國家和電力行業標準、管理制度。

二、負責並組織實施下列工作:

1.負責用戶受(送)電裝置工程電氣圖紙和有關資料的審查;

2,負責用戶進網作業電工培訓、考核並統一報送電力管理部門審核、發證等事宜;

3.負責對承裝、承修、承試電力工程單位的資質考核,並統一報送電力管理部門審核、發證;

4.負責節約用電措施的推廣套用;

5.負責安全用電知識宣傳和普及教育工作;

6.參與對用戶重大電氣事故的調查;

7.組織併網電源的併網安全檢查和併網許可工作。

三、根據實際需要,按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內容定期或不定期地對用戶的安全用電、節約用電、計畫用電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條 根據用電檢查工作需要,用電檢查職務序列為一級用電檢查員、二級用電檢查員、三級用電檢查員。

第十一條 對用電檢查人員的資格實行考核認定。用電檢查資格分為:一級用電檢查資格,二級用電檢查資格,三級用電檢查資格三類。

第十二條 申請一級用電檢查資格者,應已取得電氣專業高級工程師或工程師、高級技師資格;或者具有電氣專業大專以上文化程度,並在用電崗位上連續工作5年以上;或者取得二級用電檢查資格後,在用電檢查崗位工作 5年以上者。申請二級用電檢查資格者,應已取得電氣專業工程師、助理工程師、技師資格;或者具有電氣專業中專以上文化程度,並在用電崗位連續工作3年以上;或者取得三級用電檢查資格後,在用電檢查崗位工作3年以上者。申請三級用電檢查資格者,應已取得電氣專業助理工程師、技術員資格 ;或者具有電氣專業中專以上文化程度,並在用電崗位工作1年以上;或者已在用電檢查崗位連續工作5年以上者。

第十三條 用電檢查資格由跨省電網經營企業或省級電網經營企業組織統一考試,合格後發給相應的《用電檢查資格證書》。《用電檢查資格證書》由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統一監製。

第十四條 聘任為用電檢查職務的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作風正派,辦事公道,廉潔奉公。

二、已取得相應的用電檢查資格。聘為一級用電檢查員者,應具有一級用電檢查資格;聘為二級用電檢查員者,應具有二級及以上用電檢查資格;聘為三級用電檢查員者,應具有三級及以上用電檢查資格。

三、經過法律知識培訓,熟悉與供用電業務有關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技術標準以及供用電管理規章制度。

第十五條 三級用電檢查員僅能擔任0.4千伏及以下電壓受電的用戶的用電檢查工作。二級用電檢查員能擔任10乾伏及以下電壓供電用戶的用電檢查工作。一級用電檢查員能擔任220千伏及以下電壓供電用戶的用電檢查工作。

第四章 檢查程式

第十六條 供電企業用電檢查人員實施現場檢查時,用電檢查員的人數不得少於兩人。

第十七條 執行用電檢查任務前,用電檢查人員應按規定填寫《用電檢查工作單》,經審核批准後,方能赴用戶執行查電任務。查電工作終結後,用電檢查人員應將《用電檢查工作單》交回存檔。《用電檢查工作單》內容應包括:用戶單位名稱、用電檢查人員姓名、檢查項目及內容、檢查日期、檢查結果,以及用戶代表簽字等欄目。

第十八條 用電檢查人員在執行查電任務時,應向被檢查的用戶出示《用電檢查證》,用戶不得拒絕檢查,並應派員隨同配合檢查。

第十九條 經現場檢查確認用戶的設備狀況、電工作業行為、運行管理等方面有不符合安全規定的,或者在電力使用上有明顯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用電檢查人員應開具《用電檢查結果通知書》或《違章用電、竊電通知書》一式兩份,一份送達用戶並由用戶代表簽收,一份存檔備查。

第二十條 現場檢查確認有危害供用電安全或擾亂供用電秩序行為的,用電檢查人員應按下列規定,在現場予以制止。拒絕接受供電企業按規定處理的,可按國家規定的程式停止供電,並請求電力管理部門依法處理,或向司法機關起訴,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一、在電價低的供電線路上,擅自接用電價高的用電設備或擅自改變用電類別用電的,應責成用戶拆除擅自接用的用電設備或改正其用電類別,停止侵害,並按規定追收其差額電費和加收電費;

二、擅自超過註冊或契約約定的容量用電的,應責成用戶拆除或封存私增電力設備,停止侵害,並按規定追收基本電費和加收電費;

三、超過計畫分配的電力、電量指標用電的,應責成其停止超用,按國家有關規定限制其所用電力並扣還其超用電量或按規定加收電費;

四、擅自使用已在供電企業辦理暫停使用手續的電力設備或啟用已被供電企業封存的電力設備的,應再次封存該電力設備,制止其使用,並按規定追收基本電費和加收電費;

五、擅自遷移、更動或操作供電企業用電計量裝置、電力負荷控制裝置、供電設施以及契約(協定)約定由供電企業調度範圍的用戶受電設備的,應責成其改正,並按規定加收電費;

六、未經供電企業許可,擅自引入(或供出)電源或者將自備電源擅自併網的,應責成用戶當即拆除接線,停止侵害,並按規定加收電費。

第二十一條 現場檢查確認有竊電行為的,用電檢查人員應當場予以中止供電,制止其侵害,並按規定追補電費和加收電費。拒絕接受處理的,應報請電力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情節嚴重,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檢查紀律

第二十二條 用電檢查人員應認真履行用電檢查職責,赴用戶執行用電檢查任務時,應隨身攜帶《用電檢查證》,並按《用電檢查工作單》規定項目和內容進行檢查。

第二十三條 用電檢查人員在執行用電檢查任務時,應遵守用戶的保衛保密規定,不得在檢查現場替代用戶進行電工作業。

第二十四條 用電檢查人員必須遵紀守法,依法檢查,廉潔奉公,不徇私舞弊,不以電謀私。違反本條規定者,依據有關規定給予經濟的、行政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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